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關於修訂農業行政許可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農業部關於修訂農業行政許可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內容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38號)
《關於修訂農業行政許可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業經2004年6月25日農業部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杜青林二00四年七月一日
農業部關於修訂農業行政許可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農業部對涉及行政許可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進行了修訂,現予公布。凡本次未予公布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一律無效。
一、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01年2月26日農業部令第48號)
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中的“30日”修改為“20日”。
二、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1995年2月25日農業部令第5號,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第六條后增加一條,“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自受理檢疫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檢疫和專家評審所需時間除外。”
三、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9年4月27日農業部令第20號,2002年7月27日農業部令第18號修訂)
1.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目修改為:“農藥研製者在我國進行田間試驗,應當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后,向農業部提出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
第三目修改為:“境外及港、澳、台農藥研製者的田間試驗申請,申請資料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
第四目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研製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田間試驗資料審查。”
2.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目修改為:“……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后,向農業部提出臨時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綜合評價,……”
第三目修改為:“境外及港、澳、台農藥生產者向農業部提出農藥臨時登記申請的,申請資料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
第五目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臨時登記評審。”
3.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目修改為:“經過示範試驗、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其生產者須向農業部提出原葯和製劑正式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經國務院農業、化工、衛生、環境保護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並簽署意見后,……”
第五目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年內組織完成正式登記評審。”
4.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新化合物的農藥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數據,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予以保護。”
5.第九條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申請登記的農藥產品質量和首家登記產品無明顯差異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之日起6年內,經首家登記廠家同意,農藥生產者可使用其原葯資料和部分製劑資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6年後,農藥生產者可免交原葯資料和部分製劑資料。”
6.刪除第九條第三款。
7.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農藥分裝登記的申請,應當經農藥生產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后,向農業部提出,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
8.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分裝登記評審。”
9.第十條后增加一條,“經評審合格的農藥登記申請,農業部應當在評審結束后10日內決定是否頒發農藥臨時登記證或農藥正式登記證。”
10.刪除第十九條中“申請農藥登記須交納登記費”的規定。
11.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通過重點媒介發布的農藥廣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區農藥產品的廣告,由農業部負責審查。其他廣告,由廣告主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廣告審查具體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和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承擔。”
四、全國食用菌菌種暫行管理辦法(1996年5月28日農業部發布)
第十二條后增加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菌種生產、經銷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菌種生產許可證》或《菌種經銷許可證》的決定。”
五、肥料登記管理辦法(2000年6月23日農業部令第32號)
1.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部負責辦理肥料登記受理手續,並審查登記申請資料是否齊全。”
第二款修改為:“境內生產者申請肥料臨時登記,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向農業部提出申請。”
2.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部根據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的綜合評審意見,在評審結束后20日內作出是否頒發肥料臨時登記證或正式登記證的決定。”
六、農作物種質資源管理辦法(2003年7月8日農業部令第30號)
1.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提交對外提供種質資源說明,向農業部提出申請。”
2.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
3.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內作出審批決定。……”
七、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管理辦法(2002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8號)
1.第十六條修改為:“農業部每年組織兩次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審。第一次受理申請的截止日期為每年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請的截止日期為每年的9月30日。申請被受理的,應當交由國家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進行安全評價。農業部自收到安全評價結果后20日內作出批複。”
2.刪除第二十六條中申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交納審查費”的規定。
八、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安全管理辦法(2002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9號)
1.第三條修改為:“農業部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國家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的安全評價工作。”
2.第六條修改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引進安全等級Ⅲ、Ⅳ的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實驗研究的和所有安全等級的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中間試驗的,引進單位應當向農業部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3.第七條修改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引進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環境釋放和生產性試驗的,引進單位應當向農業部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4.第九條修改為:“境外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利用農業轉基因生物生產的或者含有農業轉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農藥、獸葯、肥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擬用於生產應用的,應當向農業部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5.第十二條修改為:“境外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應當向農業部申請領取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6.第十六條后增加一條,“向中國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費品的,依照向中國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審批程序辦理。”
