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第97號《建設部關於修改的決定》已經 2001年7月23日建設部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瀋陽市房產局印《瀋陽市城市房產介服務管規》
各區、縣(市)房產管局、,市房產交易:
《瀋陽市城市房產介服務管規》,市政府批准,印,請貫徹施。
瀋陽市房產管理局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瀋陽市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建設部《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為房地產轉讓、抵押和租賃等活動提供房地產評估、房地產經紀、房地產諮詢的有償服務行為。城市房地產拍賣、抵押貸款擔保等中介服務活動除外。
第三條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縣(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各區房產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管理本區內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章規定對房地產中介機構和人員進行管理。
第二章中介服務人員資格管理
第四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須參加相應業務的資格考試取得執業資格證書或合格證書,並經市房產管理局辦理註冊登記。
經註冊登記的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須進入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業,不得跨機構從業。
第五條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分為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估價員。
房地產估價師必須是經國家統一考試,取得《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並經市房產管理局按國家規定辦理註冊登記,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的人員。凡未經註冊的,不得以房地產估價師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房地產估價員必須是經省建設廳統一考試,並取得《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人員,其註冊登記按省建設廳規定辦理。凡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第六條房地產經紀人必須是經過考試、註冊並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凡未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七條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人員,必須是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有與房地產諮詢業務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並取得考試合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八條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諮詢業務人員的考試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制定,報省建設廳備案。
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諮詢業務人員的資格考試,由市房產管理局組織實施。
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諮詢業務人員經考試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書,並須按本規定第四條一款的規定辦理註冊登記、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在本市相應的機構從業。
第九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的執業資格實行年審制度。房地產估價師、估價員和房地產諮詢業務人員的執業資格,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年審;房地產經紀人的執業資格,由所在區、縣(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年審。
第十條嚴禁偽造、塗改、轉讓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各種證書。遺失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各種證書的,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中介服務機構管理
第十一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是指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房地產諮詢等有償服務,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凡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均應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組建負責人、組織機構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辦公用房和設備設施;
(三)有規定數量的財產和註冊資金;
(四)有規定數量的專業人員。
第十三條房地產評估機構的資格等級,分為一、二、三級和臨時資格。
一、二、三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格管理,按照《建設部關於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等級管理的若干規定》執行。
凡申請成立房地產評估機構,按本規定第十二條所規定的條件報市房產管理局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后發給《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臨時資格證書》。開展業務1年後,業績好的可按規定條件申請晉陞上一等級的執業資格。
凡申請晉陞上一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格等級的,按規定條件報請市房產管理局初審后,統一報送省建設廳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按其註冊資金、取得執業資格人員的數量、從業年限、經營業績以及社會信譽等條件評定等級,分為一、二、三級和臨時資格。
(一)一級經紀機構的註冊資金不得少於100萬元,取得市房產管理局或上級主管部門頒發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少於12名,同時具有高級工程師3名、高級經濟師和高級會計師各1名;從事其經營業務連續5年以上,有相應的經營業績,未發生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以房地產經紀為主營業務。
(二)二級經紀機構的註冊資金不得少於50萬元,取得市房產管理局或上級主管部門頒發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少於9名,同時具有高級工程師、高級經濟師和高級會計師各1名;從事其經營業務連續3年以上,有相應的經營業績,未發生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以房地產經紀為主營業務。
(三)三級經紀機構的註冊資金不得少於30萬元,取得市房產管理局或上級主管部門頒發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少於7名,同時具有工程師、經濟師、會計師等中級以上職稱的人員各三名;從事其經營業務1年以上,有相應的經營業績,以房地產經紀為主營業務。
(四)新成立房地產經紀機構,註冊資金不得少於3萬元,取得市房產管理局或上級主管部門頒發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少於5名,以房地產經紀為主營業務。
第十五條房地產經紀機構申請晉陞上一級執業資格等級的,須按本規定第十四條(一)、(二)、(三)項規定的相應條件,報請市房產管理局審查批准,符合條件的發給相應等級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執業資格證書》。
凡申請新成立房地產經紀機構的,按本規定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四)項規定的條件,報所在區房產管理部門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后發給《房地產經紀機構臨時執業資格證書》。開展業務1年後,業績好的可按規定條件申請晉陞上一等級的執業資格。
第十六條房地產諮詢機構的執業資格不分等級。
新成立房地產諮詢機構,應具有10萬元以上註冊資金和5名以上取得市房產管理局或上級主管部門頒發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同時具有高級工程師3名、高級經濟師和高級會計師各1名,以房地產諮詢為主營業務。
凡申請新成立房地產諮詢機構,須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和本條前款的規定條件,報請市房產管理局審查批准,符合條件的發給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房地產中介機構必須按規定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后,方可開展房地產中介業務活動。
房地產中介機構執業資格實行年審制度,由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按本規定第十三、十五、十六條中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分別實施,並於每年初公布年審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名單。凡年審不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繼續從業。
