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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煒

寧夏自治區人民醫院原院長(副廳級)

王煒,男,回族,1958年7月生,寧夏吳忠人,中共黨員,1983年7月畢業於寧夏醫學院臨床醫學專業,大學學歷,主任醫師,教授,碩士生導師。曾任寧夏自治區人民醫院院長(副廳級)。

人物履歷


1983.10——1984.12,寧夏回族自治區衛生廳科教處工作;
1984.12——1996.05,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從事外科臨床工作;
1996.05——1999.10,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普外科副主任、主任;
1999.10——2004.0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人民醫院副院長;
2004.04——2006.09,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人民醫院院長;
2006.09——2015.02,寧夏回族自治區衛生廳黨組成員、副廳長;
2015.02——2016.08,寧夏自治區人民醫院院長(副廳級)。
第九屆寧夏自治區政協委員,第十屆全國人大代表,2001年享受國務院特殊津貼;

人物事件


免去職務

2015年2月,免去寧夏自治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副主任職務。

違紀被查

2016年8月,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消息:寧夏回族自治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黨組成員王煒涉嫌嚴重違紀,接受組織調查。

依法逮捕

2016年10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依法以涉嫌受賄罪對寧夏回族自治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原黨組成員、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原院長(副廳級)王煒決定逮捕。案件偵查工作正在進行中。

依法雙開

2016年11月3日,據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消息: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對自治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原黨組成員王煒嚴重違紀問題進行了立案審查。
經查,王煒違反組織紀律,在自治區紀委向其進行函詢時,不如實報告自身存在的嚴重問題;違反生活紀律,與他人長期保持不正當性關係,造成不良影響;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財物。
王煒嚴重違反黨的紀律,且在黨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斂、不收手。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有關規定,經自治區紀委常委會議研究,並報自治區黨委常委會議批准,決定給予王煒開除黨籍處分;經自治區監察廳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將其涉嫌犯罪問題及線索、款物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提起公訴

2017年3月2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原黨組成員、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原院長王煒(副廳級)涉嫌受賄犯罪一案,經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由石嘴山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向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王煒享有的訴訟權利,並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王煒,聽取了其辯護人的意見。石嘴山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煒在擔任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院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工程承攬、工程款支付、選擇使用藥品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審宣判

2017年12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日前對寧夏衛計委原黨組成員、自治區人民醫院原院長王煒受賄一案二審宣判,王煒受賄748萬元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罰金100萬元。
在2017年7月王煒受賄案一審中,寧夏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定,被告人王煒在2005年至2016年期間利用其擔任自治區人民醫院院長的職務便利,在工程承攬、工程款支付、選擇使用藥品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共非法收受多家建築公司、醫藥公司給予的房產及現金共計748萬餘元。一審法院宣判王煒犯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2年,並處罰金100萬元,對其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王煒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自治區高院審理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上訴人王煒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遂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依法獲刑

2018年01月,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對寧夏衛計委原黨組成員、自治區人民醫院原院長王煒受賄案作出終審裁定,維持一審原判,王煒因受賄748萬餘元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處罰金100萬元。
法院審理認定,王煒在2005年至2016年期間,利用其擔任自治區人民醫院院長的職務便利,在工程承攬、工程款支付、選擇使用藥品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共非法收受多家建築公司、醫藥公司給予的房產及現金共計748萬餘元。
經法院審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王煒為寧房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溫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寧夏建設分公司在工程承攬、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上述公司負責人馬某所送房產及現金價值共計289萬餘元。2006年,馬某在王煒授意下出資38萬餘元購買了銀川市南苑康晨小區一套商品房,馬某不僅為其交納了該房的天然氣入網費及物業儲備金,並出資進行了裝修及購買傢具家電。2007年,馬某出資為王煒購買了價值46萬餘元的兩套公寓。2010年,王煒以其父親名義購買價值730餘萬元的兩套萬達商鋪時,馬某為王煒交納了200萬元房款。
同時,2008年至2016年期間,王煒為楊某及寧夏瑞弘達醫藥有限公司代理的四川某葯業有限公司生產的大輸液藥品能夠持續在自治區人民醫院使用提供幫助,先後17次非法收受楊某給予的現金270萬元。
2006年至2009年,王煒為個體承包商郭某(另案處理)在承攬工程及工程款撥付方面提供幫助,非法收受郭某所送房產及現金價值共計167.36萬元。
一審宣判后,王煒提起上訴,稱17次收受楊某的270萬元是合法利息,不是行賄款。
經查,王煒非法收受楊某給予現金270萬元的事實,是王煒歸案后,在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情況下主動交代的。楊某給王煒送270萬元是為了讓王煒關照他的藥品推銷業務,使其代理的大輸液藥品能夠持續在自治區人民醫院使用,代理的其他藥品也能夠順利進入自治區人民醫院。此外,王煒和楊某之間存在借貸關係,自2012年至2016年期間,王煒先後以其父親的名義借給楊某540萬元,但這540萬元和楊某送給王煒的270萬元沒有任何關係。法院認為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同時,法院還查明,為了對抗組織調查,王煒曾與馬某兩次訂立攻守同盟。
自治區高院二審后,認為王煒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予懲處。王煒到案后雖如實供述,並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不掌握的大部分不法事實,且退繳部分贓款,但其在審判階段推翻了其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有罪供述,拒不認罪,故對其不再從輕處罰。最終,自治區高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