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
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
目錄
國際貸記劃撥示範法
(聯合國大會1992年11月25日通過)
第一章 總則①(注①:委員會建議以下條款,供各國選擇通過:
第Y條法律衝突
(1)產生於支付命令的權利和義務應由各當事方選擇的法律支配。如無協議,則應適用接收銀行國家的法律。
(2)第(1)款第2段不影響確定何種法律支配支付命令的實際發送人是否有權使名義發送人承擔責任的問題。
(3)為本條之目的:
(a)如果一個國家包括有不同法律規則的若干領土單位,那麼每一領土單位視為單獨的國家。
(b)一家銀行位於不同國家的分行和單獨的辦事處視為單獨的銀行。)
第1條 適用範圍②(注②:本法不涉及有關消費者保護的問題。)
(1)本法適用於當任何發送銀行和其接收銀行位於不同國家時的貸記劃撥。
(2)本法以適用於銀行的同樣方式適用於以從事執行支付命令作為其業務的正常部分的其他實體。
(3)為確定本法適用範圍之目的,一家銀行位於不同國家的分行和單獨的辦事處視為單獨的銀行。
第2條 定義
為本法之目的:
(a)“貸記劃撥”指由發端人的支付命令開始,以將資金交由受益人支配為目的而進行的一系列業務行為。本術語包括意圖實施發端人的支付命令的發端人銀行或任何中間銀行簽發的任何支付命令。以此種命令的支付生效為目的簽發的支付命令視為另一貸記劃撥的部分;
(b)“支付命令”指發送人以任何形式向接收銀行發出的,將固定的或可確定的貨幣金額交由受益人支配的無條件指令,如果
(i)接收銀行通過借記發送人的賬戶,或以其他方式從發送人處接收支付,來得到償付,且
(ii)該指令未規定須經受益人請求而進行支付。
本款的任何規定並不僅因為一項指令指示受益人銀行在受益人請求支付前,為未在該銀行持有賬戶的受益人持有資金,而否定該指令為支付命令;
(c)“發端人”指在貸記劃撥中第一項支付命令的簽發人;
(d)“受益人”指在發端人的支付命令中指定的、作為貸記劃撥的結果而接收資金之人;
(e)“發送人”指簽發支付命令之人,包括發端人和任何中間銀行;
(f)“接收銀行”指接收支付命令的銀行;
(g)“中間銀行”指除發端人銀行和受益人銀行外的任何接收銀行;
(h)“資金”或“貨幣”包括在銀行持有的賬戶中的貸記款,並包括以由政府間機構設立的或由兩國或多國間協議設立的貨幣記賬單位表示的貸記款,只要本法的適用不損害該政府間機構的規則或該協議的規定;
(i)“認證”指由協議設立的,以確定支付命令或支付命令的修改令或撤銷令是否由標明為發送人的人所簽發的程序;
(j)“銀行營業日”指一日中銀行從事有關種類行為的時間;
(k)“執行期”指開始於根據第11條第(1)款支付命令可執行的第一日,終止於根據該條該命令可執行的最後一日的一日或兩日的期間;
(l)“執行”,就其適用於受益人銀行以外的接收銀行而言,指簽發一項支付命令意圖實施該接收銀行接收的支付命令;
(m)“利息”指所涉資金或貨幣的時間價值,除非另有約定,按銀行界就所涉資金或貨幣通常接受的利率和基礎計算。
第3條 附條件指令
(1)如果一項指令因附有條件而不是支付命令,但接收該指令的銀行通過簽發一項無條件的支付命令來執行該指令,那麼此後該指令的發送人根據本法享有支付命令的發送人的權利,承擔支付命令的發送人的義務,且該指令中指定的受益人亦視為支付命令的受益人。
(2)本法不支配銀行接收的附條件指令的執行時間,亦不影響附條件指令的發送人依據該條件是否得到滿足而享有的任何權利或承擔的任何義務。
第4條 經協議的變更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貸記劃撥各當事方的權利和義務可經各當事方的協議變更。
第二章 各當事方的義務
第5條 發送人的義務
(1)如果支付命令或支付命令的修改令或撤銷令是由發送人簽發或有權約束髮送人的另一人簽發,那麼該發送人應對該命令或撤銷令或修改令承擔責任。
