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
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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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
(1958年10月31日。於1967年7月14日在
斯德哥爾摩修訂,於1979年10月2日修改。)
第一條 建立特別聯盟,保護國際局註冊的原產地名稱(注)
(一)在保護工業產權聯盟系統內,本協定所適用的國家組成特別聯盟。
(二)本聯盟各國承諾,依照本協定的規定,在其領土內保護本聯盟其他國家產品的原產地名稱,該原屬國承認並保護的並在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組織”)公約所指的保護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或“局”)註冊的名稱。
第二條 原產地名稱及原屬國概念的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原產地名稱系指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指示一項產品來源於該地,其質量或特徵完全或主要取決於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為因素。
(二)原屬國系指其名稱構成原產地名稱而賦於產品以聲譽的國家或者地區或地方所在的國家。
第三條 保護的內容
保護旨在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標明的系產品真實來源或者使用翻譯形式或附加“類”、“式”、“樣”、“仿”字樣或類似的名稱。
第四條 根據其他文本的保護
本協定各條款不排除特別聯盟各國,依照其他國際條約已經給予原產地名稱的保護,如1883年3月20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及其後的修訂本,1891年4月14日制止使用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誌馬德里協定及其後的修訂本或者根據國家法律或法庭判例所給予者。
第五條 國際註冊;駁回及對駁回的異議;通知;在特定期限內允許使用
(一)原產地名稱的國際註冊,應經特別聯盟國家主管機關請求,以按照所在國法律已取得此種名稱使用權的自然人或法人(國有或私營業企業)的名義,在國際局辦理註冊。
(二)國際局應立即將該項註冊通知特別聯盟其他國家的主管機關並在期刊上公告。
(三)各國主管機關可以聲明對通知註冊的某個原產地名稱不予保護。但是,該聲明應說明理由,在收到註冊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內作出,並不得影響該名稱所有人在有關國家依據第四條要求對原產地名稱的其他形式的保護。
(四)在前款規定的一年期限期滿后,本聯盟成員國的主管機關不得提出此種聲明。
(五)國際局應及時將另一國家主管機關根據第三款提出的任何聲明通知原屬國。有關當事人本國主管機關將其他國家的聲明通知當事人後,他可以在其他國家採取其國民享有的任何法律或行政補救手段。
(六)根據國際註冊通知,一個原產地名稱已在一國家取得保護,如果該名稱在通知前已為第三方當事人在該國使用,這個國家的主管部門有權給予該當事人在不超過兩年的期限,結束其使用,條件是須在上述第三款規定的一年期限屆滿后三個月內通知國際局。
第六條 普通名稱
根據第五條規定的程序,一個在特別聯盟國家受到保護的原產地名稱,只要在原屬國作為原產地名稱受到保護,就不能在該國視為已成為普通名稱。
第七條 註冊有效期限和費用
(一)根據第五條在國際局辦理的註冊,不經續展,在前條所指的整個期間受到保護。
(二)每個原產地名稱註冊應交納統一的費用。
第八條 訴訟
為保護原產地名稱的必要訴訟可以在特別聯盟各國根據國家法律進行:
(一)應主管機關的請求或應檢查院的公訴;
(二)由任何有關方面,自然人或法人,國營企業或私人企業提出。
第九條 特別聯盟大會
(一)1.特別聯盟設有由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國家組成的大會。
2.每個國家政府委派一名代表參加,由若干候補代表、顧問和專家輔助其工作。
3.各代表團的費用由委派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二)1.大會的職責:
(1)處理有關維護和發展特別聯盟以及執行本協定方面的一切事宜;
(2)就籌備修訂會議對國際局作指示,但應對本特別聯盟成員國中未批准或者未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的建議給予適當考慮;
(3)修改細則,包括確定第七條二款所指費用金額以及有關國際註冊的其他費用;
(4)審議和通過組織總幹事(以下稱《總幹事》)關於特別聯盟的報告和活動;就特別聯盟許可權內的問題向總幹事作出必要的指示。
(5)確定計劃,通過特別聯盟兩年度的預算及批准其年終結算;
(6)通過特別聯盟的財務規則;
(7)建立必要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以實現特別聯盟的目標;
(8)決定某些非特別聯盟成員國以及政府間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可作為觀察員參加其會議;
(9)通過對第九至十二條的修改;
(10)為了實現特別聯盟的目標,採取任何其他必要的活動;
(11)執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各項任務。
2.大會就本組織所轄其他聯盟共同關心的問題,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三)1.大會每一成員國有一票表決權。
2.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3.儘管第二款有所規定,若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出席會議國家少於半數,但等於或多於大會成員國的三分之一,大會仍可以作出決定;但是,除涉及大會程序的決議外,大會的決議只有符合下述的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缺席的大會成員國,請其於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投票或棄權。若此期限屆滿,此類投票或棄權國家的數目至少等於會議開會的法定人數的差額數,並同時要達到必要的多數,此類決議才能生效。
