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是漢唐以來形成的,以傷害結果論罪的制度。故意傷害案件,在一定期限內被害人死亡,則按殺人罪論斷;一定期限內被害人未死亡,而超過期限死亡的,以傷害罪論斷。這也就要求違法犯罪的行為人,在法定的期限內積極救助被害人,在保證被害人不出現更為嚴重的社會後果的同時,違法犯罪行為人也可以承擔比較輕的犯罪責任。
據史書記載,保辜制度始創於公元前11世紀至公元前841年間的西周成、康年代。《公羊·襄公七年》中述:“鄭伯髡原何以名?傷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也。”東漢何休注云:“古者保辜,辜內當以軾君論者之,辜外當以傷君論之。”經過歷代立法者總結保辜制度逐漸完善成為重要刑事制度之一。
《唐律疏議·斗訟律》規定:違法犯罪的行為人以手腳毆人者,法律要求其再十日內,想方設法救助被害人,如被害人恢復原狀,違法犯罪行為人只承擔鬥毆傷人的責任。而不承擔十日以外被害人所出現的意外後果。此外,因以手腳毆人與用械具、湯水、熱油等物傷人程度不同,唐律對後者規定了不同的保辜制度,要求他們在法定的期限內救助被害人,減輕傷害後果,則可承擔以器物傷人的法律責任,而不必承擔保障期限外的意外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