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

刑事被告人

刑事被告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有犯罪行為並應承擔刑事責任的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特殊地位,既是被追究論罪的對象,又是訴訟主體和證據來源之一,在訴訟中享有法律賦予的充分的訴訟權利。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必須親自參加訴訟,在必要時司法機關得以強制措施限制其自由。中國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人以廣泛的訴訟權利,也規定了相應的訴訟義務。被告人作為訴訟當事人,可以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不得有礙偵查和審判的順利進行。

基本介紹


正文
依法被控訴犯罪,並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簡稱被告人。刑事訴訟是圍繞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而展開的。
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比較複雜:首先,他是一方的當事人,為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法律賦予他享有充分的訴訟權利。其次,他對於自己是否犯罪、如何犯罪最了解,因此他的陳述和辯解是證據的一種。再次,他可能是科刑的對象,為防止其逃避偵查、審訊,必要時可採取強制措施以限制其自由。
在封建專制國家中,被告人被視為罪犯,受到嚴刑拷問,基本上沒有多少訴訟權利。只有當被告人是封建貴族時,才能享有一定的特權(見八議)。資產階級奪取政權后,從保護“人權”出發,在一些重要的法律中規定了被告人的權利義務。例如1689年英國權利法案規定:對被告人不得科以過多的保釋金、罰款,不得濫施酷刑。法國1791年憲法規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禁止在逮捕時施行殘酷行為。還規定: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才能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當代資產階級國家的法律都賦予被告人以辯護權及取得律師幫助、最後陳述、申請迴避、提起上訴等訴訟權利。<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及其修正案還規定,被告人享有由大陪審團提起公訴、受小陪審團審訊、與對方證人對質、按正當法律程序公開迅速審判等訴訟權利,並不得強迫犯罪者自證其罪。《日本國憲法》對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也作了具體規定。
1958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刑事訴訟綱要》規定刑事被告人(包括受審人、被判刑人)享有辯護、委託辯護人、提供證據、申請迴避、最後發言,及對偵查員、檢察長和法院的行為和決定提出控告和申訴、提起上訴等訴訟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被告人享有辯護、最後陳述、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問題的權利,申請通知新證人到庭、調取新物證、重新鑒定或勘驗的權利,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申請迴避、提起上訴、要求再審的權利,以及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和侮辱其人身的行為提出控告的權利等。聾啞被告人受訊時,享有由通曉聾、啞手勢的人進行幫助的權利。法律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被告人行使其法定訴訟權利。同時,《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被告人應盡的訴訟義務,例如:對於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應當遵守法庭秩序等。同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依法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和搜查、扣押等,以保證訴訟任務的順利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