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證券公司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關於證券公司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關於證券公司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在2004.10.21由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

內容全文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證券公司開展
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證監機構字[2004]140號)
中國證監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監管局,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證券業協會,各證券公司:
為規範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根據《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7號,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和《關於推進證券業創新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機構字[2004]96號)等規定,現就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試點原則
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是證券公司一種新的客戶資產管理業務形式,目前尚無成熟做法和經驗可循。為穩妥推動該項業務的開展,防範可能出現的風險,中國證監會對於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採取先試點、后推開的原則。在試點階段,中國證監會將嚴格限定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範圍,僅允許已通過評審、成為可從事相關創新活動試點的證券公司試行辦理此項業務,待積累一定經驗后,再逐步推開此項業務。
證券公司此前已開展的集合性資產管理業務須按照《試行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和要求進行清理。
二、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基本規範
證券公司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根據《試行辦法》的規定,遵循如下業務規範:
(一)內控制度
1、對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建立嚴格的業務隔離制度。公司負責客戶資產管理業務和負責自營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嚴禁分支機構對外獨立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
2、建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主辦人員制度,即應當指定專門人員具體負責每一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管理事宜。投資主辦人員須具有三年以上證券自營、資產管理或證券投資基金從業經歷,且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無不良行為記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間,其投資主辦人員不得管理其他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3、嚴格執行相關會計制度的要求,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建立獨立完整的賬戶、核算、報告、審計和檔案管理制度,設定清晰的清算路徑和資金划轉渠道,保證風險控制部門、監督檢查部門能夠對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運作和管理進行有效的監控,切實防止賬外經營、挪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及其他違法違規情況的發生。
(二)推廣安排
1、證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也可以委託其他具有證券投資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證券公司代為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並簽訂書面代理推廣協議。證券公司對代理推廣機構的推廣活動負有監督檢查義務,發現代理推廣機構違反《試行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約定解除代理推廣協議,並報告中國證監會和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2、證券公司、推廣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經核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3、嚴禁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及其他公共媒體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4、證券公司、推廣機構應當保證每一份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金額不得低於《試行辦法》規定的最低金額,並防止客戶非法彙集他人資金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5、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期間,應當由託管銀行負責託管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有關的全部賬戶和資金,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應當將推廣期間客戶的資金存入在託管銀行開立的專門賬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立完成、開始投資運作之前,任何人不得動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資金。
6、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活動結束后,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進行驗資,並出具驗資報告。
7、證券公司、託管銀行及推廣機構應當明確對客戶的後續服務分工,並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合同、協議、客戶明細、交易記錄等文件資料。
(三)投資風險承擔和證券公司資金參與
證券公司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等有關材料中向投資者進行明確的風險提示,說明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承擔。
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所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應當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得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其他內部授權程序的批准,並在計算公司凈資本時,根據投入資金所承擔的責任如實扣減公司凈資本額。
(四)登記、託管與結算
在試點階段,證券公司應當選擇有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資產進行託管。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的結算模式辦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結算業務;實現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嚴格的獨立存管並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可以按照經紀業務的結算模式辦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結算業務。證券公司、託管銀行應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承擔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交易結算的最終交收責任。
託管銀行應當按照《試行辦法》的規定,為每一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代理開立專門的資金賬戶,賬戶名稱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同時,為每一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上海、深圳分公司)代理開立專門的證券賬戶,證券賬戶名稱為“證券公司-託管銀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
證券公司應當負責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凈值估值等會計核算業務,並由託管銀行進行複核。
(五)席位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在證券交易所的投資交易活動,應當集中在專用的席位上進行,並向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備案。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中的債券,不得用於回購。
