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管理辦法
拍賣管理辦法
《拍賣管理辦法》是為規範拍賣行為,維護拍賣秩序,推動拍賣業的對外開放,促進拍賣業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規,2004年11月15日,《拍賣管理辦法》經商務部第1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拍賣管辦
(
貿易令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社會主義市場體系和交易規則,規範拍賣活動,加強對各類拍賣市場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拍賣活動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價高者得的原則。
第三條 在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拍賣”是指拍賣市場通過競買人的出價或應價競爭,將拍賣標的拍歸最高出價者的特殊買賣活動。
(二)“拍賣標的”是指依法可以拍賣方式出售的商品或轉讓的財產。
(三)“拍賣市場”是指經國內貿易部或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拍賣中心、拍賣公司、拍賣行等從事拍賣活動的實體。
(四)“委託人”是指委託拍賣市場拍賣其享有處分權的商品或財產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五)“競買人”是指競購拍賣標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六)“買受人”是指購得拍賣標的的競買人。
(七)“拍賣底價”是指保留拍賣標的的最低價格。
(八)“起拍價”是指拍賣市場在拍賣時宣布由競買人從此價位開始相互競買的拍賣標的的起始價。
(九)“加價幅度”是指拍賣市場在拍賣時宣布某一拍賣標的在競爭價時加價的最低數。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拍賣市場”是指經國內貿易部會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拍賣市場;“地方拍賣市場”是指經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國內貿易部備案設立的拍賣市場。
拍賣市場必須經國內貿易部或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設立。
拍賣市場視情況可以按事業單位也可以按企業單位組建。
第二章 拍賣活動參加者
第五條 設立拍賣市場除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於開展拍賣業務及提供相關服務的場所和設施,全國性拍賣市場的註冊資金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地方拍賣市場的註冊資金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
(二)有具備相應資格的拍賣專業人員;
(三)具備良好的保管能力和保安措施;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經國內貿易部批准設立,或經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國內貿易部備案設立的拍賣市場,國內貿易部及時予以公告。
第六條 拍賣活動必須由拍賣主持人主持。拍賣主持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遵守職業道德,並掌握相應的法律知識;
(二)有較豐富的商品知識,對拍賣標的有較高的鑒賞和評估能力;
(三)具有中級以上與拍賣相關的專業技術職稱或者擔任中級以上與拍賣相關的專業技術職務;
第七條 拍賣專業人員的資格認定由國內貿易部負責,其培訓、考核事項由受委託的全國性拍賣行業組織或有關單位承辦。
第八條 拍賣市場以外的其它組織臨時舉辦拍賣活動的,須經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公民個人不得組織拍賣活動,所有權人以拍賣方式轉讓其財產的,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 拍賣市場經營所得限於拍賣酬金及本辦法允許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條 拍賣市場有權要求委託人告知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標的的瑕疵。拍賣市場應向競買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標的的瑕疵。
第十二條 拍賣市場有權要求委託人出示與其身份及拍賣標的有關的證明;有權要求競買人提交真實的身份證明,或交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拍賣市場可以限定競買人的範圍。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組織均可將其財產委託拍賣市場拍賣。
第十四條 拍賣市場接受委託后,非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再委託他人拍賣。
第十五條 拍賣市場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身份參與本市組織的拍賣,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競買。如有違反,競買無效。
第十六條 拍賣市場對委託人交付的拍賣標的負保管責任。
