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徠《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制定。由國務院於2018年12月18日發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1994年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2號發布,根據2005年12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08年2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1年7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2018年12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7號第四次修訂。

條例內容


【本法變遷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19940128]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2005)[200512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5修訂)[20051219]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2008)[20080218]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8修訂)[20080218]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2011)[201107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11修訂)[201107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142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4年1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
第三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境內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
前款所說的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
第四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說的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所說的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第五條
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轉讓中國境內的建築物、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內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四)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從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六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居住超過五年的個人,從第六年起,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者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僱主支付並且不由該僱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八條
稅法第二條所說的各項個人所得的範圍:
(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是指:
1.個體工商戶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以及其他行業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
2.個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取得執照,從事辦學、醫療、諮詢以及其他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
3.其他個人從事個體工商業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
4.上述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取得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各項應納稅所得。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是指個人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包括個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設計、裝璜、安裝、製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諮詢、講學、新聞、廣播、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個人因其作品以圖書、報刊形式出版、發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人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八)財產租賃所得,是指個人出租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九)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
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第九條
對股票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十條
個人取得的應納稅所得,包括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票麵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一條
稅法第三條第四項所說的勞務報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個人一次取得勞務報酬,其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0000元。
對前款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后再按照應納稅額加征五成;超過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條
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說的國債利息,是指個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發行的債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所說的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是指個人持有經國務院批准發行的金融債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第十三條
稅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說的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和國務院規定免納個人所得稅的補貼、津貼。
第十四條
稅法第四條第四項所說的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說的救濟金,是指國家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五條
稅法第四條第八項所說的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規定免稅的所得。
第十六條
稅法第五條所說的減征個人所得稅,其減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說的成本、費用,是指納稅義務人從事生產、經營所發生的各項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所說的損失,是指納稅義務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各項營業外支出。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義務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八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說的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是指納稅義務人按照承包經營、承租經營合同規定分得的經營利潤和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所說的減除必要費用,是指按月減除800元。
第十九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說的財產原值,是指:
(一)有價證券,為買入價以及買入時按照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建築物,為建造費或者購進價格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三)土地使用權,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機器設備、車船,為購進價格、運輸費、安裝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五)其他財產,參照以上方法確定。
納稅義務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產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財產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財產原值。
第二十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說的合理費用,是指賣出財產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所說的每次收入,是指:
(一)勞務報酬所得,屬於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屬於同一項目連續性收入的,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發表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三)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一項特許權的一次許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四)財產租賃所得,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五)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紅利時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
第二十二條
財產轉讓所得,按照一次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餘額,計算納稅。
第二十三條
二個或者二個以上的個人共同取得同一項目收入的,應當對每個人取得的收入分別按照稅法規定減除費用後計算納稅。
第二十四條
稅法第六條第二款所說的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的捐贈,是指個人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以及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
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第二十五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外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國境外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
第二十六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是指每月在減除800元費用的基礎上,再減除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數額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適用的範圍,是指:
(一)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中工作的外籍人員;
(二)應聘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中工作的外籍專家;
(三)在中國境內有住所而在中國境外任職或者受雇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個人;
(四)財政部確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八條
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標準為3200元。
第二十九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應當分別計算應納稅額。
第三十一條
稅法第七條所說的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是指納稅義務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該所得來源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繳納並且實際已經繳納的稅額。
第三十二條
稅法第七條所說的依照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指納稅義務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區別不同國家或者地區和不同應稅項目,依照稅法規定的費用減除標準和適用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同一國家或者地區內不同應稅項目的應納稅額之和,為該國家或者地區的扣除限額。
納稅義務人在中國境外一個國家或者地區實際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低於依照前款規定計算出的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應當在中國繳納差額部分的稅款;超過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的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餘額中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三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依照稅法第七條的規定申請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時,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填發的完稅憑證原件。
第三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支付應稅款項時,應當依照稅法規定代扣稅款,按時繳庫,並專項記載備查。
前款所說的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帳支付和以有價證券、實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五條
自行申報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向取得所得的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在中國境內二處或者二處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納稅義務人選擇一地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納稅地點的,應當經原主管稅務機關批准。
第三十六條
自行申報的納稅義務人,在申報納稅時,其在中國境內已扣繳的稅款,准予按照規定從應納稅額中扣除。
第三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兼有稅法第二條所列的二項或者二項以上的所得的,按項分別計算納稅。在中國境內二處或者二處以上取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得的,同項所得合併計算納稅。
第三十八條
稅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說的特定行業,是指採掘業、遠洋運輸業、遠洋捕撈業以及財政部確定的其他行業。
第三十九條
稅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說的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的計征方式,是指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列的特定行業職工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稅款,按月預繳,自年度終了之日起30日內,合計其全年工資、薪金所得,再按12個月平均並計算實際應納的稅款,多退少補。
第四十條
稅法第九條第四款所說的由納稅義務人在年度終了后30日內將應納的稅款繳入國庫,是指在年終一次性取得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的納稅義務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內將應納的稅款繳入國庫。
第四十一條
依照稅法第十條的規定,所得為外國貨幣的,應當按照填開完稅憑證的上一月最後一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匯牌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依照稅法規定,在年度終了后彙算清繳的,對已經按月或者按次預繳稅款的外國貨幣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對應當補繳稅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最後一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匯牌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四十二條
稅務機關按照稅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手續費時,應當按月填開收入退還書發給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持收入退還書向指定的銀行辦理退庫手續。
徠第四十三條
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和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
第四十四條
稅法和本條例所說的納稅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五條
1994納稅年度起,個人所得稅依照稅法以及本條例的規定計算徵收。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對來華工作的外籍人員工資、薪金所得減征個人所得稅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此次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建立了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個人所得稅制。
為保障新個人所得稅法順利實施,國務院對1994年制定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作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內容包括:加大對符合居民個人標準的境外人士稅收優惠力度,以更好吸引境外人才;為支持鼓勵自主創業,對個體工商戶等經營主體在計算經營所得時給予家庭生計必要支出減除;明確個人繳付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購買符合國家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稅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的支出,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可以依法扣除;優化與專項附加扣除政策相關的納稅服務,明確工資、薪金所得可以由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稅款時減除專項附加扣除。
修訂后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與新個人所得稅法同步施行。