(六)投資組合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範圍和投資組合安排應當遵守《試行辦法》的規定,並符合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證券公司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開始投資運作之日起六個月內使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組合比例符合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因證券市場波動、投資對象合併、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規模變動等外部因素致使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組合投資比例不符合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證券公司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整。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申購新股,不設申購上限,但所申報的金額不得超過該計劃的總資產,所申報的數量不得超過擬發行股票公司本次發行股票的總量。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證券公司擔任保薦機構(主承銷商)的股票,應當遵守《試行辦法》關於關聯交易的限制規定。
託管銀行、證券交易所應當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範圍和投資組合進行監控,發現有重大違規行為的,須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七)流動性要求
1、證券公司應當根據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情況,保持必要的現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政府債券,以備支付客戶的分紅或退出款項;
2、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可以約定,當客戶在單個開放日申請退出的金額超過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一定比例時,證券公司可以按比例辦理退出申請,並暫停接受超過部分退出申請或暫緩支付,但暫停或暫緩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3、證券公司及其代理推廣機構不得為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轉讓事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信息披露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開始投資運作后,證券公司、託管銀行應當至少每三個月向客戶提供一次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管理報告和託管報告,並報中國證監會及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試行辦法》的規定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運營情況單獨進行年度審計,將審計意見提供給客戶和託管銀行,並報中國證監會及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九)費用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期間的費用,不得從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中列支。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運作期間發生的費用,可以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中列支,但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做出明確的約定。
證券公司、託管銀行、推廣機構不得採用低於成本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三、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備案或批准程序
(一)申報
證券公司申請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根據《試行辦法》及本《通知》附件規定的內容與格式製作備案材料或申請材料(以下簡稱申報材料),並聘請律師事務所對擬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合規性和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出具法律意見。上述申報材料一式四份(至少一份為原件),其中報送中國證監會三份,報送證券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證券公司已依法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且仍存續的,在申請設立新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時,應當就擬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公司目前所管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進行比較分析,並對其差異進行說明。
(二)受理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申報材料后對申報材料的齊備性進行審查,並書面通知證券公司是否受理其申請。
證券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試行辦法》及本通知的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並自中國證監會決定受理其申報材料后十個工作日內,將對申報材料的書面意見報送到中國證監會。
證券公司已申報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尚在審核期間或者已核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未開始運作之前,暫不受理其設立新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申請。
(三)審核
中國證監會受理申報材料后,結合有關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合規情況,對擬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進行審核。
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申報材料,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作出無異議或批准的決定;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作出有異議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託管銀行根據中國證監會出具的無異議或批准的決定到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上海、深圳分公司)開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證券賬戶。
四、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後續監管
(一)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設立情況的報告
在中國證監會出具批複或無異議函后,證券公司及其代理推廣機構方可開展有關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推廣活動。
證券公司應當將集合資產管理合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等正式推廣文件向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備,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完成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推廣和設立工作。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正式推廣文件應當與中國證監會核准的文本內容一致。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成立后五個工作日內,證券公司應當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推廣、設立情況和驗資報告向中國證監會及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備。中國證監會及有關派出機構可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推廣設立情況、技術系統情況等進行現場核查。
(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運作和信息披露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立后,證券公司、託管銀行、推廣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試行辦法》、本《通知》的規定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託管協議、代理推廣協議的約定履行投資、託管和推廣職責,辦理客戶參與和退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及分紅等事宜。
證券公司、託管銀行應當按照《試行辦法》和《本通知》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運作過程中,發生變更投資主辦人員、變更代理推廣機構、巨額退出或出現其他可能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持續運作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的,證券公司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中國證監會和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向客戶披露。
