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海上搜救中心

負責全國海上搜救的統一組織協調工作

中國海上搜救中心成立於1989年,負責全國海上搜救的統一組織協調工作,日常工作由交通部安全監督局(現交通部海事局)承擔。發揮保障社會穩定,促進海上交通事業的發展、海洋資源的開發以及對海洋的綜合利用,進而促進國家的經濟發展,提高政府的聲譽和國際形象的重大作用。

簡介


我國海上搜救工作,由國務院相關部委、軍隊有關部門組成的“國家海上搜救部際聯席會議”負責協調。其辦事機構中國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負責海(水)上突發事件預警預防,人命救助、環境救助和財產救助,重要通航水域清障以及海盜事件信息的接收與處理。
中國海上搜救力量主要由專業救助力量、軍隊、中央有關直屬部門和地方部門的力量、以及各港口、企事業單位和航行於中國水域的大量商船和漁船組成。專業求助力量主要為交通運輸部救撈局,其下設北海、東海、南海三個救助局,煙台、上海、廣州三個打撈局,以及上海、大連、湛江、廈門四個海上救助飛行隊。

主要職責


1.制定全國海上搜救作業發展規劃和全國海上搜救計劃;
2.劃定各省、市、自治區海上搜救中心負責的搜救責任區,核准各省、市、自治區海上搜救中心劃分的在本搜救責任區內各搜救分中心的海上搜救責任區;
3,負責統一組織、指揮跨省、市、自治區搜救責任區重大海難事故搜救行列,協調各搜救中心工作;
4.制定各類專用搜救船舶及航空人員的培訓要求,並監督實施;
5.根據全國搜救實際工作情況提出改進的方法和措施;
6.組織跨省、市、自治區搜救責任區的搜救演習;
7.負責搜救作業涉及的國際事務;
8.審定、出版國家海上搜救手冊。

歷史沿革


1973年,為使在我國沿海遇險的人員、船舶得到及時救助,國務院、中央軍委成立全國海上安全指揮部,其辦事機構設在交通部,海上安全指揮部主要負責統一部署和指揮海上船舶防颱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以及海難救助工作。
1989年,為與國際海上搜救工作接軌,根據《1979年國際海上搜尋救助公約》要求,國務院、中央軍委聯合發文,在交通部建立“中國海上搜救中心”,負責全國海上搜救工作的統一組織和協調,日常工作由部海事局承擔,並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要配合“中國海上搜救中心”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2005年,為加強我國應對海上突發事件應急工作的能力,增進國務院各相關部委和軍隊在海上搜救工作上的協調配合,國務院批准建立了由原交通部牽頭的國家海上搜救部際聯席會議制度,指導全國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應急反應工作。明確中國海上搜救中心作為國家海上搜救部際聯席會議制度的辦事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揮重大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行動,指導地方搜救工作。

