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是1982年6月4日由國務院發布施行的行政法規,通稱“外檢條例”。主要規定了執行進出口動植物檢疫任務的機關,受檢範圍,檢疫對象,應檢病蟲,進口、出口、旅客攜帶物、國際郵包、過境等檢疫的制度及程序,違反檢疫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目的是為了防止危害動植物的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由國外傳入和由國內傳出,對於保護環境具有重要意義。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頒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同時廢止。
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
農(檢)字第15號
各省、市、自治區農業(農牧、農牧漁業)、林業廳局),各口岸動植物檢疫所、站,各省、市、自治區農業院(校)、農科院(所)。對外經貿、交通、鐵道、郵電、公安、衛生、外交、商業、輕工、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中國民航局,海關總署,商檢局,旅遊局,中國科學院,中國農業科學院,中國林業科學院:
根據國務院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的有關規定,我部會同林業部制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現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實施細則》是貫徹《條例》的具體辦法,《條例》中已有具體規定的《細則》中不再重複。在檢疫工作中應按《條例》和《實施細則》的規定全面執行。《實施細則》是內部規定,不向國外提供。
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簡稱《條例》),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簡稱檢疫總所)代表國家行使對外動植物檢疫行政管理職權,負責管理全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工作。檢疫總所隸屬農牧漁業部。
第三條 凡進入我國國境和過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及其運載工具均應實施檢疫。未經檢疫,不準入境。
《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動物,除已列明的類別外,還指實驗動物、觀嘗動物、演藝動物及其它動物(包括受精卵、胚胎等);其中的“魚”是指淡水魚類。
《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動物產品,除已列明的種類外,還包括乾魚、魚子、魚粉、骨粉、生乳、血粉及動物性生藥材。
《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四)項植物產品中的"油類"是指未經煉製的油籽,不包括各種植物油;"原木"是指木材並包括藤、竹。
第四條 出口的貿易性和非貿易性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應根據有關雙邊檢疫協定、貿易合同和出口部門申請的檢疫要求實施檢疫。
第五條 對國外不要求檢疫的出口動物,農牧漁業部為防止疫病傳出而指定必須作出口檢疫的,也應按規定執行檢疫。
第六條 出口的植物性加工品和非植物性產品,有感染病蟲可能的,如出口單位申請,也應接受報檢。
第七條 動植物檢疫對象名單由檢疫總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由農牧漁業部公布。
第八條 為了供對外簽訂協定、協議、貿易合同和引種審批時提出應檢病蟲時作參考,檢疫總所應編製國內尚未發生或分佈未廣的動植物危險病蟲害名錄。
第九條 進口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應在入境口岸實施檢疫,經檢疫合格,方准進口。
出口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應在產地和出境口岸實施檢疫,經檢疫合格,方准出口。
第十條 農牧漁業部根據動植物檢疫工作需要,在國家對外開放的陸、海、空口岸和有關省會、自治區首府分別設置"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動物、植物檢疫站"。
檢疫業務量小的口岸,經檢疫總所批准,由就近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設置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動植物檢疫法規;
(二)執行進出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的檢疫檢驗,答發檢疫證件;
(三)監督檢查貨主(或報檢人)對檢疫不合格的進出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及其受污染的運載工具、場地進行檢疫除害處理;