(三)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展期、解散或終止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屆滿擬展期的,證券公司應當至少在屆滿前三個月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展期申請,比照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規定提交展期申請材料,並提供擬展期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立以來運作情況的說明。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運作情況良好,未發生違法違規情況,且仍符合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條件的,經中國證監會核准,可以展期。
擬終止或者解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證券公司應當至少提前一個月向中國證監會及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終止或解散后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向中國證監會及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四)日常監管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轄區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設立、推廣和運作等活動的監督檢查,並負責對轄區內證券公司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建立專門的檔案,督促有關證券公司和託管銀行按時報送客戶資產管理業務季度報告,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運作、信息披露、客戶服務等事項實行持續動態監管,發生重大情況的,及時上報中國證監會並通報相關派出機構。
證券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與有關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之間應當及時溝通、協調有關監管事宜。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對轄區內證券機構擅自開展集合性理財活動或從事其他違反《試行辦法》或本《通知》規定的活動的,要依法予以處理,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五、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業協會的職責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試行辦法》和本《通知》的規定儘快補充完善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業務規則,加強對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中賬戶開立、投資交易、回購業務、信息披露、託管結算等事項的監管,切實防範業務運作中可能出現的風險。遇到重大情況時,須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通報證券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證券公司、託管銀行應當按照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證券業協會應當根據《試行辦法》和本《通知》的規定加強對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自律管理和行業指導,制止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並對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運作情況跟蹤記錄。
附件:
1、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申報材料的內容與格式
2、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主要內容
3、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內容指引
4、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人員情況登記表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申報材料的內容與格式
一、申報材料的紙張、封面、頁碼和份數
(一)紙張
應採用幅面為209×295毫米規格的紙張(相當於A4紙規格)。
(二)封面
1、標有“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立申報材料”字樣;
2、擬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類型(限定性或非限定性)、申請人(即管理人,下同)、託管人名稱;
3、正式報送申報材料的日期;
4、申請人、託管人主要承辦人姓名、聯繫方式。
(三)申報材料的頁碼應置於每頁下端居中,字元大小為五號,按內容分章節安排頁碼順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2-26-2、3-58-10……章節之間應當有分隔頁。
(四)份數:申報材料一式四份(一份報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其中至少一份為原件。報批(報備)期間內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報的原件留存證監會外,批准(備案)后,申請人應當另行提交兩份申報材料最終稿原件及電子版(分別報送中國證監會和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並標明為最終稿,電子版為軟盤或光碟方式)。
二、申報材料目錄與內容
(一)申請書
1、申請人對現有客戶資產管理業務開展情況(業務規模、組織架構、業務的合規性、存在的問題及風險等)的說明及對不規範業務(如有)的清理規範計劃。
2、擬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基本情況,包括計劃的名稱、類型、存續期間、目標規模(總份額)、投資目標、投資範圍及投資組合比例、推廣對象及最低參與金額、計劃的託管人和推廣機構、商業前景分析、風險分析等。
3、說明管理人、託管人、推廣機構設立、管理、託管、推廣擬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已獲得內部授權批准,取得相關監管機構或自律組織的業務資格認可,並提供有關批准、授權或其他證明文件。
4、申請人承諾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所有申報材料真實、準確、完整、合規;申報材料原件和複印件內容一致。
(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
參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主要內容》製作,應當清晰地說明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特點、投資目標、投資範圍、投資組合設計、委託人參與和退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安排、風險揭示、資產管理事務的報告和有關信息查詢等內容,最大限度地披露影響委託人作出委託決定的全部事項,以充分保護委託人利益,方便委託人作出委託決定。
(三)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擬定文本
參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內容指引》製作,應當清晰界定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當事人的各項權利義務關係,清晰說明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特點等涉及委託人重大利益的事項,充分體現管理人和託管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大限度地保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的誠意。
(四)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資產託管協議
應當清晰界定託管人和管理人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保管、資金歸集和划轉、會計核算責任、清算交收流程、最終交收責任、委託人檔案資料保管及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運作監督等活動中的權利、義務關係。
管理人應提供與託管人之間有關技術系統的聯機、聯網測試報告。
(五)推廣方案及推廣協議
推廣方案應提供如下材料:(1)推廣機構辦理推廣業務的機構設置情況及職能說明;(2)推廣機構辦理推廣業務有關分支機構及網點情況說明;(3)有關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推廣方式、推廣範圍;(4)推廣和後續服務的業務操作流程;(5)推廣機構人員配備情況及培訓情況說明;(6)推廣機構技術系統軟硬體及其他技術設施情況的說明;(7)推廣機構總部與分支機構之間的技術系統聯機、聯網測試報告;(8)推廣機構與管理人之間聯機、聯網測試報告。
推廣協議應當清晰界定推廣機構和管理人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和後續服務等活動中的權利、義務關係及推廣機構未能履行相應義務時應採取的應對措施。
(六)關於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運作中利益衝突防範和風險控制措施的特別說明
管理人應當說明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組織架構、業務操作流程、投資決策程序、前後台業務分離制度、合規檢查等內部控制機制、風險管理制度,並提供有關制度文本。
