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燃氣管理規定

瀋陽市城市燃氣管理規定

瀋陽市城市燃氣管理規定是一項由瀋陽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文件。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市燃氣管理,保障城市燃氣供應,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燃氣,是指供給城市居民生活、工業生產、飲食業務、福利事業等公共使用的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城市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經營、使用,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適用本規定。對瓶裝液化石油氣適用《瀋陽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市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

建設審批與維護


第五條 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六條 城市燃氣工程必須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標準規定施工,並實行嚴格的質量管理和監督。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準交付使用。
第七條 城市燃氣設施,包括市街輸配管網、貯罐、調壓站、閥門等,由市燃氣供應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
第八條 城市燃氣供應部門對燃氣設施(不含民用戶煤氣表)進行大修或更新改造時,燃氣用戶不得阻撓。燃氣供應部門從燃氣管網幹線引向庭院支線的產權屬燃氣供應部門。燃氣用戶引入管和室內管線的產權屬房產單位或燃氣用戶。燃氣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所發生的工程費用,按
產權歸屬承擔。
第九條 用戶單位的燃氣設施,需要大修、更新改造或拆除的,應向城市燃氣供應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燃氣供應部門組織實施,用戶單位不得自行處理。
第十條 城市燃氣供應部門對其制氣、輸配、工程等系統以及進戶的燃氣表、管線應當定期檢查、維護和檢修,確保城市燃氣設施系統安全運行。在對市街燃氣設施維修、更新需要停止供氣時,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燃氣用戶。
第十一條 城市燃氣管道和容器在投入運行前,必須進行氣密、強度試驗。在通氣前必須進行置換,在置換過程中,必須有專人檢查,保證設備安全無泄漏。
第十二條 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系統的動火作業,應建立分級審批制度,制定動火作業方案及安全防範措施,批准后,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 凡在城市燃氣管道及設施附近進行施工,影響管道及設施安全運營的,施工單位須事先通知市燃氣供應部門,經雙方商定採取保護措施的,方可施工。施工單位應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誌,派專人進行現場監護。
事先未與燃氣供應部門取得聯繫制定監護措施,造成供氣設施損壞或引發事故的,由施工單位承擔責任並賠償全部損失。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燃氣設施或影響供氣設施使用、維修功能的行為:
(一)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閥門;
(二)將燃氣明管置於或砌入建>物隔牆內;
(三)裝修房屋將燃氣設施置於裝飾物品內;
(四)私自將新設燃氣管道與原有管道連接;
(五)在距離燃氣管網及附屬設施周圍>米、調壓站周圍六米以內,構>建>物、堆放物品、垃圾及種植、挖掘等;
(六)將地下燃氣管道挖掘懸空;
(七)用戶私自拆、改、遷裝燃氣管道和燃氣設施。
第十五條 審批與燃氣設施相關的建>施工許可證時,須事先徵求城市燃氣供應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地下室、半地下室、設備層和二十五層以上建>物的燃氣設施,須安裝快速切斷閥、泄漏報警器、送排風系統等自動聯鎖裝置;二十五層以上建>物設燃氣泄漏集中監視裝置。
第十七條 因建設需要必須改變現有燃氣設施位置或標高時,須經市燃氣供應部門同意並組織實施,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燃氣供應部門應按國家規定的氣源質量標準供氣。燃氣供應工作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行業紀律和職業道德,按承諾制規範業務行為,為用戶提供優質業務。

經營與管理


第十九條 燃氣用戶必須遵守燃氣使用安全規定。燃氣供應部門必須對居民用戶進行安全教育,提供諮詢業務,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修;對單位用戶應進行安全檢查和監督,並負責對操作人員的技術和安全培訓。
第二十條 燃氣供應工作人員到用戶檢查燃氣運行狀況時,應出示證件,用戶應給予支持,不得阻攔拒絕。
第二十一條 燃氣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管道及設施出現損壞、漏氣、堵塞、無火等故障時,應及時向燃氣供應部門報告,不得擅自修理和用明火試漏;
(二)嚴禁在設有燃氣管線及設施的房間或規定範圍附近儲存易燃、易爆物品;
(三)嚴禁在設有燃氣管線及設施的房間門廳內居住;
(四)連接燃氣灶具的膠管長度不超過>米,嚴禁膠管穿越門窗或牆壁使用;
(五)嚴禁向燃氣管線內充入其它氣體、液體和異物;
(六)嚴禁用戶在燃氣管道上直接設泵抽氣。
第二十二條 用戶必須按燃氣審批規定的用途用氣。使用者如有變更,須及時到市燃氣供應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對燃氣表實行有計劃的強制檢定。未經強制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第二十四條 市燃氣供應部門從供氣當月起,對用戶實行按月抄表計量收費。居民每戶用人工燃氣不足10立方米的,按10立方米收取設備維護費;天然氣不足5立方米的,按5立方米收取設備維護費。工業及商業企業等用戶,用燃氣量不足核定用氣量10%的,按核定用氣量的1
0%計價收取設備維護費。燃氣表發生故障的用戶,應立即向燃氣供應部門報告,燃氣供應部門應及時更換新表。
第二十五條 用戶對燃氣表準確度有疑義的,可向承擔強制檢定工作的有關檢定機構提出檢定。經檢定超過國家規定值的,除超過允許誤差部分外,應重新核算燃氣費並更換燃氣表。
第二十六條 燃氣供應部門為用戶開栓供氣后,用戶未使用燃氣超過三個月的,可申請撤戶。再需使用燃氣時,應重新辦理供氣手續,並應繳納安裝供氣設備的材料工時費,但不再繳納管網集資費和氣源建設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燃氣設施的義務,對損壞燃氣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發現燃氣泄漏應及時採取措施並向負責單位和燃氣供應部門報告。責任事故,由直接責任單位或直接責任人承擔責任。非責任事故,由當地政府會同保險等有關部門予以處理。蓄意破
壞事故,由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燃氣事業上做出突出貢獻,有下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在城市燃氣生產、設計、施工、輸配、供應、經營、技術、節約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二)舉報違反規定的現象和行為並避免重大損失的;
(三)為維護城市燃氣公共利益,見義勇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付或拖延繳納燃氣費,按收費通知單規定日期,每超過一日加收應交燃氣費1%的滯納金。逾期三個月仍不繳納燃氣費,停止供氣。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四條,擅自動用燃氣設施的,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立即制止其違法行為停止供氣。用戶重新用氣,須提出申請,經燃氣供應部門批准
,可重新辦理用氣手續。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的,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利用各種手段盜用燃氣的,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終止盜用和停止供氣、賠償經濟損失,並予以行政處罰,對居民用戶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戶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盜用燃氣情節嚴重的,由司法
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城市燃氣供應部門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燃氣用戶而未提前通知造成後果的,由城市燃氣供應部門賠償經濟損失。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燃氣供應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瀋陽市城市煤氣管理暫行條例》(沈>發〔1985〕170號)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