答記者問


2018年12月18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了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負責人就修訂實施條例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實施條例修訂的背景是什麼?
答: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後的個人所得稅法建立了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個人所得稅制,對部分勞動性所得實行綜合徵稅,優化調整了稅率結構,提高了綜合所得基本減除費用標準,設立了專項附加扣除項目,並相應健全了個人所得稅征管制度。修訂實施條例是落實修改後的個人所得稅法,建立綜合與分類相結合個人所得稅制的制度保障。修訂的總體思路是根據個人所得稅法修改的內容,相應修改現行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確保與上位法保持一致;完善實施專項附加扣除政策所需制度保障;細化個人所得稅法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界限、增強可操作性,便於稅務機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有關方面更好地貫徹執行。
問:實施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答:一是明確對符合居民個人標準的境外人士的稅收優惠。新個人所得稅法將判定居民個人的標準由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調整為滿183天。為吸引境外人才,加大對符合居民個人標準的境外人士稅收優惠力度,實施條例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現行實施條例為五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其來源於中國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的,其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的連續年限重新起算。
二是完善經營所得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方法。修改後的個人所得稅法將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統一調整為經營所得。為支持鼓勵自主創業,對個體工商戶等經營主體給予家庭生計必要支出減除,實施條例規定:取得經營所得的個人,沒有綜合所得的,計算其每一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減除費用6萬元、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
三是明確相關事項的政策界限。實施條例明確了個人所得稅徵收中一些重要事項的政策界限,包括個人所得稅法所稱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包括個人繳付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購買符合國家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稅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的支出,以及國務院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項目;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個人一個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為限額,一個納稅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結轉以後年度扣除等。
問:為保障新個人所得稅法設立的專項附加扣除項目順利落地,實施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保障新個人所得稅法設立的專項附加扣除項目順利落地,實施條例主要作了以下幾個方面規定:
一是工資、薪金所得可以由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稅款時減除專項附加扣除,其他綜合所得在彙算清繳時減除專項附加扣除,納稅人可以委託扣繳義務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辦理彙算清繳。
二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保存與專項附加扣除相關的資料,稅務機關可以對專項附加扣除信息進行抽查,發現納稅人提供虛假信息的,責令改正並通知扣繳義務人,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納入信用信息系統並實施聯合懲戒。
三是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個人一個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為限額,一個納稅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結轉以後年度扣除。
問:實施條例施行后,現行個人所得稅有關稅收優惠政策是否繼續執行?
答:新個人所得稅法授權國務院制定稅收優惠政策,為確保新個人所得稅法順利平穩實施,財政部、稅務總局對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進行了梳理,與新個人所得稅法相銜接,經報國務院批准,繼續保留現行有關稅收優惠政策,並由國務院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