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核准
死刑核准
在我國是指由各市中級法院宣判死刑后,犯人沒上訴或犯人上訴后各省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后,交給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最高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對其審核,若通過後對犯人執行死刑,若未通過發回重審!(《刑法》第48條第2款規定:“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核准
死刑核准
堅持少殺,反對多殺、錯殺是我國長期死刑政策。生命的喪失具有不可恢復性,死刑的錯誤適用必將導致不可挽回的損失。大量適用死刑難免造成錯殺,而堅持少殺有利於防止錯殺。限制死 刑是當今世界發展趨勢,堅持少殺是順應這一趨勢所必要。死刑核准最大限度上保證死刑得到正確適用。操作
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外,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核准權分別情況按以下規定行使:
死刑核准
其二,對刑法分則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規定的犯罪,判處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權,最高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的規定,仍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
其三,對於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獲得授權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外,其他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在二審或複核同意后,仍應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四,因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五,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數罪中,如果有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罪中有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須將全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為適應同嚴重刑事犯罪作鬥爭的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曾將部分死刑核准權下放到高級人民法院,即《關於死刑案件核准問題的決定》規定,因殺人、搶劫、強姦、爆炸、放火等罪行被判處死刑的案件,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核准,不必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3年8月18日、1996年3月19日和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別發出通知,決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和涉外港澳台的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外,依法授權雲南省、廣東省、廣西壯族自治區、四川省、貴州省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毒品案件的死刑核准權。但為了統一死刑標準,嚴格控制死刑適用,確保死刑的公正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06年10月31日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第13條修改為“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該《決定》於2007年1月1日起實施。
《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至202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由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后,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以及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