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賠償問題進行合併審理的訴訟活動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根據被害人等的申請或檢察機關的提起,對由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直接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進行合併審理的訴訟活動。附帶民事訴訟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都可以提起。如刑事案件已審結,則應單獨作為民事案件審理。一般情況下附帶民事訴訟應同刑事案件一併審判,但有時為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延遲,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就其解決的問題而言,是物質損失賠償問題,與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一樣,屬於民事糾紛,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訴訟又有區別,有著自己的特殊之處。這表現為兩個方面:從實體上說,這種賠償是由犯罪行為所引起的;從程序上說,它是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審判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一併審判。其成立和解決都與刑事訴訟密不可分,因而是一種特殊的訴訟程序。正因為如此,解決附帶民事訴訟問題時所依據的法律具有複合性特點:就實體法而言,對損害事實的認定,不僅要遵循刑法關於具體案件犯罪構成的規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規範調整;就程序法而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殊規定的以外,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訴訟原則、強制措施、證據、先行給付、訴訟保全、調解和解、撤訴反訴等,都要遵循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1、附帶民事訴訟有利於正確處理刑事案件。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一併解決民事賠償問題,有利於全面查明被告人的行為到底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當判處何種刑罰。因為在許多刑事案件,如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以及侵犯財產罪的許多案件中,被告人的行為是否造成物質損害以及造成物質損害的程度,是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決定性因素。
2、附帶民事訴訟有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其一,實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司法機關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過程中必須同時收集證明被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據,這有利於減輕被害人在民事賠償部分本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從而降低被害人獲得賠償的難度。其二,規定司法機關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過程中必須一併解決其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有利於及時彌補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害。因為如果不實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害必須等到刑事案件結束后再向民事審判庭提起訴訟,這樣往往會因為時過境遷,導致有關損害事實難以查清,或因被告人將財產轉移、隱匿,導致損害賠償難以實現。
3、附帶民事訴訟有利於正確執行中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在處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一併解決民事賠償問題,有利於查明被告人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害的態度,從而正確判斷被告人是否悔罪及悔罪的態度,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這對於在定罪量刑時正確執行中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5、有利於維護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統一性和權威性。在處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一併解決民事賠償問題有利於避免由刑事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分別處理刑事和民事問題可能出現的對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問題,從而維護法院裁判的權威。
根據有關法理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訴訟已經成立。附帶民事訴訟是由刑事訴訟所追究的犯罪行為引起的,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追究其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的成立為前提,如果刑事訴訟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被害人就應當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而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外,如果刑事訴訟程序尚未啟動,或者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結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而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應否包括精神賠償問題,許多國家都經歷了一個由不承認到承認的發展過程。隨著人們對精神損害認識觀念的變化,越來越多的國家將精神損害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
中國法學界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是否應包括精神賠償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張,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理由主要是,1979年頒布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時,民事損害賠償的理論與實踐都沒有擴大到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將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限定為物質損害是有道理的。1982年民法通則通過後,中國請求民事侵權賠償的範圍已擴大到侵害人身權。侵害人身權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由於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在程序上應當受民事實體法的調整,因此,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同樣適用。
應該承認,這種觀點是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的一般發展趨勢。但中國在1996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考慮到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沒有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作出修改。因此,在現階段,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仍限於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發布的《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1款明確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2款進一步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失而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複》明確規定,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3、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引起的。對這一條件的理解要注意兩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據此,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既包括犯罪行為已經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時破壞的門窗、車輛、物品,被害人的醫療費、營養費等,這種損失又稱積極損失;此外還包括被害人將來必然遭受的物質利益的損失,例如,因傷殘減少的勞動收入、今後繼續醫療的費用、被毀壞的豐收在望的莊稼等,這種損失又稱消極損失。但是,被害人應當獲得賠償的損失不包括今後可能得到的或通過努力才能爭得的物質利益,比如超產獎、發明獎、加班費等。至於在犯罪過程中因被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損失,則不應由被告人承擔。此外,因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糾紛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不能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解決,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債權債務問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被害人受到的物質損失必須是因被告人對其人身權利進行侵害的過程中產生的實際損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一條、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人以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常見的如詐騙罪,又如搶劫過程中的被搶財物。這是因為無論是詐騙罪中被騙的財物價值,還是搶劫罪中被搶的財物價值,均已經過價值鑒定,在刑事審判過程中都是明確、可知的,無需經過審理程序即可判定。而因人身權利遭受到的損失,例如故意傷害造成的人身損害、搶劫罪過程中造成的人身損害或財物損失(這裡指由於暴力行為造成的損失,例如衣服扯破等等),則需要經過審理才能判定賠償數額。前述無需經過審理的物質損失,合議庭在判決時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該份判決生效后可以作為執行依據,無需被害人走其他訴訟途徑,可以說是節省了訴訟資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是指以自己的名義向司法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請求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下主體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公民。任何公民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都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是附帶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原告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4、當被害人死亡時,其近親屬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近親屬是與死者有血緣關係或婚姻關係的親屬,通常享有繼承被害人財產的權利。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經濟損失而應獲得的賠償,理所應當看作是被害人遺產的範圍,因而,由被害人的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具備事實根據。
