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對營業性演出的管理,促進文化產業的發展,繁榮社會主義文藝事業,滿足人民群眾文化生活的需要,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而制定的法規。

2005年7月7日,國務院通過《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實施。根據2008年7月2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38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第三次修訂。

政策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29號)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已經1997年8月1日國務院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1997年8月11日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營業性演出的管理,繁榮社會主義文藝事業,滿足人民群眾文化生活的需要,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實施對營業性演出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和演出經紀機構(以下統稱營業性演出單位)以及個體演員,方可從事各類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三條 營業性演出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民族優秀藝術的演出,鼓勵和扶持面向農村、面向少年兒童的演出。
第五條 國家禁止和取締違法的演出活動,維護演出單位以及演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營業性演出工作。國務院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管理營業性演出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演出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七條 國家對為文藝演出事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演出單位和個體演員的審批
第八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演出單位的總體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的總體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演出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九條 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具備表演技能的演職人員;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與演出需要相適應的器材設備;
(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審批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除依照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文藝表演團體的總量、布局和結構規劃。
第十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得設立文藝表演團體。
外商投資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外商投資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以及由內地方控股的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適合演出的建築物、必要的器材設備和與之相適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安全設施、衛生條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四)有必要的資金。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持證報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性審批和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並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在該演出場所內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十三條 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業務主管部門;
(三)有具備相應業務水平的從業人員;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業務範圍;
(五)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十五條 營業性演出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依法核准登記后,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國家禁止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和演出經紀機構。
國家允許利用境外資金改建、新建營業性演出場所;但是,境外出資者不得參與經營與管理。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個體演員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持個人身份證明及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演出單位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九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和演出經紀機構變更名稱、住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經紀機構變更業務範圍,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營業性演出單位或者個體演員1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從事演出活動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三章 營業性演出活動的管理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和個體演員深入群眾,努力創作和表演思想性、藝術性統一,具有強烈吸引力、感染力,為廣大群眾所歡迎的優秀節目。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營業性演出單位和個體演員定期為群眾和為農村、工礦企業提供免費的演出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國家禁止舉辦含有下列內容的演出活動:
(一)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社會穩定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宣揚淫穢、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殘忍,摧殘演員健康的;
(五)利用人體缺陷或者以展示人體變異等招徠觀眾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可以自行組織本單位的營業性演出活動,也可以與其他文藝表演團體聯合組織營業性演出活動。
任何單位聘請文藝表演團體的人員參加本單位演出的,應當徵得其所在單位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舉辦營業性組台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承辦。
前款營業性組台演出,是指除文藝表演團體的獨立演出或者聯合演出之外臨時組合的營業性演出。
第二十五條 演出經紀機構承辦組台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前20日報向其發放《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部門審批;到演出經紀機構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辦演出的,並報演出地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個體演員可以參加由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舉辦的營業性演出活動,不得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二十七條 舉辦全國性的營業性演出活動或者舉辦冠以“中國”、“中華”、“全國”等字樣的營業性演出活動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舉辦文藝表演評獎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邀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地區及外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應當由承擔涉外演出業務的演出經紀機構承辦;承辦單位應當在演出日期前30日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經批准后,方可簽訂正式合同。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體演員出境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與演出場所簽訂演出合同,參加組台演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演出經紀機構簽訂演出合同。演出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演出時間和場次;
(二)演出地點;
(三)主要演員和節目內容;
(四)演出票務安排;
(五)演出收支結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簽訂演出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履行演出合同的約定。違反演出合同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因違反演出合同約定,給觀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佔用公園、廣場、街道、賓館、飯店、體育場(館)或者其他非營業性演出場所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的,應當報經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在職演員或者專業藝術院校師生參加本單位以外的演出活動的,應當經所在單位同意。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四條 營業性演出活動經批准后,需要變更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或者主要演員、演出時間、地點、場次、主要節目內容等的,應當按照本章的規定另行報批。
第三十五條 營業性演出場所不得為無《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體演員以及未經批准的營業性演出活動提供場地服務。
舉辦營業性演出時,演出場所容納的觀眾不得超過額定人數。演出場所應當負責維護演出秩序,保障觀眾的安全。
