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延履行金
遲延履行金
遲延履行金是指被執行人因未按生效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或其他義務時,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執行人交納用以彌補申請人損失,同時懲誡被執行人違法行為的款項,屬人民法院執行權調控的範疇。是在民事執行的司法實踐中一種特定的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義務的強制執行措施。
(一)遲延履行金具有司法強制性。支付遲延履行金既然是一種民事強制執行措施就帶有強制性,如果被執行人不主動支付,法院執行機構應當強制執行。遲延履行金的強制執行措施與金錢給付執行相同。
(二)遲延履行金具有司法救濟性。我國法律關於遲延履行金的規定就是給予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以一定的司法救濟,當權利人業經生效裁判確定的權利得不到及時保護時,他們可以通過國家公權力使私權被侵犯而遭受的損失得以適當救濟,以促使私權被侵犯的損失降低到最小限度。
(三)遲延履行金具有補償性。這是遲延履行金與妨害民事執行措施罰款的區別所在,罰款是一種制裁性措施,它是對債務人拖延履行法定義務行為的一種制裁措施。而遲延履行金是在權利人的法定權利得不到及時實現時所應當得到的適當補償,其目的在於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因此,遲延履行金只能支付給權利人,而罰款則只能上交國庫。
(四)遲延履行金具有懲罰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金錢債務,未在規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還規定有遲延履行行為但沒有給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失的,被執行人也應當承擔遲延履行金。這對遲延履行義務的債務人來說,就是一種懲罰性措施。只要債務人拖延履行義務,無論是否造成實際損失都有受懲罰的應然性。因此,這一措施的依法運用即是法律尊嚴的體現,也是私權依靠國家公權力得以實現和保護的體現。
在我國現行強制執行規範中,根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行為所指向的對象的不同,可以將遲延履行金分為如下兩種:
1、金錢給付義務的遲延履行金。此類遲延履行金僅當執行名義所確定的給付標的物為以貨幣形式表現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時才得以適用。
2、非金錢給付義務的遲延履行金。此類遲延履行金所指向的義務內容是執行名義所確定的被執行人須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的給付金錢義務以外的其他義務,如交付物品、票證、遷出房屋、退出土地、完成一定行為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零六條 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五百零七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4〕8號
為規範執行程序中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第二條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履行期間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三條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
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第四條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條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外幣的,執行時以該種外幣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申請執行人主張以人民幣計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以人民幣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應當先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外幣折算或者套算為人民幣后再進行計算。
外幣折算或者套算為人民幣的,按照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該外幣的中間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匯率中間價的外幣,按照該日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外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外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第六條執行迴轉程序中,原申請執行人遲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本解釋的規定承擔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第七條本解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部分的金錢債務,本解釋施行前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之前的規定計算;施行后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本解釋計算。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執行人未按民事調解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是否應當支付延期履行的債務利息問題的復函》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執請〔1992〕1號《關於被執行人未按民事調解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是否應當支付延期履行的債務利息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在此所指的“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在內。由於你院請示中據以執行的民事調解書已於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發生法律效力,根據當時的司法解釋規定,被執行人雖應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可以不予加倍支付。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複法釋〔2009〕6號》(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執行工作幾個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川高法〔2007〕390號)收悉。經研究,批複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此復。
附:具體計算方法
(1)執行款=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2)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最高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被執行人未按生效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以下簡稱為執行名義)指定的期限履行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據此,遲延履行金的適用條件是:
1、適用階段上的限定性。遲延履行金的支付只能發生在強制執行程序之中,即在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未履行執行名義所確定的義務而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後方可由執行機構適用遲延履行金制度。
2、未履行義務時間上的限定性。判斷被執行人是否按期履行義務的時間標準應當依據執行名義的規定,而不是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后執行機構在諸如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中對履行期限所作的指定。
3、未履行義務內容上的限定性。被執行人是否履行了義務,應根據執行名義所確定的義務內容而定,在執行程序中新產生的義務則不得作為判定被執行人未履行義務的依據。
遲延履行金的計算涉及到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是起算時間上的確定,其二是計算標準上的確定。
1、起算時間上的確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金自執行名義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2、計算標準上的確定。在遲延履行金的計算標準上,根據遲延履行行為所指向的對象分為金錢給付義務的遲延履行和其他義務的遲延履行兩類:
(1)金錢給付義務的遲延履行金的確定標準。金錢給付義務的遲延履行金按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雙倍計付。由於金錢給付的數額標準具有確定性,所以其計算起來相對簡單。而且《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4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了“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增加一倍”。
(2)非金錢給付義務的遲延履行金確定標準問題。《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5條規定:遲延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已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決定。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無論申請執行人有無損失被執行人均應當承擔遲延履行金。
由此看來,有關遲延履行金相關法條的立法本意是根據執行實踐中普遍存在的被申請執行人有履行金錢或其他義務的能力,而拖延履行的情況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使被執行人無利可圖,儘快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同時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