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於2000年3月30日以司法部令第60號公布,根據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號修訂。該《辦法》分總則、執業條件、執業核准、人員管理、執業權利和義務、檢查監督、附則7章55條,由司法部負責解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的規章、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內容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60號)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部 長(簽 發)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2000年3月31日 司法部令第6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執業條件,經核准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在基層法律服務所中執業,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責是依據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開展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二章 執業資格
第五條 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應當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具備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或者企業法律顧問資格的人員,也可以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經考試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一)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專業以上的學歷;
(三)品行良好;
(四)身體健康
第七條 全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由司法部統一組織,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承辦。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合格標準,由司法部確定;考試合格人員,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確認。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一)、(三)、(四)項條件,能夠專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的;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業務,司法行政業務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滿五年的。
第九條 對申請考核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的,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考核提出意見,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第十條 經考試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員,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報請司法部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報名考試或者申請考核:
(一)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十二條 參加考試或者考核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試成績或者考核結果無效,已經作出的授予執業資格決定應予撤銷,頒發的執業資格證書予以收回,並在二年內不允許參加考試或者考核:
(一)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參加考試或者考核的;
(二)考試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三)其他嚴重違反考試、考核紀律的。
第三章 執業登記
第十三條 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或者具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其他執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六個月,被該所鑒定合格;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決定聘用;
(三)申請執業登記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一)、(三)、(四)項條件。
申請執業登記前從事過律師、公證和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審判、檢察業務工作,司法行政業務工作和其他法律業務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經實習,直接申請執業登記。
第十四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決定:
(一)具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層法律服務所給予開除處分的;
(三)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四)具有律師或者公證員資格、並已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的。
第十五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經其授權的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十六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應當填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公證員、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證書;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對申請人實習表現的鑒定意見;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請人的證明;
(四)健康狀況證明;
(五)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執業登記材料,由擬聘用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提交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逐級上報執業登記機關。
縣級、地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的時間均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八條 執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以書面形式作出准予執業登記或者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決定。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準予執業登記的申請人,由執業登記機關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申請人對不準予執業登記決定如有異議,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九條 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或者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其他執業資格,在教育科研部門工作、鄉鎮企業工作或者務農的人員,經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可以兼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申請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
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不得超過專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
兼職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變更執業機構的,持原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終止聘用關係的證明和擬應聘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同意聘用的證明,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更換《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回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報請執業登記機關予以執業註銷:
(一)因調離、辭職而停止執業的;
(二)因被辭退、開除而停止執業的;
(三)因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停辦而停止執業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執業的。
第二十二條 《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不得偽造、塗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遺失或者損壞無法使用的,持證人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補發或更換手續。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實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與被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訂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聘方名稱和應聘方姓名;
(二)聘應雙方的權利、義務;
(三)聘用期取以及屆滿續聘的辦法;
(四)聘用期間解除雙方聘應關係的條件和辦法;
(五)違約責任;
(六)聘用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二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和業務培訓,加強對其執業活動的檢查、監督,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定期考核、獎勵處分、辭職辭退等各項管理制度。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維護其在執業和所務管理工作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保障其在應聘期間應享有的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實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四個等次。年度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獎勵、處分、辭退以及辦理執業證年度註冊的依據。
年度考核結果,應當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年度考核被評為優秀或者在平時執業中有突出事迹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給予獎勵。獎勵應當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對事迹特別突出的,可以同時報請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表彰或者記功嘉獎。
第二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違反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應當根據其情節輕重,按照責罰相當的原則,給予處分。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撤職、留所察看、開除。
實施處分,由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建議,或者本所半數以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議,由本所所務會議審議決定,並報住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按規定程序辦理執業註銷。
對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給予撤職處分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出辭職,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準予。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辭職申請人須在有關因素消除后,方可離職:
(一)本人承辦的業務或者工作交接手續尚未辦結的;
(二)本人與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清結的;