(2)如果支付命令或支付命令的修改令或撤銷令需經認證,且認證並非是通過僅僅比較簽字進行,那麼根據第(1)款規定不承擔責任的名義發送人在下列情況仍應承擔責任:
(a)該認證在當時情況是防範未經授權的支付命令而採用的商業上合理的安全方法,且
(b)接收銀行已遵守該認證。
(3)各當事方不得約定,當認證在當時情況並非商業上合理的方法時,名義發送人仍按第(2)款規定承擔責任。
(4)但是,如符合下列條件,則名義發送人不根據第(2)款承擔責任,名義發送人證明接收銀行所接收的支付命令不是由於
(a)名義發送人的現任或前任僱員的行為所造成,或
(b)其同名義發送人的關係使其得以接近認證程序的人的行為所造成。
如接收銀行證明,該支付命令是因名義發送人的過錯而得以接近認證程序的人的行為所造成,則前段不適用。
(5)對支付命令承擔責任的發送人受接收銀行所接收的該命令的條件的約束。但是,在下列情況,發送人不受支付命令的錯誤複本,或支付命令中的錯誤或不一致的約束:
(a)發送人和接收銀行已約定用以檢測錯誤複本、支付命令中的錯誤或不一致的程序,且
(b)接收銀行使用該程序已查出或本應查出錯誤複本、錯誤或不一致。
如果該銀行本應檢測出的錯誤或不一致是發送人指令支付的金額大於其意圖的金額,那麼發送人僅在其意圖金額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第(5)款如同適用於支付命令中的錯誤或不一致一樣,亦適用於修改命令或撤銷命令中的錯誤或不一致。
(6)當接收銀行接受支付命令時,發送人有義務就該支付命令向接收銀行支付,但在執行期開始前,支付未到期。
第6條 向接收銀行的支付
為本法之目的,在下列情況,發送人根據第5條第(6)款規定向接收銀行支付的義務中的支付發生:
(a)如果接收銀行借記發送人在接收銀行開立的賬戶,當作出借記時;或
(b)如果發送人是一家銀行且(a)項不適月,
(i)當發送人使接收銀行在發送人處開立的賬戶得到貸記后該貸記款被使用時;或如未被使用,則為該貸記款可以使用且接收銀行得知該事實之日後的第一銀行營業日,或
(ii)當發送人使接收銀行在另一家銀行處開立的賬戶得到貸記后該貸記款被使用時;或如未被使用,則為該貸記款可以使用且接收銀行得知該事實之日後的第一銀行營業日,或
(iii)當在接收銀行持有賬戶的一家中央銀行處以該接收銀行為受款人進行終結結算時,或
(iv)當根據下列規則或協議以該接收銀行為受款人進行終結結算時:
a.規定在參加方間雙邊或多邊結算債務的資金劃撥系統的規則,或
b.接收銀行和發送人的雙邊差額結算協議,或
(c)如果(a)項和(b)項均不適用,則根據法律的其他規定。
第7條 受益人銀行以外的接收銀行對支付命令的接受或拒絕
(1)本條規定適用於受益人銀行以外的接收銀行。
(2)接收銀行在下列時刻的最早時刻接受發送人的支付命令:
(a)當該銀行接收該支付命令時,如果發送人和該銀行已約定,只要該銀行接收來自發送人的支付命令就執行該支付命令;
(b)當該銀行向發送人發出接受通知時;
(c)當該銀行簽發一項支付命令意圖實施所接收的支付命令時;
(d)當該銀行借記發送人在該銀行開立的賬戶以作為就支付命令的支付時;
(e)當第(3)款規定的發出拒絕通知的時間已過而未發出通知時。
(3)不接受支付命令的接收銀行鬚髮出拒絕通知,其時間不得遲於執行期終了后的第一銀行營業日,除非:
(a)當支付是通過借記發送人在接收銀行處開立的賬戶進行時,該賬戶中尚無足夠的資金就支付命令進行支付;
(b)當支付是通過其他方式進行時,尚未進行支付;或
(c)無足夠的信息確認發送人的身份。
(4)如果在執行期終了后的第五銀行營業日結束營業前,支付命令既未根據本條接受亦未根據本條拒絕,那麼該支付命令失效。
第8條 受益人銀行以外的接收銀行的義務
(1)本條規定適用於受益人銀行以外的接收銀行。
(2)接受支付命令的接收銀行,有義務根據該支付命令,在第11條規定的時間內,或者向受益人銀行或者向一家中間銀行簽發一項支付命令,其內容應與該接收銀行接收的支付命令的內容一致,且應載有以適當方式貫徹貸記劃撥所需的指令。