九、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2002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10號)
第十二條修改為:“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審查認可工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十、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2002年9月6日農業部令第21號)
1.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申請採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經由採集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審核意見后,報農業部辦理採集許可證。”
2.第十五條后增加一條,“申請採集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進行科學考察、資源調查,需要從野外獲取野生植物標本的,或者進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馴化,需要從野外獲取種源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批複的項目審批文件、項目任務書(合同書)及執行方案(均為複印件)。
(二)承擔省部級以上科研項目,需要從野外獲取標本或實驗材料的,應當提供項目審批文件、項目任務書(合同書)及執行方案(均為複印件)。
(三)因國事活動需要,需要提供並從野外獲取野生植物活體的,應當出具國務院外事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複印件)。
(四)因調控野生植物種群數量、結構,經科學論證需要採集的,應當出具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部級以上科研機構的論證報告或說明。”
3.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負責簽署審核意見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簽署審核意見。同意採集的,報送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款修改為:“負責核發採集許可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來的審核材料之日起20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者。”
4.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並修改為:“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填寫《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二級野生植物申請表》,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者。”
5.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並經申請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審核意見后,報農業部辦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出口許可審批表》。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來的審核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者。”
6.第二十一條后增加一條,“申請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出口許可申請表。
(二)申請單位的法人證明文件複印件。
(三)進出口合同(協議)複印件。
(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核發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採集許可證》複印件;野生植物來源為收購的,還應當提供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出售、收購審批件及購銷合同(均為複印件)。
(五)出口含有國家重點保護農業野生植物成分產品的,應當提供由產品生產單位所在地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產品成分及規格的說明,以及省級以上專業科研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成分檢驗報告。
(六)以貿易為目的的,還應當提供國務院外經貿部門或授權機構核發的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複印件。”
7.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並經農業部批准進行野外考察的外國人,應當在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人員的陪同下,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路線、植物種類進行考察。”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1999年6月16日農業部令第13號)
第十二條后增加一條,“農業部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和品種權轉讓申請。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予以答覆。”
十二、聯合收割機跨區作業管理辦法(2003年7月4日農業部令第29號)
1.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備案,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機管理部門制定。”
2.刪除第八條。
3.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應當配備相應的交通、通訊等服務設備和技術人員,為參加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提供優質服務,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4.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機主可向當地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申領《聯合收割機跨區收穫作業證》(以下簡稱《作業證》)。對符合條件的,農機管理部門免費發放《作業證》,並逐級向農業部登記備案。”
5.第十四條修改為:“《作業證》由農業部統一製作,全國範圍內使用,當年有效。嚴禁塗改、轉借、偽造和倒賣《作業證》。”
6.第十五條修改為:“嚴禁沒有明確作業地點的聯合收割機盲目流動,擾亂跨區作業秩序。”
7.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不配備相應的服務設施和技術人員,沒有兌現服務承諾,只收費不服務或者多收費少服務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退還服務費,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有關收費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8.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外資企業、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在我國境內成立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從事跨區作業中介服務活動,應到省級農機管理部門備案。”
十三、農機成人教育暫行規定(1993年8月21日農業部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刪除第九條。
十四、全國農村機械維修點管理辦法(1984年11月15日農牧漁業部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1.第二條修改為:“開辦農村機械維修點的,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農村機械維修點分為一、二、三級綜合維修點和專項維修點。各等級維修點的開業技術條件按照有關行業標準執行。”
2.第五條修改為:“申領《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機)管理部門提出,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機維修經營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二)相應的維修設施和場地使用證明;
(三)主要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清單;
(四)主要從業人員的技術職稱和職業資格證書。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機)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后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決定。決定不予發放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十五、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1999年4月30日農業部令第10號)
1.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的安全監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機)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具體辦理聯合收割機登記、駕駛證和安全監理業務。”
2.第八條修改為:“聯合收割機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機)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機監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規定並經技術檢驗合格的,自申請受理之日起5日內,由農機監理機構核發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一)農業機械登記表;
