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預報管理條例

地震預報管理條例

地震預報管理條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1998年12月17日頒布,1998年12月17日實施。旨在加強對地震預報的管理,規範發布地震預報行為。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預報的管理,規範發布地震預報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地震預報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震預報包括下列類型:
(一)地震長期預報,是指對未來10年內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的地域的預報;
(二)地震中期預報,是指對未來一二年內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的地域和強度的預報;
(三)地震短期預報,是指對3個月內將要發生地震的時間、地點、震級的預報;
(四)臨震預報,是指對10日內將要發生地震的時間、地點、震級的預報。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地震預報的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地震預報水平。對在地震預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意見形成


第五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地震預測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根據地震觀測資料和研究結果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向所在地或者所預測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書面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不得向社會散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境)外提出地震預測意見;但是,以長期、中期地震活動趨勢研究成果進行學術交流的除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觀察到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報告。

第八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召開地震震情會商會,對各種地震預測意見和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預報意見。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可以組織召開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地震預報意見,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報告。

意見評審


第九條

地震預報意見實行評審制度。評審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震預報意見的科學性、可能性;
(二)地震預報的發布形式;
(三)地震預報發布后可能產生的社會、經濟影響。

第十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下列地震預報意見進行評審,並將評審結果報國務院:
(一)全國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的地震預報意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的可能發生嚴重破壞性地震的地震預報
意見。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下列地震預報意見進行評審,並將評審結果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一)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的地震預報意見;
(二)市、縣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的地震預報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對可能發生嚴重破壞性地震的地震預報意見,應當先報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評審后,再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在震情跟蹤會商中,根據明顯臨震異常形成的臨震預報意見,在緊急情況下,可以不經評審,直接報本級人民政府,並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

地震預報發布


第十四條

國家對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全國性的地震長期預報和地震中期預報,由國務院發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長期預報、地震中期預報、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布。
新聞媒體刊登或者播發地震預報消息,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以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第十五條

已經發布地震短期預報的地區,如果發現明顯臨震異常,在緊急情況下,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預報,並同時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在發布預報的時域、地域內有效。預報期內未發生地震的,原發布機關應當做出撤銷或者延期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妥善處理善後事宜。

第十七條

發生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時,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採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協助。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從事地震工作的專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國(境)外提出地震預測意見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根據造成的不同後果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

從事地震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二十二條

震后地震趨勢判定公告的許可權和程序,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組織召開地震震情會商會,提出地震預報意見,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后,報國務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國務院批准、1988年8月9日國家地震局發布的《發布地震預報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