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參與人
依法承擔訴訟義務的人員
刑事訴訟參與人,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除偵查、檢察、審判機關工作人員以外參加刑事訴訟活動,依法享有一定的訴訟權利,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的人員。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參與人主要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依據訴訟參與人同案件的利害關係不同,可以將訴訟參與人分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兩類。
刑訴訟,指案件害系參刑訴訟。包括:害、訴、犯罪嫌疑、、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和被告。
害,指遭犯罪侵害。參訴訟,權益遭犯罪侵害,求追究犯罪嫌疑、刑責。害刑案件殊份,刑訴訟充保護害合權益,賦予害刑訴訟。
害刑訴訟訴訟權:①控犯罪;②依申請偵查、檢查審判避;③參訴訟;④委託訴訟;⑤案偵查案件案偵查,檢察院提請求,請求檢察院案;⑥證據證侵犯、財產權,追究刑責,檢察院追究刑責案件,院訴。害亡,近屬權訴;⑦提附訴訟;⑧害近屬服各級院審判決、裁,權請求檢察院提抗訴。
自訴人,是指在自訴案件中以個人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的人。一般情況下,自訴人是指自訴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或其法定代理人。自訴人是自訴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在自訴案件中行使控訴職能,其訴訟行為對訴訟進程有決定性作用。因而,自訴人是自訴案件中重要的訴訟主體。法律賦予自訴人在訴訟中以廣泛的訴訟權利。
自訴人除享有訴訟參與人的共同的訴訟權利以外,法律還賦予其廣泛的訴訟權利,主要有:①提起刑事訴訟和附帶民事訴訟;②申請審判人員、書記員、鑒定人員和翻譯人員迴避;③出席法庭審判,參加法庭調查和辨認,申請人民法院調取新的證據,傳喚證人,申請重新鑒定和勘驗;④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⑤請求法院調解或與被告人自行和解;⑥在審判前撤訴;⑦閱讀或聽取審判筆錄,有權請求補充或改正;⑧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時,有權上訴;⑨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出申請。
犯罪嫌疑人是在刑事訴訟中被指控犯罪,尚未起訴到人民法院的當事人
被告人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或被自訴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當事人。
前者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直接遭受物質損失,在刑事訴訟中提起民事訴訟的要求得到賠償的當事人。後者是因其犯罪行為造成物質損失而被起訴索賠的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是依據法律規定對被代理人負有保護責任的人。《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從這一規定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參加訴訟,他應當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為了便於訴訟,如果有多個法定代理人時,只能由其中的一個參加訴訟。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代表被代理人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但不能代替被代理人陳述案情和作證,也不能代替被代理人承擔與人身自由相關的義務。法定代理人還依法享有獨立的訴訟權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人的法定代理有申請迴避權和上訴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在法定期限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等。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5項的規定,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或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被代理人有限定性,訴訟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只能在代理許可權內從事活動,進行代理活動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訴訟代理可分為三類:刑事自訴案件的代理;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代理。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權利與所代理的被代理人的訴訟權利相同,並以被代理人委託的許可權為代理活動範圍。
法定代理和訴訟代理作為完備的刑事訴訟代理制度的兩個部分,兩種代理有相同之處:(1)兩者都是代替被代理人行使一定訴訟權利的人;(2)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只能在法定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訴訟權利,在他們的代理許可權內進行訴訟活動;(3)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的目的都是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的不同點在於:(1)法定代理人的產生是自然是產生的,沒有委託關係,而訴訟代理人的產生是基於委託人的委託事實才產生的;(2)兩者的代理許可權不同,而且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參加訴訟活動;(3)法定代理關係不能解除,而訴訟代理關係被代理人可以隨時要求解除。
辯護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或法院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訴訟參與人。辯護人參加訴訟是源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法院的指定,在刑事訴訟中與控方主張相對立,依事實和法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辯護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以自己的意志開展辯護活動,為了便於更好地執行辯護職能,法律賦予了辯護人較廣泛的權利;(1)收集、調查證據;(2)參加法庭審理;(3)辯護;(4)經被告人同意享有上訴等權利。
辯護人不是基於本人利益參加訴訟的,與案件的處理結果也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從這一點來看辯護人與訴訟代理人有著共同的特徵,但兩者有較大的區別:產生的根據不同;訴訟地位不同;適用範圍不同;訴訟任務不同;許可權範圍不同;權利內容不同;活動名義不同。
證人是指除當事人以外,向司法機關提供自己所了解了的案件情況的訴訟參與人。證人是由案件事實決定的特定的自然人,證人不能更換和代替,也不能任意指定。作證是貧民應盡的法律義務,一切公民只要了解案情並有作證的能力,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證人是在訴訟活動開始前便了解案件情況的人;(2)證人必須是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的人;(3)證人是自然人。證人一般應當出庭作證,在法庭上接受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的詢問、質證。證人作證是一種義務,同時也是一種權利,此外,證人還享有查閱詢問筆錄,要求對筆錄中記載有遺漏或差錯的部分加以補充、改正,要求補償作證而受到的經濟損失,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受司法機關的保護等訴訟權利。
鑒定人是指接受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聘請,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技能對案件事實的某些專門性問題提出書面鑒定意見的訴訟參與人。鑒定人的鑒定意見是一種獨立的證據。鑒定人必須是與案件沒有利害關係的公民個人。鑒定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9、29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鑒定人有權了解與鑒定有關的案情材料,有權收取鑒定費用和相應的經濟補償,有權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足夠的鑒定材料,如果有具備作出鑒定結論的條件時,有權拒絕進行鑒定。鑒定人同時承擔不作虛假鑒定;出庭宣讀鑒定結論時,接受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及審判人員的發問;對所知案情材料保密等訴訟義務。
翻譯人員是指接受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聘請,在訴訟中進行地語言、文字(包括聾啞手勢和盲文)翻譯工作的訴訟參與人。翻譯人員必須是與案件沒有利害關係的人,有刑事訴訟法第28、29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翻譯人員有權了解有關的案件情況;有權獲得相應的報酬和補償;有權查閱記載其翻譯內容的筆錄,如果認為筆當同翻譯內容不符,還有權要求修正和補充。翻譯人員應如實地進行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