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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棟樑
廈門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長
李棟樑,男,漢族,1962年8月生,福建同安人,1982年7月加入中國共產黨,1979年11月入伍,大學學歷。曾任廈門市人民政府黨組成員、副市長。
2018年8月,因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百萬元。
1979年11月——1984年01月,解放軍32824部隊三營十五連戰士、班長;
1984年01月——1984年08月,福建省同安縣新民公社治安辦、計生辦工作人員;
1984年08月——1989年02月,福建省同安縣五顯鄉人武部幹事、鄉紀委委員;
1989年02月——1991年07月,福建省同安縣汀溪鄉人武部部長;
1991年07月——1993年09月,福建省同安縣汀溪鄉人武部部長、黨委委員;
1993年09月——1994年08月,福建省同安縣汀溪鎮黨委副書記、人武部部長;
1994年08月——1994年12月,福建省同安縣蓮花鎮黨委書記;
1994年12月——1997年02月,福建省同安縣蓮花鎮黨委書記兼鎮人大主席;
1997年02月——1999年06月,福建省同安縣政府副縣長,同安區副區長(其間:1997年02月—1999年04月,在寧夏海源縣掛職任縣委副書記、常務副縣長);
1999年06月——2002年02月,廈門市同安區副書記、副區長;
2002年02月——2002年03月,廈門市湖裡區委副書記、副區長、代理區長;
2002年03月——2007年01月,廈門市湖裡區委副書記、區長(其間:2001年09月至2005年07月,參加華東政法學院法學專業學習);
2007年01月——2011年07月,廈門市湖裡區委書記;2011年07月,起兼任廈門市兩岸金融中心建設指揮部副總指揮;
2011年09月——2011年10月,廈門市人民政府黨組成員;
2011年10月——2011年11月,廈門市人民政府黨組成員、副市長;
2011年11月——2015年11月,廈門市人民政府黨組成員、副市長,廈門火炬高新區管委會主任。
2015年11月18日,據福建省紀委消息: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黨組成員、副市長李棟樑涉嫌嚴重違紀,接受組織調查。
2016年2月1日,經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檢察院依法以涉嫌受賄罪對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黨組成員、副市長李棟樑(正廳級)立案偵查。案件偵查工作正在進行中。
2016年2月2日,經中共福建省委批准,福建省紀委對廈門市人民政府黨組成員、副市長李棟樑嚴重違紀問題進行立案審查。
經查,李棟樑嚴重違反政治紀律,對抗組織審查,參加迷信活動;嚴重違反組織紀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幹部選拔任用中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不按規定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嚴重違反廉潔紀律,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親屬收受對方財物,默許親屬利用本人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收受禮金、購物卡,違規從事營利活動;嚴重違反生活紀律,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其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問題涉嫌犯罪。
李棟樑身為黨員領導幹部,理想信念喪失,嚴重違反黨的紀律,且黨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斂、不收手,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省紀委常委會議審議並報省委批准,決定給予李棟樑開除黨籍處分;將由省監察廳報請省政府批准,給予其行政開除處分;收繳其違紀所得;其涉嫌犯罪問題及其他線索已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2016年2月4日下午,福建省廈門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三十二次會議,會議決定,因嚴重違紀,撤銷李棟樑的副市長職務。
2016年2月16日,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消息,福建省人民檢察院依法以涉嫌受賄罪對廈門市人民政府原黨組成員、副市長李棟樑(正廳級)決定逮捕。
2016年11月15日,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長李棟樑(正廳級)涉嫌受賄一案,經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由莆田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並移送審查起訴。莆田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向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李棟樑享有的訴訟權利,並訊問了被告人李棟樑,聽取了其委託的辯護人意見。莆田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棟樑在擔任廈門市湖裡區區長、區委書記、廈門市副市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利用其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直接或通過其親屬非法收受他人巨額財物,依法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2017年4月12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庭審廈門市人民政府原黨組成員、副市長李棟樑案件。
2018年8月,由莆田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廈門市人民政府原黨組成員、副市長李棟樑(正廳級)涉嫌受賄罪一案,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李棟樑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百萬元。
經查,被告人李棟樑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共計摺合人民幣2524.079萬元及積家牌手錶一塊,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