第三十六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體演員演出時,不得無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義等虛假手段欺騙觀眾。
營業性演出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不得誤導、欺騙觀眾。
營業性演出廣告的內容應當經該演出活動審批部門核准。
第三十七條 營業性演出的票價和營業性演出場所的場租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演員的演出收入應當依法納稅。
第三十九條 募捐義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外,必須全部交付受捐單位,主辦單位和演(職)員不得從中提取報酬。組織社會福利性募捐演出,應當經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后,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營業性演出單位的,或者未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演出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的內容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地區及外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活動,對參加演出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收違法所得;對組織者,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義等手段弄虛作假,進行欺騙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對表演者個人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1年內禁止參加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四十四條 營業性演出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接納無《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組織的演出或者未經批准的營業性演出活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性演
出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營業性演出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亂或者發生安全事故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民政部門責令主辦單位將違法所得送交受捐單位,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聘請未事先徵得其所在單位同意的人員或者未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個人參加營業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受行政處罰累積3次以上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本單位同意擅自參加營業性演出的個人,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體演員擅自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轉讓《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演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國家工商、稅務、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侵犯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體演員、演出場所、演出經紀機構的合法權益或者在營業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參與、包庇違法演出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批准成立的營業性演出單位和已經註冊登記的個體演員,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手續。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對民間游散藝人的演出活動,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民間游散藝人的營業性演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1日國務院發布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在2005年7月27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國務院法制辦和文化部有關負責人就新條例進行了解讀。
條例還規定,今後有“假唱”行為的個人或演藝團體將被吊銷營業執照;以義演為名謀求非法經濟利益構成犯罪的將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新條例明確指出,以假唱欺騙觀眾的,為演員假唱提供條件的,將被公之於眾;演出舉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在兩年內再次被公布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個體演員在兩年內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讓基層群眾看到、看得起演出
1、降低市場准入的門檻,打破當前票價虛高的狀況
新條例降低市場准入的門檻,賦予個體演員獨立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權利,賦予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在本場所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權利,取消了非法人單位不得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禁令,取消了營業性涉外演出必須由取得涉外演出資質的演出經紀機構舉辦的規定,優許境外投資者在中國內地投資者控股或者擁有主導權的前提下設立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允許港澳投資者在內地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和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允許港澳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
新條例針對一些演出主辦方在宣傳推廣中贈票開路,而大量贈票轉而流到“黃牛”手中,為票價虛高推波助瀾的現狀,新條例規定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演出舉辦單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索取演出門票;針對許多演出公司倒賣演出批文不勞而獲,增加承演商運營成本導致票價高的現狀,新條例規定,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從事演出活動,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無須履行前置審批手續。
2、鼓勵推動演出團體面向基層:
國家鼓勵支持面向農村、工礦企業進行的演出以及為少年兒童提供免費或者優惠演出,對表現突出的將給予表彰宣傳;文藝評獎將適當的以在農村、工礦企業的演出場次作為參評條件之一;為了降低演出費用,對適合在農村、工礦企業演出的節目,國家依法取得的著作人許可后提供給表演團體、演員在農村、工礦企業演出時使用。
二、公款辦演出、公款消費將被追究法律責任
修改背景:
若政府以政府的名義搞營業性演出,不僅影響了政府的開支,更重要的是這損壞了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同時,用公款搞演出成了地方政府搞形象工程的表現之一。
新修訂的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不得資助、贊助或者變相資助、贊助營業性演出,不得用公款購買營業性演出門票用於個人消費,從制度法規上禁止公款追星等不良現象。
新《條例》特別規定,國家文化主管部門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給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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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打擊演出市場的欺詐行為
假唱將被吊銷執照:
條例規定演員不得以假唱欺騙觀眾;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假唱提供條件;條例還明確了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對在本場所舉辦的演出活動的監督義務。條例通過進一步明確演出單位、演員的行為規範和責任義務,以確保觀眾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確保演出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
條例同時規定了對假唱的演員和為假唱提供條件的單位的法律責任。
規範募捐演出:
演出舉辦單位、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和演職人員,不得從中獲取經濟利益。
營業性演出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合法
新修訂的條例規定,營業性演出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不得誤導、欺騙觀眾。
營業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等字樣。
營業性演出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不得誤導、欺騙公眾。
營業性演出廣告的內容誤導、欺騙公眾或者含有其他違法內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並依法予以處罰。
四、保障觀眾、演員和演出場所的安全
新修訂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作了兩方面規定:一是加強預防。演出場所的建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安全規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消防安全設施,配備應急廣播、照明設施,並在安全出入口設置明顯標識。文化主管部門審批臨時搭台演出時,應當核驗場所驗收合格證明、安全保衛工作方案、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以及安全、消防批准文件;公安部門應當對批准的演出現場的安全狀況進行實地檢查。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按照公安部門核准的觀眾數量、劃定的區域印製和出售門票。二是完善演出過程中的安全措施。演出場所應當根據公安部門的要求配備安全檢查設施並對觀眾進行安全檢查;演出舉辦單位應當維護現場秩序,發現秩序混亂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向公安部門報告;公安部門可以組織警力維持演出現場秩序。
慘痛教訓:2004年11月13日 河南羅山縣一馬戲團演出大篷坍塌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按照公安部門核准的觀眾數量、劃定的觀眾區域印製和出售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