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證行
開證行
開證行是指接受開證人委託,開立信用證徠的銀行,一般是進口地的銀行。開證人與開證行的權利和義務以開證申請書為依據。開證申請書屬委託契約性質。開證人通過開證申請書委託開證銀行向受益人提供信用,同時代為行使根據買賣合同應由開證人享有的請求受益人交付單據中權利。
開證行(Opening Bank, Issuing Bank, Establishing Bank)是指接受開證申請人(一般是貿易合同的買方、貨物進口人)的要求和指示或根據其自身的需要,開立信用證的銀行。開證行一般是進口人所在地銀行。開證行是以自己的名義對信用證下的義務負責的。雖然開證行同時受到開證申請書和信用證本身兩個契約約束,但是根據UCP500第3條規定,開證行依信用證所承擔的付款、承兌匯票或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的其他義務的責任,不受開證行與申請人或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產生糾紛的約束。開證行在驗單付款之後無權向受益人或其它前手追索。
信用證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如果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就必須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證金額,或承兌受益人出具的匯票。開證行付款的義務不僅僅是對受益人的,同時也是對開證申請人的。因為買賣雙方在基礎合同中規定以信用證支付貨款,買方就有義務開立信用證。開證行開立信用證就意味著他與申請人之間的合同關係已經成立,並將以自己的信用證來代替商業信用,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時向其付款。開證行的付款既是履行他在信用證中對受益人的允諾,也是履行他與開證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規定的義務。
開證行在開立了信用證后,若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進行了付款,那麼開證行有權力從申請人處獲得償付。但若開證行所開立的信用證背離了開證申請書,或開證行錯誤地兌付了單證不符的單據,申請人有權拒絕償付。
信用證通常規定受益人在請求銀行履行付款、承兌或議付義務時,必須向銀行提交信用證規定的單據,銀行在付款、承兌或議付之前,要審核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條件。UCP500第九條也有相應規定,因此審核單據是開證行的一項重要義務。銀行審單應遵循嚴格相符原則,要求單據在表面上應與信用證的條款嚴格一致。但UCP500第15條也對銀行審單的免責進行了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等不負責任。
受益人按信用證規定將全套單據提交給開證行,在開證行審核單據、兌付貨款前的這段時間,開證行作為受益人的受託人有責任保管單據。因此,開證行必須對這期間單據的殘缺、改動或損壞等負責。
開證徠行在佔有單據期間,不得擅自處置單據。如果開證行認為單據有不符點,就不應將單據正本寄交申請人,即使開證申請人宣稱他需要檢驗貨物,開證行也不應擅自做主。否則,由此引起的後果由開證行承擔。當然,在開證行認為單據不存在不符點,或受益人通知開證行將正本單據寄交申請人的情況下,開證行可以不承擔責任。
作為開證行應在規定時間內,嚴格按照進口商提交的開證申請書條款正確及時地開出信用證。開出信用證后,作為第一性付款責任的開證行,其責任以信用證金額為負責的最高金額,以信用證的有效期為負責的最長期限。開證行的責任只對信用證本身負責,不受進口方和出口方簽訂的合約的影響,它的義務是只憑表面正確的單據付款,不能以進口方無能力付款、或對價不足(押金、押品和手續費等)、或有欺詐行為為借口,向出口方表示不再對信用證負責,也不能在對出口方(以及議付行等)付款時,要求從貨款中扣除進口商對它的欠款。
開證銀行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一切單據,以確定單據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單據之間表面上互不一致者,將被認為不是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如銀行被授權根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或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或承兌、或議付時,發出該授權的一方有義務接受單據並對已付款、或已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或已承兌、或已議付的銀行,進行償付。
如開證行收到單據,認為單據在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證條款時,它必須以單據為唯一依據,確定究竟接受單據或拒受單據,並宣稱單據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證條款。
如開證行決定拒受單據,它必須毫不延遲地以電信工具,或如不可能,則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寄單的銀行(寄單行),或如單據由受益人逕寄來時,則通知受益人。該通知必須說明開證行因之而拒單的不符點,並說明單據究竟代為保存聽候處理或逕退交單者(寄單行或受益人)。只有按此辦理后,開證行才有權向寄單行索還已經給予該行的任何償付款項,否則將無權宣稱單據不符合信用證條款。如寄單行提請開證行注意單據中任何不符點,或通知開證行關於該不符點,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根據保函付款、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時,開證行並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據本條文的任何義務。該保留或保函只是屬於寄單行和被保留追索或開立保函或取得保函一方三方面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