5、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裡的“可以”應理解為“應當”,即當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而被害單位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利益的維護者,有責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檢察機關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它既是公訴機關,又是附帶民事原告人,享有附帶民事原告人的訴訟權利。但需要強調的是,檢察機關作為附帶民事原告人無權同被告人就經濟賠償通過調解達成協議或自行和解。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是指對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通常是刑事訴訟的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但在有些特殊情況下,應當賠償物質損失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可能不是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86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中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
1、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職責,經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后,也可以做監護人。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2、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這種情形主要是指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被交付人民法院審判,有的被告人被公安機關作出勞動教養處理或行政拘留處分,有的被告人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在這種情況下,未被交付法院審判的同案人都可以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因為數人共同造成他人物質損失的行為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行為,造成物質損失結果的原因是共同的加害行為,各加害人都應對物質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3、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和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在這兩種情況下對被害人的經濟賠償應當看作是已經死亡的刑事被告人生前所負的債務,屬於遺產的清償範圍。
4、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這裡的單位應作廣義的理解,既可以是法人組織,也可以是非法人單位。
附帶民事訴訟的成年被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果其親屬自願代為承擔,應當準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如下:
第一條 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
第三條 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構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五條 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后,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89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所以要求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提起,是因為如果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在同一審級中解決,將導致這兩種性質的訴訟在審理程序上的分離,達不到設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提高效率、節省訴訟資源的目的,也不利於及時查清案情。但是,如果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刑事判決生效以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則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的限制,可以按照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方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應當提交附帶民事訴狀,寫清有關當事人的情況、案發詳細經過及具體的訴訟請求,並提出相應的證據。書寫訴狀確實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審判人員應當對原告人的口頭訴訟請求詳細詢問,並製作筆錄,然後向原告人宣讀;原告人確認準確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不論是口頭還是書面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都應當說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齡、住址、控告的罪行以及因犯罪行為遭受的損失的程度和具體的訴訟請求等內容。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必須在起訴書上寫明,不能用口頭的方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應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沒有提起時,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等,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便他們決定是否行使這一權利。如果他們放棄這一權利,應當許可,並記錄在案。但是如果被告人的行為是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的,受損害單位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保護國家和集體財產免受損失。
條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條件;
(2)有明確的被告人;
(3)有請求賠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根據;
(4)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
(5)屬於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
附帶民事起訴狀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法要求被告人或其他責任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文書。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組成。
首部應當寫明:
(1)文書名稱,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
正文應當寫明:
(1)訴訟請求;
(2)事實與理由;
(3)證明損失的證據等。
訴訟請求,應當寫明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賠償的項目和具體數額。事實,應當寫明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情況。理由,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寫明為什麼應當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承擔民事責任。證明損失的證據,應當一一列明名稱、種類及來源。
尾部應當寫明: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
(2)附帶民事起訴狀的份數;
(3)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簽名或者蓋章;
(4)具狀時間。
由於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的,檢察機關已經對犯罪行為提起公訴,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應當重點寫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物質損失的情況及有關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一種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中可以採取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措施,因而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也可以採取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措施。