應急程序


第一條 為保證對水上人命安全和水域環境受到威脅的險情做出迅速反應並組織有效地救助,以避免或減少人命傷亡,制定本程序。
第二條 本程序適用於中國海上搜救中心對危害水上人命安全和水域環境的險情統一組織、協調和指導的搜救活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搜救責任區域以外發生的險情,由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組織、協調救助或參加救助的,適用本程序。
第三條 本程序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險情,是指對水上人命安全、水域環境構成威脅,需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減輕和消除的各種事件。
(二)客船,是指普通客船、滾裝客船、客渡船和高速客船。
(三)一般險情是指:
1.水上遇險人員在30人以下的險情;
2.3000總噸以下非客船的船舶發生碰撞、觸礁、火災等對船舶及人員生命安全造成威脅的險情;
3.船舶溢油10噸以下;
4.造成或可能造成一般危害後果的水上險情。
(四)重大險情是指:
1.水上遇險人員在30人及以上,50人以下的險情;
2.任何客船發生嚴重危及船舶及人員生命安全的險情;
3.3000總噸及以上,10000總噸以下船舶發生碰撞、觸礁、火災等對船舶及人員生命安全造成威脅的險情;
4.船舶溢油10噸及以上,50噸以下;
5.中國籍海船或有中國籍船員的外輪失蹤;
6.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險情。
(五)特大險情是指:
1.水上遇險人員超過50人及以上的險情;
2.任何客船遇險,尚不能確定人數是否超過50人及以上的險情;
3.10000總噸及以上船舶發生碰撞、觸礁、火災等對船舶及人員生命安全造成威脅的險情;
4.船舶溢油50噸及以上;
5.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險情。
(六)省級搜救中心,是指受當地人民政府和軍區領導,業務上受中國海上搜救中心指導的設立在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海(水)上搜救中心。
(七)搜救分中心,是指沿海各省級搜救中心下設的分支機構。
(八)應急協調小組,是指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為了及時有效地組織、協調重特大險情的救助工作而組成的臨時組織。
應急協調小組的組成由中國海上搜救中心領導(交通部或交通部海事局領導)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四條 中國海上搜救中心負責全國海上搜救工作的統一組織、協調和搜救情況的掌握與上報。各省級搜救中心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軍區的領導下開展工作,業務上受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的指導。
第五條 發生在各省級搜救中心搜救責任區內的險情,由各省級搜救中心負責組織、協調搜救行動,包括請求其他搜救責任區(包括港澳地區)的救助力量的支援。
中國海上搜救中心應各省級搜救中心的請求,可以負責協調某一省級搜救中心搜救責任區以外的救助力量,以及國外和港澳台地區的救助力量參與救助。
第六條 任何參與搜救的救助力量,由負責該搜救責任區的省級搜救中心統一組織、協調。
參與搜救的軍用船隻、飛機由軍隊派出機關實施指揮,同時接受省級海上搜救中心的現場統一協調。
第七條 中國海上搜救中心值班員(簡稱:值班員)接收到任何遇險報警或報告后,應嚴格按照《關於切實加強水上交通險情報告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執行。
值班員接收到任何遇險報警或報告時,應按《水上險情報告表》(見附表)中的內容要求進行登記。
第八條 值班員可通過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代理人,始發港、目的港的海上搜救中心、海事部門和船旗國搜救中心以及網站等了解報警船舶的有關資料並做好記錄。
報警信息的核實和任務分配:
(一)值班員應選擇合適的海圖根據報警船舶的位置進行標繪,並通過報警船舶識別碼確定報警船舶所屬國家或地區;
(二)報警位置在中國海上搜救責任區內時,應立即(接到報警0.5小時內)通知該轄區的省級搜救中心和海事局;
(三)當船舶通過海事通訊衛星A、B、C、M站或電話報警時,值班員直接通過上述通訊設備與報警船舶核實遇險情況;
(四)當報警船舶為中國籍船舶時,值班員應在查出報警船舶船名后,與該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代理人或通過船籍港的省級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部門核實遇險情況;
