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公共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文件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53號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經建設部、衛生部批准,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侯 捷
衛生部部長 陳敏章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

歷史修改


衛生部關於修改《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規範性文件部分內容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為進一步規範入學、就業體檢項目,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入學和就業權利,經研究,決定對《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規範性文件的部分內容作如下修改:
一、將《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1年衛生部令第11號)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經治療后臨床癥狀消失,肝功能正常,可恢復原工作”。
二、將《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1995年衛生部令第41號)第十六條第一項、《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1996年建設部、衛生部令第53號)第十一條第二款、《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監督辦法》(1996年衛生部令第48號)第九條第四款及《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規範(2009年版)》(衛監督發〔2009〕53號)第四十六條中的“病毒性肝炎”修改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三、刪除入學、就業體檢表(包括體檢項目)中涉及乙肝項目檢測的有關內容,即:乙肝病毒感染標誌物檢測,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體、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體、乙肝病毒核心抗體和乙肝病毒脫氧核糖核苷酸檢測等,俗稱“乙肝五項”和HBV-DNA檢測等。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
住房城鄉建設部 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修改《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住房城鄉建設部 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修改〈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住房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國家衛生計生委委主任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 陳政高
國家衛生計生委主任 李 斌
2016年4月17日
住房城鄉建設部 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修改《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衛生計生委決定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原建設部、原衛生部令第5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本辦法中的“建設部”統一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衛生部”統一修改為“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將“建設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衛生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衛生計生主管部門”。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集中式供水單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后,還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方可供水。”
三、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
四、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每年複核一次”,並刪除第二款。
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衛生安全性評價,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藝和新化學物質生產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應當取得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藝和新化學物質外生產的其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應當取得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准文件。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衛生許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為四年。”
六、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五項。
七、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本決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文件全文