第十八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依法交納稅費,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中介業務管理
第十九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中介服務業務,須以其機構的名義受理,與委託人簽訂書面中介服務合同,並使用市房產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監製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受理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一般不得轉讓給其他中介服務機構代理;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確需轉讓的,經委託人同意可以再轉讓給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代理,但不得增加傭金。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受理中介服務委託業務時,不得超越其資格等級限定的執業範圍。凡超越範圍受理委託業務的,各房地產交易機構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各級資格房地產評估機構的執業範圍:
(一)一級房地產評估機構,按國家規定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各類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
(二)二級房地產評估機構,按國家規定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各類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
(三)三級房地產評估機構,可以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標的額在3000萬元以下的各類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
(四)臨時房地產評估機構,可以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標的額在1000萬元以下的房地產評估業務。
第二十三條凡涉及國家徵收稅費、由政府給予補償或賠償費用、拆遷補償、司法訴訟或仲裁的房地產價格評估,由市房產管理局指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承擔。
第二十四條下列範圍的房地產評估項目,須到市房產管理局辦理審核確認:
(一)企業兼并、破產、改制涉及房地產轉讓的房地產評估項目;
(二)司法訴訟與仲裁涉及的房地產評估項目;
(三)合資企業的中方合營者投資入股涉及的房地產評估項目;
(四)三級房地產評估機構受理評估標的額在1000萬元(含本數)以上至3000萬元的房地產評估項目;
(五)臨時房地產評估機構受理評估標的額在500萬元(含本數)以上至1000萬元的房地產評估項目。
第二十五條對房地產評估結果進行確認的程序:
(一)凡須進行確認的房地產評估項目,應由其房地產評估機構向審核機構提出對其估價結果進行確認的書面申請;
(二)提交《房地產估價報告》及相關資料;
(三)經對其評估結果進行全面審核后,符合條件的向評估機構下達評估結果確認書。
凡應確認的房地產評估項目而未取得評估結果確認書的,各房地產交易機構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估價委託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評估結果報告書後15日內向原評估機構申請複核;對複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二十七條各級資格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執業範圍:
(一)一級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代理各類商品房銷售、其他房屋交易,經營各種房源信息業務;
(二)二級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代理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銷售、其他房屋交易,經營各種房源信息業務;
(三)三級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代理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銷售、其他房屋交易,經營各種房源信息業務;
(四)臨時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代理房屋交易、經營各種房源信息業務。
第二十八條經審批取得執業資格的房地產諮詢機構,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為房地產轉讓、抵押、租賃等交易活動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的諮詢或策劃服務。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履行委託合同、開展業務過程中,其業務人員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託人的有關資料和文件,查看現場;委託人應予以協助,提供全面、真實的相關材料。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對委託人在法律允許範圍內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泄露,與委託項目或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條房地產中介機構發布房地產租售廣告,應在其中載明中介機構的名稱、地址、資格等級證號,不得發布虛假和誇大內容的廣告。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
(二)弄虛作假,欺瞞詐騙;
(三)直接或間接幫助委託人從事房地產違法交易活動。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建立其業務記錄和業務台帳。業務記錄和業務台帳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等費用,以及有關的具體內容。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須嚴格落實業務統計月份報表制度。各房地產經紀機構向所在區、縣(市)房產管理部門按時報送(在市房地產中心市場從業的經紀機構,只向市房地產交易中心報送),各房地產評估和諮詢機構向市房產管理局主管部門按時報送。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按國家的規定明碼標價收費,並開具稅務部門印製的《遼寧省瀋陽市社會服務業統一發票》。
凡不能履行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務費,已收取的應予退回;部分履行的,減收中介服務費。團委託人過錯造成委託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受理的中介服務業務,凡因其承辦人員過失給委託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該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該中介服務機構可同時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發布施行前,已設立的房地產諮詢機構和現按三級以上執業資格從業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到市房產管理局重新辦理執業資格登記審批手續;現按臨時機構執業資格從業的房地產經紀機構,須在本規定施行后首次年檢時重新辦理執業資格登記審批手續。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逾期不重新登記、辦理相應資格審批手續的,不得繼續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 2001年 1月 1日 起施行。原沈房發[1999]155號文件印發的《瀋陽市房地產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和沈房發[1997]126號文件印發的《瀋陽市城市房產評估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介紹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97號
《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 2001年7月23日建設部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俞正聲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1996年1月8日建設部令第50號發布,2001年8月15日根據《建設部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諮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諮詢,是指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對房地產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和價格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託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和居間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第二章


第四條 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人員,必須是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有與房地產諮詢業務相關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並取得考試合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房地產諮詢人員的考試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