託管人應當說明辦理集合資產託管業務的內部授權安排和業務分工、具體承辦部門(或分支機構)以及技術系統情況,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和賬戶的管理制度、託管結算業務操作流程和對管理人的監督、複核程序等,並提供有關制度文本。
推廣機構應當說明辦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業務的內部授權安排、合規控制制度等,並提供有關制度文本。
(七)管理人負責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客戶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及該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主辦人員按照要求填寫《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人員情況登記表》。
(八)管理人最近一期的凈資本計算表和經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表。
(九)法律意見書。聘請律師事務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對擬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發表法律意見,包括但不限於:
1、申請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
2、管理人、託管人、推廣機構申請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資格和內部授權情況;
3、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申報材料有關合同、協議的完整性、合規性、有效性;
4、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當事人(包括委託人、管理人、託管人、推廣機構)相互之間權利義務安排的公平性、合理性;
5、推廣方案的合規性;
6、委託人參與和退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有關安排的合規性;
7、管理人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及有關安排的合規性;
8、其他影響委託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附件二: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主要內容
一、重要提示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集合計劃)說明書應在顯著位置載明下列文字作為重要提示:
“本說明書依據《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製作,管理人保證本說明書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任何虛假內容和誤導性陳述。
委託人保證委託資產的來源及用途合法,並已閱知本說明書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全文,了解相關權利、義務和風險,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管理人承諾以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管理和運用集合計劃資產,但不保證集合計劃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本說明書對集合計劃未來的收益預測僅供委託人參考,不構成管理人、託管人和推廣機構保證委託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諾。
中國證監會對本集合計劃出具了無異議函(或批准文件)(名稱和文號),但中國證監會對本集合計劃作出的任何決定,均不表明中國證監會對本集合計劃的價值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也不表明參與本集合計劃沒有風險。”
二、釋義
對說明書中具有特定含義的辭彙作出明確的定義、解釋和說明。
三、集合計劃介紹
(一)集合計劃的名稱和類型
(二)集合計劃的投資目標和特點
(三)集合計劃的投資範圍和投資組合設計
(四)集合計劃的目標規模(總份額)
(五)集合計劃存續期間
(六)集合計劃的推廣時間
(七)每份集合計劃的面值、參與價格
(八)集合計劃推廣對象和參與集合計劃的最低金額
(九)推廣機構和推廣方式
四、集合計劃有關當事人介紹
(一)管理人簡介
(二)託管人簡介
(三)推廣機構簡介
五、委託人參與集合計劃
說明委託人參與集合計劃的時間、方式、價格、程序及最終確認等。
六、集合計劃的成立
(一)集合計劃成立的條件和時間(應說明集合計劃成立前委託人的資金只能存入託管銀行,不得動用)
(二)集合計劃設立失敗(應說明委託資金返還方式及損失補償)
七、投資理念與投資策略
八、投資決策與風險控制
(一)決策依據
(二)投資程序
(三)風險控制
九、投資限制
列明《試行辦法》、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禁止的投資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投資行為:
(一)將集合計劃資產中的債券用於回購;
(二)將集合計劃資產用於資金拆借、貸款、抵押融資或者對外擔保等用途;
(三)將集合計劃資產用於可能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將集合計劃資產投資於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超過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10%;
(五)證券公司所管理的客戶資產(含本集合計劃資產)投資於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按證券面值計算,超過該證券發行總量的10%。
十、集合計劃的資產
(一)集合計劃的賬戶(說明設立專門賬戶管理)
(二)集合計劃資產的構成
(三)集合計劃資產的處分
說明集合計劃資產由託管人託管,並獨立於管理人及託管人的自有資產及其管理、託管的其他資產。管理人、託管人以其自有資產承擔法律責任,其債權人不得對集合計劃資產行使凍結、扣押請求權及其他權利。除依《試行辦法》、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處分外,集合計劃資產不得被處分。
十一、集合計劃的資產估值
(一)資產總值
(二)資產凈值
(三)估值目的
(四)估值對象:運用集合計劃資產所購買的一切有價證券、銀行存款及其他資產。
(五)估值日
(六)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的有價證券以估值日證券交易所掛牌的該證券收盤價估值,該日無交易的,以最近一日收盤價計算;
2、未上市的屬於配股或增發的股票以估值日證券交易所提供的同一股票的收盤價估值,該日無交易的,以最近一日收盤價計算;
3、未上市的屬於首次公開發行的股票、債券以其成本價計算;
4、配股權證,從配股除權日起到配股確認日止,按收盤價高於配股價的差額估值;如果收盤價低於配股價,則估值增值額為零;
5、在銀行間同業市場交易的債券按不含息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估值。不含息成本是指取得債券成本(不含應計利息),市價是指銀行間同業市場公布的加權平均價,如果該日沒有交易的品種,以最近一日的市場平均價為基準;如該債券長期沒有交易或交易異常,按第8條處理;
6、可轉換債券按證券交易所提供的該證券收盤價(減應收利息)進行估值;
7、開放式基金以估值日前一日基金凈值估值,該日無交易的,以最近一日基金凈值計算;
8、如有確鑿證據表明按上述規定不能客觀反映集合計劃資產公允價值的,管理人可根據具體情況,在綜合考慮市場成交價、市場報價、流動性、收益率曲線等多種因素基礎上,在與託管人商議后,按最能反映集合計劃資產公允價值的方法估值;
9、如有新增事項或變更事項,按國家最新規定估值;
10、暫停估值的情形:集合計劃投資所涉及的證券交易所遇法定節假日或其他原因暫停營業時,或因其他任何不可抗力致使管理人無法準確評估集合計劃資產價值時,可暫停估值。但估值條件恢復時,管理人必須按規定完成估值工作。
(七)估值程序
(八)錯誤與遺漏的處理
十二、費用支出
列明集合計劃應承擔的各項費用,包括管理費、託管費等,並具體說明其計提標準、計提方法、支付方式等。說明集合計劃推廣期間的費用、管理人和託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義務導致的費用支出或集合計劃資產的損失以及處理與集合計劃運作無關的事項發生的費用等不得列入集合計劃費用。
十三、收益分配
(一)收益的構成
(二)收益分配原則(分配比例、時間及分配政策)
(三)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益分配方式
十四、集合計劃的退出
(一)在集合計劃存續期間,委託人退出集合計劃的方式、價格、程序等事項。
(二)在集合計劃存續期間發生委託人巨額退出集合計劃時的處理辦法。
十五、集合計劃的展期
如集合計劃有存續期,可對展期的條件、方式、程序等安排作出詳細約定,保障委託人到期自主終止合同的權利,並明確說明展期須事先經中國證監會核准。
十六、集合計劃的終止和清算
(一)集合計劃應當終止的情形
1、集合計劃存續期限屆滿且不展期或未能展期的;
2、管理人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中國證監會取消業務資格的;
3、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二)集合計劃終止之日起______個工作日內,管理人和託管人應當在扣除管理費、託管費等費用后,將集合計劃資產按照委託人持有集合計劃份額的比例或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分派給委託人。
十七、信息披露
(一)至少每三個月一次向委託人提供準確、完整的資產管理報告和資產託管報告,對報告期內集合計劃資產的配置狀況、價值變動情況做出詳細的說明。
(二)說明委託人查詢的時間、方式和途徑。
(三)列明重大事項的披露和披露方式。
十八、風險揭示
(一)市場風險
(二)管理風險
(三)流動性風險
(四)其他風險
十九、其他應說明的事項
二十、特別說明:本說明書作為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請認真閱讀
附件三:
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內容指引
一、前言
