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

國有企業監事會的行政法規

《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是一部行政法規,其制定目的是為了健全國有企業監督機制,加強對國有企業的監督,制定本條例。

發展歷程


《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已經在2000年2月1日國務院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健全國有企業監督機制,加強對國有企業的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以下簡稱監事會)由國務院派出,對國務院負責,代表國家對國有重點大型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
國務院派出監事會的企業名單,由國有企業監事會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監事會管理機構)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監事會以財務監督為核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的財務活動及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監督,確保國有資產及其權益不受侵犯。
監事會與企業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監事會不參與、不干預企業的經營決策和經營管理活動。
第四條 監事會管理機構負責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協調監事會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的聯繫,承辦國務院交辦的事項。
第五條 監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企業貫徹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檢查企業財務,查閱企業的財務會議資料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驗證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檢查企業的經營效益、利潤分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資產運營等情況;
(四)檢查企業負責人的經營行為,並對其經營管理業績進行評價,提出獎懲、任免建議。
第六條 監事會一般每年對企業定期檢查1至2次,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不定期地對企業進行專項檢查。
第七條 監事會開展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企業負責人有關財務、資產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彙報,在企業召開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查閱企業的財務會計報告、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核查企業的財務、資產狀況,向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必要時要求企業負責人作出說明;
(四)向財政、工商、稅務、審計、海關等有關部門和銀行調查了解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監事會主席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監事會其他成員列席企業有關會議。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監事會的工作,向監事會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九條 監事會每次對企業進行檢查結束后,應當及時作出檢查報告。
檢查報告的內容包括:企業財務以及經營管理情況評價;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業績評價以及獎懲、任免建議;企業存在問題的處理建議;國務院要求報告或者監事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監事會不得向企業透露前款所列檢查報告內容。
第十條 檢查報告經監事會成員討論,由監事會主席簽署,經監事會管理機構報國務院;檢查報告經國務院批複后,抄送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等有關部門。
監事對檢查報告有原則性不同意見的,應當在檢查報告中說明。
第十一條 監事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企業經營行為有可能危及國有資產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以及監事會認為應當立即報告的其他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向監事會管理機構提出專項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報告。
監事會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等有關部門的聯繫,相互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定期、如實向監事會報送財務會計報告,並及時報告重大經營管理活動情況,不得拒絕、隱匿、偽報。
第十三條 監事會根據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的需要,必要時,經監事會管理機構同意,可以聘請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進行審計。
監事會根據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可以建議國務院責成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審計。
第十四條 監事會由主席一人、監事若干人組成。監事會成員不少於3人。
監事分為專職監事和兼職監事:從有關部門和單位選任的監事,為專職;監事會中國務院有關部門、單位派出代表和企業職工代表擔任的監事,為兼職。
監事會可以聘請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 監事會主席人選按照規定程序確定,由國務院任命。監事會主席由副部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為專職,年齡一般在60周歲以下。
專職監事由監事會管理機構任命。專職監事由司(局)、處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年齡一般在55周歲以下。
監事會中的企業職工代表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報監事會管理機構批准。企業負責人不得擔任監事會中的企業職工代表。
第十六條 監事會成員每屆任期3年,其中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監事不得在同一企業連任。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監事可以擔任1至3家企業監事會的相應職務。
第十七條 監事會主席應當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堅持原則,廉潔自持,熟悉經濟工作。
監事會主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主持監事會會議;
(二)負責監事會的日常工作;
(三)審定、簽署監事會的報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應當由監事會主席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監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並能夠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具有財務、會計、審計或者宏觀經濟等方面的專業知識,比較熟悉企業經營管理工作;
(三)堅持原則,廉潔自持,忠於職守;
(四)具有較強的綜合分析、判斷和文字撰寫能力,並具備獨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條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監事實行迴避原則,不得在其曾經管轄的行業、曾經工作過的企業或者其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企業的監事會中任職。
第二十條 監事會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所需費用由國家財政撥付,由監事會管理機構統一列支。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成員不得接受企業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由企業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不得在企業中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監事不得接受企業的任何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業報銷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成員必須對檢查報告內容保密,並不得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成員在監督檢查中成績突出,為維護國家利益做出重要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直至撤銷監事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企業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或者嚴重失職的;
(二)與企業串通編造虛假檢查報告的;
(三)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所列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直至撤銷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監事會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無故拖延向監事會提供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等有關資料的;
(三)隱匿、篡改、偽報重要情況和有關資料的;
(四)有阻礙監事會監督檢查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企業發現監事會成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時,有權向監事會管理機構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報告。
第二十七條 對國務院不派出監事會的國有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的規定,決定派出監事會。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向國有重點金融機構派出的監事會,依照《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4日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