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

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

《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是為促進消費金融業務發展,規範消費金融公司的經營行為而制定的法規,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會2013年第18次主席會議通過,2013年11月14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會令2013年第2號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文件發布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會令
2013年第2號
《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已經中國銀監會2013年第18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銀監會主席 尚福林
2013年11月14日

政策全文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09年第3號)
《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已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69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主席劉明康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消費金融業的發展,規範經營消費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消費金融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不吸收公眾存款,以小額、分散為原則,為中國境內居民個人提供以消費為目的的貸款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 消費金融公司名稱中應標明“消費金融”字樣。未經銀監會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消費金融”字樣。
第四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消費金融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 申請設立的消費金融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消費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條 消費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資人應為境內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且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費金融領域的從業經驗;
(二)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6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四)信譽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消費金融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八)符合有關監管部門的監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機構應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或已設有分支機構,對中國的市場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消費金融公司的一般出資人除應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條件外,金融機構還應具備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條件,非金融機構還應具備凈資產率不低於30%的條件。
第八條 消費金融公司的註冊資本應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銀監會根據消費金融業務的發展情況及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調整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九條 消費金融公司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經銀監會批准,可以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具體條件由銀監會另行制定。未經銀監會批准,消費金融公司不得在註冊地所在行政區域之外開展業務。
第十條 銀監會對消費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准制度。
第十一條 消費金融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報經銀監會批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四)變更公司住所或營業場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變更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調整業務範圍;
(八)改變組織形式;
(九)合併或分立;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二條 消費金融公司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銀監會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三條 消費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四條 消費金融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和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的行政許可程序,按照銀監會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消費金融公司設立、變更及業務經營過程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三章 業務範圍及經營規則
第十六條 經銀監會批准,消費金融公司可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幣業務:
(一)辦理個人耐用消費品貸款;
(二)辦理一般用途個人消費貸款;
(三)辦理信貸資產轉讓;
(四)境內同業拆借;
(五)向境內金融機構借款;
(六)經批准發行金融債券;
(七)與消費金融相關的諮詢、代理業務;
(八)代理銷售與消費貸款相關的保險產品;
(九)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業務;
(十)銀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 消費金融公司須向曾從本公司申請過耐用消費品貸款且還款記錄良好的借款人發放一般用途個人消費貸款。
第十八條 消費金融公司向個人發放消費貸款的餘額不得超過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按照銀監會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構和內部控制制度,制定業務經營規則,建立全面有效的風險管理體系。
第二十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遵守下列監管指標要求:
(一)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
(二)同業拆入資金比例不高於資本總額的100%;
(三)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不低於100%;
(四)投資餘額不高於資本總額的20%。
有關監管指標的計算方法遵照銀監會非現場監管報表指標體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審慎的資產減值準備制度,及時足額計提資產減值準備。未提足準備的,不得進行利潤分配。
第二十二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消費貸款利率的風險定價機制,根據資金成本、風險成本、資本回報要求及市場價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制定消費貸款的利率水平,確保定價能夠全面覆蓋風險。
第二十三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可靠的業務操作流程,以充分識別虛假的申請信息,防止欺詐行為。
第二十四條 消費金融公司如有業務外包需要,應制定與業務外包相關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業務外包的決策程序、對外包方的評價和管理、控制業務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應急計劃等。
消費金融公司簽署業務外包協議前應當向銀監會報告業務外包協議的主要風險及相應的風險規避措施等。
消費金融公司不得將與貸款決策和風險控制核心技術密切相關的業務外包。
第二十五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比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的相關規定,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時披露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各類風險管理狀況、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按規定編製並向銀監會報送會計報表及銀監會要求的其他報表。
第二十七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將經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銀監會。
第二十八條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接受銀監會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礙。
銀監會在必要時可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對消費金融公司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等進行審計。
第二十九條 消費金融公司對借款人所提供的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隨意對外泄露。
第三十條 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息的,消費金融公司應採取合法的方式進行催收,不得採用威脅、恐嚇、騷擾等不正當手段。
第三十一條 消費金融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監會可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消費金融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銀監會可區別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三十二條 消費金融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客戶合法權益的,銀監會可以依法對其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消費金融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銀監會有權予以撤銷。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比例不低於擬設消費金融公司註冊資本50%的出資人。第七條所稱一般出資人是指除主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六條所稱個人耐用消費品貸款是指消費金融公司通過經銷商向借款人發放的用於購買約定的家用電器、電子產品等耐用消費品(不包括房屋和汽車)的貸款。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稱一般用途個人消費貸款是指消費金融公司直接向借款人發放的用於個人及家庭旅遊、婚慶、教育、裝修等消費事項的貸款。
第三十六條 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出資人設立消費金融公司適用境外出資人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銀監會在全面總結消費金融公司試點運營經驗並充分徵求相關部門和機構意見的基礎上,對《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9年第3號,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修訂。此次修訂著重針對主要出資人條件、業務範圍和經營規則等方面作出修改和調整,以體現和落實擴大試點的有關要求,同時解決目前試點公司業務發展和監管工作中反映出來的較為迫切的重點問題。
2009年7月,經國務院同意,銀監會頒布《辦法》,為試點消費金融公司的准入、監管和規範經營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但隨著消費金融公司試點實踐發展,《辦法》的部分條款已不能完全滿足公司和市場深化發展的實際需要,同時,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金融支持經濟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的指導意見》有關要求,銀監會作出相應修改。
一是增加主要出資人類型。為鼓勵更多具有消費金融優勢資源的民間資本進入到消費金融領域,修改了主要出資人條款,允許具備一定實力(最近1年營業收入不低於300億元人民幣)、主營業務為提供適合消費貸款業務產品的境內各種所有制非金融企業作為主要出資人,發起設立消費金融公司。同時,為保證非金融企業作為主要出資人發起設立的消費金融公司在業務開展和風險控制方面符合審慎監管要求,要求消費金融公司引入具備一定消費金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的戰略投資者。
二是降低主要出資人持股比例要求。為進一步完善公司治理,鼓勵更多具有消費金融優勢資源和分銷渠道的出資人參與試點,促進股權多元化,將主要出資人最低持股比例由50%降為30%。
三是強化風險責任意識。為進一步增強消費金融公司主要出資人的風險責任意識,促進消費金融公司持續穩健經營,更好保護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鼓勵消費金融公司主要出資人出具書面承諾,在消費金融公司出現支付困難或剩餘風險時,給予流動性支持並補足資本金,並在消費金融公司章程中載明。
四是取消營業地域限制。改變現行消費金融公司只能在註冊地所在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的規定,允許其在風險可控的基礎上,通過依託零售商網點(而非設立分支機構)的方式開展異地業務,有利於試點公司儘早實現規模效應,增強行業整體實力。
五是增加吸收股東存款業務。根據試點公司業務發展實際需要,在業務範圍中增加消費金融公司“接受股東境內子公司及境內股東的存款”業務,有利於進一步拓寬消費金融公司資金來源,更好地支持其業務發展。
六是修改部分審慎監管要求。如考慮到消費金融公司在功能定位、業務模式和客戶群體等方面的差異化特點,同時為增強業務可操作性,將其發放消費貸款的額度上限由“借款人月收入5倍”修改為“20萬元人民幣”;針對消費金融公司業務直接面向個人,且中低收入客戶群體缺乏金融知識和自我保護意識等特點,增加消費者保護條款,要求消費金融公司在業務辦理中應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刪除“消費金融公司須向曾從本公司申請過耐用消費品貸款且還款記錄良好的借款人發放一般用途個人消費貸款”等限制性要求,增加公司風險管理的自主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