為規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集合計劃)運作,明確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委託人、管理人、託管人在平等自願、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訂立本合同。本合同是規定當事人之間基本權利義務的法律文件,當事人按照《試行辦法》、集合計劃說明書、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委託人保證委託資產的來源及用途合法,並已閱知本合同和集合計劃說明書全文,了解相關權利、義務和風險,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管理人承諾以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管理和運用本集合計劃資產,但不保證本集合計劃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
託管人承諾以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履行託管職責,保護集合計劃資產的安全,但不保證本集合計劃資產投資不受損失,不保證最低收益。
中國證監會對本集合計劃出具了無異議函/批准文件(名稱及文號),但中國證監會對本集合計劃作出的任何決定,均不表明中國證監會對本集合計劃的價值和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也不表明參與本集合計劃沒有風險。
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當事人
委託人
(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為姓名、身份證號碼,有效聯繫方式等)
管理人
(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聯繫方式等)
託管人
(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聯繫方式等)
三、集合計劃的基本情況
(一)名稱與類型;
(二)投資範圍和投資比例;
(三)存續期間(如集合計劃無固定存續期間,明確終止或解散的條件);
(四)集合計劃份額的面值為人民幣___元;
(五)參與本集合計劃的最低金額;
(六)本集合計劃開始運作的條件和日期。
四、參與集合計劃
明確委託人參與本集合計劃的時間、方式、價格、程序及最終確認等。
五、管理人以自有資金參與本集合計劃時的特別約定
(一)參與金額(比例);
(二)收益分配和責任分擔方式;
(三)管理人關於參與資金在集合計劃存續期內不得退出的承諾。
六、集合計劃賬戶管理
管理人和託管人對集合計劃資產單獨設置賬戶,賬戶名稱為。
明確管理人和託管人對集合計劃資產獨立核算、分賬管理,保證集合計劃資產與其自有資產、集合計劃資產與其他客戶資產、不同集合計劃的資產相互獨立。
七、集合計劃資產託管
明確集合計劃資產交由託管人負責託管,管理人與託管人必須按照《試行辦法》、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簽訂託管協議。
八、集合計劃費用
(一)管理人在本集合計劃運作期間投資所發生的交易手續費、印花稅等有關稅費,作為交易成本直接扣除;
(二)管理人管理費計提和支付;
(三)託管人託管費計提和支付;
(四)其他費用。
九、投資收益與分配
明確收益的構成、收益分配原則、分配方案、分配方式等內容。
十、集合計劃信息披露
(一)管理人、託管人至少每三個月向委託人提供一份準確、完整的資產管理報告和資產託管報告;
(二)委託人查詢集合計劃資產配置狀況等信息的時間和方式;
(三)對關聯交易等重大事項的披露作出約定。
十一、委託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委託人的權利
1、取得集合計劃收益;
2、知悉有關集合計劃投資運作的信息,包括集合計劃的資產配置、投資比例、損益狀況等;
3、按照本合同的約定,退出集合計劃;
4、取得集合計劃清算后的剩餘資產;
5、因管理人、託管人過錯導致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得到賠償;
6、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及本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二)委託人的義務
1、承諾委託資金的來源及用途合法,向管理人如實提供財務狀況及投資意願的基本情況;
2、按照本合同約定繳納委託資金,承擔本合同約定的費用;
3、按本合同約定承擔集合計劃的投資損失;
4、不得轉讓本合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5、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及本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十二、管理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管理人的權利
1、根據本合同的約定,獨立運作集合計劃的資產;
2、根據本合同的約定,收取管理費;
3、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停止或暫停辦理集合計劃的參與,暫停辦理集合計劃的退出事宜;
4、根據本合同的約定,終止本集合計劃的運作;
5、監督託管人,並針對託管人的違約行為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委託人的利益;
6、行使集合計劃資產投資形成的投資人權利;
7、集合計劃資產受到損害時,向有關責任人追究法律責任;
8、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及本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二)管理人的義務
1、在集合計劃投資管理活動中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以專業技能管理集合計劃的資產,為委託人的最大利益服務,依法保護委託人的財產權益;
2、建立健全內部風險控制、監察與稽核、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3、根據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本合同和託管協議的約定,接受託管人的監督;
4、按規定出具資產管理報告,保證委託人能夠及時了解有關集合計劃資產投資組合、資產凈值、費用與收益等信息;
5、保守集合計劃的商業秘密,在集合計劃有關信息向委託人披露前,不泄露集合計劃的投資安排、投資意向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6、按照本合同約定向委託人分配集合計劃的收益;
7、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及本合同的約定,辦理集合計劃的開戶登記事務及其他手續;
8、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和本合同的約定,及時向申請退出集合計劃的委託人支付委託資金及收益款項;
9、妥善保存與集合計劃有關的合同、協議、推廣文件、交易記錄、會計賬冊等文件、資料,保存期不少於十五年;
10、在集合計劃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時,與託管人一起妥善處理有關清算和委託人資產的返還事宜;
11、在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繼續履行管理人職責時,及時向委託人和託管人報告;
12、因自身或其代理人的過錯造成集合計劃資產損失的,向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13、因託管人過錯造成集合計劃資產損失時,代委託人向託管人追償;
14、因管理人單方面解除本合同給委託人、託管人造成經濟損失時,對委託人、託管人予以賠償;
15、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及本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十三、託管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託管人的權利
1、依法保管集合計劃的資產;
2、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收取託管費;
3、監督集合計劃的經營運作,發現管理人的投資或清算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或者本合同約定的,要求其改正,或拒絕執行;
4、查詢集合計劃的經營運作情況;
5、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及本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二)託管人的義務
1、在集合計劃託管活動中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保管集合計劃的資產,確保集合計劃資產的獨立和安全,依法保護委託人的財產權益;
2、執行管理人的投資或者清算指令,負責辦理集合計劃名下的資金往來;
3、監督管理人集合計劃的經營運作,發現管理人的投資或清算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或者本合同約定的,應當要求其改正;未能改正的,應當拒絕執行,並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4、複核、審查管理人計算的集合計劃的資產凈值;
5、保守集合計劃的商業秘密,在集合計劃有關信息向委託人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向他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6、按規定出具集合計劃託管報告;
7、妥善保存與集合計劃託管業務有關的合同、協議、交易記錄、會計賬冊等文件、資料,保存期不少於十五年;
8、在集合計劃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時,與管理人一起妥善處理有關清算和委託人資產的返還事宜;
9、在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時,及時報告委託人和管理人;
10、因自身過錯導致集合計劃資產損失的,向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11、因管理人過錯造成集合計劃資產損失的,代委託人向管理人追償;
12、因託管人單方解除本合同給委託人、管理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對委託人、管理人予以賠償;
13、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及本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十四、集合計劃存續期間委託人的退出