4.除第十二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大會作出決議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數票。
5.棄權不得視作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並以該國名義投票。
7.特別聯盟國家不是大會成員國的,可以作為觀察員出席大會的會議。
(四)1.大會每兩年舉行一次例會,由總幹事召集,除特殊情況外,與本組織大會同期同地舉行。
2.大會應其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請求,舉行大會特別會議,由總幹事召開。
3.每次會議的議事日程由總幹事擬訂。
(五)大會通過其本身的議事規則。
第十條 國際局
(一)1.國際局承辦國際註冊和有關的工作,並執行特別聯盟有關的其他一切行政工作。
2.尤其是,國際局安排會議並為大會及其可能設立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的秘書處。
3.總幹事為特別聯盟的最高官員並代表本聯盟。
(二)總幹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員參加大會及其可能設立的各專家委員會或工作組的一切會議,但沒有表決權。總幹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員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三)1.根據大會的指示,國際局籌備修訂協定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以外條款的會議。
2.國際局可就籌備修改會議與政府間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3.總幹事和他指定的人員參加此類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四)國際局執行分配的其他各項任務。
第十一條 財務
(一)1.特別聯盟應制定預算。
2.特別聯盟的預算包括特別聯盟專用的收入和支出,其在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中的攤款份額以及必要時撥給本組織會議預算的款項。
3.不單屬於本特別聯盟,同時也屬於本組織所轄其他一個或多個聯盟的開支,應視作各聯盟的共同開支。特別聯盟在這些共同開支中負擔的份額應與特別聯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二)本特別聯盟預算的制定,應適當考慮到與本組織所轄其他各聯盟預算相協調的需要。
(三)本特別聯盟的預算的資金來源如下:
1.根據第七條第二款所收的國際註冊費和國際局提供與本特別聯盟有關的其他服務所得的費用和款項;
2.國際局有關本聯盟的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稅;
3.捐款,遺贈和補助金;
4.租金,利息和其他收入;
5.第1至4項所指來源的收入不敷特別聯盟支出時,特別聯盟各國的會費。
(四)1.第七條第二款所指費用金額,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提議確定。
2.各項費用金額的確定應使特別聯盟的收入在正常情況下足敷國際局在維持國際註冊業務的支出,而不需交付上述第三款第5項所指的會費來彌補。
(五)1.為了確定第三款第5項所指的會費,特別聯盟各國支款的級別應與其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所屬的等級相同,並以該聯盟為該等級所定的單位數相同的基礎上交納年度會費。
2.每個特別聯盟國家年度會費的數額在所有國家向特別聯盟預算交費總額中所佔的比例,應與其交費單位數在所有交費國家的單位總數中所佔的比例相同。
3.繳納會費的日期應由大會確定。
4.欠交會費的國家,其欠款的數額如果等於或超過過去兩整年的數額,在特別聯盟的任何機構中,均不能行使其表決權。然而,如果本聯盟某一機構一經認為拖欠是由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況引起的,仍可准許此類國家在該機構中保留其表決權。
5.如果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前,預算還未通過,根據財務制度規定,繼續執行上一年度同樣的預算水平。
(六)國際局提供有關特別聯盟的其他服務應納費用和款項數額由總幹事確定並報告大會,第四款第1項另有規定者除外。
(七)特別聯盟設有周轉基金,由特別聯盟各國一次納款構成。資金不足時,由大會決定增加該基金。
2.每國對上述基金的初次付款額或在增加基金時分攤的款額應與其作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員國在該聯盟建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當年的年度預算中該國的會費成比例。
3.納款的比例和方式,應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建議並徵求本組織協調委員會意見后,作出決定。
(八)1.在與本組織總部所在地的國家達成的總部協議中,應規定當周轉基金不足時,該國應提供預付款。預付的金額與條件由該國和本組織間分別情況逐次簽署協議。
2.前項所指的國家和本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止提供預付的協議。該廢止於通知之年終起三年後生效。
(九)按照財務規章規定,帳目審查工作應由本聯盟一國或多國,或者由外請的審計師進行,審計師應由大會指定,並事先徵得本人同意。
第十二條 對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的修改
(一)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本條的修改,應經大會的任何成員國或總幹事的提議進行。該提議至少應於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幹事通知大會成員國。
