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確認
行政確認
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係或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定、證明(或證偽)並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例如工商行政機關進行企業登記,公安機關進行戶口登記,公證機關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的公證行為,交通警察部門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技術監督部門對於產品質量是否合格的認定等,都屬於行政確認。
1.行政確認是要式行政行為。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確認行為時,必須以書面形式,並按照一定的技術規範要求作出。
2.行政確認是羈束的行政行為。行政主體進行行政確認時,只能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技術規範進行操作,並尊重客觀性質中性 非處分性
行政確認有穩定法律關係,減少各種糾紛,保障社會安定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重要作用,因而適用於廣泛的範圍,行政確認主要形式有:確定、認可、證明、登記、批准、鑒證、行政鑒定。
(1)按行為的動因不同可分為依申請的行政確認和依職權的行政確認。
(2)按行政確認對他種行為的關係,可以分為獨立的行政確認與附屬性的行政確認。
獨立的行政確認是指不依賴他種行政行為而獨立存在的行政確認行為。即這種行為不是他種行政行為成立的必要前提。附屬性的行政確認,是指他種行政行為依賴於該行為補充。
按照行政確認的對象不同可分為對身份、能力(或資格)、事實、法律關係和權利歸屬的行政確認。
對權利歸屬的行政確認主要有:不動產所有權的行政確認、不動產使用權的行政確認、經營權的行政確認、工業產權的行政確認。
公安管理中的確認
主要由對交通事故的車輛、物品、屍體、路況以及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態的檢驗和鑒定;對交通事故等級的確認;對當事人交通責任的認定;對行政案件的原告中自然受治安行政拘留的人員、勞教和受審人員的精神病司法鑒定等。
司法行政管理中的確認
主要有對合同、委託、遺囑、繼承權、財產權、收養關係、親屬關係等民事法律關係的公證;對身份、學歷、經歷、出生、死亡、婚姻狀況等事實的證明;對有關文件的真偽、法律效力的公證等等。
民政管理中的確認
民政管理中的確認主要有對現役軍人死亡性質、傷殘性的確認;對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等級確認;對革命烈士的確認;對結婚、離婚條件的確認等。
勞動管理中的確認
勞動管理中的確認主要有對人員傷亡事故原因、責任的確認;對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原因和責任的確認;對特別重大事故的技術鑒定等。
衛生管理中的確認
衛生管理中的確認主要有食品衛生的確認;對新藥品及進口藥品的鑒定;對國境衛生的鑒定;對醫療事故等級的鑒定。
經濟管理中的確認
經濟管理中的確認主要有對產品標準的行政認證和計量器具檢定,產品質量認證;對商標和專利權的審定;對著作權屬的確認;對動植物檢疫的確認;對養殖水面區域的確認;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認;對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等。
行政許可與行政確認通常是同一行政行為的兩個步驟,一般是確認在前,許可在後;確認是許可的前提,許可是確認的結果。
主要表現在以下七個方面:
一、行為對象不同。行政確認是指對行政相對人既有法律地位、權利義務的確定和認可,主要是指對身份、能力和事實的確認;行政許可的行為對象是許可行政相對人獲得為某種行為的權利或資格。一般來說,前者是業已存在,而後者是許可之前不得為之。
二、行為的法律效果不同。行政確認中未被認可的行為或地位將發生無效的結果而不適用法律制裁;而在行政許可中,未經許可而從事的行為將發生違法後果,當事人將因此受到法律制裁。即前者的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對今後僅是一種預決作用;而後者的法律效果具有后及性,不具有前溯性。
三、所為的意思不同。行政確認行為表明行政主體的態度是對某種狀態、事件、物或行為予以法律上的承認、確定或否定;而行政許可行為則是行政主體在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和判斷的前提下,對申請是否予以准許或同意的行為。
四、行為性質不同。行政確認屬於確認性或宣示性行政行為,它僅表明現有的狀態,而不以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或消滅為目的。行政許可,從其正常狀態(即批准)而言是建立、改變或者消滅具體的法律關係,是一種形成性行政行為。
五、內容不同。行政確認行為的內容具有“中立性”,它並不直接為當事人設定權利或義務,對當事人是有利還是不利,取決於確認時原已存在的法律狀態或事實狀態;而行政許可行為則是一種授益性行政行為,它直接為申請人授益。
六、方式不同。行政確認既有依申請的確認也有依職權的確認;而行政許可則只能是依申請才能發生的行政行為。
七、表現形式不同。行政確認一般只能以證書形式出現;而行政許可的表現形式儘管以書面的形式為主,但也存在口頭、默示等許可方式。
依法確認的原則
行政確認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此,行政確認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遵循法定程序,確保法律所保護的公益和行政相對人權益得以實現。
客觀、公正的原則
行政確認,是對法律事實和法律關係的證明或者明確,因而必須始終貫徹客觀、公正的原則,不允許有任何偏私。為此,需要建立一系列監督、制約機制,還須完善程序公開、權利告知等有關公正程序。例如,《公證暫行條例》專設一章“辦理公證的程序”,在第25條中規定:“公證處拒絕當事人申請辦理公證時,應當向當事人用口頭或者書面說明拒絕的理由,並且說明對拒絕不服的申訴程序。”
保守秘密的原則
行政確認往往較多地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儘管其確認程序要求公開、公正,但同時必須堅決貫徹保守秘密的原則,並且,行政確認的結果不得隨意用於行政管理行為以外的信息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