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婦女兒童罪

法定罪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施詐、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這是一種世界性犯罪。二、三十年以來在中國大陸有愈演愈烈之勢。尤其在貧困地區雲貴川和流動人口集中的發達地區如東莞深圳福建等地,此類犯罪長期猖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拐賣婦女、兒童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條文所列八種加重情節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基本特徵


受害者
受害者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權利與人格尊嚴。本罪的對象僅限於婦女和兒童。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或者偷盜嬰幼兒的行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婦女,是指已滿14周歲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兒童,是指不滿14周歲的男女兒童。拐騙,是指以欺騙、利誘等非暴力手段將婦女、兒童拐走,以便出賣的行為。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婦女、兒童的行為。收買,是指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買取、換取婦女、兒童的行為。販賣,是指將婦女、兒童當作商品出售給他人以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接送,是指行為人在拐賣婦女、兒童過程中的接收、運送的行為。中轉,是指為拐賣婦女、兒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場所或機會。偷盜嬰幼兒,是指秘密竊取不滿6周歲的兒童的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上述七種行為之一的,就構成本罪,同時實施兩種或兩種以上行為的,亦構成一罪,而不實行數罪併罰。
3、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4、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並且具有出賣的目的。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被害婦女、兒童被拐騙后,處於行為人控制之下,處於被欺騙、任其擺布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為人將被害婦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損害其做人的尊嚴。至於本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離子散,有時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後果,而非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對象為婦女、兒童。“婦女”指14周歲以上的女性。根據最新司法解釋的規定,這裡的“婦女”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被拐賣的外國婦女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兒童”一般指14周歲以下的人。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
所謂拐騙,是指行為人以利誘、欺騙等非暴力手段使婦女、兒童脫離家庭或監護人並為自己所控制的行為。拐騙的方法多種多樣:有的是在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物色外流婦女,並用謊言騙取信任,達到自己的罪惡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種關係,花言巧語誇某地生活好,以幫助介紹對象、安置工作等為誘餌,誘騙婦女隨自己離家出走;有的是以幫助照看為名將兒童從監護人手中騙走;有的則是以幫助引路、給零食等方法,將兒童拐走。
所謂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麻醉等方法將被害人劫離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為。
所謂收買,是指為了再轉手出賣而從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手中買來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
所謂販賣,是指行為人將買來的被拐的婦女、兒童再出賣給第二人的行為。
接送、中轉,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共同犯罪中,進行接應、藏匿、轉送、接轉被拐騙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將收買、綁架、販賣、接送、中轉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表現形式,是本法對拐賣人口犯罪立法的進一步完善。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賣、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中的任何一種行為,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在五種行為方式中,拐騙和販賣是拐賣婦女、兒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見的客觀表現。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根據本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被拐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至於是否賣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並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例如,是為了姦淫、收養、奴役、強迫賣淫等目的,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不構成本罪。但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為了與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關係,並不是為出賣,而收買后,由於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為人又將收買的婦女、兒童賣給他人,應以本罪處罰。實踐中,拐賣婦女、兒童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絕對排除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如出於報復他人動機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如果僅強調以營利為目的,就會漏掉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此類行為。