(二)農業機械來歷憑證;
(三)農業機械產品合格證;
(四)農業機械所有人(單位)身份證明。”
3.第十七條修改為:“初次申請或申請增駕學習聯合收割機駕駛技術的人員,應當填寫《駕駛員登記表》,提交體檢合格證明並交驗身份證;申請增駕的,還需交驗駕駛證。經理論科目考試合格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3日內核發駕駛技能准考證明,20日後約考技術科目”。
4.第二十條修改為:“初次學習駕駛聯合收割機的人員,經全部科目考試合格后,5日內核發正式駕駛證。申請增加准駕機型的,經規定科目考試合格后,5日內核發新駕駛證,收回原駕駛證”。
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農業機械鑒定工作條例(試行)(1982年8月31日農牧漁業部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農業機械鑒定工作條例(試行)》更名為《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第一條“特制定本條例”改為“制定本辦法”。
2.第二條修改為:“農機鑒定,是指通過科學試驗測定和生產考核,綜合評定農機具在農業生產中的使用價值,為農業選擇適用機具、推廣農機化先進技術提供依據。”
3.第九條、第十二條中的“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改為“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
4.第十七條修改為:“通過農機鑒定的產品,可以納入國家促進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的財政補助、優惠信貸、政府採購等政策支持的範圍。”
十七、種畜禽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8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32號)
1.第六條修改為:“禁止保種群雜交。因育種需要雜交的,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種畜禽進出口應當符合國家種畜禽進出口規劃和計劃,並符合種畜禽進出口品種名錄的規定。”
3.第八條修改為:“進出口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出口種畜(禽)審批表;
(二)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三)出口國官方或官方委託機構出具的種畜禽系譜證明;
(四)申請進口種畜禽數量符合實際生產能力的說明材料;
(五)國內申請進口單位與進出口代理商簽訂的《種畜禽代理進口合同》以及進口商與出口商簽訂的《種畜禽買賣合同》,自理進出口單位只需提供《種畜禽買賣合同》。
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20日內審查完畢。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報送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申請材料后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認為需要進行技術審定或測定的,應當委託國家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進行技術審定或測定。”
4.刪除第二十二條。
十八、《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1998年11月5日農業部令第4號)
1.第十六條修改為:“申請單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種畜禽場基本條件說明;
(三)品種來源證明。”
2.第十七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簽署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報農業部審批。”
3.第十八條修改為:“農業部自收到申請材料后10日內組織專家評審,並在收到專家評審意見后10日內作出是否頒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決定。”
十九、獸葯批准文號管理規定(1998年3月10日農業部農牧發[1998]4號)
第七條修改為:“申請獸葯批准文號,應當提交連續三個批次的樣品和下列資料:
(一)獸葯批准文號申請表;
(二)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三)所提交樣品的自檢報告一式三份;
(四)標籤和說明書樣本一式三份。
申請的獸葯涉及技術轉讓的,還應當提交轉讓協議複印件。
獸葯批准文號核發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組織樣品檢驗,並自收到檢驗結果報告后15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批准文號的決定。”
二十、獸葯標籤和說明書管理辦法(2002年10月31日農業部令第22號)
第十三條修改為:“獸葯說明書必須按照獸葯批准許可權,經農業部或省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使用。內容變更時須按原申報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二十一、獸醫微生物菌種保藏管理試行辦法(1980年11月25日農業部發布)
第五條十三修改為:“(一)、(二)類菌種應嚴格控制供應範圍,使用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二十二、動物檢疫管理辦法(2002年5月24日農業部令第14號)
1.第十六條修改為:“跨省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貨主應當填寫《異地引種檢疫審批表》,到輸入地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輸入地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根據輸出地動物疫病發生情況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引種的決定。
輸入地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同意引種的,貨主應當持同意引種決定向輸出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輸出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收到報檢申請后十五日內組織檢疫,檢疫合格的,應當簽發檢疫合格證明。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憑檢疫合格證明向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本辦法進行檢疫、消毒,按照國務院物價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檢疫費。”
二十三、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2000年8月17日農業部令第38號)
1.第六條修改為:“農業部在受理申請后5日內,將產品樣品交指定的飼料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產品質量複核檢驗。”
2.第十一條修改為:“農業部在收到質量複核檢驗報告后15日內,決定是否發放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登記證。屬於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情況的,應當在5日內將飼餵試驗、安全性評價試驗結果提交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審定,並根據評審結果在10日內決定是否發放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登記證。”
3.第十七條修改為:“生產國(地區)已停止生產、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或連續兩次以上監督抽查檢驗不合格的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由農業部註銷其產品登記證並予公告。”
3.刪除第二十條。
二十四、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1999年12月9日農業部令第24號,2003年4月7日農業部令第26號修訂)
1.第十一條修改為:“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10日內,組織對申請企業進行專家評審。
專家評審包括書面審查和實地考察。”
2.第十二條修改為:“專家評審合格的,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填寫《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綜合審核表》,在10日內與企業申請材料一併上報農業部。”
3.第十三條修改為:“農業部自收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報送的申報材料后10日內,將申請提交農業部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專家審核委員會評審,並根據評審結果在10日內決定是否發放生產許可證。”
4.第十八條修改為:“對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實行備案制度。企業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填寫備案表,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備案審查中,發現企業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存在嚴重安全衛生隱患和產品質量安全等問題的,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農業部。
農業部不定期對備案情況進行督查。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6月底前將備案材料匯總並以電子郵件形式上報農業部。”
5.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飼料管理部門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農業部註銷其生產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企業基本情況發生較大變化,已不具備基本生產條件的;
(二)連續兩年沒有上報備案材料,經督促拒不改正的;
(三)生產企業停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生產企業遷址未通知主管部門的。”