(四)調查了解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所在地周圍三十公里範圍內的疫情,掌握進口動植物隔離飼養、試種期間的疫情和出口產地的疫情;
(五)報告口岸動植物檢疫或病蟲調查中發現的重大疫情,並協助當地有關部門落實防疫措施。
第十二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人員是執行國家檢疫法規的工作人員,有權進入海港、車站、機場、郵局、倉庫等場所,登輪、登車、登機執行動植物檢疫任務。
第十三條 檢疫人員要按照《條例》、本細則和檢疫操作規程等規定執行檢疫,做到檢疫及時,結果準確。
進出口動植物檢疫證書由所(站)長和主管業務科長或農藝師、獸醫師署名簽發。
第二章 進口檢疫
第一節 審批和報檢
第十四條 進口動物、動物產品,進口單位應事先向檢疫總所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並在對外簽訂協議或貿易合同中訂明國家規定的檢疫要求或兩國政府達成的檢疫條款。
進口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進口單位憑林業部森保司同意進口的證件向檢疫總所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進口種子、苗木、繁殖材料應事先辦理檢疫審批,國務院有關部門引種,向農牧漁業部植物檢疫機關或林業部森保機關辦理審批;省、市、自治區引種,向省、市、自治區植物檢疫機關或森林保護機關辦理審批。檢疫機關接受審批時,根據檢疫對象名單並參照"國內尚未發生和分佈未廣的動植物危險病蟲害名錄"提出禁止傳入的危險病蟲名稱,以及關於隔離檢疫,限定進口數量和進口口岸等要求。
第十六條 貨物到達口岸前或到達時,收貨單位或其代理人應按《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報檢手續。進口動物、動物產品和植物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報檢時要繳驗檢疫審批單。無檢疫審批單的,根據具體情況,分別按罰款后限期補辦審批手續、退回或沒收處理。
第十七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接受報檢后,要根據報檢的品種、數量和到貨時間、地點,做好準備工作,及時進行檢疫。
第二節 檢驗程序
第十八條 現場檢疫,要在進口口岸的機場、碼頭(或錨地)、車站、登機、登輪、登車執行。必要時,也可在上述口岸的貨物、倉庫執行。
需要在錨地登輪檢疫的,可根據交通、外貿、公安、衛生四部聯合通知的"國際船舶進出口聯合檢查進行程序與注意事項"的有關規定,與聯檢單位登輪執行檢疫任務。
第十九條 對動物作現場檢疫,要檢查有無疫病的臨床癥狀。發現病死的動物要及時處理。對動物產品要檢查包裝狀況、有無腐敗變質或其它有害物。檢查后對動物作體表消毒,對運載工具、剩餘草料、墊鋪材料、糞便等也需消毒;動物產品作外包裝消毒。
第二十條 對植物、植物產品作現場檢疫,要檢查有無害蟲、病害、有害雜划及其它有害生物。
第二十一條 對可能感染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檢病蟲的動物產品,需作植物檢疫。對可能感染動物檢疫對象和應檢病蟲的植物產品,需作動物檢疫。
第二十二條 現場檢疫時要及時作好檢查記錄,並按照檢疫操作規程和有關規定抽取樣品和搜集病蟲有關材料作室內檢驗。
第二十三條 進口動物和物種子、苗木等,需要在口岸專用隔離檢疫場(圃)或運往指定地點的隔離場所作隔離檢疫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報檢人和隔離場所的檢疫機關進行隔離檢疫,報檢人應憑《檢疫處理通知單》向海關申請將貨物調離現場。經隔離檢疫證實不帶危險病蟲的動物和植物種子、苗木,才能運往其它地區飼養、種植。
第二十四條 進口動植物隔離檢疫的管理辦法,由檢疫總所另作具體規定。
第三節 檢疫結果的評定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 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質檢疫合格的,按《條例》第九條規定準許進口,貨主或報檢人憑《檢疫放行通知單》或貨運單上加蓋的檢疫放行章向海關申請放行。
第二十六條 進口動物經檢疫,發現檢疫對象和應檢疫病的,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報檢人處理。患嚴重傳染病的動物及其同群動物,全群動物退回或限期撲殺,並銷毀屍體;患一般傳染病的動物,作撲殺處理或退回,同群動物採取有效防疫措施后運往指定的飼養場由當地農牧部門監督貨主隔離飼養並負責檢疫。
第二十七條 進口動物產品經檢疫發現有檢疫對象和應檢疫病的,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並監督報檢人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能達到徹底消毒的產品,在消毒後放行。
(二)對無法有效消毒的產品,作整批退回或銷毀處理。
第二十八條 進口植物、植物產品發現檢疫對象、應檢病蟲的,按下列原則提出處理意見,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並監督報檢人處理。
(一)凡能用熏蒸消毒處理的,應在指定地點,按規定方法作熏蒸消毒處理。
(二)根據病蟲的生物學特性和生態條件,凡能通過控制使用予以消滅的,按規定的地點、期限和方法控制使用,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有關省、市、自治區植物檢疫機關監督檢查。