犯罪認定


本罪與介紹婚姻索取財物的界限
借介紹婚姻而索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借為男女雙方做婚姻介紹人的機會,向其中一方或雙方索取財物的行為。借介紹收養而索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借為他人介紹收養的機會
,向收養一方索取財物的行為。又分拐賣婦女、兒童罪與上述兩種行為,應當把握以下幾點:1、是否具有欺騙和違背婦女意志的情形。被拐賣婦女除個別情況是出於婦女自願以外,大多數是被欺騙和違背其意志的;而介紹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願的基礎上,並不違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騙性。介紹收養兒童,須是出於雙方自願,特別是送養方必須是出於自願、收養關係成立,介紹人只是起牽線搭橋作用。
2、收取財物的性質不同。拐賣婦女、兒童收取財物具有交易的性質,行為人獲取的財物是婦女、兒童的身價,且數額較高;而介紹婚姻、介紹收養的,收取的財物具有酬謝的性質,不是將婦女、兒童作為買賣的對象,行為人是在婚姻、收養關係自願成立的基礎上索取酬金,數目相對較低。
3、主觀目的不同。行為人拐賣婦女、兒童主觀上是以出賣為目的;而介紹婚姻、
拐賣婦女兒童罪(受刑人員)
拐賣婦女兒童罪(受刑人員)
介紹收養兒童索取財物是以獲取財物作為適當的酬謝。
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一般情況下,拐賣婦女、兒童罪與詐騙罪很容易區分。但在實踐中,有的婦女與他人合謀,以介紹婚姻或者被“賣”的形式設置騙局,騙取買方財物后逃走,有的婦女甚至跟“收買”者生活相當長一段時間。
本罪的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根據本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在拐賣婦女、兒童的過程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作為犯罪情節,不單獨定罪,而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並罰:(1)姦淫被拐賣的婦女。這裡的“姦淫”,不論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等強制手段,也不論被害婦女是否有反抗行為,都可以認定為量刑情節,但不能單獨定罪。(2)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3)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4)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
警察成功解救受害者
警察成功解救受害者
的。(5)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這裡指的是,由於犯罪分子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直接、間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例如:由於罪犯採用拘禁、捆綁、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由於罪犯的拐賣行為以及拐賣中的侮辱、毆打等行為引起被害人或其親屬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等等。除此之外,對在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過程中犯有其他罪行的,如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故意殺害、傷害的,對行為人應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並罰。
情節嚴重的處罰:
拐賣婦女兒童的預防宣傳
拐賣婦女兒童的預防宣傳
(一)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參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的規定,這裡所說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本法第240條第1款所列的8項情形中特別嚴重的情節。在具體執行中,不應在這8項情形之外再擴大範圍。
(二)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的認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幾個。凡符合法定特徵的,都要認定為首要分子。根據本法第26條第3款的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
(三)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的認定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行為人既可以是實施拐騙等6種行為之一而對象為3人以上,也可以是兩種以上行為而對象總計為3人以上,如拐騙1人,中轉過另外2人。但是,實踐中往往出現被拐賣的婦女自願隨帶自己不滿14周歲的子女的情況,對此應如何認定行為人拐賣的人數呢,跟隨被拐賣婦女的兒童能否計入總數:我們認為,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有將兒童一併出賣的目的,對此要考察行為人是否有以婦女所帶兒童作價,與他人討價還價的行為。對於沒有一併出賣兒童的行為和目的的情況,不應將兒童計人拐賣的人數之中。
(四)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認定根據1991年“兩高”《解答》的規定,這是指拐賣婦女的犯罪分子在拐賣過程中,與被害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而不論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手段,也不論被害婦女是否有無反抗行為,都應當按此項規定處罰。但如果不違背婦女意志的姦淫行為,則不在此列。比如婦女自願被他人拐賣,在拐賣過程中又自願地與拐賣人性交,任拐賣人姦淫,就姦淫而言,並不具有侵犯婦女人身權利之性質,不應適用本法第240條第1款“姦淫被拐賣的婦女”之規定。當然如果被拐賣的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行為人明知而與之性交的,即便幼女自願,也具有姦淫幼女犯罪的本質,應適用該項規定。總之,這裡的“姦淫被拐賣的婦女”,必須是在性質上已構成強姦罪或姦淫幼女罪的姦淫行為(但姦淫既遂與未遂在所不問)。
(五)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認定這裡實際上包括兩種情況:(1)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即指採用引誘、欺騙、強迫方法使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我們認為這種行為應限於拐賣過程中,如果行為人是先有引誘、強迫婦女賣淫的行為爾後又起意將婦女出賣的,或者拐賣婦女之後,又通過各種途徑對該被拐賣的婦女引誘、強迫而使其賣淫的,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與引誘賣淫罪(當對象為不滿14周歲少女時,則為引誘幼女賣淫罪)或強迫賣淫罪對行為人實行數罪併罰。(2)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這一情節中,要求拐賣人明知收買人迫使該婦女賣淫。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收買人將婦女買去是迫使其賣淫,對行為人追究這一行為的刑事責任(表現為從重處罰)沒有合理根據,違背了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
公安民警解救受害兒童
公安民警解救受害兒童
(六)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認定這是指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為制止被拐賣人或其親屬的反抗而實施捆綁、毆打行為,或者被拐賣 人及其親屬因犯罪分子的拐賣行為、拐賣中的毆打、侮辱、虐待、強迫賣淫、姦淫等行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擊,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況,包括引起自殺在內。如果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故意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殺害或重傷,對行為人應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重傷)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數罪併罰,應當注意的一個問題是,拐賣婦女、兒童罪可以由綁架行為構成。那麼,對於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的過程中,故意傷害或故意殺害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在本法第239條中,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被明確規定為綁架罪的一個從重情節,故意重傷作為從重情節,根據“舉重明輕”邏輯,也內涵於法條之中,因此對行為人不必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與綁架罪實行數罪併罰。這就存在著矛盾之處,尚須有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七)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認定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論行為人是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的客觀行為中之何種,只要其具有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目的,均與此情節符合,而不要求實際上已將婦女、兒童賣至境外,離開國境線。“境外”是指我國國境以外的國家和地區,以及回歸之前的台、港、澳地區,香港、澳門已經回歸中國,因此不應包括在“境外”之中。
(八)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採用偷盜的方式使嬰兒脫離其監護人的監護,有時候公安部門打拐時解救被拐賣兒童,因為嬰兒沒有認知能力,沒有辦法找到嬰兒親生父母,給被拐賣者造成終生遺憾。