(三)本人被發現有違反執業紀律的行為,正在查處的。
第三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中被評為不稱職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規定的義務,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止執業滿三個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
辭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並按規定程序辦理執業註銷。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依據聘用合同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方面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請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調處。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基層法律服務所作出涉及本人的處分、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對基層法律服務所損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接到申拆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受理,對經查證確屬基層法律服務所處理錯誤、不當的或者侵權事實成立的,應當責令該所予以糾正。
第五章 執業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持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當事人的委託書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人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所有關的證據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查閱有關的案卷或者庭審材料。
第三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堅持非法要求、故意隱瞞重大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嚴重違反委託合同約定義務的當事人,可以拒絕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託關係。
第三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發現本地區政府機關、村民(居民)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方面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議。
第三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應聘執業期間,有權獲得執業所需的工作條件,有權參加政治學習和業務培訓,有權參與所務民主管理,有權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侵犯其執業權利的行為,可以請求司法行政機關、有關司法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行業協會組織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自覺維護法律尊嚴與社會正義。
第三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盡職盡責,努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接受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由基層法律服務所統一收案、統一委派、統一收費的規定。
第四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四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有關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后二年內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務工作人員,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提高執業水平。
第四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愛崗敬業、堅持原則、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自覺維護執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第四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勤奮學習,加強職業修養,積極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業務培訓和進修,不斷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技能。
第六章 檢查監督
第四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每年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辦理《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年度註冊。
未經年度註冊的,不得繼續執業。
第四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證年度註冊工作,由負責執業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組織進行。
第四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辦理執業證年度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執業情況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的個人總結;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該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表現年度考核意見;
(三)《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四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證年度註冊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按規定的時間上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逐級上報註冊機關。
第五十條 註冊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況、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進行審核,對於符合繼續執業條件的,准予辦理執業證年度註冊。
對準予年度註冊的,由註冊機關在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上加蓋年度註冊印章。
第五十一條 註冊機關經審核,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暫緩執業證年度註冊:
(一)因違反執業紀律或者有關管理規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查處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處的;
(三)採用弄虛作假手段企圖騙取通過年度註冊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連續停止執業六個月的。
對暫緩辦理執業證年度註冊的,應當通知該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並暫不發還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五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被暫緩辦理執業證年度註冊的因素消除后,對於符合繼續執業條件的,經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同意,報請註冊機關補辦執業證年度註冊。
第五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日常執業活動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所在鄉鎮、街道司法所負責檢查和監督。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街道司法所可以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或者發現問題隨時進行檢查,可以要求有關人員報告工作、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基礎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拒絕。
第五十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有突出事迹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定期或者適時給予表彰獎勵。對事迹特別突出的,應當依照規定程序,報請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司法部給予記功嘉獎。
第五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一)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二)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不滿二年內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四)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六)明知委託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七)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許可權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
(八)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託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一)故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二)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託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五)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的,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十六)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十七)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託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十八)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向其行賄的;
(十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進行。
第五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第五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給予開除處分:
(一)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十一)至第(十五)項規定行為,情節或者後果嚴重的;
(二)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十六)、(十七)、(十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五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投訴信箱,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紀行為的投訴,並且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六十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資格審核、執業登記管理、執業證年度註冊和行政處罰工作中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糾正;對司法行政機關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非法干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執業資格審核、執業登記管理、執業證年度註冊、行政處罰的各種文書格式,《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和年度註冊印章式樣,由司法部統一制定。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38號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已經司法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長張軍
2017年12月25日

