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衛生設施公約

職業衛生設施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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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85年6月7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七十一屆會議,注意到保護工人以免在工作過程中罹患疾病和受傷,是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賦予本組織的任務之一,注意到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1953年保護工人健康建議書、1959年職業衛生設施建議書、1971年工人代表公約以及1981年職業安全與衛生公約和建議書,確立了國家政策與國家一級活動的原則,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所列職業衛生設施的若干提議,並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1985年6月26日通過下列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85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
第一條 本公約所稱:
(a)“職業衛生設施”一詞,系指主要具有預防職能的,負責向僱主、工人及其在企業中的代表就下列問題提供諮詢的設施:
(i)建立和保持一種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所要的條件,這種環境將有利於就工作而言最理想的身體和精神健康狀況;
(ii)根據工人的身體和精神健康狀況,使工作適合其能力;
(b)“企業中的工人代表”一詞,系指根據國家法律或慣例被如此承認的人員;
第二條 會員國應根據國家情況和慣例,經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這種組織)協商,制定、實施並定期審查關於職業衛生設施的連續性國家政策。
第三條
1.會員國承允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門的工人和生產合作社的社員,在所有經濟活動部門和所有企業逐步建立職業衛生設施。所有的規定應足以針對企業中的具體危險。
2.會員國如不能立即為所有企業建立職業衛生設施,則應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這種組織)協商,制定建立此類設施的計劃。
3.有關會員國應在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第一個實施公約情況報告中,說明按本條第2款制定的計劃,並在隨後的報告中說明實施這些計劃取得的進展。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及種組織),協商採取措施使本公約條款生效的有關事宜。
第五條 在不影響僱主對其僱員健康與安全所負的責任,並適當考慮工人參與職業衛生安全事務的必要性的情況下,職業衛生設施應具有足以針對企業職業危害的下列職能:
(a)辯明和估價工作場所中危及健康的各種危險;
(b)監測工作環境和工作實踐中可能影響工人健康的因素,包括由僱主提供的衛生裝置、食堂與住房等設施;
(c)就工作的計劃與組織安排提供諮詢,包括對工作場所的設計,機械與其他設備的選擇、維護和狀況,工作中使用的物質等方面的諮詢;
(d)參與制訂改善工作實踐,以及檢查估價新設備對健康的影響的各種方案;
(e)就職業健康、安全、衛生和人類工程學以及個體和集體保護性設備提供諮詢;
(f)監測與工作有關的工人健康情況;
(g)促使工作更適合於工人;
(h)對職業康復措施做出貢獻;
(i)配合提供職業健康、衛生和人類工程學方面的資料、培訓和教育;
(j)組織急救和緊急治療;
(k)參與對職業事故和職業病的分析。
第六條 應按下列辦法對建立職業衛生設施做出規定--
(a)根據法律或條例;或
(b)根據集體協議或有關僱主和工人同意的其他方式;或
(c)主管機關經與有關的僱主和工人代表性組織協商后批准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七條
1.職業衛生設施可酌情組建成一個企業的設施,或若干企業的共同設施。
2.根據各國情況和慣例,職業衛生設施可由下列機構建立:
(a)有關企業或企業集團;
(b)公共機關或官方機構;
(c)社會保障機構;
(d)主管機關授權的任何其他機構;
(e)以上方法的結合使用。
第八條 僱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這種代表)應合作及平等地參與執行職業衛生設施的組織和其他方面的措施。
第九條 根據國家法律和慣例,職業衛生設施具有多科性。其人員組成應按任務性質決定。
2.職業衛生設施應與企業中其它設施合作履行其職能。
3.應根據國家法律和慣例採取措施,以保證(如屬適宜)職業衛生設施和與提供衛生設施有關的其他機構之間的充分合作和協調。
第十條 就第五條所列的職能而言,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應對僱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這種代表)享有充分的專業獨立性。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根據所履行的職責的性質,並按國家法律和慣例,確定對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的資格要求。
第十二條 與工作有關的工人健康監測,不應使工人收入受到損失、應免費並儘可能在工作時間進行。
第十三條 應使所有工人了解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
第十四條 應由僱主和工人通知職業衛生設施工作環境中可能影響工人健康的任何已知因素和可疑因素。
第十五條 應通知職業衛生設施關於工人患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況,以便能確定患病或缺勤原因是否與工作場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關。僱主不得要求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檢查工人缺勤原因。
第十六條 職業衛生設施一經建立,即應由國家法律或規章指定一個或若干個機關,負責監督其活動並提供諮詢。
第十七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十八條
(一)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二)本公約應自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三)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十九條
(一)凡批准本公約的公約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項所述10年期滿后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二十條
(一)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二)局長在以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按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二十三條
1.如大會制定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不須按照上述第十九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二十四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