加重情節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相關案例


收買被拐賣兒童被判刑
相關數據
相關數據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8月30日公布了一起收買被 拐賣兒童案的典型案例,警示“潛在收買者”。
被告人李中梅已生育兩名女孩,得知安廷早(已判刑)系拐賣兒童的人販子,遂請求其幫忙購買男嬰“收養”。2008年1月,經安廷早聯繫,李中梅隨其去山西省忻州市,收買被拐賣的男嬰一名,支付36000元。2008年10月,經李中梅介紹,王新芝(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從安廷早、謝長府處收買一名被拐賣的男嬰。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中梅明知是被拐賣的兒童仍予以收買,並幫助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其行為已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鑒於李中梅收買兒童係為了私自收養,且歸案后認罪態度好,依法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數據:前七月過半拐賣案判重刑
2010年1月至7月,全國各級法院受理拐賣婦女、兒童案件已達1233件,審結1060件,同比上升45.23%和32.43%;受理、審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案件同比上升46.81%和33.33%。孫軍工透露,1月-7月,對於拐賣婦女兒童案件,法院的重刑率為57.90%。
孫軍工解釋說,重刑在司法中主要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這表明了司法機關對該類型案件的高壓態勢,這種高壓態勢今後將一直持續下去。
我國拐賣婦女兒童案件發生在農村地區較多,受重男輕女的觀念影響,拐賣者拐賣男嬰較多。最高法刑一庭副庭長薛淑蘭透露,在福建、山東,有的村子收養男嬰較為普遍。

反拐工作


2008年10月28日日召開的反對拐賣婦女兒童行動工作部際聯席會議第一次聯絡員會議上獲悉,中國反拐工作取得明顯成效,全國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發案數總體下降,但部分地區此類犯
拐賣婦女兒童罪(專家研討)
拐賣婦女兒童罪(專家研討)
罪仍然比較突出,犯罪形勢和手段也出現一些新的特點,中國將切實加強反拐打拐工作。這些新的特點是:犯罪團伙化趨勢明顯,犯罪網路錯綜複雜;拐賣對象複雜化,以兒童為侵害對象的案件增多,非法收養仍然是拐賣兒童犯罪的主要目的;犯罪手段多樣化、暴力化趨勢明顯,盜竊、搶奪兒童案件時有發生,部分犯罪嫌疑人通過網路聊天交友、相約遊玩等新的作案手段拐賣婦女;犯罪地域逐漸擴大,跨國、跨境拐賣婦女兒童案件屢有發生。
公安部副部長張新楓說,解決拐賣犯罪問題需要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的通力合作,國家反拐行動計劃為多部門合作奠定了良好基礎,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要對照工作分工,明確目標,完善措施,落實責任,狠抓落實,推動反拐工作向縱深發展。
2008年1月1日,《中國反對拐賣婦女兒童行動計劃》開始實施,此行動計劃涉及28個部委,涵蓋預防、打擊、受害人救助、遣返及康復、國際合作等反拐工作的各個領域。按照行動計劃,建立反對拐賣婦女兒童行動工作部際聯席會議制度,公安部為牽頭單位,各地區特別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重點地區根據各自實際建立相應的反拐工作機制。