(五)當報警船舶為外國籍船舶時,值班員應與報警船舶所屬國搜救部門聯繫核實遇險情況;
(六)報警位置不在中國海上搜救責任區內時,應立即通知該搜救責任區所屬國家或地區的搜救部門,並核實遇險情況,及時掌握搜救進展情況;
(七)當中國籍船舶、飛機在中國海上搜救責任區之外發出遇險報警時,值班人員應及時與船舶所有人進行聯繫以便確定船舶遇險情況,並負責幫助船舶所有人與負責該搜救責任區的搜救中心建立聯繫,掌握救助進展情況;
(八)當搜救行動涉及到多個省級搜救中心的,報經中國海上搜救中心負責人即海事局分管局領導(以下簡稱:分管局領導)確定一個負責的省級搜救中心,其他搜救中心協助。負責的搜救中心應是最有效、快速組織起救助的省級搜救中心。根據事態的發展,需要做出調整的亦由分管局領導決定,由值班員通知有關各方。
第九條 海上發生需要救助的險情,值班員應立即通知交通部救撈局值班室,並保持聯繫,掌握情況。
第十條 值班員接收到險情報告后,除按本程序第八條執行外,還應了解船舶遇險的性質、核實遇險人數、遇險水域的海況、水溫及救助要求等情況,作好記錄,並作好以下工作:
(一)值班員應保持同了解船舶遇險的機構、單位及個人的聯繫,跟蹤了解遇險船舶自救、互救以及該轄區搜救中心採取搜救措施的情況,並作好記錄;
(二)遇險信息來源於非搜救責任部門,值班員應立即(接報后0.5小時內)通知遇險責任區的省級搜救中心或搜救分中心進行救助行動;
(三)遇險信息來源於搜救責任部門,值班員應向搜救中心了解已採取或將採取的救助措施的詳細情況;
(四)當值班員接收到由於火災、爆炸導致的水上險情時,應向交通部公安局值班室通報;
(五)當值班員接收到漁船、農用船或航空器在水上遇險時,值班員還應負責將險情通報給中國漁政指揮中心或民航部門。
第十一條 值班員根據《關於切實加強水上交通險情報告工作的通知》規定將險情評定為:一般險情,重大險情,特大險情,按照不同的險情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值班員接到一般險情報告后,應及時(0.5小時內)向中國海上搜救中心辦公室負責人即海事局通航處處長或副處長(以下簡稱:通航處領導)報告;遇險人員在3人以下且為非工作時間時,由值班員負責處理,不必報告。3人及以上的,值班員應立即向通航處領導報告。涉及污染水域環境或其他事故,應按照本程序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要求處理。
通航處領導接到報告后,應根據實際需要,及時(1.5小時內)趕到值班室,了解掌握省級搜救中心組織、協調救助行動的進展情況,並適時向分管局領導報告。
值班員應對省級搜救中心或搜救分中心的救助行動進行跟蹤,了解掌握險情的變化和救助行動的情況,並作好記錄。
當險情發展為重特大險情時,應按重特大險情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接到重大險情報告后,值班員、通航處領導除應按照第十二條執行外,值班員還應提醒省級搜救中心向地方人民政府報告。同時起草《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經分管局領導批准后,傳真給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時抄送交通部辦公廳值班室。
本程序第十條(二)、(三)款的規定,不排除各省級搜救中心對其搜救責任區的險情全面負責的責任,亦不影響各省級搜救中心先期或將要採取的救助行動。
通航處領導到達值班室后,及時(0.5小時內)向分管局領導彙報,並提出應急處理建議。根據需要由分管局領導或按照分管局領導的指示由通航處領導向中國海上搜救中心領導即海事局常務副局長(以下簡稱:常務副局長)報告。
根據需要由常務副局長向交通部領導報告,或由在京主持工作的副局長向交通部領導報告。
分管局領導決定成立應急協調小組時,由通航處領導或值班員通知協調小組有關人員到搜救值班室。
應急協調小組有關人員接到通知后應及時(1.5小時內)到達搜救中心值班室。
值班員應及時將中國海上搜救中心對救助行動的指導性建議和協調情況傳達給負責搜救行動的省級搜救中心或搜救分中心。
值班員應根據險情或救助情況的發展或通航處領導的指令,起草《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續報,經分管局領導批准后,傳送給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時抄送辦公廳值班室。
當險情發展為特大險情時,應按特大險情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接到特大險情報告后,值班員、通航處領導除應按照第十條、第十三條執行外,經分管局領導或常務副局長批准后,將《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發送給國務院值班室並抄送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時抄送辦公廳值班室。