(3)確定無法遵循發送人規定在實施貸記劃撥時使用的中間銀行或資金劃撥系統的指令的接收銀行,或確定遵循該指令在完成貸記劃撥時將造成過高的費用或遲延的接收銀行,如果在執行期終了前,就所應採取的進一步行動詢問發送人,則應認為該接收銀行已符合第(2)款的規定。
(4)如果接收的指令顯示意圖作為一項支付命令,但因所含數據不足而不構成一項支付命令,或雖構成一項支付命令,卻因數據不足而不能執行,但仍能確認發送人身份,那麼接收銀行應在第11條規定的時間內,將此數據不足的事實通知發送人。
(5)如果接收銀行發現有關擬劃撥的貨幣金額的信息存在不一致之處,那麼在能確認發送人身份的情況下,該銀行應在第11條規定的時間內,將此信息不一致的事實通知發送人。由於未按本款規定發出通知而根據第17條第(4)款規定應支付的任何利息,應從由於不符合本條第(2)款規定而根據第17條第(1)款應支付的任何利息中扣除。
(6)為本條之目的,一家銀行的分行和單獨的辦事處,即使位於同一國家內,亦視為單獨的銀行。
第9條 受益人銀行對支付命令的接受或拒絕
(1)受益人銀行在下列時刻的最早時刻接受支付命令:
(a)當該銀行接收該支付命令時,如果發送人和該銀行已約定,只要該銀行接收來自發送人的支付命令就執行該支付命令;
(b)當該銀行向發送人發出接受通知時:
(c)當該銀行借記發送人在該銀行開立的賬戶以作為就支付命令的支付時:
(d)當該銀行貸記受益人賬戶或以其他方式將資金交由受益人支配時;
(e)當該銀行向受益人發出其有權提取資金或使用該貸記款的通知時;
(f)當該銀行按支付命令中的指令以其他方式應用該貸記款時;
(g)當該銀行將貸記款應用於受益人欠該銀行的債務,或根據法院或其他有權當局的命令應用貸記款時:
(h)當第(2)款規定的發出拒絕通知的時間已過而未發出通知時。
(2)不接受支付命令的受益人銀行鬚髮出拒絕通知,其時間不得遲於執行期終了后的第一銀行營業日,除非:
(a)當支付是通過借記發送人在受益人銀行處開立的賬戶進行時,該賬戶中尚無足夠的資金就支付命令進行支付:
(b)當支付是通過其他方式進行時,尚未進行支付:或
(c)無足夠的信息確認發送人的身份。
(3)如果在執行期終了后的第五銀行營業舊結束營業前,支付命令既未根據本條接受亦未根據本條拒絕,那麼該支付命令失效。
第10條 受益人銀行的義務
(1)只要受益人銀行接受支付命令,受益人銀行就有義務根據支付命令及支配該銀行和受益人關係的法律,將資金交由受益人支配,或以其他方式應用貸記款。
(2)如果接收的指令顯示意圖作為一項支付命令,但因所含數據不足而不構成一項支付命令,或雖構成一項支付命令,卻因數據不足而不能執行,但仍能確認發送人身份,那麼受益人銀行應在第11條規定的時間內,將此數據不足的事實通知發送人。
(3)如果受益人銀行發現有關擬劃撥的貨幣金額的信息存在不一致之處,那麼在能確認發送人身份的情況下,該銀行應在第11條規定的時間內,將此信息不一致的事實通知發送人。
(4)如果受益人銀行發現意圖確認受益人身份的信息存在不一致之處,在能確認發送人身份的情況下,該銀行應在第11條規定的時間內,將此信息不一致的事實通知發送人。
(5)除非支付命令另有規定,如果受益人在受益人銀行處未持有賬戶,只要該銀行有足夠的信息發出通知,那麼該銀行應在第11條規定的執行時間內向受益人發出該銀行為其利益持有資金的通知。
第11條 接收銀行執行支付命令和發出通知的時間
(1)有義務執行支付命令的接收銀行一般應在其接收支付命令之銀行營業已執行該支付命令。如當日未執行,則應在接收支付命令后的第一銀行營業日執行。但是,
(a)如在支付命令中已規定更遲之日,則應在該日執行支付命令,或
(b)如支付命令規定將資金交由受益人支配之日,且該日表明,為使受益人銀行接受支付命令並在該日執行支付命令,更遲執行是合適的,則應在該日執行該命令。
(2)除符合第(1)款(a)項或(b)項外,如果接收銀行在其接收支付命令后的第一銀行營業日執行支付命令,那麼接收銀行應在執行時支付從接收之日起的利息。
(3)因根據第7條第(2)款(e)項接受支付命令而有義務執行支付命令的接收銀行,應在執行時支付從接收支付命令之日和下述之日之較遲日起的利息:
(a)當支付是通過借記發送人在接收銀行處的賬戶時,在該賬戶中可動用的資金足以就支付命令進行支付之日,或