摸排來歷


公安部在進一步深化打拐專項行動的同時,已部署全國公安機關開展來歷不明兒童集中摸排行動,要求各地組織民警對本轄區實有人口中來歷不明的兒童進行一次全面摸排,進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查找、解救更多被拐兒童。公安部要求,對其中疑似被拐賣兒童的,要採集生物檢材經刑事技術部門檢驗后,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查找其親生父母。各地公安機關要從戶籍管理、學籍管理、收養登記、人口計生、衛生防疫、群眾舉報等信息入手,以13類兒童為重點對象開展摸排行動,力爭一個不漏。
這13類重點摸排對象為:1、未辦理戶籍登記的兒童;2、非親屬關係申報辦理戶口的兒童;3、與家庭成員戶籍地址不在同一地市的兒童;4、落戶時間與出生時間相差較長的兒童;5、街頭流浪、乞討、賣花、賣藝的兒童;6、被強迫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7、民政部門福利、救助機構內的兒童;8、辦理收養登記的兒童;9、無出生記錄或涉嫌偽造、變造出生記錄的兒童;10、衛生部門有防疫登記但無戶籍登記的兒童;11、計生部門掌握的非親生兒童;12、教育部門有入學登記但無戶籍登記的兒童;13、群眾檢舉的來歷不明兒童。
各地集中摸排工作已在進行中。另據介紹,截至8月1日17時,公安部直接指揮破獲的“2·21”“6·8”兩起特大拐賣兒童犯罪案件,共抓獲拐賣犯罪嫌疑人409名,解救被拐兒童103名。

非法獲利


最高法首次界定
以非法獲利為目的賣親生子女將追刑責
2010年8月31日,在最高法新聞發布會上,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表示,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將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孫軍工稱,對於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偷盜、撿拾兒童出賣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法院要依法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
最高法刑一庭副庭長薛淑蘭說,刑法在親生父母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子女的行為規定比較模糊,這是最高法首次明確。
對於“非法獲利”的認定,薛淑蘭稱,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的;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為收取明顯不屬於“感謝費”、“營養費”的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行為,都可以認定為非法獲利。
私自認養可不追究刑責
薛淑蘭說,最高法會同司法部門專門對親生父母出賣子女的現實情況進行了調研。他們發現,一些家庭在遭遇重大變故或者經濟出現困難,為了孩子的教育考慮,通過熟人送給收養者撫養,送養者也提前了解了收養者的情況。收養者為了感謝送養方,給送養者一定的感謝費,這種行為不能認定為父母非法獲利,屬於私自認養,這種行為不追究刑責。但是如果送養者不考慮收養者情況,導致孩子身心受到損害,司法機關將按遺棄罪論處。
父母悔罪可酌情量刑
如果父母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被追究刑責后,對於剛剛回到父母身邊的孩子成長是否會帶來負面影響?
薛淑蘭表示,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在量刑上會充分考慮到對孩子成長的影響,如果父母有悔罪表現,法院會酌情判刑。如果父母沒有深刻的悔罪表現,司法部門還會通過孩子其他家屬、收養家庭、福利機構等其他渠道給孩子提供舒適的成長環境。

界限


拐賣婦女兒童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1、犯罪目的不同。詐騙罪的犯罪目的是騙取錢財;拐賣婦女罪的犯罪目的則是為了出售婦女后獲得財物。 2、客觀表現不同。詐騙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婦女與他人合謀共犯,騙取他人錢財;拐賣婦女罪則是行為人對婦女採取欺騙、蒙蔽手段,將其賣給他人。