第五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分為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估價員。
第六條 房地產估價師必須是經國家統一考試、執業資格認證,取得《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登記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的人員。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的人員,不得以房地產估價師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房地產估價師的考試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七條 房地產估價員必須是經過考試並取得《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人員。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房地產估價員的考試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
第八條 房地產經紀人必須是經過考試、註冊並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未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的考試和註冊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
第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的資格考試,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考試大綱,指定培訓教材。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的考試辦法和試題,報建設部核准后,方可實施。
第十條 嚴禁偽造、塗改、轉讓《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
遺失《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第十一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第十二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規定數量的財產和經費;
(四)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須佔總人數的50%以上;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資金和人員條件,應由當地縣級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后,再行辦理工商登記。
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機構,應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合格后,再行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三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還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條件進行一次檢查,並於每年年初公布檢查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名單。檢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五)依法交納稅費;
(六)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第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中介機構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書面中介服務合同。
第十七條 經委託人同意,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將委託的房地產中介業務轉讓委託給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代理,但不得增加傭金。
第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費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費用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收取,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二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設立業務台帳。業務記錄和業務台帳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等費用,以及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託人的有關資料和文件,查看現場。委託人應當協助。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託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
(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與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委託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二十四條 因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過失,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對有關人員追償。

第五章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房地產中介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業務,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吊銷資格證書,並可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吊銷資格證書,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
(四)超過營業範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因委託人的原因,給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或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委託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中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按本規定補辦手續,經審查合格后,方可繼續營業。

修改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97號
《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 2001年7月23日建設部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俞正聲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設部關於修改《規定》的決定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地產經紀人的考試和註冊辦法另行制定。”
三、刪去第九條。
四、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五、第十二條第三款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機構,應當到該業務發生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房地產中介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業務,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超出營業範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中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十一、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廢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9號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0年12月31日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 姜偉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規定》的決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節選)
經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修改下列規章,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一、廢止下列規章
(略)
5、《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1996年1月8日建設部令第50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7號修正)
二、修改下列規章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