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事項

行政許可事項

行政許可事項是指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事項。

概念


對行政許可的概念可以從廣義上和狹義上予以界定,廣義的行政許可包括行政機關的一般許可、特許、認可、核准、登記、批准、證明、檢驗、審核、備案等在內的所有行為,範圍比較廣泛。而狹義的行政許可則只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通過頒發許可證或者執照等形式,依法賦予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從事某種活動或者實施某種行為的權利或者資格的行政行為。後者是在制定《行政許可法》時所採用的概念。
行政許可作為一種行政管理制度,是行政機關在管理經濟事務和社會事務中的一種事先控制手段,通常稱它為“行政審批”。
《行政許可法》第三條規定了該法的適用範圍:“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第三條共有兩項,第一項從正面對該法總的適用範圍作出規定。第二項從反面對排除適用該法的範圍作出規定。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許可特徵


1、行政許可是需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申請的行為。
2、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實施的行為,包括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雖然這裡將行政許可的主體限定在“行政機關”,但是實質上包括了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3、行政許可針對的是提出申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包括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
4、行政許可的內容是准予申請人從事“特定的活動”,這個特定活動的形式極為廣泛,但是最終限定在行政許可法允許從事的事項範圍內。

延續


行政許可法關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變更與延續是由行政許可法第49條和第50條規定的。行政許可法第49條規定:“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行政許可法第50條規定:“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