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經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修改。該《條例》分總則,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防治建設項目造成的大氣污染,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法律責任,附則7章4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於1997年12月3日通過。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城市建設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將區域性大氣環境保護費用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和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等有關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的領導,支持環保產業的發展,獎勵對大氣污染防治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鼓勵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各市(含地、州,下同)、縣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總量控制實施計劃,對國家和省未實行總量控制的大氣污染物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保護的目標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總量控制計劃。
城市人民政府劃定煙塵控制區,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環保部門根據本地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區域功能要求,劃分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功能區,經上級環保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縣以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根據國家和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大氣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向環保部門申報登記。可能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十五日變更申報登記。經環保部門審核的數據,作為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基礎依據。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設置排污口標誌,安裝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採樣裝置。
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必須向環保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環保部門對不超過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環保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一個月內辦理髮證手續。
第九條 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按規定繳納二氧化硫排污費;超過國家或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加倍徵收排污費。
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的管理使用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企業和嚴重污染大氣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經營戶,必須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環保部門限期治理的決定,定期向環保部門報告治理進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環保部門應當檢查限期治理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第十一條 從事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設計的單位,必須經省以上環保部門認證資格。新安裝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採用經省以上環保部門認可的產品。
環保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檢測,對檢測合格的,發給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合格證。拆除或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提前三十日向環保部門申報批准。環保部門接到申報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批複。
第十二條 有大氣污染事故隱患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應當制定事故防範和應急措施,向環保部門報告,並接受檢查。
因發生大氣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按規定向環保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必須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
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應當繳納事故應急費,具體標準由省環保部門會同省物價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防治建設項目造成的大氣污染
第十三條 各級計劃、經濟貿易、建設、工商、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根據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規定在立項、登記、規劃、用地、設計、竣工驗收時嚴格審查,並對其審批結果負責。
環保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三同時”(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審查與驗收負責。
第十四條 建設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項目,必須報請環保部門協調削減本企業或本區域其他污染源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確保該區域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不增加。
第十五條 建設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經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審查后,有關部門方可批准立項;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保部門審查批准的,計劃部門不予辦理設計任務書的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必須編製環境保護篇章,報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審批。環保部門對環境保護設計較複雜的,應當組織單獨審查。未經環保部門審查批准的,計劃、土地、建設、金融等部門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進行試生產或試運行前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報告,其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驗收。環保部門對驗收達到要求的,發給驗收合格證和排污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八條 未納入基本建設計劃的其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按照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環境保護審批手續。環保部門收到申請后,十五日內予以批複。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未經環保部門許可,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
第十九條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污染大氣的工業生產項目或設施。已有的項目或設施,必須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四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二十條 鍋爐生產企業在鍋爐新產品定型前,必須向省環保部門申報新產品的初始排放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指標及其測驗數據,並經審查合格。出廠鍋爐應當註明鍋爐初始排放的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指標。
禁止製造、銷售、進口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鍋爐。
第二十一條 工業窯爐、鍋爐超過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保部門責令使用單位限期達標。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設和區域開發建設,應當發展熱電聯供或集中供熱,其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在已實行集中供熱的區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熱鍋爐。
第二十三條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善民用燃料結構的規劃,確定分階段實現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潔燃料的限期,逐步替代原煤散燒。
城市飲食服務企業的爐灶應當使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潔燃料。
第二十四條 各級電力主管部門應當從電費收入中安排一定資金,專門用作燃煤電廠的大氣污染防治和粉煤灰綜合利用。
第五章 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
第二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必須經過凈化處理,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不得採用國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大氣的工藝和設備,對採用土法工藝從事煉焦、煉硫磺、煉黃磷、鍊汞、煉鉛鋅、煉油、煉鐵等生產的企業或個體經營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關閉。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計劃。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控制或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進口或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不得從事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煙塵或惡臭的活動;存放易燃、易揚散物質,必須採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
第二十九條 各級環保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機動車輛排氣污染檢驗必須作為機動車輛初次檢驗和年度檢驗的內容。經檢測合格的,由環保部門發給《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對未取得合格證的,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年檢手續。
從事機動車輛排氣檢測的單位,必須經縣以上環保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部門確定。
第三十條 禁止製造、銷售、進口排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在用的排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應當安裝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省以上環保部門認可的排氣凈化裝置;經治理仍不能達標的,責令停止使用或強制淘汰。
生產、銷售含鉛汽油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淘汰含鉛汽油的計劃,按期淘汰含鉛汽油。
第三十一條 從事建築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防治和減少揚塵對大氣的污染,及時清理建築垃圾,需要熔化瀝青的,應當使用密閉式裝置或採用其他無污染的新型建築材料。
第三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單位應當有處理液化石油氣殘液的設施,對液化石油氣殘液實行集中處理,不得任意傾倒。
第三十三條 城市飲食服務企業,應當安裝消除油煙、異味的設施,使用專門的排氣裝置,其他飲食服務個體經營戶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污水和垃圾,防止與減少大氣污染和惡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一)不按規定設置排污口標誌,安裝計量、採樣裝置的;
(二)不申領排污許可證或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發生大氣污染事故,不採取應急措施或不按規定報告或拒不繳納事故應急費的;
(四)工業窯爐、鍋爐逾期達不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煙塵、惡臭的活動或未採取措施存放易燃、易揚散物質,造成污染的;
(六)製造、銷售、進口排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或機動車船排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拒不安裝凈化裝置的;
(七)建築施工或排放油煙或任意傾倒污水、垃圾、液化石油氣殘液,造成嚴重大氣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行為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二)項、第(四)項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三)項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六)項行為的,按每輛車(船)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七)項行為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逾期未完成小型窯爐、鍋爐等單一小項目治理任務的單位或個體經營戶,由環保部門責令停用或停業。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賠償。
第三十八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對違反有關規定的,由本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環保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城市建設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將區域性大氣環境保護費用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和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等有關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的領導,支持環保產業的發展,獎勵對大氣污染防治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鼓勵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各市(含地、州,下同)、縣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總量控制實施計劃,對國家和省未實行總量控制的大氣污染物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保護的目標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總量控制計劃。
城市人民政府劃定煙塵控制區,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環保部門根據本地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區域功能要求,劃分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功能區、經上級環保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縣以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根據國家和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大氣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向環保部門申報登記。可能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十五日變更申報登記。經環保部門審核的數據,作為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基礎依據。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設置排污口標誌,安裝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採樣裝置
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必須向環保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環保部門對不超過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環保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一個月內辦理髮證手續。
第九條 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按規定繳納二氧化硫排污費;超過國家或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加倍徵收排污費。
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的管理使用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企業和嚴重污染大氣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經營戶,必須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環保部門限期治理的決定,定期向環保部門報告治理進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環保部門應當檢查限期治理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第十一條 環保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檢測,對檢測合格的,發給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合格證。拆除或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提前三十日向環保部門申報批准。環保部門接到申報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批複。
第十二條 有大氣污染事故隱患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應當制定事故防範和應急措施,向環保部門報告,並接受檢查。
因發生大氣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按規定向環保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必須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
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應當繳納事故應急費,具體標準由省環保部門會同省物價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防治建設項目造成的大氣污染