明確本集合計劃存續期間委託人退出(全部或部分)的時間、方式、價格及程序等。
明確本集合計劃存續期間發生委託人巨額退出集合計劃時的處理辦法。
十五、集合計劃展期
如集合計劃有存續期,可對展期的條件、方式、程序等安排作出詳細約定,保障委託人到期自主終止合同的權利,並明確說明展期須事先經中國證監會核准。
十六、集合計劃終止和清算
(一)明確終止的具體情形,如集合計劃存續期限屆滿且不展期或未能展期,管理人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中國證監會取消業務資格,或其他終止集合計劃的情形。
(二)集合計劃清算和委託人資產的返還事宜。集合計劃終止之日起個工作日內,管理人和託管人應當在扣除管理費、託管費等費用后,將集合計劃資產按照委託人擁有份額的比例或其他約定,以貨幣形式分派給委託人。
十七、不可抗力
十八、違約責任與爭議處理
(一)違約責任;
(二)爭議的處理(在以下兩種方式中選擇一種)
1、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XX仲裁委員會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九、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一)約定合同成立、生效的條件;
(二)明確說明集合計劃說明書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三)本合同正本一式__份,委託人持有__份,管理人持有__份,託管人持有___份。
二十、合同的補充與修改
明確說明委託人、管理人、託管人不得通過簽訂補充協議、修改合同等方式約定保證集合計劃資產投資收益、承擔投資損失,或排除客戶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二十一、委託人、管理人、託管人簽章及時間
在簽章及日期前,明確載明如下內容:“管理人、託管人確認,已向客戶明確說明集合計劃的投資風險,並不保證集合計劃投資收益或承擔投資損失;委託人確認,已充分理解本合同的內容,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附件四:
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人員情況登記表
重要提示:中國證監會根據有關規定,制定《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人員情況登記表》。證券公司分管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客戶資產管理業務部門負責人以及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主辦人員必須如實填寫本表,填報人所在證券公司負有對本表內容進行審查的責任。如出現虛假、隱瞞、遺漏等問題,填報人和所在證券公司應負相應的責任。
姓名
所在證券公司
填表日期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00四年十月制
填表說明:
一、本表每欄均需填寫,如無該項內容填“無”。
二、內容要真實、準確、完整,空白不足時可加附頁。
三、學習經歷從高中填起。
四、社會關係包括但不限於:本人及配偶的父母和兄弟姐妹。
五、填表人須同時提交本表的電子版(以軟盤的方式)。
┏━━━━━━┯━━━━┯━━━━━━━┯━┯━━┯━━━━━┯━━━━┓┃姓名 │ │性別 │ │民族│ │ ┃┃ │ │ │ │ │ │二寸彩色┃┃ │ │ │ │ │ │免冠照片┃┃ │ │ │ │ │ │ ┃┠──────┼────┼───────┼─┴──┴─────┼────┨┃曾用名 │ │出生年月 │ │ ┃┃ │ │ │ │ ┃┠──────┼────┼───────┼───┬──┬───┼────┨┃政治 │ │出生地 │ │婚姻│ │ ┃┃面貌 │ │ │ │狀況│ │ ┃┠──────┼────┼───────┼───┴──┴───┴────┨┃國籍 │ │身份證號碼 │ ┃┃ │ │ │ ┃┠──────┼────┴──┬────┴┬────┬──┬──────┨┃最高學歷及學│ │掌握的外語│ │職稱│ ┃┃位 │ │語種及程度│ │ │ ┃┠──────┴─────┬─┴─────┼────┼──┴──────┨┃通訊地址及郵編 │ │聯繫電話│ ┃┠────────────┼───────┴────┴─────────┨┃現任單位及職務 │ ┃┃ │ ┃┠────────────┼──────────────────────┨┃是否有國外長期居留權?如│ ┃┃有請註明證件頒發國家(地│ ┃┃區)、證件名稱、證件號碼│ ┃┃及發證日期、有效期 │ ┃┠────────────┼──────────────────────┨┃護照號碼(如有) │ ┃┃ │ ┃┠────────────┼──────────────────────┨┃是否取得證券業從業人員資│ ┃┃格證書?如是,請填寫取得│ ┃┃時間及證書號碼。 │ ┃┠──┬────┬────┴───┬─────────────┬────┨┃ │姓名 │與本人關係 │ 現工作或學習單位 │職務 ┃┃ │ │ │(單位全稱及所從事的工作)│ ┃┃家庭│ │ │ │ ┃┃主要│ │ │ │ ┃┃成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姓名 │與本人關係 │現工作或學習單位 │職務 ┃┃主要│ │ │(單位全稱及所從事的工作)│ ┃┃社會│ │ │ │ ┃┃關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學習經歷 ┃┠────────┬───────┬──────┬─────┬─────┨┃起止時間 │學校、 │畢業、結業、│證書號碼 │證明人及聯┃┃ │專業 │肄業 │ │系電話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作經歷 ┃┠─────────┬──────┬────────┬─────────┨┃起止時間 │工作單位及部│業務內容 │證明人及聯繫電話 ┃┃ │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參加培訓的情況 │ ┃┃ │ ┃┃ │ ┃┃ │ ┃┠─────────┼─────────────────────────┨┃何時何地何種原因受│ ┃┃過何種刑事處罰 │ ┃┠─────────┼─────────────────────────┨┃何時何地何種原因受│ ┃┃過何種行政處罰 │ ┃┠─────────┼─────────────────────────┨┃何時何地何種原因受│ ┃┃過何種紀律處分 │ ┃┠─────────┴─────────────────────────┨┃ ┃┃證券公司及申報人對以上內容進行了認真、仔細的審查,確認所填報的情況真實┃┃、準確、完整,無任何虛假或誤導性陳述,並承諾:如以上內容存在虛假或誤導┃┃性陳述,公司及本人願承擔相應責任。 ┃┃ ┃┃ ┃┃ ┃┃ ┃┃ ┃┃ ┃┃證券公司(蓋章)填報人簽名 ┃┃ ┃┗━━━━━━━━━━━━━━━━━━━━━━━━━━━━━━━━━━━┛
中國證監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監管局,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證券業協會,各證券公司:
為規範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根據《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7號,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和《關於推進證券業創新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機構字[2004]96號)等規定,現就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試點原則
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是證券公司一種新的客戶資產管理業務形式,目前尚無成熟做法和經驗可循。為穩妥推動該項業務的開展,防範可能出現的風險,中國證監會對於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採取先試點、后推開的原則。在試點階段,中國證監會將嚴格限定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範圍,僅允許已通過評審、成為可從事相關創新活動試點的證券公司試行辦理此項業務,待積累一定經驗后,再逐步推開此項業務。
證券公司此前已開展的集合性資產管理業務須按照《試行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和要求進行清理。
二、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基本規範
證券公司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根據《試行辦法》的規定,遵循如下業務規範:
(一)內控制度
1、對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建立嚴格的業務隔離制度。公司負責客戶資產管理業務和負責自營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嚴禁分支機構對外獨立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
2、建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主辦人員制度,即應當指定專門人員具體負責每一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管理事宜。投資主辦人員須具有三年以上證券自營、資產管理或證券投資基金從業經歷,且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無不良行為記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間,其投資主辦人員不得管理其他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3、嚴格執行相關會計制度的要求,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建立獨立完整的賬戶、核算、報告、審計和檔案管理制度,設定清晰的清算路徑和資金划轉渠道,保證風險控制部門、監督檢查部門能夠對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運作和管理進行有效的監控,切實防止賬外經營、挪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及其他違法違規情況的發生。
(二)推廣安排
