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管理規定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於2009年9月25日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年第1號發布,根據2015年10月1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5年第3號《關於修改<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等八部規章的決定》修訂。該《規定》分總則,法人機構設立,分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解散與撤銷,分支機構管理,保險經營,監督管理,附則8章80條,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3日中國保監會發布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4〕3號)予以廢止。

簡述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於2009年9月25日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年第1號發布,2015年10月1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5年第3號修訂。

規定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2015年修訂)
(2009年9月2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年第1號發布,根據2015年10月1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5年第3號《關於修改<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等八部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以及各類專屬機構。專屬機構的設立和管理,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分公司,是指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省級分公司,是指保險公司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負責許可申請、報告提交等相關事宜的分公司。保險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已經設立分公司的,應當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為省級分公司。
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指定一家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在計劃單列市負責許可申請、報告提交等相關事宜。
省級分公司設在計劃單列市的,由省級分公司同時負責前兩款規定的事宜。
第五條 保險業務由依照《保險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保險業務。
第二章 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規;
(二)有利於保險業的公平競爭和健康發展。
第七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籌建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條件的投資人,股權結構合理;
(二)有符合《保險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資人承諾出資或者認購股份,擬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四)具有明確的發展規劃、經營策略、組織機構框架、風險控制體系;
(五)擬任董事長、總經理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六)有投資人認可的籌備組負責人;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業務範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保險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2億元。
第八條 申請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保險公司的名稱、擬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等;
(二)設立保險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發展規劃、經營策略、組織機構框架和風險控制體系等;
(三)籌建方案;
(四)保險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投資人應當提交的有關材料;
(六)籌備組負責人、擬任董事長、總經理名單及本人認可證明;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對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中國保監會在對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期間,應當對投資人進行風險提示。
中國保監會應當聽取擬任董事長、總經理對擬設保險公司在經營管理和業務發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籌建通知之日起1年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期間屆滿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原批准籌建決定自動失效。
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籌建期間不得變更主要投資人。
第十二條 籌建工作完成後,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
(一)股東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二)有符合《保險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三)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2億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四)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六)建立了完善的業務、財務、合規、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制度;
(七)有具體的業務發展計劃和按照資產負債匹配等原則制定的中長期資產配置計劃;
(八)具有合法的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營業場所、辦公設備等與業務發展規劃相適應,信息化建設符合中國保監會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出開業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書;
(二)創立大會決議,沒有創立大會決議的,應當提交全體股東同意申請開業的文件或者決議;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稱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資的比例,資信良好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複印件;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股東應當提交的有關材料;
(六)擬任該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七)公司部門設置以及人員基本構成;
(八)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九)按照擬設地的規定提交有關消防證明;
(十)擬經營保險險種的計劃書、3年經營規劃、再保險計劃、中長期資產配置計劃,以及業務、財務、合規、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設情況報告;
(十二)公司名稱預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審查開業申請,進行開業驗收,並自受理開業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驗收合格決定批准開業的,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決定不批准開業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准開業的保險公司,應當持批准文件以及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三章 分支機構設立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層級依次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或者營銷服務部。保險公司可以不逐級設立分支機構,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應當首先設立分公司。
保險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規定的層級逐級管理下級分支機構;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機構。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以2億元人民幣的最低資本金額設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於人民幣2千萬元的註冊資本。
申請設立分公司,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后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應的註冊資本。
保險公司註冊資本達到人民幣5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設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註冊資本。
第十七條 設立省級分公司,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出申請;設立其他分支機構,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出申請,或者由省級分公司持總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請。
在計劃單列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還可以由保險公司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機構持總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出設立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上一年度償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請前連續2個季度償付能力均為充足;
(二)保險公司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健全;
(三)申請人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四)對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已進行充分論證;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該省級分公司已經開業;
(六)申請人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不存在因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正在受到中國保監會立案調查的情形;
(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在擬設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省級分公司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已設立的其他分支機構最近6個月內無受重大保險行政處罰的記錄;
(八)有申請人認可的籌建負責人;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設立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前連續2個季度的償付能力報告和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償付能力報告;
(三)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結構報告以及申請人內控制度;
(四)分支機構設立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包括擬設機構3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設立分支機構與公司風險管理狀況和內控狀況相適應的說明;
(五)申請人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申請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提交省級分公司最近2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八)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設立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向申請人發出籌建通知。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的籌建工作。籌建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的期限內。
籌建期間屆滿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重新提出設立申請。
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保險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籌建工作完成後,籌建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交開業驗收報告:
(一)具有合法的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組織機構和完善的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與經營管理活動相適應的信息系統;
(四)具有符合任職條件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
(五)對員工進行了上崗培訓;
(六)籌建期間未開辦保險業務;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開業驗收報告應當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
(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簡歷及有關證明;
(三)擬設機構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計算機設備配置、應用系統及網路建設情況報告;
(五)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制度;
(六)機構設置和從業人員情況報告,包括員工上崗培訓情況報告等;