(二)第一款所指各條修正案應在總幹事從大會通過修正案時的大會成員國的四分之三的國家收到按照各該國憲法程序生效的認可通知書一個月後發生效力。如此認可的上述各條的修正案,對其生效時的成員國或以後成為大會成員國的國家均有約束力。然而,任何增加特別聯盟成員國經濟負擔的修正案,僅對其中通知認可該修正案的國家有約束力。
第十三條 細則;修訂
(一)本協定的實施由細則規定。
(二)本協定由特別聯盟成員國代表會議修訂。
第十四條 批准和加入;生效;關於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領土);加入一九五八年議定書。
(一)本特別聯盟國家已簽署本議定書的可批准本議定書;尚未簽署的國家,可加入本議定書。
(二)1.非本特別聯盟國家,凡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的,均可加入本議定書而成為特別聯盟成員國。
2.加入通知中應保證在加入之時已獲得國際註冊的原產地名稱,在加入國領土內享受上述條款規定的利益。
3.然而,任何國家在加入本協定時,可在一年期限內聲明,在已經國際局註冊的原產地名稱中,該國願對哪些行使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權利。
(三)批准書和加入書應遞交總幹事保存。
(四)1.對於最先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五個國家,在遞交第五份此種文件起3個月後生效。
2.對於其他任何國家,本議定書自總幹事就該國的批准書或加入書發出通知之日起3個月後生效,在批准書或加入書中指定較遲日期的除外。對於后一種情況,本議定書對該國在其指定的日期開始生效。
(六)批准或加入,即當然接受本議定書的所有條款並享受本議定書規定的所有利益。
(七)本議定書生效后,一個國家只有同時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才可加入1958年10月31日議定書。
第十五條 協定的期限;退約
(一)只要至少有五個國家仍然為協定的成員國,本協定就繼續有效。
(二)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幹事退出本議定書,該退約亦構成退出本協定1958年10月31日議定書,並且退約僅對退約國有效,本協定對於特別聯盟的其他國家繼續有效和適用。
(三)退約應自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四)成為本特別聯盟成員尚不滿五年的國家,不得行使本條規定的退約權。
第十六條 適用的議定書
(一)1.在已經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間,本議定書應替代1958年10月31日的議定書。
2.然而,已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特別聯盟各國,在與未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國家的關係中,應適用1958年10月31日議定書。
(二)非特別聯盟成員國加入本議定書的應未加入本議定書的任一特別聯盟國家的請求,向國際局辦理原產地名稱國際註冊時,適用本議定書,條件是對於這些國家,註冊就符合本議定書規定的條件。應已非本特別聯盟成員但已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的主管機關的請求向國際局辦理國際註冊的,這些國家可允許上述本特別聯盟國家要求符合1958年10月31日議定書所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 簽字;語言;保存人的職責
(一)1.本議定書在法文原本上籤署,交瑞典政府保存。
2.大會所指定的其他語種的正式文本,由總幹事與有關政府磋商后制定。
(二)本議定書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爾摩開放簽字。
(三)總幹事應將經瑞典政府確認的本議定書的簽署原本的副本兩份轉交特別聯盟所有國家的政府,並可應請求轉交給其他任何國家的政府。
(四)總幹事應將本議定書報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五)總幹事應將簽字,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本議定書各條款的生效、退約通知以及按照第十四條第二款第3項和第四款所作的聲明,通知特別聯盟的所有國家。
第十八條 過渡條款
(一)在第一任總幹事就職以前,本議定書所指的本組織國際局或總幹事應分別視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成立的聯盟局或其幹事。
(二)在成立本組織的公約生效后五年內,未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特別聯盟國家,如果欲行使本議定書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權利的,視同已接受這些條款。任何國家希望行使上述權利的應書面通知總幹事。該通知自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屆滿為止,這類國家應視為大會成員國。
附:
保護原產地名稱和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成員國和各成員國加入時間
(截至1993年1月1日)
成員國 加入時間 成員國 加入時間
阿爾及利亞 1972年7月5日 匈 牙 利 1967年3月23日
保加利亞 1975年8月12日 以 色 列 1966年9月25日
布吉納法索 1975年9月2日 意 大 利 1968年12月29日剛 果 1977年11月16日 墨 西 哥 1966年9月25日
古 巴 1966年9月25日 葡 萄 牙 1966年9月25日
捷克共和國 1993年1月1日 斯洛伐克共和國1993年1月1日
法 國 1966年9月25日 多 哥 1975年4月30日
加 蓬 1975年6月10日 突 尼 斯 1973年10月31日海 地 1966年9月25日
(共計17個成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