(三)熏蒸消毒和控制使用都不能取得除蟲滅病效果的,退回或銷毀。
第二十九條 被檢疫對象、應檢病蟲污染的場地、倉庫、運載工具和鋪執材料等,按《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理,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對於需出證索賠的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分別簽發動物檢疫證書(格式2)或植物檢疫證書(格式4或格式5),作對外索賠的證件,並須製備該貨的代表樣品、病蟲和有害生物標本等有關材料,妥善保存,作索賠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進口動植物產品如系分港卸貨的,貨到第一港后應進行全面檢查,貨到其它分卸港口時,各檢本口岸卸下的部分。先期卸貨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將檢疫結果及時通知最後一港,由最後一港匯總統一出證。
第四節 禁止進口
第三十二條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禁止進口物(一)項所指的"生活害蟲"是指對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有害的活蟲(包括各種蟲態);"動植物病原微生物"是指為害動植物病毒、細菌、直菌、線蟲、寄生蟲和活毒(菌)苗等;"其它有害生物"是指上述二項以外的有害生物,以及危險性病蟲的中間寄主和媒介生物。
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發現有檢疫對象、應檢病蟲,已按《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進行檢疫處理,經檢查合格的不受此限。
第三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二)項禁止進口"疫情嚴重流行的國家或地區的有關動物、種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易感染的動植物產品"的規定,由檢疫總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外的疫情變化和流行範圍,擬具禁止進口物及禁止進口國家或地區的名單,由農牧漁業部公布執行,並隨疫情變化情況,進行補充修改。
第三十四條 因科研教學需要,要求引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範圍內的禁止進口物,應事先向檢疫總所辦理申請手續,說明引進物的名稱、數量、用途,引進使用的單位和地點,供應的國家和單位,運輸的方法和途徑,引進后的安全措施,予定進口的時間地點,經審查同意后,發給特許進口證。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查核特許進口證後放行。
引進使用的單位在保管和使用中必須採取嚴格的安全措施,及時作好消毒工作,不得將病蟲傳播出去;未經檢疫總所同意不得將引進物轉給其它未經批准的單位或在其它地點試驗。
第三章 出口檢疫
第三十五條 需要檢疫的出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出口單位應按《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報檢手續,有關的合同或信用證付本應及時抄送檢疫總所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
第三十六條 輸往與國簽訂動植物檢疫雙邊協定的國家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應按協定中規定的檢疫要求檢驗;出口貿易合同、信用證、有關供貨協議中訂明檢疫條款的,按條款規定的檢疫要求執行檢驗。檢驗合格的,對動物和動物產品簽發動物檢疫證書(格式1或格式6),對植物和植物產品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格式3或格式6)。
第三十七條 出口植物產品,輸入國家要求不得帶有活蟲或規定需要熏蒸處理的,熏蒸后按無生活害蟲的標準掌握,符合規定的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格式3)。輸出國家只籠統要求不帶有危險病蟲害,而未提出具體病蟲名稱的,或者只提出要檢疫證書,而沒有明確的檢疫要求的,經檢驗發現有為害產品的病蟲時,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報檢人,建議貨主除害處理后出口。
第三十八條 出口動物,應在出境口岸作隔離檢疫。國外要求作產地檢疫的,由產地縣以上農牧部門的獸醫檢疫機關(包括口岸動植物檢疫所、省動物檢疫站)接受報檢,執行檢疫。合格的簽發產地獸醫檢疫證明書;到達出境口岸后,由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所進行複檢,並簽發出口檢疫證書(格式1)。
第三十九條 出口植物和植物產品,由產地和出境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執行檢疫,並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格式3)。
貨物運至出境口岸時,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查證、換證或重驗后出證:
貨物從產地原車由國際鐵路直運出口的,驗證放行;貨物需要在口岸換裝、拆裝、拼裝出口的,換證放行;貨物的證書過期失效的,重驗后出證放行。
第四十條 凡屬國家禁止出口"良種畜禽"、"瀕危動植物"、"珍貴的或稀有的苗木、花卉和種質資源"等受保護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標本(簡稱"受保護的動植物資源"),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憑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出口的證件,接受報檢。無主管部門簽發的特許出口證件的,不接受報檢。
第四章 旅客攜帶物檢疫
第四十一條 對入境旅客、交通員工攜帶或託運的植物、動植物產品,檢疫人員應在入境的機場、車站、碼頭、公路通道關卡和託運貨房等現場或登車、登輪、登機結合聯檢執行檢疫任務。
第四十二條 入境旅客應按《旅客行李申報單》中的檢疫規定主動申報受檢。檢疫人員可視情況對旅客進行詢問。享受海關免驗待遇的外國人所攜帶的動植物和動植物產品,也應申報檢疫;如接待部門事後發現外國人未按規定辦理報檢手續,應代外國人向檢疫機關補辦手續。
第四十三條 旅客攜帶物經現場檢查各格的,當場放行。檢查不合格的,凡能用殺蟲滅菌方法處理的,經熏蒸、消毒處理後放行;不能用殺蟲滅菌方法處理的,"簽發處理憑證",截留銷毀。
第四十四條 凡可能帶有某種潛伏性檢疫對象的動物產品、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有傳染病可疑癥狀的動物,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留檢憑證",截留檢驗;留檢合格的,物主在限期內憑"留檢憑證"向檢疫機關領取。發現疫情的可簽發"處理憑證",銷毀處理。
"留檢憑證"和"處理憑證"一式兩份,一份交物主,一份留存。
第四十五條 旅客攜帶的禁止進口物(包括《條例》規定禁止進口物和各項單行檢疫規定的禁止進口物)應予扣留沒收,銷毀處理,並作好沒收記錄。
第四十六條 出境旅客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的檢疫,根據有關動植物雙邊協定和旅客申請,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辦法同出口檢疫。
屬於"受保護的動植物資源"按本細則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國際郵包檢疫
第四十七條 郵寄入境的植物、動植物產品檢疫(簡稱國際郵包檢疫)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派檢疫員在國際郵件互換局執行。需要進行實驗室檢驗的物品,須向郵局辦理接交手續,取回檢疫機關檢驗。
第四十八條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禁止進口物,不準郵寄入境;經批准特許進口的,憑特許證放行。
生的動物產品不準郵寄入境;但少量外貿樣品、展品,可通知收件人觀察樣品后,予以消毒處理,發還收件人。
第四十九條 郵寄出境的植物、動植物產品,由出口人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辦法同出口檢疫。
屬於"受保護的動植物資源"按本細則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獎勵和懲處
第五十條 對貫徹執行《條例》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揚;成績顯著的個人和單位,經檢疫總所批准可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
第五十一條 對不按《條例》規定,不辦理進口檢疫審批手續、不辦理報檢手續、不按檢疫機關的要求進行隔離或檢疫處理的,塗改甚至偽造檢疫證件的,由檢疫機關處以罰款。違章的個人罰款5-30元,情節嚴重的罰款100元以上;違章的單位罰款500-1000元,情節嚴重的罰款5000元以上。並可酌情給予通報批評,建議違章人員的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
第五十二條 檢疫人員不按《條例》和《檢疫操作規程》等檢疫規定,造成檢疫事故或其它失職行為,按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對於違以《條例》,造成疫情擴散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並要承擔經濟後果和負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進出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發現有檢疫對象、應檢病蟲(包括被污染的場地、倉庫、運載工具等)進行檢疫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貨主承擔。
第五十五條 檢疫人員穿著的制服和佩戴的檢疫標誌式樣由農牧漁業部統一規定。
第五十六條 進出口動植物檢疫的各種證單、印章的格式由檢疫總所統一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的解釋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