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督察條例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是為完善公安機關監督機制,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製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於2000年10月31日發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


第220號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已於1997年6月4日國務院第57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總理 李 鵬
1997年6月20日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03號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已經2011年8月24日國務院第169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政策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20號)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已於1997年6月4日國務院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總理 李鵬
1997年6月20日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
第一條
為了完善公安機關監督機制,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第 四十七條 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領導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負責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公安部部長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負責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負責。
公安部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機構建立由專職人員組成的警務督察隊。
第三條
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督察長由同級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副職擔任。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督察長、副督察長在任免前,必須徵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四條
督察機構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督察:
(一)重要的警務部署、措施、活動的組織實施情況;
(二)重大社會活動的秩序維護和重點地區、場所治安管理的組織實施情況;
(三)治安突發事件處置的情況;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偵查、調查、處罰和強制措施的實施情況;
(五)治安、交通、戶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情況;
(七)處置公民報警、請求救助和控告申訴的情況;
(八)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容風紀規定的情況;
(九)組織管理和警務保障的情況;
(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其他情況。
第五條
督察機構可以向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派出督察人員進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
第六條
督察機構可以派出督察人員參加本級公安機關或者下級公安機關的警務工作會議和重大警務活動的部署。
第七條
督察機構應當開展警務評議活動,聽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人民群眾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見。
第八條
督察機構對檢舉和控告應當認真核查,根據檢舉人、控告人和被檢舉人、被控告人雙方的陳述,或者檢舉人、控告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九條
督察機構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拒不執行法律、法規和上級決定、命令的,可以責令執行;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或者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錯誤決定、命令,可以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后執行。
第十條
督察人員在現場督察中發現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法違紀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當場處置:
(一)對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可以當場予以糾正;
(二)對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車輛、警用標誌;
(三)對違法違紀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以及拒絕、阻礙督察人員執行現場督察工作任務的,必要時,可以帶離現場。
第十一條
督察機構認為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紀律需要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措施的,由督察機構作出決定,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后執行。
督察機構認為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降低警銜、取消警銜的,督察機構可以提出建議,移送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督察機構在督察工作中發現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報告查處情況;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不力的,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可以直接進行督察。
第十三條
督察人員在督察工作中,必須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接受監督。
督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不徇私情,嚴守紀律;
(二)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和法律專業知識、公安業務知識;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經歷和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
(四)經過專門培訓合格。
第十四條
督察人員執行督察任務,應當佩帶督察標誌或者出示督察證件。
督察標誌和督察證件的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答記者問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修訂草案)》已於2011年8月24日由國務院第1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修訂后的《公安機關督察條例》(以下簡稱《督察條例》)將於10月1日施行。記者日前就這部行政法規的修訂及施行的有關問題,採訪了國務院法制辦、公安部負責同志。
一、為什麼要修訂《督察條例》?
