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條例
志願服務條例
《志願服務條例》是為了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而制定的法規。
2017年6月7日,《志願服務條例》經國務院第175次常務會議通過,由國務院於2017年8月22日發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5號)
《志願服務條例》已經2017年6月7日國務院第1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7年8月22日
志願服務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的志願服務以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第三條
開展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志願服務所需資金,促進廣覆蓋、多層次、寬領域開展志願服務。
第五條
國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有關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七條
志願者可以將其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信息,通過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自行註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
志願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採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志願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十條
在志願服務組織中,根據 中國共產黨章程 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一條
志願者可以參與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招募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招募時,應當說明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第十三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提供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說明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實,並及時予以答覆。
第十四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簽訂協議,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知識、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不得要求志願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願服務。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的志願服務活動需要專門知識、技能的,應當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
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準和規程。法律、行政法規對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條件,解決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困難,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可以使用志願服務標誌。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如實記錄志願者個人基本信息、志願服務情況、培訓情況、表彰獎勵情況、評價情況等信息,按照統一的信息數據標準錄入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實現數據互聯互通。
志願者需要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據志願服務記錄無償、如實出具。
記錄志願服務信息和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制定。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應當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有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應當尊重志願服務對象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志願服務對象個人隱私,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第二十二條
志願者接受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的,應當服從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
志願者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志願服務。志願者因故不能按照約定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成立志願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和支持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的志願者提供專業志願服務。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共服務機構招募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四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導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及時有序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有關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協調。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以志願服務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志願服務組織有違法行為,可以向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投訴、舉報。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接到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無權處理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向有權處理的部門或者行業組織投訴、舉報。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為志願服務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願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九條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培養青少年的志願服務意識和能力。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可以將學生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運營管理,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相關情況。
第三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志願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二條
對在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國家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措施,鼓勵公共服務機構等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給予優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志願服務統計和發布制度。
第三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宣傳活動,傳播志願服務文化,弘揚志願服務精神。
第三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泄露志願者有關信息、侵害志願服務對象個人隱私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退還收取的報酬;情節嚴重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並處所收取報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不依法記錄志願服務信息或者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向社會和有關單位通報。
第三十九條
對以志願服務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強行指派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公益活動舉辦單位和公共服務機構開展公益活動,需要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的,可以與志願服務組織合作,由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願者。自行招募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的,參照本條例關於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可以開展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
城鄉社區、單位內部經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或者本單位同意成立的團體,可以在本社區、本單位內部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十三條
境外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在境內開展志願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組織境內志願者到境外開展志願服務,在境內的有關事宜,適用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在境外開展志願服務,應當遵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