拍賣標的非因拍賣市場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拍賣市場不對其瑕疵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拍賣市場在拍賣成交后應按規定或約定向委託人交付拍賣標的的價款,向買受人交付拍賣標的。
拍賣市場違反前款規定,造成委託人、買受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拍賣市場可按規定或約定向委託人、買受人收取傭金及因拍賣支出的費用。
委託人或買受人不支付前款規定的傭金和費用,拍賣市場可從拍賣標的價款中提取或對拍賣標的行使留置權。
第十九條 委託人應對拍賣標的享有處分權,共有財產的拍賣應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條 委託人可自行委託拍賣市場或由其授權的代理人代為辦理委託拍賣事務。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應就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標的的瑕疵向拍賣市場指明或提示,委託人對其行使處分權的拍賣標的本身負瑕疵擔保責任。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拍賣市場、買受人損失的,委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委託人可與拍賣市場協商確定拍賣底價,也可以委託拍賣市場確定拍賣底價。
拍賣底價確定后,未經委託人允許,拍賣市場不得公開。
拍賣市場不得低於拍賣底價售出拍賣標的。
第二十三條 拍賣前,委託人可與拍賣市場協商更改拍賣底價。
第二十四條 委託人應按委託拍賣合同的約定交付拍賣標的。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拍賣市場、買受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委託人不得參加競買本身所委託的拍賣標的。
第二十六條 拍賣成交后,委託人取得拍賣標的的價款。
第二十七條 拍賣成交后,委託人應依法辦理或協助買受人辦理拍賣標的的產權轉移、照證變更手續,繳納有關稅費及辦理其它相關事宜。
第二十八條 拍賣標的未拍出的,委託人可要求拍賣市場再行拍賣,再拍賣時拍賣底價應重新商定,雙方當事人應重新簽訂委託合同。
第二十九條 競買人非經事先出具書面證明證實其為代理人,拍賣市場一律視其為買受人本人,其對拍賣市場、委託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十條 競買人有權查驗拍賣標的,查閱有關拍賣資料,有償取得拍賣標的的圖片、錄像帶等材料。
第三十一條 競買人進入拍賣場即表示同意遵守和認可拍賣市場符合本辦法的有關規章制度。
第三十二條 競買人參加應價競爭,視為已行使本辦法第三十條權利並認可拍賣標的的現狀。
競買人一經出價或應價,不得反悔。
第三十三條 出價或應價最高的競買人取得拍賣標的。
第三十四條 買受人未能按約定取得拍賣標的而受到損失的,可向拍賣市場追索。
買受人未按約定提取拍賣標的的,應支付由此發生的保管費用。
第三十五條 競買人於約定時間內不給付價金的,應當支付相當於價款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拍賣市場得將拍賣標的再行拍賣。再拍賣所得低於原拍賣,而違約金不足抵償拍賣市場損失的,原買受人應予賠償。
第三章 拍賣交易
第三十六條 拍賣須以公開競爭的方式進行,具體形式可由拍賣市場和委託人商定。
第三十七條 拍賣可採用下列形式進行:
(一)加價拍賣
1、買方叫價拍賣,即有聲拍賣,以拍賣市場當眾宣布預先確定的最低價格為起點,然後由競買人競相加價,直至出價最高時,由拍賣市場接受並以木槌擊板宣告成交。
2、賣方叫價拍賣,即無聲拍賣,拍賣時競買人不叫價而由拍賣市場喊出逐次增高的價格,競買人以適當的手勢或舉牌、點頭示意等表示接受,直至無人再出更高價時,由拍賣市場接受並以木槌擊板宣告成交。
(二)減價拍賣
即由拍賣市場先喊出最高價格,然後逐次喊出逐步降低的價格,直至有競買人表示接受而成交。
(三)無底價拍賣
即拍賣市場不宣布拍賣標的的起拍價,直接由競買人叫價競買,至產生最高出價者成交。
(四)密封遞價拍賣
即由拍賣市場先公布拍賣標的的具體情況和拍賣條件,然後競買人在規定時間內將密封標書遞交拍賣市場,由拍賣市場在事先確定的時間公開開啟,經比較后選擇出價最高者成交。
(五)符合公開競價原則的其它形式。
第三十八條 委託拍賣的雙方當事人應訂立書面委託合同,合同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委託人與拍賣市場;
(二)拍賣標的的種類、數量、品質、存放(坐落)地點、折舊程度(使用年限);
(三)拍賣標的的價格限定原則及拍賣底價;
(四)拍賣標的的評估鑒定方式及費用負擔;
(五)拍賣的形式、時間、地點;
(六)拍賣標的的交付時間、方式及保管費用;
(七)拍賣費用負擔及價款結算方式;
(八)未售出拍賣標的的處理;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九條 拍賣市場於拍賣前得先期發布公告。
前款所稱拍賣公告指向公眾通告有關拍賣必要事項的文書。
拍賣公告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拍賣標的的種類、數量、品質;
(二)拍賣時間及拍賣場所;
(三)展示拍賣標的的場所及時間;
(四)拍賣價金的交付方式及交付期限;
(五)競買人資格要求和競買應辦的手續。
定向拍賣者可載明競買人的範圍。
第四十條 拍賣公告可依委託人要求或拍賣市場習慣登報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四十一條 競買人應於拍賣前查看拍賣標的,競買人未予查看而參加競買的,不得以此拒絕受領買受的拍賣標的。
第四十二條 拍賣市場應於拍賣前宣布拍賣規則、拍賣方式。
第四十三條 加價拍賣時,競買人一經出價即不得撤回,當有更高出價或拍賣標的被依法撤回時該出價無效。
