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經2013年9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10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5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批發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零售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2條,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予以廢止。

條例信息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5號

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7號)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已經2006年8月10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李毅中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安全條件和經營行為,做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以下統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必須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分別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三條 煙花爆竹經營布點,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審批,建立公平、誠信、規範、有序的市場流通秩序。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與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發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發經營許可
第五條 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築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範》(GB50161)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和標識牌;
(六)具備配送服務能力,運輸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七)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八)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批發企業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證明;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複製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五)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或者設計)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
(七)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
第八條 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除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自用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和相關資質,具備必要的安全保管技術措施和配送服務能力;其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嚴格控制數量的原則頒發管理。
第三章 零售經營許可
第九條 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櫃、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櫃銷售時,專櫃應當相對獨立,並與其他櫃檯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三)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於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範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並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四)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並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五)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零售經營者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申請書、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以及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最長不超過2年。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數量。
第十三條 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採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零售經營者不得經營和儲存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零售網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當地規定。
第十四條 批發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採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並留存2年備查。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的採購、銷售記錄應當在購買或者銷售後3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和經營許可範圍的,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髮新許可證。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並經竣工驗收合格。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頒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已經頒發的許可證。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註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核發許可證,並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名單。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情況及批發經營企業的基本信息報告安全監管總局。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經營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撤銷其相應資質,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經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批發企業採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零售經營者採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倉庫和零售網點違規存儲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批發企業未建立並執行採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的,或者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未按規定將採購、銷售記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發現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除依據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處罰外,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倉儲設施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未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未按本實施辦法辦理變更手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限期辦理變更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等由安全監管總局規定式樣。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式樣。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本實施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讀《辦法》


