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

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

第十條(七)危害、破壞地震台(站)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其他行為。 (五)危害、破壞地震遙測台網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其他行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保障地震監測預報工作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地震台(站)監測設施、地震遙測台網設施和其他地震監測設施。
本條例所稱地震觀測環境,是指保障地震監測設施得以正常發揮工作效能的周圍各種
因素的總體。
第三條 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負有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對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
告。
第六條 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應當盡量避免或者減少對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損失。

第二章 保護範圍


第七條 地震監測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地震台(站)內的地震監測儀器設備、設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觀測用山洞、儀器房、觀測井(水點)、井房、觀測線路、通信設施、供電設施、供水設施、專用堤壩、專用道路、避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
(三)地震遙測台網接收中心的觀測設備、設施;
(四)地震遙測台網的中繼站、遙測點觀測用房、地震傳輸設備、供電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五)地形變、地磁、重力、地電測線和測點的測量標誌及其保護設施、測量場地以及專用道路等。
第八條 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範圍,是指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影響其工作效能的干擾源的最小區域。
干擾源距地震監測設施的最小距離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未列入有關附表的鐵
路、電氣化鐵路、高壓輸電線、發電廠、建築群、無線電發射裝置等其他干擾源距地震監測設施的最小距離,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現場實測確定。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的分佈地點及其觀測環境的保護範圍,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城鄉規劃部門。
第十條 新建或者擴建地震台(站)、地震遙測台網的規劃和計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通報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同級城鄉規劃部門。
新建和擴建地震台(站)、地震遙測台網,應當徵得建設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地震台(站)觀測規範的要求選址,避開各種干擾源。
第十一條 無人值守的地震台(站)、地震遙測台網以及其他地震監測設施,應當由擁有該監測設施的單位委託所在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保護。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地震監測設施委託保管書》,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妨害;確實無法避免而又必須建設的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前應當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同意,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增建抗干擾工程,確保地震監測設施發揮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設費
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二)拆遷地震監測設施。由地震監測設施使用單位負責辦理拆遷手續,建設單位承擔拆遷、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在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遙測台網正常開展工作滿一年後,原地震台(站)、地震遙測台網方可拆除;因建設國家重點工程,
確需提前拆除地震台(站)、地震遙測台網的,應當由建設單位報請國務院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破壞地震台(站)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行為:
(一)進入地震台(站)進行影響地震監測工作的活動,或者拆除、損壞地震台(站)建築、設備、設施;
(二)在地震台(站)的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採石、設置振動設施或者堆放金屬物品;
(三)在地電布極區埋設金屬管道、修建變電所以及切斷、損壞觀測線路和地下設施;
(四)破壞、污染觀測井(水點);
(五)在地形變和地磁的觀測墩至觀測標誌之間以及在觀測標誌周圍設置有礙測量的障礙物;
(六)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影響地震台(站)監測設施工作效能;
(七)危害、破壞地震台(站)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破壞地震遙測台網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行為:
(一)拆毀、損害地震傳輸設備和附屬設施或者在距其10米範圍內挖掘土石;
(二)移動、損壞觀測線路;
(三)在距超高頻天線接收端前方250米範圍內種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屬物品;
(四)在距地震傳輸設備250米範圍內點火燒荒;
(五)危害、破壞地震遙測台網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擅自移動、損毀地震測量標誌或者在距地震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施工以及進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用於地震監測的通信網路和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本條例,為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對破壞、哄搶、盜竊地震監測設施的行為檢舉有功的;
(三)制止破壞、哄搶、盜竊地震監測設施的行為,防止事故發生的。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有權制止,並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家地震局發布的《國家地震局關於保護地震台站觀測環境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