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刑事強制措施
指徠定居所監視居住是一項刑事強制措施,這項措施對偵查機關非常有利。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過程中,公檢機關與律協兩方勢力進行了多輪博弈、廝殺,在偵查機關的據理力爭和堅持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誕生了。
新《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情形有兩種:第一種情形是重大賄賂犯罪,衡量“重大”與否的標準有3個,賄賂數額50萬元以上、或者有重大的社會影響、或者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第二種情形是嫌疑人在當地無固定住所。
當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在適用中,主要存在以下兩大問題:
1.徠存在“變相用”的問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適用前提是“存在有礙偵查的情形”。而基層辦案部門普遍把這項措施作為破解“偵查時限瓶頸”難題的制勝法寶,大家都嘗到了“甜頭”,能用就用。可以說,出發點就錯了。在這樣錯誤的邏輯起點上,大用、特用、甚至變相用的問題就出現了。
這也是當前理論界持“廢除”觀點的專家、學者們比較關注的焦點問題,一種比較尖銳的批評聲音是:偵查部門濫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與拘留、逮捕相比,嫌疑人被訊問期間的合法權利無法得到充分保障。有專家、學者甚至提出了兩條修改法律的建議:一是犯罪嫌疑人在當地無固定住所時,本人或其家屬有在當地選擇租房的權利;二是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偵查部門傳喚、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應予規範,特別是禁止以談話的方式變相訊問犯罪嫌疑人。
2.存在“刻意用”的問題
因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標準規定比較粗糙,辦案部門為了達到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目的,存在“主觀創造條件”的現象。
比如,在實際辦案工作中,“50萬元”的標準有很大彈性,這個數額究竟是舉報人舉報的數額、還是偵查人員認為可能涉嫌賄賂的數額、還是最終偵查界定的數額,不夠明確,這就為辦案部門主觀創造條件提供了機會。另外,為了達到“嫌疑人在當地無固定住所”的條件,檢察機關還可能刻意採取“指定管轄”的方式,促成異地辦案,進而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
針對上述問題,最後我簡單談一談完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建議,希望能夠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在舊刑訴法中,就已經有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表述,新刑訴法對這一措施進行了細化。然而,在司法理論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從出生那天起,就飽受詬病,部分專家、學者、包括司法實務人員,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可能出現的問題都進行過深刻地分析。作為辦案人員,我們都知道,“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在保障和促進偵查工作方面,確實能夠發揮巨大的積極作用。但這就像一把“雙刃劍”,該措施如果運用不當,同樣面臨著“被錯用”、甚至“被濫用”的風險。
法律不是一成不變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生命力究竟如何,起決定作用的還是“規範”二字。雖然高檢院早就提出了“敢用、慎用、短用”的基本原則,但原則性的要求不能取代嚴謹的制度規範。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我們自身承擔著規範司法行為的天然使命。因此,我們建議高檢院適時出台關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司法解釋,對措施的審批、執行、監督、救濟等各個環節進行嚴格地規範。
一項措施被普遍使用,難免會出現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如果等到出了“大事”才去公關、補救,我想,這種“亡羊補牢”的倉促應對遠遠不及“未雨綢繆”來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