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規劃編製辦法
城市規劃編製辦法
建國以來,我國城市規劃編製辦法共經歷了四次修訂。雖然歷次城市規劃編製辦法的整體規劃框架仍基本保持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層級,但自2006年4月1日起實施的新的編製辦法已在規劃主體多元化、系統性、科學性、由技術文件轉向公共政策和淡化城市設計等方面發生了改變。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146號
《城市規劃編製辦法》已於2005年10月28日經建設部第7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城市規劃編製辦法
(1991年9月3日建設部令第14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城市規劃的編製規範化,提高城市規劃的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編製城市規劃,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編製城市規劃一般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根據實際需要,在編製總體規劃前可以編製城市總體規劃綱要;大、中城市可以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製分區規劃。
第四條 設市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製。需要編製城市總體規劃綱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
縣(自治縣、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自治縣、旗)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詳細規劃由縣(自治縣、旗)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製。
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
第五條 承擔編製城市規劃任務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關於規劃設計資格的規定。
第六條 編製城市規劃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確定的各項規劃原則,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並積極採用先進的規劃設計方法和技術手段。
第七條 編製城市規劃應當對城市的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自然環境、城市建設的歷史和現狀等情況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取得準確的基礎資料。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提供編製城市規劃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第八條 在編製城市規劃的各個階段,都應當運用城市設計的方法,綜合考慮自然環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對城市空間環境作出統一規劃,提高城市的環境質量、生活質量和城市景觀的藝術水平。
第九條 編製城市規劃應當進行多方案比較和經濟技術論證,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當地居民的意見。
第十條 編製城市規劃採用的勘察、測量圖件和資料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勘察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和質量要求。
第二章 總體規劃的編製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綱要的主要任務是:研究確定城市總體規劃的重大原則,並作為編製城市總體規劃的依據。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綱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論證城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條件,原則確定規劃期內城市發展目標;
(二)論證城市在區域發展中的地位,原則確定市(縣)域城鎮體系的結構與布局;
(三)原則確定城市性質、規模、總體布局,選擇城市發展用地,提出城市規劃區範圍的初步意見;
(四)研究確定城市能源、交通、供水等城市基礎設施開發建設的重大原則問題,以及實施城市規劃的重要措施。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綱要的成果包括文字說明和必要的示意性圖紙。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主要任務是:綜合研究和確定城市性質、規模和空間發展形態,統籌安排城市各項建設用地,合理配置城市各項基礎設施,處理好遠期發展與近期建設的關係,指導城市合理髮展。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同時應當對城市遠景發展作出輪廓性的規劃安排。近期建設規劃是總體規劃的一個組織部分,應當對城市近期的發展布局和主要建設項目作出安排。近期建設規劃期限一般為五年。
建制鎮總體規劃的期限可以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設規劃可以為三年至五年。
第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市城市應當編製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自治縣、旗)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應當編製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市域和縣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包括:分析區域發展條件和制約因素,提出區域城鎮發展戰略,確定資源開發、產業配置和保護生態環境、歷史文化遺產的綜合目標;預測區域城鎮化水平,調整現有城鎮體系的規模結構、職能分工和空間布局,確定重點發展的城鎮;原則確定區域交通、通訊、能源、供水、排水、防洪等設施的布局;提出實施規劃的措施和有關技術經濟政策的建議;
(二)確定城市性質和發展方向,劃定城市規劃區範圍;
(三)提出規劃期內城市人口及用地發展規模確定城市建設與發展用地的空間布局、功能分區,以及市中心、區中心位置;
(四)確定城市對外交通系統的布局以及車站、鐵路樞紐、港口、機場等主要交通設施的規模、位置,確定城市主、次幹道系統的走向、斷面、主要交叉口形式,確定主要廣場、停車場的位置、容量;
