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知情權

公民知情權

公民的知情權,又稱為知的權利,知悉權、了解權。即公民對於國家的重要決策、政府的重要事務以及社會上當前發生的與普遍公民權利和利益密切相關的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權利。

概念


“知情權”是由美國一位編輯肯特·庫泊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講中首次提出來的,指的是民眾享有通過新聞媒介了解其政府工作情況的法定權利。到上世紀50年代和60年代,美國興起“知情權運動”以來,知情權被廣泛沿用並成為一個具有國際影響的權利概念。建立公民知情權制度具有理論依據和憲法依據。知情權是監督公共權力的有效手段,是保護公民自身利益的需要,是消除謠言,穩定社會秩序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所謂公民的知情權,又稱為知的權利,知悉權、了解權。即公民對於國家的重要決策、政府的重要事務以及社會上當前發生的與普遍公民權利和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權利。知情權是新聞界、出版界等輿論單位及時報道新聞事件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其內容不僅僅局限於知道和了解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執政黨的大政方針,還應包括政府掌握的一切關係到公民權利和利益、公民個人因想了解或應當讓公民了解的其他信息。
理論上對知情權的概念一般有兩種理解。廣義的知情權泛指公民知悉、獲取信息的自由和權利,狹義的知情權僅指公民知悉、獲取官方信息的自由與權利。在一般情況下,知情權是指廣義的知情權,包括三個方面的問題:第一,是知政權,是對國家、政府的行為的知悉權,公民有了解國家、政府政策的權利。人民代表大會的旁聽權、政府決策時的聽政權,都是這樣的權利;第二,是公眾知悉權,就是社會民眾對正在發生的情況的知悉權。最簡單的是每天的天氣預報、空氣污染報告,社會新聞等。第三,是民事的知情權,如當事人對於自己身份的了解、知悉的權利。

內容


從知情權的基本內容來看,既包括知曉屬於公法範圍的事務,如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活動、社會公共事務等,也包括對公民自身信息的知情。因此,說它的性質兼有公法權利和民事權利兩方面特徵是有根據的。總而言之,知情權就是公民可以知曉其感興趣的公共事務和社會事務以及與已有關的私人信息的權利。
對於知情權的性質,學術界尚無定論。有人主張知情權是一種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而非民事權利;有人認為知情權主要屬於公民的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公法權利),但也具有一定成分的民事權利性質,尤其是其中對個人信息的知情權,更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不可缺少的民事權利。

憲法依據


首先,建立公民知情權制度具有理論依據。對於公民知情權的理論依據,無產階級的革命家早就從不同方面進行過深辟的論述。
一是知情權作為人權的一個重要的基本內容之一,早在18世紀就被一些無產階級開拓者予以詳盡論述。列寧曾談到“人民應當有權為自己選擇負責的領導者;應當有權撤換他們;應當有權了解和檢查他們活動的每一個細小步驟”這裡的“有權了解”,應當理解為“知情權”。
二是作為知情權的重要基礎也即民主的公開性。馬克思在批判德國書報檢查制度中指出:“是一個江湖醫生,為了不看見疹子,就使疹子憋在體內,至於疹子是否將傷害體內纖弱的器官,它是毫不在意的。”壓制甚至剝奪人民的“知情權”,在某種情況下只會使事態向著更糟的方向發展。“公開”是保證民眾知情權的前提,沒有“公開”,“知情權”就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更何談民主。“只有當群眾知道一切,能判斷一切,並自覺地從事一切的時候,國家才有力量”,列寧把“知情權”上升到了國家力量源泉的地位。
三是作為中國的先輩們也提出了民主公開性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毛澤東在《對晉綏日報編輯人員的談話》中講到:“黨的有關政策,“都應當在報上發表,在電台廣播,使廣大群眾知道”,只有這樣,才能“使群眾認識到自己的利益,並且團結起來,為自己的利益奮鬥。”同時周恩來在《黨的政策必須適時向群眾公開》一文中也指出:任何政策的決策和改變,任何政策中正確的部分或錯誤的部分,必須適時地不但向幹部而且向群眾公開指出,才能得到群眾的了解和擁護而成為力量。
其次建立公民的知情權制度有憲法依據。我國現行憲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公民擁有知情權,但是憲法規定的人民主權原則及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政治權利的規定,為公民知情權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據。
一是憲法規定了公民參政權利的內容。我國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憲法第34條規定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規定公民通過選舉,選出自己的代表組成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來行使國家權力,選舉國家機關的組成人員來治理國家。
二是憲法賦予了公民監督權利的內容。憲法第27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第2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述、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三是憲法規定了公民的基本自由。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40條規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護。”四是憲法規定了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有限制性規定。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利益。”上述規定以根本法的形式為確立我國的知情權制度奠定了憲法基礎。