生產企業破產或被兼并的,由農業部註銷其生產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二十五、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管理辦法(1999年12月9日農業部令第23號)
第五條第一款“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批准文號的決定。”修改為“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2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批准文號的決定。”
二十六、新飼料和新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2000年8月17日農業部令第37號)
1.刪除第五條。
2.第六條修改為:“農業部自受理申請后5日內,將產品樣品和相關資料送交指定的機構進行產品質量複核檢驗、飼餵試驗和安全性評價試驗,申請人應當予以協助。
飼餵試驗和安全性評價試驗過程中因試驗品應用造成的不良後果,由申請人承擔責任。”
3.第七條修改為:“產品質量複核檢驗不合格,申請人有異議的,可向農業部申請複檢一次。”
4.第八條修改為:“產品質量複核檢驗合格、飼餵試驗和安全性評價試驗完成後,農業部在5日內將有關資料提交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評審,並根據評審結果,在1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決定。決定發放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由農業部予以公告。”
5.第十三條修改為:“新飼料添加劑在試產前,生產者應當按照農業部有關核發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的規定,辦理生產許可證和試生產產品批准文號。”
6.第十四條修改為:“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在試產期內被證實存在安全性、有效性問題,或對環境產生危害的,由農業部註銷其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並予公告。
新飼料添加劑在試產期滿后需繼續生產的,生產者應當在試產期滿前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申請產品批准文號。”
7.刪除第十一條。
二十七、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2002年8月23日農業部發布)
1、第十條修改為:“申請海洋捕撈漁船船網工具指標,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製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複印件;
海洋捕撈漁船淘汰后申請製造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漁業船舶報廢證明》和《漁業船舶報廢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因海損事故造成捕撈漁船滅失后申請製造海洋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滅失證明和有關證書註銷證明原件。
申請製造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申請製造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購置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複印件;
3.被購置漁船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國籍(登記)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4.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複印件。
申請購置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購置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申請跨省購置國內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賣出方所在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網工具指標的證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複印件;
3.漁業船船檢驗證書和國籍(登記)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4.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複印件。
申請更新改造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更新改造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申請增加漁船主機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網工具指標,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漁業船舶報廢證明》和《漁業船舶報廢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四)進口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複印件;
3.進口理由;
4.《舊漁業船舶進口技術評定書》原件及複印件。
申請進口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四)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進口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四)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五)補發《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複印件。
3.所在地縣級以上主管機構提供的丟失證明。”
2、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報農業部審批:
(一)專業遠洋漁船;
(二)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漁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過國家下達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船網工具指標的漁船;
(五)其他依法應由農業部審批的漁船。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
中央直屬單位申請第一款規定的海洋捕撈漁船船網工具指標的,直接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
3、第十二條修改為:“除第十一條規定情況外,其他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
4、第十四條修改為:“申請人憑《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辦理漁船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進口手續和申請漁船船名、辦理船舶檢驗、登記、漁業捕撈許可證。《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的有效期不超過18個月。”
5、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審批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明確核定許可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及規格、捕撈品種等。已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品種或水域要明確核定捕撈限額的數量。”
6、刪除第十九條。
7.第二十條修改為:“下列作業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並報農業部審批:
(1)到公海作業的;
(2)到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作業的;
(3)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4)跨海區界線作業的;
(5)到特定漁業資源漁場、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作業的;
(6)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農業部頒布的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
(7)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農業部頒布的禁漁區、禁漁期從事捕撈作業的。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中央直屬單位申請第一款規定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直接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8.刪除第二十一條。
9、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具證明,報作業水域所在地審批機關批准。”
10、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除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情況外,其他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農業部備案。
11、刪除第二十六條。
1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1)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複印件;
(3)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4)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5)漁具和捕撈方法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說明資料;
申請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1)首次申請和除作業方式變更外重新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原件;