蘭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4號)
《蘭州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袁占亭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蘭州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飲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質供水的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以及生產、銷售、使用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飲用水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採取防治結合、分類管理的方法。
市、縣(區)人民政府將飲用水衛生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積極開展飲用水衛生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衛生知識,提高市民的自我保護意識。
第四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規劃、建設、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飲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依照國家產業政策,鼓勵和支持有益於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的推廣和應用。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六條 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生產、銷售、使用的涉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衛生安全和產品質量標準。
第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城市市政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單位,還應當取得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
第八條 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項目選址、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當有規劃、建設、衛生、環保等部門參加。
第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建立健全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組織供、管水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負責供水設施的日常衛生管理,開展水質檢驗工作。
第十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衛生要求:
(一)水源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規定,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遵守水源衛生防護的有關規定;
(二)配備的水凈化處理設備、設施達到凈水工藝標準,有消毒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轉;
(三)供水工程中的輸水、蓄水和配水等設施密封,嚴禁與排水設施及非生活飲用水的管網相連接;
(四)新建水處理設備、設施、管網投產前及舊設備、舊設施、舊管網修復后嚴格進行清洗、消毒,經水質檢驗合格後方可正式通水;
(五)各類貯水設備每年清洗、消毒一次以上,建立清洗、消毒規章制度、規程和記錄,管網末梢盲端易污染處定期放水、清洗,保證供水水質;
(六)有與其消毒方式相適應的消毒設施、設備,備有安全防範和泄漏處置的應急設備、設施和個人防護用品;
(七)劃定生產區的範圍,並設立明顯標誌,在其外圍30米範圍內,不得設置生活居住區和修建禽畜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和鋪設污水渠道。
第十一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水質檢驗人員和設備,建立健全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的水質檢驗制度,定期將水質檢驗資料報送所在地衛生監督機構。
第十二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衛生要求:
(一)供水設施周圍保持環境整潔,運轉正常,蓄水池周圍10米內不得有滲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圍2米內不得有污水管線及污染物;
(二)供水設施獨立、封閉,水箱或者蓄水池加蓋、上鎖,由專人負責管理;
(三)貯水容器和供水設施的材質和內壁塗料無毒無害,使用的涉水產品持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有效證明資料;
(四)設置在建築物內的水箱,其頂部距屋頂的距離大於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線通過,水箱底部距地面大於0.2米,水箱四壁與房屋牆壁距離大於0.7米;
(五)水箱或蓄水池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與下水管直接連通,水箱的容積設計不得超過用戶48小時的用水量。
第十三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做好二次供水設施及水質的衛生管理工作,保證設施及設備完好,每年對供水設施必須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應當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驗,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具備一定技術條件,嚴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規程進行工作,並向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管道分質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衛生要求:
(一)分質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相關水質衛生標準;
(二)設立專用制水間;制水間面積應當滿足生產工藝的要求;區域劃分合理、封閉獨立;鋪設的地面、牆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廢水排放系統;
(三)專用制水間設有空氣凈化裝置、消毒裝置和通風換氣裝置;生產設備、管道和儲水設備等涉水產品採用無毒、無異味、耐腐蝕、易清洗的食品級材料製成,並持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有效證明資料;
(四)建立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自檢實驗室,嚴格質量控制,各項檢驗記錄必須存檔;
(五)分質供水輸水管道的設計和安裝科學合理,防止水質發生交叉污染。
第十六條 生產涉水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批准文件後方可生產和銷售;銷售涉水產品的,必須持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有效證明資料,並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水單位不得使用未經批准的涉水產品。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負責組織本單位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清洗消毒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體檢,並經過飲用水衛生知識培訓,取得健康培訓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八條 飲用水在生產、輸送過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並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建設、環保等有關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十九條 市、縣(區)衛生監督機構飲用水衛生監督員,履行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職責。
飲用水衛生監督員有權向供水單位和生產、銷售、使用涉水產品的單位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對供水場所和設施進行監督檢查和採樣檢驗。
被檢查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配合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的監督檢查工作,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辦理衛生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二)水源基本情況和衛生防護平面圖、水質凈化消毒設施示意圖、供水系統示意圖;
(三)水質檢測報告書;
(四)水質檢驗能力證明材料;
(五)供水衛生管理制度;
(六)涉水產品的索證資料;
(七)供、管水人員的健康培訓合格證明;
(八)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供水單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並現場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頒發衛生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四年,每年複核一次,有效期滿前六個月需重新提出申請換髮新證。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飲用水定期進行抽樣監測,監測結果由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公示: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廠水每年監測1-2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監測一次;
(三)二次供水每年監測一次以上;
(四)管道分質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監測一次。
在枯水期、豐水期、傳染病流行期,應當增加監測頻次。
第二十二條 經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確認有質量認證資質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的飲用水進行水質衛生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三條 對可能引發傳染病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飲用水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責令供水單位或污染責任單位採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控制、排除污染源;
(二)封閉供水設施,封存有關供水設備及用品;
(三)對供水設施及用品進行清洗、消毒;
(四)停止供水。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停止供水時,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啟動《蘭州市突發性事故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及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受理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投訴、舉報,並應依法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或未配備專、兼職飲用水衛生管理人員的;
(二)從事供管水、清洗、消毒工作人員,未取得健康培訓合格證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驗、未報送檢驗報告的。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對飲用水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未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飲用水污染事故或提供假證的;
(三)清洗、消毒單位未按規程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供水工程未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審查的;
(二)供水單位未取得飲用水衛生許可證或衛生許可證未按規定年檢的;
(三)集中式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管道分質供水設施未按照衛生規範要求設計與建造的;
(四)生產、銷售、使用的涉水產品未取得有效衛生許可批准文件或經檢驗涉水產品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五)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質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的;
(六)供水單位對衛生行政部門所採取的控制水質污染的控制措施拒不執行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因飲用水污染造成水源性疾病流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供水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作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等職責的;
(二)未依法受理、頒發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許可條件的事項予以審查認可或者許可的;
(四)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處理和消毒后,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市政供水、自備水源供水和農村簡易自來水供水)。
二次供水:將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壓、貯存,再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
管道分質供水:是指利用過濾、吸附、氧化、消毒等裝置對需要改善水質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它水源水)作進一步的凈化處理,通過獨立封閉的循環管道輸送可直接飲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簡稱涉水產品):凡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塗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由省級初審、衛生部複審並頒發批准文件的涉水產品是防護塗料、水質處理器、新材料和化學物質。其他涉水產品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報衛生部備案。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從事凈水、取樣、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消毒人員。
第三十二條 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衛生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發布的《蘭州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