情況


現實需要

建立知情權制度首先是民主憲政的需要。憲政民主是為了解決對政治權力的制約問題,限制政府權力,以有效地保障人權、自由與社會公正,其實質是對政治權力進行有效地限制、監督,防止它被濫用,尤其是要防止它被用來侵犯人權和自由。而知情權正是監督公共權力的有效手段。美國學者艾莫生曾經尖銳地指出:“政府所做的壞事,所參與的邪惡的事情,大部分是秘密乾的……倘若事先讓公眾知道並交付討論,他們大概不會發生。所以,我們要從一切事情都應公開而不應保密這一前提出發,然後才有必要產生某些例外。”因此,只有知情,人民才能實現對政府職責的真正監督,才能防止政府權力的濫用;民眾只有對公共事務的了解,才能獲取政府的信息,才能對政府行為做出評判,人民才可以選擇、監督政府,才能行使管理國家的權力。
其次建立知情權制度是保護公民自身利益的需要。知情權是公民保護自身利益的手段,它要求政府及時公布與公民利益有關的信息,使公民能及時了解社會上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的事情,從而了解自己的地位,然後對自己的生活做出相應的安排,趨利避害,有效地保護自己的權益。上述列舉的兩個案例以及在北京發生的3年149起的“打悶棍”案件就是深刻的教訓,如果公民提前知道了這些“發案”的消息,得知了自己可能所處的危險就會提高警惕,嚴加防範,從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危險的發生,民眾的生命健康權就有可能得到更加有效地保護。
第三建立知情權制度是消除謠言,穩定社會秩序的需要。20世紀初,法國思想家黎朋在《論從眾》中談到:普通民眾容易受到各種謠言的暗示,從而無法用自己的理性和識別能力作出判斷,社會學上有一個名詞叫“群體極化現象”,意思是一個人的某種情緒和思維傾向在集體環境的傳遞中會被放大,恐懼心理在從傳遞過程中會被無限擴大,從而變成群體的集體恐慌氛圍。社會心理學家方文也指出:政府在面對一些如災難或公共安全的一些傳言時,應該把來龍去脈告訴公眾,這是透明的政府從保護每一個民眾的角度應該做的,也是有效消除傳言的最好方式。
第四建立知情權制度是社會發展的需要。一方面是中國加入WTO的需要。中國加入WTO以後,世貿規則和原則要求從人治的政府轉變為法制的政府,實現行政管理法制化;同時要求從秘密的政府轉變為透明的政府,實現政務活動公開化,即政府決策和行政行為除涉及國家安全和商業機密等不宜披露的信息外,都應當通過適當渠道和途徑告知社會,只有在公開的環境中,才能有效地保障各種行為主體都能在平等參與、自由競爭的基礎上實現公開和公平的交往;另一方面是中國適應當今國際形勢發展的需要,當今世界各國均已建立了信息公開制度。1766年瑞典制定了《出版自由法》,規定了公民為出版而閱覽公文書的權利;1951年芬蘭制定了《公文書公開法》;1970年丹麥、挪威分別制定了《行政文書公開法》、《行政公開法》。美國1966年以來分別制定了《情報自由法》、《陽光下的政府法》等多項法律,同時德國、法國、韓國、日本等國家均已制定了相關憲法。中國當前在知情權保護及政府信息公開問題方面的憲法立法及相關制度構建方面相對顯得薄弱滯后,社會發展要求中國順應世界潮流,制定相關知情權制度及政府信息公開制度。

制度背景

中國當前知情權制度的背景主要呈現兩個方面特點:一是知情權制度和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缺乏現實的法律支撐。雖然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行政處罰法、價格法等法律中都已有確認和保障公民在某一具體方面的知情權的法律規範。但把知情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進行整體保障的法律條文在中國尚未出現。同時,與公民知情權相對應的關於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律規定也稍顯滯后,造成了知情權的法律保護與市場經濟的發展很不協調。當前亟待以法律的形式對政府及其部門所負的公開信息的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進行明確的規定。
二是公民對知情權的保護意識及政府信息公開意識淡薄。由於中國傳統文化的影響,對於民眾而言,有些民眾仍然處於“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狀態,對於政府行為無權得知,也無從得知,一切是聽天由命,聽官由命;而對於政府而言,多數政府機關人員意識仍然停留在職責神聖、職權神秘的狀態,各機關“紅頭文件”一直作為機密文件鎖在檔案櫃里。政府認為對公民實現知情權、提供信息公開,是一種恩賜,而不是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