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暫行辦法》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暫行辦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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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食用
農產品安全監管暫行辦法》的決定
(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發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款:
各區(縣)人民政府所屬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依法負責集貿市場外佔用道路、流動設攤的無照經營違法行為的查處。
二、第八條修改為:
市農委、市經委、市建委、市質量技監局、市衛生局、市工商局、市環保局、市農林局和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各司其職,加強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執法的協調和溝通,並在重點領域組織聯合執法。
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設立食用農產品交易市場,應當符合發展規劃、設立條件和技術規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發展規劃和設立條件,由市經委會同市農委、市工商局和市衛生局等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四、第三十條修改為:
設置畜禽屠宰場(點),應當按照確定的定點規劃,並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有關專業技術規範;大中型畜禽屠宰場還應當通過有關專業質量體系認證。
本市畜禽屠宰場的規劃由市經委會同市農委、市規劃局、市環保局、市衛生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經委組織實施;本市活雞屠宰點的規劃,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布局規劃要求制訂,並組織實施。
本市畜禽定點屠宰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畜禽屠宰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畜禽定點屠宰場應當依法出具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並加蓋驗訖標誌。
五、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除超市連鎖配送等直銷掛鉤的情形外,本市畜產品及活雞批發交易應當在符合條件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進行。
畜禽產品及活雞進入批發市場交易前,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查驗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后,方可允許其進場交易。
畜產品及活雞零售經銷者應當從依法設立的批發市場(包括定點屠宰場)購入畜產品及活雞。
畜產品零售經銷者經銷的畜產品,應當具備有效的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活雞零售經銷者經銷的活雞,應當具備有效的檢疫合格證明。
本市除在按規劃設置的交易市場內允許活雞交易外,未經市政府批准,不得從事其它活禽交易。
六、第三十八條第(二)、(三)款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設置畜禽屠宰場(點),達不到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有關專業技術規範的,由市經委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在符合條件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進行畜產品及活雞批發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未查驗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即允許進場交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畜產品及活雞零售經銷者未在批發市場購入畜產品及活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設置除活雞以外的活禽交易市場和在非規劃區域內設置畜產品及活雞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畜產品及活雞零售經銷者經銷的畜產品及活雞不具備有效的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罰。
《上海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調整后的機構名稱和部分文字作相應修改後,重新發布。
本決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