管理辦法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號公布,根據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監督和管理,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執業條件,經司法行政機關核准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責是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開展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治建設。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權益。
第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二章 執業條件
第六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高等學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參加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考試合格;
(三)品行良好;
(四)身體健康;
(五) 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的除外。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自治縣(旗),國務院審批確定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西部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縣,可以將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學歷專業條件放寬為高等學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或者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並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第七條 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曾經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的人員,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也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參加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考試或者申請執業核准: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三章 執業核准
第九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准,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十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准的,應當填寫申請執業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學歷證書和考試合格證明,或者第七條規定的資格證書;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對申請人實習表現的鑒定意見,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的證明;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執業核准材料,由擬聘用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提交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或者由擬聘用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報所在地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第十二條 執業核准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作出准予執業核准或者不準予執業核准的書面決定。不準予執業核准的,應當在決定中說明理由。
對準予執業核准的申請人,由執業核准機關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申請人對不準予執業核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執業核准的人員,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不準予執業核准的決定:
(一)具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嚴重違法違紀違規行為被基層法律服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
(三)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四)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並已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的。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在教育科研部門工作、民營企業工作或者務農的人員,經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可以兼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門工作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不得兼職的除外。申請兼職基層法律服務者執業核准,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
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不得超過專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
第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變更執業機構的,持與原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解除聘用關係、勞動關係的證明和擬變更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同意接收的證明,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更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變更執業機構:
(一)本人承辦的業務或者工作交接手續尚未辦結;
(二)本人與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尚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調查處理的違反執業紀律的行為。
第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執業核准機關註銷並收回《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一)因嚴重違法違紀違規行為被基層法律服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
(二)因與基層法律服務所解除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被註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請註銷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執業的。
第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妥善保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不得偽造、塗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遺失或者損壞無法使用的,持證人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補發或更換手續。
第四章 人員管理
第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法與在本所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維護其在執業活動和本所管理工作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保障其應享有的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實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四個等次。年度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獎懲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年度考核被評為優秀或者在平時執業中有突出事迹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給予獎勵。
對事迹特別突出的,可以報請有關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表彰。
第二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違反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分或者處理。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評為不稱職的;
(二)嚴重違反本所規章制度,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止執業滿三個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
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前款規定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並按照規定程序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可以提請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解處理。
第五章 執業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做到依法執業、誠信執業、規範執業。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擔任法律顧問;
(二)代理參加民事、行政訴訟活動;
(三)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接受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五)解答法律諮詢;
(六)代寫法律事務文書。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住所位於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劃轄區或者直轄市的區(縣)行政區劃轄區內。
(二)案件由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劃轄區或者直轄市的區(縣)行政區劃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該案進入二審、審判監督程序的,可以繼續接受原當事人的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實際,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適當調整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持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當事人的委託書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依法向其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依法查閱所代理案件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堅持非法要求、故意隱瞞重大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嚴重違反委託合同約定義務的當事人,可以拒絕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託關係。
第三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發現本地區政府機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方面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服務建議。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期間,有權獲得執業所需的工作條件,參加政治學習和業務培訓,參與本所民主管理,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或者侵犯其執業權利的行為,可以請求司法行政機關、基層法律服務行業協會依法予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基層法律服務所統一收案、統一委派、統一收費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三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過程中應當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有關制度,尊重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
第三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尊重同行,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提高執業水平。
第三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愛崗敬業、堅持原則、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自覺維護執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第三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勤奮學習,加強職業修養,積極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業務培訓,不斷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技能。
第六章 檢查監督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年度考核。
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年度考核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和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加年度考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執業情況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的個人總結;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執業表現年度考核意見;
(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四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層法律服務所報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或者由基層法律服務所報所在地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在年度考核中,對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所列行為、尚未處理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日常執業活動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要求有關人員報告工作、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據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承擔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指導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有突出事迹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為三萬元:
(一)超越業務範圍和訴訟代理執業區域的;
(二)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三)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五)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明知委託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八)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許可權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託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一)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二)不按規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虛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四)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託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七)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十八)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十九)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託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二十)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向其行賄的;
(二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一)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的;
(二)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項規定行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投訴信箱,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一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執業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處罰工作中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糾正。
司法行政機關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干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從解決鄉鎮和欠發達地區律師資源不足問題、滿足基層人民群眾的法律服務需求出發,制定本地區基層法律服務隊伍發展方案。
第五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的規章、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修訂解答