答:建立督察制度,是黨中央、國務院改革和加強公安工作,確保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正確行使職權的一個重大決策。《督察條例》自1997年公布施行以來,全國3000多個督察機構共開展現場督察500餘萬次,對於加強公安隊伍正規化、法治化建設,建設一支秉公執法、清正廉明的公安隊伍,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依法治國方略的深入實施,公安機關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工作面臨著許多新挑戰,人民群眾對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有了新期待,新時期、新形勢、新任務對加強和改進公安內部監督工作也提出了許多新要求,《督察條例》施行過程中出現了執行力度不夠強,督察範圍不夠明確,缺少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的期限以及對被督察人民警察的救濟措施不完善等問題,亟須相應修改完善。
二、新修訂的《督察條例》對於完善督察管理體制,加強督察工作力度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進一步完善公安機關督察體制和督察的適用範圍,維護督察工作的權威性和嚴肅性,新修訂的《督察條例》主要作了三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強化了公安機關督察長的配置。現行條例規定,公安機關的督察長由同級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副職擔任。條例修訂過程中,各地方反映,地方公安工作涉及面廣,直接關乎社會穩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應當加強公安機關的內部監督力度,強化公安機關紀律,有必要增強公安督察工作的權威性和嚴肅性。為此,在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督察條例》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長職務,由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副職擔任改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兼任。地方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兼任督察長,更有利於進一步強化行政首長對督察工作的領導,樹立督察工作的權威性,把監督工作寓於決策和執行之中,使行政首長的權力與督察職能優勢有機結合,從體制上保障督察職權的充分發揮,提高督察工作效率,加強督察工作力度;
二是明確了公安督察機構的執法勤務性質。根據《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督察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機構為執法勤務機構,實行隊建制;
三是進一步明確了對現役人民警察的督察。對於現役制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警務督察適用問題,各地方在工作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督察條例》明確將邊防、消防、警衛部隊的督察統一納入公安警務督察的工作範圍。
三、新修訂的《督察條例》在完善督察程序、處理人民群眾投訴事項方面規定了哪些措施?
答:為了進一步完善督察工作程序,提高督察工作效率,《督察條例》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對於群眾投訴的正在發生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督察機構必須及時出警,給予現場處置,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二是投訴人投訴事項已經進入信訪、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的,督察機構應當將投訴材料移交有關部門,督察機構不再重複受理。
四、新修訂的《督察條例》增加了對民警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的有關規定,具體內容有哪些?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第3款規定,“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新修訂的《督察條例》主要是對公安民警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的有關規定作了進一步完善,主要內容有:一是規定停止執行職務的期限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閉的期限為1日以上7日以下。二是規定由地方公安機關作出的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決定,受理申訴的機關為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由公安部督察機構作出的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決定,受理申訴的機關是公安部督察委員會;三是規定不服停止執行職務的申訴審查期限為5日,不服禁閉的申訴審查期限為24小時。此外,為了維護依法履行職責的公安民警的合法權益,《督察條例》還規定,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的行為應當予以維護。
六、那麼如何保證新修訂的《督察條例》的貫徹實施呢?
答:認真貫徹落實新條例,是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必須抓好的一項重點工作。首先,各級公安機關要認真抓好對《督察條例》的學習、宣傳和教育培訓工作。一是,各級公安機關領導幹部要以身作則,帶頭學好《督察條例》,並切實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做到認識到位、領導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要逐條學習掌握《督察條例》的具體修改內容。二是,要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採取有力措施,利用各種輿論宣傳工具和生動有效的形式,認真宣傳《督察條例》,為貫徹實施《督察條例》創造有利的社會環境和條件,讓廣大人民群眾充分了解公安督察工作的性質、內容和程序,依法行使《督察條例》賦予其的權利。三是,要認真做好《督察條例》的教育培訓工作,要抓緊時間通過專題講座、集中培訓等形式,對公安民警特別是執法民警和督察民警,進行《督察條例》的教育培訓,使廣大公安機關民警準確掌握《督察條例》的具體內容,提高公安民警的法律意識、紀律意識,促進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勤政廉政、依法行政。
其次,各級公安機關要抓緊落實督察長任職規定,全面落實督察隊建制。地方公安機關要按照新修訂的《督察條例》規定和要求,儘快落實行政首長兼任督察長的任職調整,並以此為契機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對督察工作的領導。要按照總隊、支隊、大隊、的機構設置要求,分別在省、市、縣三級公安機關建立、健全獨立的督察機構,配齊配強督察人員,全面加強督察隊伍自身建設。
再次,要抓緊修訂完善配套規定。公安部擬在近期對《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實施辦法》、《公安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的規定》的相關內容作進一步修訂,符合新修訂的《督察條例》的規定。各級公安機關也要結合本地實際,認真梳理完善與之相配套的督察工作制度體系,確保督察工作始終圍繞中心、服務大局,依法、規範、高效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