(b)當支付是以其他方式進行時,在進行支付之日。
(4)根據第8條第(4)款或第(5)款或根據第10條第(2)款、第(3)款或第(4)款的規定應發出的通知,應在執行期終了后的第一個銀行營業日發出或在該營業日之前發出。
(5)在支付命令的截止時間後接收該類支付命令的接收銀行,有權將其接收的支付命令作為下一個銀行執行該類支付命令之日接收的命令來處理。
(6)如果要求接收銀行在其不從事某類行為的某日從事該類行動,那麼該銀行應在其下一個從事該類行為之日從事所要求的行為。
(7)為本條之目的,一家銀行的分行和單獨的辦事處,即使位於同一國家內,亦視為單獨的銀行。
第12條 撤銷
(1)發送人不得撤銷支付命令,除非受益人銀行以外的接收銀行接收撤銷命令的時間和方式足以給該接收銀行提供合理的機會,在實際執行時間和根據第11條第(1)款(a)項或(b)項的規定支付命令應執行之日的開始營業時間之間的較遲的時刻前,採取行動。
(2)發送人不得撤銷支付命令,除非受益人銀行接收撤銷命令的時間和方式足以給該銀行提供合理的機會,在貸記劃撥完成時間和資金應交受益人支配之日的開始間較遲的時刻前,採取行動。
(3)儘管存在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發送人和接收銀行可以約定,發送人向接收銀行簽發的支付命令是不可撤銷的,或只有在早於第(1)款或第(2)款規定的時間接收撤銷命令,該撤銷命令才能生效。
(4)撤銷命令必須認證。
(5)已執行支付命令的受益人銀行以外的接收銀行,或已接受支付命令的受益人銀行,如已接收或隨後接收就該支付命令的有效撤銷命令,則無權得到就該支付命令的支付。如果貸記劃撥已完成,那麼該銀行應就其接收的任何支付退款。
(6)如一項退款的收款人不是貸記劃撥的發端人,則該人應將該退款交其發送人。
(7)有義務向其發送人進行退款的銀行,在其直接向前手發送人進行退款的範圍內履行了義務。該前手發送人的任何後手銀行亦在同樣範圍內履行了義務。
(8)根據本條有權得到退款的發端人,可從根據本條規定有義務進行退款的任何銀行處,在該銀行尚未退款的範圍內索回款項。有義務進行退款的銀行,在其直接向發端人進行退款的範圍內履行了義務。有義務的任何其他銀行亦在同樣的範圍內履行了義務。
(9)如第(7)款和第(8)款影響銀行根據任何協議或資金劃撥系統的任何規則而享有的權利或承擔的義務,則該兩款不適用於該銀行。
(10)如果貸記劃撥已完成,但接收銀行執行一項支付命令而已接收或隨後接收有關該支付命令的有效撤銷命令,那麼該接收銀行可根據法律的其他規定,有權從受益人處索回該貸記劃撥的金額。
(11)無論是發送人還是發端人的死亡、無清償能力、破產或無法律能力的事實本身既不能撤銷支付命令,亦不能終止發送人的許可權。
(12)本條所載的各項原則適用於支付命令的修改令。
(13)為本條之目的,一家銀行的分行和單獨的辦事處,即使位於同一個國家內,亦視為單獨的銀行。
第三章 未完成的貸記劃撥、錯誤的或遲延的貸記劃撥的後果
第13條 協助
在貸記劃撥完成前,每一接收銀行均應協助發端人及其每一後手發送銀行,並尋求下一接收銀行的協助,以期完成該貸記劃撥的銀行程序。
第14條 退款
(1)如貸記劃撥未完成,則發端人銀行有義務就其從發端人接收的任何支付,加上從支付之日至退款之日的利息,向發端人退款。發端人銀行及每一‘後手接收銀行有權索回已向其接收銀行支付的任何資金,加上從支付之日至退款之日的利息。
(2)第(1)款之規定不得經協議變更,除非審慎的發端人銀行因貸記劃撥涉及重大風險,如不變更上述規定,則不接受支付命令。
(3)如果接收銀行由於中間銀行已停止支付或法律不允許該中間銀行進行退款而使該接收銀行不能得到退款,且該接收銀行是被指示通過該中間銀行實施貸記劃撥,那麼該接收銀行無須根據第(1)款進行退款。除非該接收銀行證明,其在類似情況下並不系統地尋求此種指示,不得認為該接收銀行已得到使用該中間銀行的指示。確定使用該中間銀行的第一發送人有權從該中間銀行得到退款。