附帶民事訴訟的財產保全,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可能因被告人或其他人的行為導致將來發生法律效力的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能或難以得到執行時,司法機關對被告人的財產採取一定的保全措施,從而保證附帶民事判決能夠得到執行。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這裡的查封和扣押,即是附帶民事訴訟中的保全措施。
附帶民事訴訟的財產保全應當注意:第一,必須存在緊急情況,即被告人或其他人可能實施某種行為導致法院未來作出的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能無法或難以得到執行。第二,財產保全的對象限於被告人的財產或與本案有關的財產,對於與被告人和本案無關的財產不得進行保全。第三,保全財產的價值必須相當於權利請求或訴訟請求的價額或金額,不能大於權利請求或訴訟請求的價額或金額。第四,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后,如果案件情況發生變化,據以採取財產保全的原因消失,應當及時撤銷財產保全。
附帶民事訴訟的先予執行,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之前,司法機關根據民事原告人的請求,要求民事被告人先行給付民事原告人一定款項或履行一定義務並立即執行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0日通過的《關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有關問題的批複》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條的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提出先予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裁定先予執行或駁回申請。”
附帶民事訴訟的先予執行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肯定,沒有爭議。第二,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對等的給付義務。第三,行使權利具有緊迫性,即附帶民事原告人急需實現其權利,不實現其權利將嚴重影響其生產或生活。例如,故意傷害案件中,不先予執行醫療費,被害人就無法得到及時救治;故意殺人案中,不先予執行被害人撫養的未成年人或老人的生活費用,被害人家屬將生活無著,等等。第四,必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了申請,否則,司法機關不依職權決定先予執行。第五,必須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有履行能力,如果被告人確無履行能力,即使原告人提出了申請,也不應先予執行。
審判組織
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併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該規定從原則上明確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程序。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受理和準備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附帶民事訴狀后,應當進行審查,並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受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后,應當在5日內向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及時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並製作筆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應當將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時,應當根據刑事案件審理的期限,確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辯狀的時間。
司法解釋中有關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過程中還應當遵守以下特殊規定:
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有權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對於先予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裁定先予執行或者駁回申請。
2、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決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
3、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按自行撤訴處理。
4、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4、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調解。調解應當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進行。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達成協議併當庭執行完畢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但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訴訟一併開庭審理,作出判決。
6、對於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確定,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如果同一審判組織的成員確實無法繼續參加審判的,可以更換審判組織成員。
7、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小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併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8、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9、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10、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判決后,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11、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
審判監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二審和再審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特殊規定:
1、對附帶民事判決或者裁定上訴、抗訴的期限,應當按照刑事部分上訴、抗訴的期限確定。如果原審附帶民事部分是另行審判的,上訴期限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執行。
2、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訴的,第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在上訴期滿后即發生法律效力。應當送監執行的第一審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在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結前,可以暫緩送監執行。
3、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如果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並無不當,第二審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作出處理。如果第一審判決附帶民事部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以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維持原判,駁回上訴、抗訴。
4、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抗訴案件,如果發現刑事和附帶民事部分均、有錯誤需依法改判的,應當一併改判。
5、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抗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發現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確有錯誤,應當對民事部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6、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抗訴,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發現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確有錯誤,應當對刑事部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部分一併審理。
7、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的案件,原告一方要求增加賠償數額,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8、在第二審案件附帶民事部分審理中,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9、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刑事自訴案件,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附帶民事部分可以調解結案。
雖然現行法律構建起了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也作出了相關司法解釋,且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對打擊犯罪,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仍不可否認該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立法未規定告知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司法機關應當履行的強行性的法定義務
《刑事訴訟法》對此問題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4條中只作了這樣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於司法解釋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而不是“應當告知”,不是強行性規定,因此,司法實踐中就出現了審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未履行告知義務,致使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喪失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機會,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權得不到保證。
