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環境質量標準

水環境質量標準

水環境質量標準(standard of water environmental quality)為控制和消除污染物對水體的污染,根據水環境長期和近期目標而提出的質量標準。除制訂全國水環境質量標準外,各地區還可參照實際水體的特點、水污染現狀、經濟和治理水平,按水域主要用途,會同有關單位共同制訂地區水環境質量標準。

標準分類


水環境質量標準按水體類型劃分有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海水水質標準、地下水質量標準;按水資源用途劃分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城市供水水質標準、漁業水質標準、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景觀娛樂用水水質標準、瓶裝飲用純凈水、無公害食品畜禽飲用水質、各種工業用水水質標準等。

制定標準


水環境質量
水環境質量
水環境質量標準,也稱水質量標準,是指為保護人體健康和水的正常使用而對水體中污染物或其他物質的最高容許濃度所作的規定。按照水體類型,可分為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地下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海水環境質量標準;按照水資源的用途,可分為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漁業用水水質標準、農業用水水質標準、娛樂用水水質標準、各種工業用水水質標準等;按照制定的許可權,可分為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
水環境質量直接關係著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水環境質量標準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根據,同時也是確定排污行為是否造成水體污染及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根據。因此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補充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由此,我國對水環境質量標準的制定是非常嚴格的,一是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其他部門無權制定:二是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補充標準。這裡需要說明的是,“地方補充標準”制定的前提是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當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對未規定的項目作出規定時,“地方補充標準”不得與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相矛盾,否則應廢止,並按照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執行;“地方補充標準”的制定和頒布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只有部分制定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權力;“地方補充標準”制定后,要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