(4)有義務向其發送人進行退款的銀行,在其直接向前手發送人進行退款的範圍內履行了義務。該前手發送人的任何後手銀行亦在同樣的範圍內履行了義務。
(5)根據本條有權得到退款的發端人,可從根據本條有義務進行退款的任何銀行處,在該銀行尚未退款的範圍內索回退款。有義務進行退款的銀行,在其直接向發端人進行退款的範圍內,履行了義務。負有義務的任何其他銀行亦在同樣的範圍內履行了義務。
(6)如第(4)款和第(5)款影響銀行根據任何協議或資金劃撥系統的任何規則享有的權利或承擔義務,則該兩款不適用於該銀行。
第15條 少支付的更正
如果接收銀行執行的支付命令的金額少於其接受的支付命令的金額,那麼除非此種情況是扣除收費的結果,該銀行有義務就以上差額簽發一項支付命令。
第16條 多支付的歸還
如果貸記劃撥已完成,但接收銀行執行的支付命令的金額多於其接受的支付命令的金額,那麼該銀行根據法律的其他規定,有權從受益人處索回以上差額。
第17條 利息責任
(1)如貸記劃撥已完成,則未遵守第8條第(2)款義務的接收銀行,對受益人負有責任。該接收銀行的責任為就未遵守義務而導致的遲延期間,支付支付命令的金額的利息。如此種遲延僅涉及支付命令的部分金額,則責任為支付遲延的金額的利息。
(2)第(1)款規定的接收銀行的責任可通過向其接收銀行支付或通過直接向受益人支付解除。如一家接收銀行接收此種支付,但不是受益人,則該接收銀行應將利息利益交下一家接收銀行,或,如該接收銀行是受益人銀行,則交受益人。
(3)如果發端人因貸記劃撥完成的遲延已向受益人支付利息,那麼發端人可在其支付的利息的範圍內,索回受益人根據第(1)和第(2)款有權得到但並未得到的利息。發端人銀行和後手各接收銀行,如不是根據第(1)款負有責任的銀行,可從其接收銀行或從根據第(1)款負有責任的銀行處索回已支付給其發送人的利息。
(4)未根據第8條第(4)款或第(5)款發出通知的接收銀行,應就其根據第5條第(6)款接收的來自發送人的任何支付,向發送人支付其持有該支付期間的利息。
(5)未根據第10條第(2)款、第(3)款或第(4)款發出通知的受益人銀行,應就其根據第5條第(6)款接收的來自發送人的任何支付,向發送人支付從支付之日至發出所要求的通知之日的利息。
(6)如受益人銀行未履行第10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或第(5)款規定的義務,則應在支配受益人和受益人銀行間關係的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向受益人承擔責任。
(7)本條規定可經協議變更,以增加或減少一家銀行對另一家銀行的責任。此種減少責任的協議可載入銀行的標準營業條款。一家銀行可同意增加其對銀行以外的發端人或銀行以外的受益人的責任,但不得減少其對此種發端人或此種受益人的責任。銀行特別不得通過固定利率的協議來減少其責任。
第18條 補救措施的排他性
第17條規定的補救措施具有排他性,對於不遵守第8條或第10條的情況不得適用產生於其他法律原則的任何其他補救措施。但是,如果銀行因(a)特別故意要造成損失,或(b)草率行事且實際知道很可能會造成損失而不當執行支付命令,或未執行支付命令,那麼可適用任何補救措施。
第四章 貸記劃撥的完成
第19條 貸記劃撥的完成①(注①:委員會建議以下條款,供各國選擇通過:
如果貸記劃撥的目的是為清償發端人對受益人的債務,且該債務可通過向發端人指定的賬戶進行貸記劃撥來清償,那麼當受益人銀行接受支付命令時,該債務得到清償,且清償的程度同於通過以現金支付同樣金額來清償的程度。)
(1)當受益人銀行接受為受益人利益的支付命令時,貸記劃撥完成。當貸記劃撥完成時,受益人銀行在其接受的支付命令的範圍內對受益人負有債務。貸記劃撥的完成並不在其他方面影響受益人和受益人銀行間的關係。
(2)即使因一家或多家接收銀行扣除收費而使受益人銀行接受的支付命令的金額少於發端人支付命令的金額,貸記劃撥亦完成。貸記劃撥的完成不應損害受益人根據支配基礎義務的準據法向發端人索回上述收費金額的任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