(二)立法對附帶民事訴訟受理範圍方面的規定存在明顯的局限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僅僅限定在兩個方面的範圍內:一是受害人的人身權利因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受害人的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的物質損失。如果被害人的財物因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造成的損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受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於法律及司法解釋不恰當地限制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範圍,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
(三)民、刑法律適用上有衝突
最高法解釋第89條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但是,根據我國目前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害人通過附帶民事訴訟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兩種途徑並不能取得大體一致的民事權利救濟效果。首先,附帶民事訴訟和一般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不一致,刑訴法和刑法都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限於物質經濟損失,最高法在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中也明確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最高法2001年2月26日頒布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受案範圍作了進一步的擴張解釋,因此,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上存在著嚴重的衝突。其次,附帶民事訴訟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賠償原則不一致,刑法第36條規定對於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但是,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是由其造成的損害結果的多少來決定的,並不需要考慮侵權人實際賠償能力的大小,除了上述兩點區別外在是否交納訴訟費,是否適用缺席判決,原告能否要求先予執行以及能否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等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一般的民事訴訟都有截然不同的規定,民、刑法律在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上的諸多衝突導致針對同一侵權事實產生不同實體處理結果的不合理現象,這不僅造成了審判實踐的不協調、不配套,也不利於對公民合法權益的公平保護。
(四)立法沒有對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時間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在“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是立法對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間的籠統規定,“從廣義上講,刑事訴訟過程包括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五個訴訟階段。”顯而易見,若立法不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時間上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必將造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權的濫用,違背立法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宗旨。
(五)立法對於人民檢察院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主體的規定不夠具體、完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於問題的解釋》(試行)第86條中也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據此,人民檢察院也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但立法卻沒有對人民檢察院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主體的法律地位問題作出更具體、明確的界定,這勢必會造成司法實踐中的操作不便,甚至還會引起混亂。
(六)立法未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作出規定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問題,《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均未作出規定,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了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均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開始計算,但《刑法》第87條規定犯罪的追訴期限依罪行輕重分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四種情形。由此可見,《民法通則》規定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與《刑法》規定對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追訴期限是不同的,且兩實體法在關於時效部分的規定里均未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就可能出現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適用的訴訟時效發生衝突,至於發生法律衝突時司法機關應如何適用法律,不管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都沒有作出相關規定。
對於目前我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中存在的諸多問題及不甚理想的實施效果,有觀點認為應當從根本上廢除附帶民事訴訟,例如有學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既然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那麼將其從刑事訴訟中分離出去歸併到民事訴訟中還其本來面目則是一種最理想的選擇。筆者認為,同一事件的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分開進行,是對同一行為進行兩次審判。儘管兩次認定的依據及適用的法律相異,但起碼有相當一部分查明的事實會是相同的。就該相同部分的訴訟支出便是重複,這對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以及法院均是如此。特別是在基層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害人的訴訟請求總是比較簡單清楚,而且主要事實方面的舉證責任幾乎都由檢察機關承擔,當事人在庭上不須承擔太多舉證風險,需要證明的只有相關的財產損失。完成這些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識,很少會因為程序上受挫而喪失請求權。某種程度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體現了平民化的精神。而且在這些案件中,既不需繳納訴訟費用、支付律師費,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審,在“迅速”、“減少費用”成為“正當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這裡的價值尤其明顯。對於司法裁決的整體而言,則可以盡量保持對同一事件刑事、民事裁決的一致性。雖然我國目前的附帶民事訴訟確實存在亟需加以完善的地方,但不可否認,附帶民事訴訟具有其自身的價值意義,目前在世界範圍內,基於保障被害人權益的考慮,在刑事程序中一併解決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的做法日益普遍,很多採用附帶訴訟模式的國家都試圖擴大其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在這樣的世界潮流中,我們面臨的是如何在制度構建配套措施方面對附帶民事訴訟加以完善和改進,而不是因噎廢食的考慮其存廢問題,如果具體制度的建設長期被忽視,只是一味地寄希望於所謂根本性地改革,那麼改革充其量只能獲得一些表層的成果,而且筆者也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本身就是追求實用性和效益的產物,將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合併在一個程序中加以解決,同時又絕對強調民事訴訟的獨立性和完整性是不現實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為涉及兩種訴訟程序的結合必然會存在各種訴訟價值相互衝突的問題,這種衝突和由此帶來的價值選擇是不可避免的,我們需要做的是盡量將這種衝突減少到最低限度,同時在制度構建中儘可能維護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徵,從而使附帶民事訴訟具有的功能意義發揮到最大程度。
針對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上述問題,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做法和經驗,對該制度加以完善。具體措施有以下幾個方面:
1、對刑事附帶民事的賠償範圍予以擴大
(1)應當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我國現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既與民事立法相衝突,也不利於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為將精神損害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是法律公平原則和人文精神的要求和體現,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實踐中強姦、侮辱、誹謗等犯罪,對於被害人來說,其財產可能沒有造成多大的損失,甚至沒有損失,但精神傷害卻是巨大的,甚至伴隨終生的痛苦。犯罪行為是嚴重的侵權行為,是侵權後果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侵權行為,既然由於一般侵權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被害人能夠得到法律救濟,那麼由於犯罪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被害人更應當得到法律救濟。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財產補償,有利於緩和甚至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類精神文明的客觀要求,尤其是在現行民事法律已明確規定對精神損害應予賠償,如仍不允許被害人對實施侵害的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既有悖於情理,又會導致法律規範之間的衝突。不利於制度的整合功能的實現。