(2)重新申請和換髮捕撈許可證的,提供原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複印件;
(3)海洋大型、中型漁船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提供漁撈日誌。
申請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1)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
(2)除專業遠洋漁船外,提供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
(3)首次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
申請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1)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複印件;
(2)承擔教學、科研等項目單位申請的,提供項目計劃、調查區域及上船科研人員名單;
(3)租用漁船進行科研、資源調查活動的,提供租用使用協議。
跨省或跨海區作業,依照規定應當申請臨時捕撈許可證的,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13、相應修改附表《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取消縣級、市級、海區局審核意見欄。
二十八、中日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3月5日農業部發布)
1、刪除第三條第三款。
2、第六條修改為:“申請進入中日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於每年4月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申請表由農業部統一印製。”
3、附件一申請表格式中的主體資格根據上條作相應修改。
二十九、中韓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管理辦法(2001年2月16日農業部發布)
1、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沿渤海、黃海、東海各省(直轄市)、地(市)、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在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作業的本轄區漁船進行必要的指導和管理。”
2、第五條修改為:“申請進入中韓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於每年4月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並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3、附件一申請表格式中的主體資格根據上條作相應修改。
三十、遠洋漁業管理規定(2003年4月18日農業部發布)
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審核。”
三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國人、外國船舶漁業活動管理暫行規定(1999年6月24日農業部發布)
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外國漁業船舶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應當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其從事漁業活動的決定。”
三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辦法(1999年6月24日農業部發布)
1、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除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外,本辦法所稱……”
2、第十條修改為:“申請捕捉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表》和證明材料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簽署意見,並報農業部審批。
需要跨省捕捉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表》和證明材料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簽署意見,並轉送捕捉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捕捉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簽署意見,並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特許捕捉證的決定。”
3、第十一條修改為:“申請捕捉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表》和證明材料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所在地縣級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簽署意見,並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捉證的決定。
需要跨省捕捉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表》和證明材料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簽署意見,並轉送捕捉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捕捉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捉證的決定。”
4、第十七條修改為:“馴養繁殖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發放馴養繁殖許可證的決定。
馴養繁殖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馴養繁殖證的決定。”
5、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表》和證明材料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簽署意見,並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應當自接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經營利用證的決定。
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經營利用證的決定。”
6、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申請《經營利用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出售、收購、利用的水生野生動物物種來源清楚或穩定;
(2)不會造成水生野生動物物種資源破壞;
(3)不會影響國家野生動物保護形象和對外經濟交往。”
7、第三十條修改為:“申請運輸、攜帶、郵寄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出縣境的,申請人應當向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簽署意見,並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運輸證的決定。”
8、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申請《運輸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運輸、攜帶、郵寄的水生野生動物物種來源清楚;
(2)具備水生野生動物活體運輸安全保障措施;
(3)運輸、攜帶、郵寄的目的和用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9、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出口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向進出口單位或者個人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並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應當自接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決定。
動物園因交換動物需要進口第一款規定的野生動物的,農業部在批准前,應當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10、第四十條修改為:“從國外引進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材料送其指定的科研機構進行科學論證,並應當自收到論證結果之日起15日內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引進的的決定。”
11、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出口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出口的水生野生動物物種和含水生野生動物成分的產品中物種原料的來源清楚;
(2)出口的水生野生動物是合法取得;
(3)不會影響國家野生動物保護形象和對外經濟交往;
(4)出口的水生野生動物資源量充足,適宜出口;
(5)符合我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規定。”
12、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進口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進口的目的符合我國法律法規和政策;
(2)具備所進口水生野生動物活體生存必需的養護設施和技術條件;
(3)引進的水生野生動物活體不會對我國生態平衡造成不利影響或產生破壞作用;
(4)不影響國家野生動物保護形象和對外經濟交往。”
13、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進行有關水生野生動物科學考察、標本採集、拍攝電影、錄像等活動的,應當向水生野生動物所在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並報農業部或其授權的單位審批。
農業部或其授權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其活動的決定。”
三十三、水產原、良種審定辦法(1998年3月3日農業部發布)
1、第二條修改為:“……向農業部申請審定……”