值班員應根據險情或救助情況的發展或通航處領導的指令,起草《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續報。經分管局領導批准后,發送給國務院值班室並抄送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時抄送辦公廳值班室。
第十五條 接到溢油事故報告后,值班員應按以下程序處理:
(一)水上交通事故造成10噸及以下的溢油污染事故,當不涉及人命救助時,值班員作好電話記錄,在工作時間內,立即報通航處領導;在非工作時間內,值班員應在下一個工作日的0900時前報通航處領導。
(二)操作性溢油事故,造成溢油10噸及以下的,值班員作好電話記錄,在工作時間內,立即報船舶處領導;在非工作時間內,值班員應在下一個工作日的0900時前報船舶處領導。
(三)水上交通事故造成10噸以上的溢油污染事故,值班員應作好電話記錄,並應立即(0.5小時內)向通航處領導彙報,並啟動油污應急計劃。
(四)操作性溢油事故(船舶在裝、卸貨油、加裝燃油,以及排壓載水時引起的溢油),造成溢油10噸以上的,值班員作好電話記錄,並應立即(0.5小時內)向海事局船舶處領導報告,啟動油污應急計劃,並按船舶處領導的指令處理。
(五)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重特大溢油污染事故,由通航處領導請示海事局領導同意后,通知船舶處領導協助處理。
水上溢油事故10噸及以下時,各直屬海事局負責按有關規定處理,不需報中國海上搜救中心(交通部海事局)值班室。
第十六條 水上交通事故應按照交通部海事局制定的《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指南》等規定執行,並作好以下工作:
(一)值班員在工作日期間,接到搜救工作已結束的事故報告后,將事故情況報告轉給交通部海事局安全處處理。
(二)值班員在非工作日期間,接到搜救工作已結束的事故報告后,除應按照上款的要求執行外,還應負責信息的接收和傳達工作。
第十七條 值班員應將《海上搜救值班信息》及其續報抄送給交通部海事局辦公室和黨工部,以便編製政務信息和對外宣傳,並作好以下具體工作:
(一)當船舶處、安全處了解險情發展情況和搜救行動的情況時,值班員應全面準確的提供資料。
(二)值班員在搜救過程中,應及時將搜救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
(三)通航處應在搜救行動結束后,按照通航處領導的安排,向省級搜救中心或搜救分中心了解搜救行動的詳細情況,編寫《海上搜救情況簡報》。
(四)通航處應在重特大險情並造成10人以上失蹤或死亡或造成重大污染的搜救行動結束后,3小時內起草完成搜救情況總體報告,以《搜救信息快報》的形式報交通部領導,抄送海事局領導。
(五)通航處只對搜救情況的準確性負責。整個搜救期間的政務信息和上網發布的管理由交通部海事局辦公室負責,對外的宣傳工作由交通部海事局黨工部負責。值班員未經搜救中心負責人批准不得向任何單位及人員提供任何有關險情和搜救行動的情況。
第十八條 值班員應對交通部、海事局領導及相關人員到達值班室的時間和組織、協調搜救行動的情況及領導的指示、建議作好記錄。
值班員應對有關搜救期間的電話聯繫內容作好記錄。
值班員應對發出的《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及其續報的時間及接收人員情況作好記錄。
第十九條 支持性文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1979年國際海上搜尋救助公約》。
(三)《關於成立海上安全指揮部的通知》(國發〔1973〕187號)。
(四)《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在交通部建立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的批複》(國函〔1989〕50號)。
(五)《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製的通知》(交人勞發〔1998〕691號)。
(六)《關於印發交通部直屬海事機構設置方案的通知》(國辦發〔1999〕90號)。
(七)《關於切實加強水上交通險情報告工作的通知》(交海發〔2000〕298號)。
(八)《關於報送有關安全生產信息的函》(安監管函字〔2001〕20號)。
(九)《值班日誌》
(十)《水上險情報告表》
(十一)《電話記錄》
(十二)《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
(十三)《搜救信息快報》
第二十條 本程序由中國海上搜救中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程序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