背景意義

基層法律服務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服務制度。上世紀八十年代初期,為彌補律師資源的不足,滿足當時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和沿海對外開放產生的大量法律服務需求,基層法律服務在東南沿海部分鄉鎮產生,並逐步發展到內地和城市。多年來,廣大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堅持立足基層、紮根基層,發揮近民便民利民優勢,為服務基層經濟社會發展、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作出了重要貢獻。
原《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59號)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60號)是司法部於2000年3月發布施行的,對於健全基層法律服務管理制度,指導監督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誠信規範執業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形勢發展,原兩個辦法有些規定已經不符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發展實際,也與新時代人民群眾對基層法律服務的新期待、新要求不相適應,有必要作出修改。
為貫徹落實中央部署,司法部對原兩個辦法進行了修訂。明確了基層法律服務所組織形式,完善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准制度,加強了基層法律服務執業監管,對於新時代堅持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正確發展方向,提升基層法律服務隊伍素質和服務質量,滿足人民群眾對公共法律服務的需求,增強人民群眾在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環境等方面的獲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具有重要意義。

核准制度

修訂后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主要從三個方面完善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准制度。
一是完善了執業核准條件。修訂后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一是具有法律職業資格;二是曾經取得過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三是高等學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參加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考試合格,對參加考試人員的學歷要求比原《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的“具有高中或者中等專業以上的學歷”有了較大提高。這主要是考慮到,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明確賦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訴訟代理人地位,有必要提高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准入門檻,提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隊伍素質。同時,考慮到西部地區適用“高等學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的學歷專業條件存在困難,修訂后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自治縣(旗),國務院審批確定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西部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縣,可以將上述學歷專業條件放寬為高等學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或者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並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二是完善了執業核准程序。根據《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規定,修訂后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准的實施機關由省級或其授權的下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調整為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三是對各地制定基層法律服務隊伍發展方案作出了明確規定。基層法律服務的定位和功能主要是對律師服務進行補充。當前,隨著全面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不斷推進,我國律師隊伍發展迅速,基層法律服務的補充功能出現新的變化。在設區的市的市轄區,律師資源比較充足,可以不再發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隊伍,而在廣大農村地區,特別是經濟欠發達地區的農村,律師資源相對匱乏,基層法律服務仍將在一定時期發揮不可替代的補充作用,特別是在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中,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隊伍仍然是一支重要的工作力量。為此,修訂后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從解決鄉鎮等經濟欠發達地區律師資源不足問題,滿足基層人民群眾法律服務需求出發,制定本地區基層法律服務隊伍發展方案。今後,各地要根據本地區基層法律服務隊伍發展方案,實施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准,推動基層法律服務資源合理布局。

區域規定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准入條件上與律師有明顯區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無需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就可以擔任民事、行政訴訟代理人和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因此有必要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訴訟代理執業區域作出有別於律師的規定。修訂后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民事、行政訴訟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是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住所位於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劃轄區或者直轄市的區(縣)行政區劃轄區內。二是案件由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劃轄區或者直轄市的區(縣)行政區劃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進入二審、審判監督程序的,可以繼續接受原當事人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這主要是因為,實踐中交通肇事、外來務工人員人身損害賠償之類的案件,雙方當事人住所可能均不在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的縣、區,但案件可能由該縣、區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如果允許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此類案件,會方便當事人就近獲得基層法律服務。
修訂后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還規定,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實際,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訴訟代理執業區域作出適當調整。這主要是考慮到各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法律服務資源分佈不平衡,授權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實際對訴訟代理執業區域作適當調整,有利於各地從實際出發,更好地滿足當地群眾的基層法律服務需求。同時,隨著城鎮化進程的不斷推進,近年來一些地方行政區劃調整頻繁,有的市轄區範圍很小,允許對訴訟代理執業區域作適當調整,有利於這些地方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發展。可以說,修訂后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關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訴訟代理執業區域的規定,既堅持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定位,又體現了靈活性,為各地作出適當調整提供了政策空間。

執業監管

兩個辦法主要從三個方面強化了基層法律服務執業監管。一是加強基層法律服務所內部管理。要求基層法律服務所健全完善人員、業務、財務等內部管理制度,進一步強化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基礎管理作用。二是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兩個辦法規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每年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考核,年度考核結果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三是加大違法違規查處力度。進一步明確列舉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違法行為,建立健全基層法律服務投訴查處工作機制,切實做到有投訴必受理、有案必查、違法必究。今後,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行政處罰決定,要在司法部官網上公開,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要將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信用記錄納入本省(區、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貫徹實施

學習貫徹兩個辦法是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重要任務,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切實把兩個辦法學習好、貫徹好、落實好。一是組織好學習培訓。司法部將就學習貫徹兩個辦法組織培訓,各地也要結合實際開展形式多樣的學習培訓,確保廣大基層法律服務管理幹部準確把握兩個辦法修訂的精神實質和主要內容,切實履行好基層法律服務管理職責。要做好兩個辦法的解讀工作,引導廣大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正確認識基層法律服務工作定位和發展方向,樹立和堅持正確執業理念,依法誠信規範執業,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二是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根據當地實際,抓緊制定本地區基層法律服務隊伍發展方案、執業核准考試實施辦法和年度考核具體辦法,為貫徹落實兩個辦法相關規定提供更加明確的遵循,確保兩個辦法規定落到實處。三是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充分發揮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中的職能作用,推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積極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擔任村(居)法律顧問,參與信訪、人民調解工作,努力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公共法律服務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