第四十四條 競買人的出價低於拍賣底價或加價低於加價幅度時無效。
第四十五條 加價拍賣中,至出價最高時,拍賣市場三次報價,無人再出高價,即應以木槌擊板或其他事先聲明的方式表示賣定,拍賣即宣告成立。
第四十六條 加價拍賣中,拍賣市場認為競買人的出價不足或有競買人惡意串通壓低出價時,可撤回拍賣標的。
第四十七條 減價拍賣時,由拍賣市場出價,拍賣於競買人應價時成立。
第四十八條 在不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協議的約定時,拍賣主持人對拍賣中一切事宜有決定和處置權。
第四十九條 拍賣成立后,拍賣市場應與買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拍賣市場與買受人應於拍賣公告規定的時間內互為給付,無公告時間的應當場給付。價金給付與拍賣標的的給付應同時進行。
第五十條 在有下列情形時,當事人可對已成交的拍賣表示反對;
(一)拍賣標的所有權、處分權有爭議;
(二)拍賣市場、委託人、買受人不具備本辦法所規定的資格或條件;
(三)拍賣活動違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四)拍賣市場違反拍賣程序,未按約定售出拍賣標的;
(五)拍賣各方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操縱競價;
(六)拍賣市場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反對成立的,拍賣無效。
第五十一條 無效拍賣自該拍賣之始即無法律約束力。
拍賣行為部分無效的,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五十二條 拍賣成交前,拍賣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賣主持人可宣告拍賣中止或終結:
(一)對拍賣標的的所有權、處分權有異議;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賣活動暫時不能進行;
(三)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書面通知拍賣市場中止或終結拍賣活動;
(四)其他依法可中止或終結拍賣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拍賣活動的中止或終結,造成任何一方損失的,過失方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拍賣公物、土地使用權、企業產權和除國家禁止流通外的其他商品或財產,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內貿易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拍賣管理辦法》共7章61條,除總則和附則外,分別對拍賣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外商投資拍賣企業,拍賣從業人員及拍賣活動,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凡《拍賣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或較為詳細規定的事項不再涉及,《拍賣法》沒有相應條款或條款規定不具體,但在實際操作中時常發生,需要規範的事項,在《辦法》中作了明確規定。
(一)關於適用範圍。《辦法》規定的適用範圍引用《拍賣法》第二條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拍賣企業進行的拍賣活動”。同時,根據《拍賣法》第一條“為了規範拍賣行為,維護拍賣秩序,保護拍賣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內容,考慮實踐中非法拍賣企業和機構自行組織經營性拍賣活動日益嚴重等情況,結合近幾年人大代表的提案內容和《辦法》的反饋意見,在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了“各種經營性拍賣活動,應當由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進行”的內容。
(二)對拍賣企業分支機構設立、企業退出及從業人員等作了明確規定。《拍賣法》對拍賣企業設立分支機構和企業退出機制沒有明確表述,企業一旦進入既使違規也很難退出,拍賣企業的過度發展客觀上也導致惡性競爭和違規經營,擾亂了正常的經營秩序,影響了公物拍賣的規範化和相關部門的廉政建設。《辦法》一是結合《拍賣法》和《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的,要求設立拍賣企業應當符合當地拍賣業發展規劃;二是完善了分支機構設立和企業退出制度,明確拍賣企業在成立后六個月如果沒有開業,在開業后連續六個月沒有舉辦拍賣會或沒有營業納稅證明,將吊銷執照。逐步形成違規出局、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三是對拍賣企業的從業人員結構提出了要求。
(三)關於外商投資拍賣企業。《拍賣法》僅提到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委託拍賣或者參加競買適用《拍賣法》,立法之時沒有考慮外商投資拍賣企業的問題。為更好履行承諾,結合《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本《辦法》增加了外商投資拍賣企業的市場准入、變更、退出和監督管理等內容,並對有先進拍賣經營經驗,較強的經濟實力及國際拍賣營銷網路的外國投資者進行了必要的政策傾斜,基本保證了內外資一致。
鑒於《文物保護法》中明確禁止外資企業拍賣文物,《辦法》規定外商投資拍賣企業可以從事經營性拍賣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