(七)按照擬設地規定提交有關消防證明,無需進行消防驗收或者備案的,提交申請人作出的已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消防安全的書面承諾;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開業驗收報告之日起30日內,進行開業驗收,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驗收合格批准設立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四章 機構變更、解散與撤銷
第二十六條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保險公司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擴大業務範圍;
(四)變更營業場所;
(五)保險公司分立或者合併;
(六)修改保險公司章程;
(七)變更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一)變更出資額不超過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過5%的股東,上市公司的股東變更除外;
(二)保險公司的股東變更名稱,上市公司的股東除外;
(三)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變更名稱;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的,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並報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請書;
(二)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決議;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情況和相關證明材料;
(四)清算程序;
(五)債權債務安排方案;
(六)資產分配計劃和資產處分方案;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的,應當成立清算組,清算工作由中國保監會監督指導。
保險公司依法被撤銷的,由中國保監會及時組織股東、有關部門以及相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
第三十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6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
清算組應當委託資信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對公司債權債務和資產進行評估。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被批准撤銷之日起自動失效,並應當於被批准撤銷之日起15日內繳回。
保險公司合併、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進行公告,並書面通知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交付保險費、領取保險金等事宜應當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其資產處分應當採取公開拍賣、協議轉讓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在保險合同責任清算完畢之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資產,或者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依法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
第五章 分支機構管理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管理,督促分支機構依法合規經營,確保上級機構對管理的下級分支機構能夠實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根據本規定和發展需要制定分支機構管理制度,其省級分公司應當根據總公司的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由省級分公司或者保險公司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機構制定當地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分支機構管理制度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級分支機構職能;
(二)各級分支機構人員、場所、設備等方面的配備要求;
(三)分支機構設立、撤銷的內部決策制度;
(四)上級機構對下級分支機構的管控職責和措施。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配備必要數量的工作人員,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是與保險公司訂立勞動合同的正式員工。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在經營存續期間,應當具有規範和穩定的營業場所,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將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原件放置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以備查驗。
第六章 保險經營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保險業務,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保險機構參與共保、經營大型商業保險或者統括保單業務,以及通過網際網路、電話營銷等方式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保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保險機構的業務宣傳資料應當客觀、完整、真實,並應當載有保險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第四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
保險機構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方式,對其保險條款內容和服務質量等做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四十六條 保險機構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公司責任、退保、費用扣除、現金價值和猶豫期等事項,應當依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條 保險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八條 保險機構不得將其保險條款、保險費率與其他保險公司的類似保險條款、保險費率或者金融機構的存款利率等進行片面比較。
第四十九條 保險機構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其他保險機構的信譽。
保險機構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壟斷性企業或者組織,排擠、阻礙其他保險機構開展保險業務。
第五十條 保險機構不得勸說或者誘導投保人解除與其他保險機構的保險合同。
第五十一條 保險機構不得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條 除再保險公司以外,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設立客戶服務部門或者諮詢投訴部門,並向社會公開諮詢投訴電話。
保險機構對保險投訴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意見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的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五十四條 保險機構不得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支付傭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嚴格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控制和管理關聯交易的有關制度。保險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保險機構任命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准上述人員的任職資格。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按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依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管理、使用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採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六十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一)嚴重違法;
(二)償付能力不足;
(三)財務狀況異常;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監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的現場檢查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機構設立、變更是否依法經批准或者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是否依法經核准;
(三)行政許可的申報材料是否真實;
(四)資本金、各項準備金是否真實、充足;
(五)公司治理和內控制度建設是否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六)償付能力是否充足;
(七)資金運用是否合法;
(八)業務經營和財務情況是否合法,報告、報表、文件、資料是否及時、完整、真實;
(九)是否按規定對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經審批或者備案;
(十)與保險中介的業務往來是否合法;
(十一)信息化建設工作是否符合規定;
(十二)需要事後報告的其他事項是否按照規定報告;
(十三)中國保監會依法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保險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按中國保監會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材料。
第六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現場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有關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中國保監會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相關專業服務;委託上述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議。
第六十四條 保險機構出現頻繁撤銷分支機構、頻繁變更分支機構營業場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經對保險公司經營造成不利影響的,中國保監會有權根據監管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保險機構在指定時間內完善分支機構管理的相關制度;
(二)詢問保險機構負責人、其他相關人員,了解變更、撤銷的有關情況;
(三)要求保險機構提供其內部對變更、撤銷行為進行決策的相關文件和資料;
(四)出示重大風險提示函,或者對有關人員進行監管談話;
(五)依法採取的其他措施。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進行整改,並及時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六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根據監管需要,要求保險機構進行報告或者提供專項資料。
第六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營業報告、精算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償付能力報告、合規報告等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保險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各類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完整、準確。
第六十七條 保險公司的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的重大決議,應當在決議作出后3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根據監管需要,對保險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保險業務經營、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有關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六十九條 保險機構或者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外資獨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設立適用本規定;中國保監會之前作出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對外資獨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的其他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 除本規定第四十二條和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轄區內開展業務。
對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參照本規定對保險公司總公司的有關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 再保險公司,包括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國開展再保險業務。
再保險公司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 政策性保險公司、相互制保險公司參照適用本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條 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其設立條件和管理,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七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加入保險行業協會。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分支機構,無需按照本規定的設立條件重新申請設立審批,但應當符合本規定對分支機構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內進行整改,在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資質、場所規範、許可證使用、分支機構管理等方面達到本規定的相關要求。
第七十七條 保險機構依照本規定報送的各項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為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中文與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為準。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4年5月13日發布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4〕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