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
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
為促進廣告語言文字使用的規範化、標準化,保證廣告語言文字表述清晰、準確、完整,避免誤導消費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規定。
目錄
(國家工商局第84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促進廣告語言文字使用的規範化、標準化,保證廣告語言文字表述清晰、準確、完整,避免誤導消費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布的廣告中使用的語言文字,均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中所稱的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範漢字、國家批准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的外國語言文字。
第三條 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用語應當清晰、準確,用字應當規範、標準。
第四條 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內容。
第五條 廣告用語用字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根據國家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節目,其廣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廣播電台、電視台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播音的節目,其廣告應當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廣告用語用字參照《民族自治地方語言文字單行條例》執行。
第六條 廣告中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廣告中如需使用漢語拼音時,應當正確、規範,並與規範漢字同時使用。
第七條 廣告中數字、標點符號的用法和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八條 廣告中不得單獨使用外國語言文字。
廣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國語言文字時,應當採用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主、外國語言文字為輔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廣告語句中夾雜使用外國語言文字。廣告中的外國語言文字所表達的意思,與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為準。
第九條 在下列情況下,廣告中使用的外國語言文字不適用第八條規定:
(一)商品、服務通用名稱,已註冊的商標,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國際通用標誌、專業技術標準等;
(二)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以外國語言文字為主的媒介中的廣告所使用的外國語言文字。
第十條 廣告用語用字,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使用錯別字;
(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使用繁體字;
(三)使用國家已廢止的異體字和簡化字;
(四)使用國家已廢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規範使用的語言文字。
第十一條 廣告中成語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引起誤導,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第十二條 廣告中出現的註冊商標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企業字型大小用字等,不適用本規定第十條規定,但應當與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誤導。
第十三條 廣告中因創意等需要使用的手書體字、美術字、變體字、古文字,應當易於辨認,不得引起誤導。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