(2)應當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合理適當地賠償被害人的間接損失。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提供了將被害人的間接損失納入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的法律依據,該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正如前文所說對於被害人來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主要的目的是使自己重新處於如同損害事故未曾發生時的處境,而單純獲得直接損失的賠償往往是難以達到該目的的,因此從全面保障被害人權益的角度出發,應當在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中規定間接損失的賠償,但是我們也應該在該問題上兼顧附帶民事訴訟對訴訟效率的關注,所以不能設定過於寬泛的間接損失的賠償範圍,對此應當根據具體的犯罪事實、情節、性質以及被害人是否存在過錯等情況加以合理適當的限制。
2、明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範圍
原告人範圍應該包括:(1)、刑事被害人,即直接遭受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的被害人。(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及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3)、沒有和被害人發生直接的利害關係的主體,依照法律、司法解釋可以主張的權利。如人民檢察院可以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搶救被害人支付的費用及勞務可以要求被告人支付。(4)、在必要時,將第三人作為原告人參加訴訟。被害人在尋求損害賠償的時候應該有一個科學合理的責任人。被告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責任的直接承擔者。被告人的範圍應當包括:(1)、刑事被告人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3)、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經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及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4)、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5)、在逃的被告。(6)、保險公司(交通肇事)。(7)、取保候審的保證人。
3、明確刑事被害人程序選擇權,防止權利濫用
應當確定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發生交叉時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規定凡因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賠償請求,均可以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須未超過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還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時向民庭單獨提出(如果後來刑事案件又立案,則在刑事判決結果作出前,民事案件應中止訴訟,以防止因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方面差異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總之,應樹立民事訴訟不必然為刑事訴訟所附帶的觀念,是否以附帶方式一併解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由當事人自主選擇。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則原則上不得反悔,案件應按其選定的程序進行。
4、明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方式
根據最高法解釋的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應當提交附帶民事訴狀,但是書寫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此外,由於附帶民事訴訟的損害賠償請求是因犯罪行為而起,區別於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其具體的提起方式也有別於一般的民事訴訟。首先,在民事訴訟中實行“不告不理”,但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基於保障被害人權益以及全面懲罰犯罪的需要,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對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予以提醒;其次,因為犯罪追訴的特殊性,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在提起訴訟時,可以不指明被告的身份情況,而在民事訴訟中則要求有非常明確的被告才可以提起訴訟;最後,在實踐中,被害人對於人身損害賠償數額的請求,可以等到從實體上解決附帶民事訴訟時才提出,但是,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法及有關的司法解釋並沒有對以上各種做法加以明確,由此也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局面,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明確。
5、變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期限
根據最高法司法解釋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到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提出。另外,在偵查、預審、審查起訴階段,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請求並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記錄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訴以後,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上述規定中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時間和世界上其他國家的規定基本相似,但有關附帶民事訴訟的結束時間為一審判決宣告之前的規定則和大多數國家有所區別,在採用附帶訴訟模式的國家中德國將附帶民事訴訟結束的時間規定為法庭辯論開始之前,奧地利規定為在審判開始以前,俄羅斯規定為審前調查結束前提出,相比較而言,我國將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結束時間規定為一審判決宣告之前並不利於提高訴訟效率,因為如果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的審理活動全部結束以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那麼法庭往往需要大量重複在刑事訴訟中已經進行過的法庭調查和辯論工作,由此並不能達到簡化訴訟的效果。借鑒其他國家的規定,可以將我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結束時間規定為一審法院法庭調查結束前,這樣既可以保證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又不致於過多地重複法庭的審判工作。
6、明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問題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訴訟的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適用特別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時間為1年,均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開始計算,根據我國刑法第87條的規定,刑事案件的追訴期限依其刑罰分別是5年、10年、15年、20年,皆從犯罪之日起計算,可見我國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相差甚遠,目前理論界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具體應適用民法規定還是刑法規定有著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訴訟時效本身是一個兼具實體和程序兩種性質的特殊問題,因此並不必然適用民法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來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問題應當是適用刑事法律的規定的,只要刑事訴訟程序已開始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不受民事法律時效的限制,而且從保障被害人權益的角度看,也應當在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問題上適用刑事法律的規定,因為犯罪行為具有隱蔽性和複雜性,並且經常會出現犯罪分子逃跑、隱匿的情形,往往需要經歷較長的時間才能破案和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果嚴格要求被害人在一般民事案件的時效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然導致大量訴訟請求被排除在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範圍外,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基於上述考慮應當在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問題上適用刑事法律的規定。
總之,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具有許多訴訟價值實現方面的便利性和法律上的科學性、合理性,可解決許多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的爭議,理順刑、民法律關係,做到刑、民統一,更重要的是符合我國國情和法律文化傳統,具有較強的現實性、便利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