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押債券
以公司有價證券為擔保發行的債券
質押債券(collateralizable bond)亦稱抵押信託債券,指以公司的其它有價證券(如子公司股票或其它債券)作為擔保所發行的公司債券。發行質押債券的公司通常要將作為擔保品的有價證券委託信託機構(多為信託銀行)保管,當公司到期不能償債時,即由信託機構處理質押的證券並代為償債,這樣就能夠更有利地保障投資人的利益。在美國,這種債券被稱為“抵押品信託債券”。
質押債券取得資金的會員或特定機構為“融資方“;作為其對手方的會員或特定機構稱為“融券方”。在質押債券對應的標準券數量有剩餘時,融資方可以通過本所交易系統申報解除相應債券的質押。當日申報解除質押的債券可在次一交易日賣出。質押債券只有具備足夠的流動性才能為標的債券的安全性提供保障,以流動性為篩選原則,參與機構應主動規避流動性不佳的質押債券,宜將質押債券限於剩餘期限7年及以下的固定利率(或零息)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及央行票據。
(一)質押債券處置風險
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債券質押作為權利質押的一種形式,並非所有權轉讓型信用支持方式,即使債券融入方提供了足額質押債券,但在債券融入方(即出質人)違約后,作為質權人的債券融出方並不能立即獲得質押債券所有權而進行處置。
我國《擔保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但“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債券借貸結算規則》也規定,債券借貸到期后若債券融入方違約,啟動質押債券清償程序須向中央國債公司提交以下三項中的一項:
(1)債券借貸雙方協議和經雙方確認的清償過戶申請書;
(2)仲裁機關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書;
(3)法院的判決或裁定。
由此可見,在債券融入方違約的情況下,啟動質押債券清償程序仍存在不確定因素:
(1)徵得債券融入方書面同意需要時間協調,存在協調成木;
(2)若徵得債券融入方書面同意未果,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則需要更多時間協調、談判,成本更高。
很顯然,我國債券借貸的信用支持方式存在一定的非有效性,債券融出方面臨較大的質押債券處置風險,不能快速維護自身權益。
(二)質押債券擔保風險
因為利率或其他市場因子變化,質押債券與標的債券的市值均存在波動的可能,可能同向波動、也可能反向波動,若質押債券市值不足以補償標的債券市值,在債券融入方違約的情況下,即使債券融入方同意拍賣質押債券進行清償,但由:於質押債券出清市值已經低於標的債券市值,存在補償缺口,債券融出方仍將面臨質押債券非完全擔保風險。這一風險源於利率或其他市場因子的變化,市場風險與信用風險相互交叉,屬結算前動態信用風險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