2、第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專業單位的種質檢測報告(複印件)”;第五項修改為:“專業單位的抗病性鑒定報告(複印件)”;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申請審定水產苗種的生產技術說明”。
3、第四條修改為:“審定程序如下:
(一)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報農業部審批。
(三)農業部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5日內將材料送全國水產原、良種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審定。
(四)農業部自收到審委會的審定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通過審定的決定。同意通過審定的,向申請人送達通過審定的書面證明文件,並予以公告。不同意通過審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4、刪除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四條。
5、第十一條修改為:“經審定通過的品種、雜交種……”
三十四、關於加強外海作業漁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農業部發布)
刪除第一部分內容。
三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漁業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1995年2月15日農業部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1、第十九條修改為:“申請考試的船員應當向考試發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填寫的“漁業船員考試發證申請表”(附件二);
(二)由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12個月以內檢查的“漁業船員體格檢查表”(附件三);
(三)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兩張;
(四)本人身份證或其他身份有效證件的複印件;
(五)經主管機構認證的培訓機構出具的業務培訓證明;
(六)原職務船員證書和《漁業船員服務簿》(初級職務考試者除外)。
申請初級職務考試者,還應提交船員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認定的培訓機構出具的“50米以上距離的游泳合格證明”;
在主機總推進功率150千瓦以上漁業船舶工作的船員申請考試的,還應交驗《漁業船員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
在主機總推進功率250千瓦以上漁業船舶工作的駕駛員申請考試的,還應交驗《雷達觀測與標繪和雷達模擬器培訓合格證》;
考試發證機關應當對審查合格者發給相應的《漁業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准考證》。”
2、增加一條,作為三十三條:“申請考試發證的,考試發證機關應當自知道考試成績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證的決定。
申請審(換)證,需要考試的,考試發證機關應當自知道考試成績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證的決定;不需要考試的,考試發證機關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證的決定。”
三十六、內河漁業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1995年8月18日農業部發布)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申請考試發證的,考試發證機關應當自知道考試成績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證的決定。
申請審(換)證,需要考試的,考試發證機關應當自知道考試成績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證的決定;不需要考試的,考試發證機關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證的決定。”
三十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漁業船舶普通船員專業基礎訓練考試發證辦法(1998年3月2日農業部發布)
1、標題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普通船員專業基礎訓練考核發證辦法。”
2、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漁業船舶普通船員。”
3、第三條修改為:“漁業船舶普通船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各類漁業船舶普通船員應當經過專業基礎訓練……”
4、第四條修改為:“……海上急救、救生艇筏操縱、海洋防污、海損事故緊急處理等十項內容的基礎理論學習和實際操作訓練。”
5、第五條修改為:“農業部是漁業普通船員持證上崗制度的主管機關,負責制定相關政策、考核大綱、證書格式;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協調和檢查本海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普通船員專業基礎訓練的考核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是漁業普通船員基礎訓練的考核發證機關(簡稱“考試發證機關”),負責本轄區普通船員專業基礎訓練考核發證工作。”
6、第六條修改為:“漁業船員專業基礎訓練培訓單位應當具有一定的場地、教學設備和相應的教師隊伍,並按照考核大綱進行培訓。
培訓單位和教師資格由各考核發證機關根據農業部的規定統一認定。”
7、第七條修改為:“申請《漁業船舶普通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的人員應當向考核發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1)本人填寫的“漁業船員考試發證申請表”(見附件一)。
(2)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12個月以內檢查的“漁業船員體格檢查表”(附件二);
(3)二寸正面半身近期免冠照片兩張。
(4)身份證或戶口本等有效的身份證件的複印件;
(5)漁業船員專業基礎訓練培訓單位出具的培訓合格證明。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證的決定。”
8、刪除第八、九、十、十一條。
9、第十二條修改為:“……6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
三十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1996年1月22日農業部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1、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合併修改為:“船舶所有人申請漁業船舶國籍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國籍登記申請表,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取得船舶所有權的合法文件;
(二)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三)捕撈漁船應當交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
(四)遠洋漁業船舶應當提供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
從事遠洋航行和作業的漁業船舶,由船舶所在地的省級登記機關簽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在其他航區航行和作業的漁業船舶由登記機關簽發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登記機關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簽發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國籍證書的決定。簽發國籍證書或登記證書的,同時核發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
三十九、長江漁業資源管理規定(1995年9月28日農業部發布)
1、第七條第五款修改為:“因科研需要捕捉鰣魚的,應當向農業部申請,由農業部核發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實行限額捕撈。
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2、第八條修改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農業部申請,由農業部核發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限定捕撈網具……
農業部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3、刪除第九條第三款。
4、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因養殖、科研需要采捕四大家魚和需要采捕其他經濟魚類的魚苗培育原種進行人工繁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所在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在指定區域和時間,限額捕撈。
所在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5、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原第四款作為第五款:“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6、第十二條修改為:“……應當按規定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7、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四十、渤海生物資源養護規定(2004年2月12日農業部令第34號)
1、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天然苗種的,向農業部申請;捕撈本規定……向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后,發放……”
2、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因科學研究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和捕撈禁捕對象的,向農業部申請,由農業部核發捕撈許可證。捕撈作業時應當懸掛統一規定的標誌。”
3、增加一條:“農業部或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