倒賣文物罪
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倒賣文物罪,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主要是以文物保護法為核心的一系列有關文物保護的法規。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文物只能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對於那些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勢必影響國家對於文物的管理,損害我國文化行政部門的聲譽,擾亂文物市場和正常的文物收購秩序,因此、本法將倒賣文物規定為犯罪予以懲治。
本罪的對象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所謂“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是指受國家保護的並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核定公布的屬於禁止經營的文物。1992年國家文物局等部門就曾下發《關於加強文物市場管理的通知》,規定了部分禁止經營的文物的具體範圍,是指未經許可不得經營的一、二、三級珍貴文物以及其他受國家保護的具有重大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文物。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倒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倒賣,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出售、購買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行為,行為人倒賣的對象只能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如果倒賣的不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就不構成本罪,構成本罪,還要求必須具備情節嚴重的要素。根據司法實踐,所謂情節嚴重,是指倒賣三級文物的,非法獲利數額較大的,非法經營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倒賣三級以下文物、倒賣三級以下文物多件的等情節。而倒賣二級文物的、倒賣一級文物的,非法獲利數額巨大的、非法經營數額巨大的、或者倒賣稀世國寶的等等,則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依本條第2款之規定,單位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以牟利為目的。行為人不具有故意的心理不構成本罪,還必須同時具有牟利的目的,才能構成本罪。對於那些確實既無牟利目的,也無行使目的,而純粹因為個人興趣的,不以犯罪論處。此外,對於不知是禁止買賣的文物而買賣的,也不以犯罪論處。
1、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文物的保護管理活動。侵犯的對象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所謂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是指受國家保護的並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公布的以屬於禁止經營的文物,既有珍貴文物,也有一般文物。
2、客觀方面表現為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倒賣,是指非法收購、販運、出售和轉手倒賣等活動。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無權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倒賣上述文物,另一種是經批准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超範圍經營上述文物。構成本罪,應當是情節嚴重的行為。
3、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並以牟利為目的。如果行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目的是為了自己收藏而不是出賣牟利,則不能構成本罪。
4、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單位和個人。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訂)
第三百二十六條 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2002年10月28日修訂)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准。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的;
(三)擅自將國有館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
(四)將國家禁止出境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給外國人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佔國有文物的;
(八)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87年11月27日)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文物的保護管理制度和市場管理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文物保護法規和工商管理法規,收購、販運、轉手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並且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主體除一般主體外,單位可以構成本罪。
二、本罪是新罪名。
1、構成本罪的關鍵是,行為人須有倒賣文物的行為。此處,須注意兩點:其一,須有倒賣文物的行為。所謂倒賣文物,是指違反國家文物管理法規,倒手買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行為,具體表現有二:(1)無權經營文物的單位和個人擅自收購或者銷售文物;(2)經國家批准的文物經營單位,超越經營範圍,經營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其二,倒賣的對象限於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即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不允許個人和未經批准的單位非法經營的文物,包括一、二、三級珍貴文物與禁止經營的一般文物。倒賣不屬於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不構成本罪。
2、倒賣文物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方能構成本罪。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倒賣珍貴文物的;倒賣文物非法獲利數額較大的;倒賣文物數量較大或者次數較多的;造成文物流失難以返回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等。
3、本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和單位,其中單位既可以是無文物經營權的,也可以是有文物經營權的。主觀方面須具有牟利的目的。至於行為人實際上牟利與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4、在我國的內海、領海倒賣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屬於本罪與走私文物罪的法條競合,應以走私文物罪定罪處罰。
5、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倒賣給外國人,屬於本罪與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的法條競合,一般應定非法向外國人出售、一贈送珍貴文物罪,但情節特別嚴重的,應以倒賣文物罪定罪處罰。
6、自然人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自然人犯本罪的規定處罰。
根據《刑法》三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的,應予立案:
(1)倒賣三級文物的,非法獲利數額較大的,非法經營數額較大的;
(2)多次倒賣三級以下文物、倒賣三級以下文物多件的等情節;
(3)倒賣二級文物的、倒賣一級文物的,非法獲利數額巨大的、非法經營數額巨大的;
(4)倒賣稀世國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