(五)綜合協調並確定城市供水、排水、防洪、供電、通訊、燃氣、供熱、消防、環衛等設施的發展目標和總體布局;
(六)確定城市河湖水系的治理目標和總體布局,分配沿海、沿江岸線;
(七)確定城市園林綠地系統的發展目標及總體布局;
(八)確定城市環境保護目標,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九)根據城市防災要求,提出人防建設、抗震防災規劃目標和總體布局;
(十)確定需要保護的風景名勝、文物古迹、傳統街區,劃定保護和控制範圍,提出保護措施,歷史文化名城要編製專門的保護規劃;
(十一)確定舊區改建、用地調整的原則、方法和步驟,提出改善舊城區生產、生活環境的要求和措施;
(十二)綜合協調市區與近郊區村莊、集鎮的各項建設,統籌安排近郊區村莊、集鎮的居住用地、公共服務設施、鄉鎮企業、基礎設施和菜地、園地、牧草地、副食品基地,劃定需要保留和控制的綠色空間;
(十三)進行綜合技術經濟論證,提出規劃實施步驟、措施和方法的建議;
(十四)編製近期建設規劃,確定近期建設目標、內容和實施部署。
建制鎮總體規劃的內容可以根據其規模和實際需要適當簡化。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文件及主要圖紙
(一)總體規劃文件包括規劃文本和附件,規劃說明及基礎資料收入附件。
規劃文本是對規劃的各項目標和內容提出規定性要求的文件,規劃說明是對規劃文本的具體解釋(以下有關條款同);
(二)總體規劃圖紙包括:市(縣)域城鎮布局現狀圖、城市現狀圖、用地評定圖、市(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圖、城市總體規劃圖、道路交通規劃圖、各項專業規劃圖及近期建設規劃圖。圖紙比例:大、中城市為1/10000--1/25000,小城市為1/5000-1/10000,其中建制鎮為1/5000;市(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圖的比例由編製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三章 分區規劃的編製
第十八條 編製分區規劃的主要任務是: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設施、城市基礎設施的配置作出進一步的安排,以便與詳細規劃更好地銜接。
第十九條 分區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原則規定分區內土地使用性質、居住人口分布、建築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標;
(二)確定市、區、居住區級公共設施的分佈及其用地範圍;
(三)確定城市主、次幹道的紅線位置、斷面、控制佔座標和標高,確定支路的走向、寬度以及主要交叉口、廣場、停車場位置和控制範圍;
(四)確定綠地系統、河湖水面、供電高壓線走廊、對外交通設施、風景名勝的用地界線和文物古迹、傳統街區的保護範圍,提出空間形態的保護要求;
(五)確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徑、服務範圍以及主要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用地範圍。
第二十條 分區規劃文件及主要圖紙
(一)分區規劃文件包括規劃文本和附件,規劃說明及基礎資料收入附件;
(二)分區規劃圖紙包括:規劃分區位置圖、分區現狀圖、分區土地利用及建築容量規劃圖、各項專業規劃圖。圖紙比例為1/5000。
第四章 詳細規劃的編製 第二十一條 詳細規劃的主要任務是:以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為依據,詳細規定建設用地的各項控制指標和其他規劃管理要求,或者直接對建設作出具體的安排和規劃設計。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第二十二條 根據城市規劃的深化和管理的需要,一般應當編製控制性詳細規劃,以控制建設用地性質、使用強度和空間環境,作為城市規劃管理的依據,並指導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編製。第二十三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詳細規定所規劃範圍內各類不同使用性質用地的界線,規定各類用地內適建,不適建或者有條件地允許建設的建築類型; (二)規定各地塊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控制指標;規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建筑後退紅線距離、建築間距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塊的建築體量、體型、色彩等要求; (四)確定各級支路的紅線位置、控制點座標和標高; (五)根據規劃容量,確定工程管線的走向、管徑和工程設施的用地界線; (六)制定相應的土地使用與建築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文件和圖紙(一)控制性詳細規劃文件包括規劃文本和附件,規劃說明及基礎資料收入附件。規劃文本中應當包括規劃範圍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規定;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圖紙包括:規劃地區現狀圖、控制性詳細規劃圖紙。圖紙比例為1/1000--1/2000。第二十五條 對於當前要進行建設的地區,應當編製修建性詳細規劃,用以指導各項建築和工程設施的設計和施工。第二十六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條件分析及綜合技術經濟論證; (二)作出建築、道路和綠地等的空間布局和景觀規劃設計,布置總平面圖; (三)道路交通規劃設計; (四)綠地系統規劃設計; (五)工程管線規劃設計; (六)豎向規劃設計; (七)估算工程量、拆遷量和總造價,分析投資效益。第二十七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文件和圖紙(一)修建性詳細規劃文件為規劃設計說明書; (二)修建性詳細規劃圖紙包括:規劃地區現狀圖、規劃總平面圖、各項專業規劃圖、豎向規劃圖、反映規劃設計意圖的透視圖。圖紙比例為1/500--1/2000。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的規劃文本、基礎資料、規劃說明、規劃圖紙的具體內容和深度要求由建設部另行規定。建制鎮規劃編製的其他要求,由建設部另行規定。第二十九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農場、林場的城市型居民點的規劃編製,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國家建委一九八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布的《城市規劃編製審批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