1、證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也可以委託其他具有證券投資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證券公司代為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並簽訂書面代理推廣協議。證券公司對代理推廣機構的推廣活動負有監督檢查義務,發現代理推廣機構違反《試行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約定解除代理推廣協議,並報告中國證監會和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2、證券公司、推廣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經核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3、嚴禁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及其他公共媒體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4、證券公司、推廣機構應當保證每一份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金額不得低於《試行辦法》規定的最低金額,並防止客戶非法彙集他人資金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5、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期間,應當由託管銀行負責託管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有關的全部賬戶和資金,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應當將推廣期間客戶的資金存入在託管銀行開立的專門賬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立完成、開始投資運作之前,任何人不得動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資金。
6、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活動結束后,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進行驗資,並出具驗資報告。
7、證券公司、託管銀行及推廣機構應當明確對客戶的後續服務分工,並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合同、協議、客戶明細、交易記錄等文件資料。
(三)投資風險承擔和證券公司資金參與
證券公司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等有關材料中向投資者進行明確的風險提示,說明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承擔。
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所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應當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得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其他內部授權程序的批准,並在計算公司凈資本時,根據投入資金所承擔的責任如實扣減公司凈資本額。
(四)登記、託管與結算
在試點階段,證券公司應當選擇有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資產進行託管。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的結算模式辦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結算業務;實現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嚴格的獨立存管並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可以按照經紀業務的結算模式辦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結算業務。證券公司、託管銀行應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承擔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交易結算的最終交收責任。
託管銀行應當按照《試行辦法》的規定,為每一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代理開立專門的資金賬戶,賬戶名稱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同時,為每一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上海、深圳分公司)代理開立專門的證券賬戶,證券賬戶名稱為“證券公司-託管銀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
證券公司應當負責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凈值估值等會計核算業務,並由託管銀行進行複核。
(五)席位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在證券交易所的投資交易活動,應當集中在專用的席位上進行,並向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備案。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中的債券,不得用於回購。
(六)投資組合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範圍和投資組合安排應當遵守《試行辦法》的規定,並符合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證券公司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開始投資運作之日起六個月內使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組合比例符合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因證券市場波動、投資對象合併、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規模變動等外部因素致使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組合投資比例不符合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證券公司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整。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申購新股,不設申購上限,但所申報的金額不得超過該計劃的總資產,所申報的數量不得超過擬發行股票公司本次發行股票的總量。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證券公司擔任保薦機構(主承銷商)的股票,應當遵守《試行辦法》關於關聯交易的限制規定。
託管銀行、證券交易所應當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範圍和投資組合進行監控,發現有重大違規行為的,須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七)流動性要求
1、證券公司應當根據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情況,保持必要的現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政府債券,以備支付客戶的分紅或退出款項;
2、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可以約定,當客戶在單個開放日申請退出的金額超過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一定比例時,證券公司可以按比例辦理退出申請,並暫停接受超過部分退出申請或暫緩支付,但暫停或暫緩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3、證券公司及其代理推廣機構不得為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轉讓事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信息披露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開始投資運作后,證券公司、託管銀行應當至少每三個月向客戶提供一次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管理報告和託管報告,並報中國證監會及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試行辦法》的規定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運營情況單獨進行年度審計,將審計意見提供給客戶和託管銀行,並報中國證監會及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九)費用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期間的費用,不得從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中列支。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運作期間發生的費用,可以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中列支,但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做出明確的約定。
證券公司、託管銀行、推廣機構不得採用低於成本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三、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備案或批准程序
(一)申報
