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登記實施辦法

為做好公務員登記工作制定的辦法

《公務員登記實施辦法》是為做好公務員登記工作,確保公務員法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制定的辦法。

基本概況


第一條為做好公務員登記工作,確保公務員法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務員登記採取各機關統一組織的形式,由各機關按照規定的程序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報審核、審批及備案機關。
第三條公務員登記應當在國家行政編製限額內,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對象、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登記的對象和條件:
(一)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製、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且在編在職的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二)具備公務員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
試用期內的新錄用公務員暫緩登記,試用期滿考核合格的予以登記。
紀檢、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立案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暫緩登記,結案后符合登記條件的予以登記。
第五條不予登記的對象:
(一)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以來,違反《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有關規定進入機關的人員;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有關規定擔任法官、檢察官以及違反國家有關選拔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司法行政人員和書記員的規定進入機關的人員;
(三)被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或者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人員。
第六條登記工作的程序:
(一)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報審核機關;
(二)審核機關簽署意見,報審批機關;
(三)審批機關簽署意見,需要備案的報備案機關。
第七條登記工作的管理許可權:
(一)各級黨委組織部門和政府人事部門作為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登記的審核、審批、備案工作。領導成員的公務員登記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
(二)縣級以下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市(地)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后,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市(地)級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幹部人事部門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所在機關審核,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后,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幹部人事部門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所在機關審核,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三)中央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幹部人事部門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並審核,所在機關審批后,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四)中央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省級機關審核,中央垂直管理機關審批后,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省垂直管理機關審核,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登記備案的內容包括:登記備案說明,機關的國家行政編製數、實有人員數、登記人員數、暫緩登記人員數、登記和暫緩登記人員名單等。
第九條公務員登記實行逐級負責制,由各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序,經領導班子成員集體討論決定后,逐級上報。
第十條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登記工作的督查指導,嚴肅登記工作紀律。對不按照國家行政編製限額和規定條件、程序登記的,由公務員主管部門宣布無效,並責令按照規定予以糾正;對在登記過程中違反工作紀律、弄虛作假的,由公務員主管部門追究有關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條自本辦法下發之日起,公務員均按照本辦法進行登記。《公務員登記表》裝入公務員檔案。
第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央機關要按照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公務員登記實施方案,並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家行政編製,是指中央機構編製部門下達給各地區各部門的行政編製。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附表:一、《公務員登記表》
二、《公務員登記備案表》

廢止

《公務員登記辦法》於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組織部制定,2020年3月3日發布。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實施方案》附件二《公務員登記實施辦法》,2009年9月22日中共中央組織部辦公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進一步做好公務員登記工作的通知》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