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總理朱鎔基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獨資銀行);
(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
(三)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獨資財務公司);
(五)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

第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金融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該轄區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五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資金融機構的業務範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並規定其中的人民幣份額。

第六條

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金融機構;
(二)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三)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五)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二)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並且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
(三)外國合資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五)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應當由申請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總行無償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註冊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資經營合同及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五)外國合資者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合資者的有關資料;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對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進行初步審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發給申請人正式申請表;決定不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特殊情況下,中國人民銀行不能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初步審查並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決定的,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正式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有正當理由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中國人民銀行作出的受理決定自動失效。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將填寫好的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一)擬設外資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名單及簡歷;
(二)對擬任該外資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五)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其總行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收到設立外資金融機構完整的正式申請文件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憑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十七條

獨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經營下列種類的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六)辦理國內外結算;
(七)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八)從事外幣兌換;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二)提供資信調查和諮詢服務;
(十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八條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經營下列種類的業務:
(一)吸收每筆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期限不少於3個月的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擔保;
(六)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七)從事同業拆借;
(八)提供資信調查和諮詢服務;
(九)提供外匯信託服務;
(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地域範圍和服務對象範圍,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有關規定核定。

第二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提出申請前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
(二)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
(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業務範圍內,開辦新的業務品種的,應當在開辦之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中國人民銀行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的存款、貸款利率及各種手續費率,由外資金融機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應當向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繳存存款準備金,其比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二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生息資產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銀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第二十六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對1個企業及其關聯企業的授信餘額,不得超過其資本的25%,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所有者權益的40%。

第二十八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資本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風險資產中的人民幣份額的比例不得低於8%。
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風險資產中的人民幣份額的比例不得低於8%。
對前兩款規定的比例,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逐步調整。

第二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資產的流動性。流動性資產餘額與流動性負債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25%。

第三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外匯存款不得超過其境內外匯總資產的70%。
對前款規定的比例,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逐步調整。

第三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計提呆賬(壞賬)準備金。

第三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聘用中國註冊會計師,並經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認可。

第三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
(一)設立分支機構;
(二)調整、轉讓註冊資本,追加、減少營運資金;
(三)變更機構名稱或者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
(六)修改章程;
(七)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財務報表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定期或者隨時檢查、稽核外資金融機構的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情況,有權要求外資金融機構在規定的期限內報送有關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有權對外資金融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處罰、處理。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要求外資金融機構按照規定製定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業務管理、現金管理和安全防範制度。

第三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報送有關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第五章 解散與清算


第三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自行終止業務活動,應當在距終止業務活動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后予以解散並進行清算。

第三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停業,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內,已恢復償付能力、需要復業的,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復業申請;超過清理期限,仍未恢復償付能力的,應當進行清算。

第四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的具體事宜,參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清算終結,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外資金融機構或者非法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業務範圍、業務地域範圍或者服務對象範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業務範圍內,未經批准開辦新的業務品種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停止經營未經批准的新的業務品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經營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拒絕、阻礙依法監督檢查或者報送虛假的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未按期報送財務報表和有關文件、資料及書面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製定有關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有關管理制度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外,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該外資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取消該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在中國的任職資格。

第四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設立和營業的金融業務機構,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一條

對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