如何判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犯拐賣婦女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1)拐賣婦女集團的首要分子;(2)拐賣婦女三人以上的;(3)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4)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5)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6)造成被拐賣婦女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7)將婦女賣往境外的。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法審理拐賣婦女案件適用法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0]1號
頒布日期:20000103 實施日期:2000012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日
為依法懲治拐賣婦女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拐賣婦女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拐賣婦女罪中的“婦女”,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被拐賣的外國婦女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對犯罪分子的定罪處罰。
第二條 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拐賣外國婦女到我國境內被查獲的,應當根據刑法第六條的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定罪處罰。
第三條 對於外國籍被告人身份無法查明或者其國籍國拒絕提供有關身份證明,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為加大對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力度,貫徹落實《中國反對拐賣婦女兒童行動計劃(2008-2012)》,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1、依法加大打擊力度,確保社會和諧穩定。自1991年全國範圍內開展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專項行動以來,偵破並依法處理了一大批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嚴懲。2008年,全國法院共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長11.05%,其中,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長10.1%,重刑率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個百分點。2009年,全國法院共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長11.7%,其中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長11.83%。
但是,必須清醒地認識到,由於種種原因,近年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在部分地區有所上升的勢頭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此類犯罪嚴重侵犯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致使許多家庭骨肉分離,甚至家破人亡,嚴重危害社會和諧穩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從維護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確保社會和諧穩定的大局出發,進一步依法加大打擊力度,堅決有效遏制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上升勢頭。
2、注重協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辦理的質量與效率,保證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切實做好有關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各地司法機關要統一思想認識,進一步加強涉案地域協調和部門配合,努力形成依法嚴懲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整體合力。
3、正確貫徹政策,保證辦案效果。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個環節,要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綜合考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依法準確量刑。對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組織策劃者、多次參與者、拐賣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從嚴、從重處罰情節的,必須重點打擊,堅決依法嚴懲。對於罪行嚴重,依法應當判處重刑乃至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要注重剷除“買方市場”,從源頭上遏制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對於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堅決依法追究。同時,對於具有從寬處罰情節的,要在綜合考慮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的基礎上,依法從寬,體現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勵犯罪人悔過自新。
二、管轄
4、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機關管轄。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轉地、拐入地以及拐賣活動的途經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
5、幾個地區的司法機關都有權管轄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人數較多,涉及多個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
6、相對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別在拐出地、中轉地、拐入地實施某一環節的犯罪行為,犯罪所跨地域較廣,全案集中管轄有困難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轉地、拐入地的司法機關對不同犯罪分子分別實施的拐出、中轉和拐入犯罪行為分別管轄。
7、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爭議各方應當本著有利於迅速查清犯罪事實,及時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以及便於起訴、審判的原則,在法定期間內儘快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關確定管轄。
正在偵查中的案件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在上級機關作出管轄決定前,受案機關不得停止偵查工作。
三、立案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符合管轄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開展偵查工作:
(1)接到拐賣婦女、兒童的報案、控告、舉報的;
(2)接到兒童失蹤或者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婦女失蹤報案的;
(3)接到已滿十八周歲的婦女失蹤,可能被拐賣的報案的;
(4)發現流浪、乞討的兒童可能系被拐賣的;
(5)發現有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事實發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不論案件是否屬於自己管轄,都應當首先採取緊急措施。經審查,屬於自己管轄的,依法立案偵查;不屬於自己管轄的,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10、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監督,確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四、證據
11、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要特別重視收集、固定買賣婦女、兒童犯罪行為交易環節中錢款的存取證明、犯罪嫌疑人的通話清單、乘坐交通工具往來有關地方的票證、被拐賣兒童的DNA鑒定結論、有關監控錄像、電子信息等客觀性證據。
取證工作應當及時,防止時過境遷,難以彌補。
12、公安機關應當高度重視並進一步加強DNA資料庫的建設和完善。對失蹤兒童的父母,或者疑似被拐賣的兒童,應當及時採集血樣進行檢驗,通過全國DNA資料庫,為查獲犯罪,幫助被拐賣的兒童及時回歸家庭提供科學依據。
13、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所涉地區的辦案單位應當加強協作配合。需要到異地調查取證的,相關司法機關應當密切配合;需要進一步補充查證的,應當積極支持。
五、定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的多個環節,只有部分環節的犯罪事實查證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對該環節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認定。