新修訂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13年9月16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0月16日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5號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修訂背景
2006年8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頒布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號,以下簡稱原《辦法》),對貫徹落實《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以下簡稱《條例》),加強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管理髮揮了重要作用。該辦法實施7年來,相繼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
一是煙花爆竹安全監管相關政策和要求更加嚴格。《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安全監管總局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0〕53號,以下簡稱國辦53號文)、《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關於煙花爆竹生產經營企業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的實施意見》(安委辦〔2010〕30號,以下簡稱安委辦30號文)等規範性文件,對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管理和經營許可審批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二是國務院對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許可權進行了調整。根據國家行政審批體制改革的總體要求,《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明確規定,將煙花爆竹批發許可的實施機關由省級安全監管局下放調整為設區的市級安全監管局。
三是相關上位法和標準進一步修訂和完善。修訂后的《消防法》等法律法規,對煙花爆竹零售場所安全條件作出了新的要求;《煙花爆竹工程設計安全規範》(GB50161—2009)、《煙花爆竹作業安全技術規程》(GB11652—2012)、《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2013)三個重要國家標準已經做了重大修訂,《煙花爆竹企業安全監控系統通用技術條件》(AQ4101—2008)、《煙花爆竹流向登記通用規範》(AQ4102—2008)等安全生產行業標準陸續發布實施,進一步細化了對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安全要求。
四是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踐中積累了大量經驗。原《辦法》施行7年來,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踐工作中積累了許多好的工作經驗,應進行認真總結和吸取。
綜上,修訂原《辦法》時機成熟,且勢在必行。
二、修訂原則
深入貫徹落實《條例》及國辦53號文、安委辦30號文等規範性文件精神,通過嚴格煙花爆竹經營安全條件,提高准入門檻,規範許可程序,強化監督管理,加大處罰力度,以進一步規範煙花爆竹企業經營行為,保障煙花爆竹經營安全,促進煙花爆竹產業安全、健康發展。
三、修訂過程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監管三司在總結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工作經驗,聽取重點地區意見的基礎上,組織有關單位經過認真研究,於2011年開始進行原《辦法》修訂工作,並於當年年底形成修訂初稿;2012年3月徵求了全國各省級安全監管局的意見,5月組織召開12個重點省級安全監管局參加的修訂研討會。2012年6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政法司在政府網站發布修訂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並採納社會各界的意見;2013年5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政法司組織召開《辦法》修訂法審會。經反覆研究、協商和修改,《辦法(草案)》逐步成熟完善,9月16日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四、主要內容
《辦法》分6章、共42條,與原《辦法》相比,章節數目相同,增加12條。具體修訂內容主要有:
(一)進一步明確了《辦法》適用範圍和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對象及許可原則。一是明確本辦法適用於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查、頒發、管理和經營單位的安全監管(第二條)。二是明確規定從事煙花爆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申請辦理批發許可證(第三條第二款)。此規定不僅適用於從事煙花爆竹進出口活動的批發企業,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從事產品進出口活動,也應當依據此規定申請辦理批發許可證。三是進一步表述了經營布點原則(第四條)。對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布點總原則,增加了“適度競爭”內容,避免出現獨家壟斷經營等有悖市場經濟原則且不利於監管的現象;對黑火藥、引火線批發及煙花爆竹進出口企業,規定“嚴格許可條件、嚴格控制數量”的審批原則;為減少煙花爆竹經營活動對城市特別是居民居住場所的影響,規定“批發企業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點數量,煙花爆竹零售點不得與居民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
(二)調整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機關,明確各級安全監管部門職責。一是根據《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調整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機關,將批發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實施機關由省級安全監管局調整為設區的市級安全監管局(第五條第四款),同時賦予省級安全監管局制定批發企業布點規劃和統一批發許可編號職責(第五條第三款)。二是進一步明確縣級安全監管局的零售經營布點規劃職責(第五條第五款),將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的確定由省級安全監管局調整為縣級安全監管局(第二十一條)。三是明確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的屬地監管原則(第五條第一款),將除暫扣、吊銷經營許可證外的行政處罰權賦予各級安全監管部門(第三十九條)。
(三)嚴格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條件並調整了許可證有效期限。一是在批發企業和零售點的許可條件中,均增加了符合布點規劃的要求(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二是根據近年來有關技術標準的新要求,完善了批發企業基礎設施安全條件和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增加了監控設施、安全警示標誌和標識牌、流向信息化管理等方面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明確了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應包括的基本內容(第六條第五項),對黑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安全保管措施和配送能力作出了專門規定(第七條)。三是強調了進出口企業應具備的條件,除配送服務能力外,進出口企業與內銷批發企業應具備相同條件(第六條第二款),不具有倉儲設施等基本條件的“皮包公司”將不能取得煙花爆竹批發許可證。四是對《條例》中零售點“實行專店或者專櫃銷售”的規定進行了細化,明確規定春節期間所有零售點、城市長期零售點實行專店銷售,鄉村長期零售點在淡季才可實行專櫃銷售(第十六條第三項)。五是對零售場所與學校、幼兒園、醫院、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設施等重點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作出了具體規定(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100米以上)。六是明確規定發證機關應根據有關技術標準規定及安全條件確定零售點儲存限量,在許可證上載明(第二十條)。七是將批發許可證有效期由2年修改為3年(第十二條)。
(四)進一步規範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工作程序。一是調整了申請許可應提交的材料規定,確保材料與條件規定的對應性(第八條、第十七條),明確規定了批發企業安全評價報告應具備的基本內容(第八條第六項),並體現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有關規定,將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證明材料列為批發企業申請材料(第八條第七項)。二是明確了對許可審查過程中現場核查的情形、人員、程序等要求,規定對煙花爆竹進出口企業和設有1.1級倉庫的企業必須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組織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檢查(第十條),零售場所必須進行現場核查(第十八條),現場核查應當提出書面核查意見。三是結合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對批發許可證到期后對延期應具備的條件、應提交的材料及辦理程序作出了明確規定(第十三、十四條);明確規定零售許可證到期后,繼續從事零售經營活動一律須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第二十一條)。
(五)增加並強化了監督管理內容。一是為嚴防高危險性煙花爆竹產品流入社會、危害公共安全,進一步明確規定禁止禮花彈等專業燃放類產品進入零售環節(第二十二條)。二是對禁止在許可證載明的儲存(零售)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作出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二條)。三是針對近年來安全檢查中經常發現批發企業倉庫內執法機關收繳的非法生產、假冒偽劣等產品與企業經營的合格產品混存等隱患問題,規定批發企業對非法生產、假冒偽劣、過期、含違禁藥物以及其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煙花爆竹,應當及時、妥善銷毀,不得將執法收繳的煙花爆竹與正常煙花爆竹產品同庫存放(第二十四條)。四是為加強煙花爆竹產品流向信息化管理和買賣合同管理,規定批發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記制度(第二十五條)。
(六)加大了對非法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一是對未經許可經營、超許可範圍經營、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第三十一條)。二是對批發企業的10種違規行為,責令其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二條);對批發企業的3種違規行為,責令其停業整頓,依法暫扣批發許可證,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批發許可證(第三十三條)。三是對零售單位的2種違規行為,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零售許可證(第三十四條);對零售單位的2種違規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責令其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五條)。四是對出租、出借、轉讓、買賣以及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行為,作出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款,依法撤銷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對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依照《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按照未經許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處罰(第三十六條)。
五、認真做好《辦法》宣傳貫徹落實工作
一是各省級安全監管局要依據《辦法》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辦法》實施細則,明確本地區批發企業布點規劃、批發許可統一編號方式以及零售點儲存限量規定等,指導、監督本地區做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工作。
二是各級安全監管局要組織開展好《辦法》宣貫培訓工作,將《辦法》各項規定及立法精神,宣貫到各級相關安全監管人員以及各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零售單位和從事進出口的生產企業。
三是相關各級安全監管局要依據《辦法》及《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儘快規範經營許可證上載明的許可範圍,對無固定專業燃放銷售渠道或出口渠道的批發企業,不得許可經營專業燃放類產品,嚴禁零售專業燃放類產品。
四是要加強對《辦法》各項規定的檢查督查,從嚴查處非法違法經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