證券公司申請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根據《試行辦法》及本《通知》附件規定的內容與格式製作備案材料或申請材料(以下簡稱申報材料),並聘請律師事務所對擬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合規性和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出具法律意見。上述申報材料一式四份(至少一份為原件),其中報送中國證監會三份,報送證券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證券公司已依法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且仍存續的,在申請設立新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時,應當就擬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公司目前所管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進行比較分析,並對其差異進行說明。
(二)受理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申報材料后對申報材料的齊備性進行審查,並書面通知證券公司是否受理其申請。
證券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試行辦法》及本通知的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並自中國證監會決定受理其申報材料后十個工作日內,將對申報材料的書面意見報送到中國證監會。
證券公司已申報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尚在審核期間或者已核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未開始運作之前,暫不受理其設立新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申請。
(三)審核
中國證監會受理申報材料后,結合有關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合規情況,對擬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進行審核。
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申報材料,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作出無異議或批准的決定;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作出有異議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託管銀行根據中國證監會出具的無異議或批准的決定到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上海、深圳分公司)開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證券賬戶。
四、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後續監管
(一)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設立情況的報告
在中國證監會出具批複或無異議函后,證券公司及其代理推廣機構方可開展有關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推廣活動。
證券公司應當將集合資產管理合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等正式推廣文件向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備,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完成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推廣和設立工作。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正式推廣文件應當與中國證監會核准的文本內容一致。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成立后五個工作日內,證券公司應當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推廣、設立情況和驗資報告向中國證監會及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備。中國證監會及有關派出機構可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推廣設立情況、技術系統情況等進行現場核查。
(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運作和信息披露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立后,證券公司、託管銀行、推廣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試行辦法》、本《通知》的規定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託管協議、代理推廣協議的約定履行投資、託管和推廣職責,辦理客戶參與和退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及分紅等事宜。
證券公司、託管銀行應當按照《試行辦法》和《本通知》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運作過程中,發生變更投資主辦人員、變更代理推廣機構、巨額退出或出現其他可能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持續運作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的,證券公司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中國證監會和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向客戶披露。
(三)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展期、解散或終止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屆滿擬展期的,證券公司應當至少在屆滿前三個月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展期申請,比照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規定提交展期申請材料,並提供擬展期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立以來運作情況的說明。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運作情況良好,未發生違法違規情況,且仍符合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條件的,經中國證監會核准,可以展期。
擬終止或者解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證券公司應當至少提前一個月向中國證監會及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並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終止或解散后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向中國證監會及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四)日常監管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轄區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設立、推廣和運作等活動的監督檢查,並負責對轄區內證券公司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建立專門的檔案,督促有關證券公司和託管銀行按時報送客戶資產管理業務季度報告,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運作、信息披露、客戶服務等事項實行持續動態監管,發生重大情況的,及時上報中國證監會並通報相關派出機構。
證券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與有關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之間應當及時溝通、協調有關監管事宜。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對轄區內證券機構擅自開展集合性理財活動或從事其他違反《試行辦法》或本《通知》規定的活動的,要依法予以處理,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五、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業協會的職責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試行辦法》和本《通知》的規定儘快補充完善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業務規則,加強對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中賬戶開立、投資交易、回購業務、信息披露、託管結算等事項的監管,切實防範業務運作中可能出現的風險。遇到重大情況時,須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通報證券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證券公司、託管銀行應當按照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證券業協會應當根據《試行辦法》和本《通知》的規定加強對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自律管理和行業指導,制止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並對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運作情況跟蹤記錄。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