15、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后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後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16、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7、要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應當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屬於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的;
(2)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3)為收取明顯不屬於“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送養”行為的。
不是出於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於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於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符合遺棄罪特徵的,可以遺棄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18、將婦女拐賣給有關場所,致使被拐賣的婦女被迫賣淫或者從事其他色情服務的,以拐賣婦女罪論處。
有關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事前與拐賣婦女的犯罪人通謀的,對該經營管理人員以拐賣婦女罪的共犯論處;同時構成拐賣婦女罪和組織賣淫罪的,擇一重罪論處。
19、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販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20、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違背被收買婦女的意願,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礙對被收買婦女、兒童進行解救的;
(3)非法剝奪、限制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情節嚴重,或者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有強姦、傷害、侮辱、虐待等行為的;
(4)所收買的婦女、兒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買,或者收買多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
(5)組織、誘騙、強迫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從事乞討、苦役,或者盜竊、傳銷、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6)造成被收買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
(7)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被追訴前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向有關單位反映,願意讓被收買婦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將被收買兒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將被收買婦女、兒童交給公安、民政、婦聯等機關、組織,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賣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健康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明知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買婦女、兒童的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但是,收買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外。
認定是否“明知”,應當根據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結合提供幫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顯違反相關規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綜合判斷。
22、明知他人系拐賣兒童的“人販子”,仍然利用從事診療、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賣方情況的條件,居間介紹的,以拐賣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23、對於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參與拐賣的人數、次數,以及分贓數額等,準確區分主從犯。
對於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節,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
對於僅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信息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進行居間介紹,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
對於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別不明顯的,可以不區分主從犯。
七、一罪與數罪
24、拐賣婦女、兒童,又姦淫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賣淫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25、拐賣婦女、兒童,又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26、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收買的婦女、兒童進行犯罪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其所組織、教唆的罪數罪併罰。
27、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收買的未成年婦女、兒童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數罪併罰。
八、刑罰適用
28、對於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情節嚴重的主犯,累犯,偷盜嬰幼兒、強搶兒童情節嚴重,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情節嚴重,拐賣婦女、兒童多人多次、造成傷亡後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法從重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判處死刑。
拐賣婦女、兒童,並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應當依法體現從嚴。
29、對於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應當注重依法適用財產刑,並切實加大執行力度,以強化刑罰的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效果。
30、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對被收買婦女、兒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將其作為牟利工具的,處罰時應當依法體現從嚴。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沒有實施摧殘、虐待行為或者與其已形成穩定的婚姻家庭關係,但仍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31、多名家庭成員或者親友共同參與出賣親生子女,或者“買人為妻”、“買人為子”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一般應當在綜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節的基礎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責較重者的刑事責任。對於其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必要時可以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
32、具有從犯、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沒有實施摧殘、虐待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能夠協助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33、同時具有從嚴和從寬處罰情節的,要在綜合考察拐賣婦女、兒童的手段、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次、危害後果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的基礎上,結合當地此類犯罪發案情況和社會治安狀況,決定對被告人總體從嚴或者從寬處罰。
九、涉外犯罪
34、要進一步加大對跨國、跨境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打擊力度。加強雙邊或者多邊“反拐”國際交流與合作,加強對被跨國、跨境拐賣的婦女、兒童的救助工作。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積極行使所享有的權利,履行所承擔的義務,及時請求或者提供各項司法協助,有效遏制跨國、跨境拐賣婦女、兒童犯罪。
哄騙拐走嬰幼兒最高可判死刑
201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明確規定,對嬰幼兒採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偷盜嬰幼兒”。
該司法解釋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