第十三條 各級計劃、經濟貿易、建設、工商、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根據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規定在立項、登記、規劃、用地、設計、竣工驗收時嚴格審查,並對其審批結果負責。
環保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三同時”(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審查與驗收負責。
第十四條 建設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項目,必須報請環保部門協調削減本企業或本區域其他污染源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確保該區域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不增加。
第十五條 建設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經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審查后,有關部門方可批准立項;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保部門審查批准的,計劃部門不予辦理設計任務書的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必須編製環境保護篇章,報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審批。環保部門對環境保護設計較複雜的,應當組織單獨審查。未經環保部門審查批准的,計劃、土地、建設、金融等部門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進行試生產或試運行前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報告,其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驗收。環保部門對驗收達到要求的,發給驗收合格證和排污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八條 未納入基本建設計劃的其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按照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環境保護審批手續。環保部門收到申請后,十五日內予以批複。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未經環保部門許可,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
第十九條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污染大氣的工業生產項目或設施。已有的項目或設施必須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四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二十條 禁止製造、銷售、進口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鍋爐。
第二十一條 工業窯爐、鍋爐超過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保部門責令使用單位限期達標。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設和區域開發建設,應當發展熱電聯供或集中供熱,其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在已實行集中供熱的區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熱鍋爐。
第二十三條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善民用燃料結構的規劃,確定分階段實現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潔燃料的限期,逐步替代原煤散燒。
城市飲食服務企業的爐灶應當使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潔燃料。
第二十四條 各級電力主管部門應當從電費收入中安排一定資金,專門用作燃煤電廠的大氣污染防治和粉煤灰綜合利用。

第五章 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


第二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必須經過凈化處理,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不得採用國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大氣的工藝和設備,對採用土法工藝從事煉焦、煉硫磺、煉黃磷、鍊汞、煉鉛鋅、煉油、煉鐵等生產的企業或個體經營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關閉。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計劃。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控制或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進口或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不得從事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煙塵或惡臭的活動;存放易燃、易揚散物質,必須採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
第二十九條 各級環保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機動車輛排氣污染檢驗必須作為機動車輛初次檢驗和年度檢驗的內容。經檢測合格的,由環保部門發給《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對未取得合格證的,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年檢手續。
從事機動車輛排氣檢測的單位,必須經縣以上環保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部門確定。
第三十條 禁止製造、銷售、進口排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在用的排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應當安裝排氣凈化裝置;經治理仍不能達標的,責令停止使用或強制淘汰。
生產、銷售含鉛汽油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淘汰含鉛汽油的計劃,按期淘汰含鉛汽油。
第三十一條 從事建築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防治和減少揚塵對大氣的污染,及時清理建築垃圾,需要熔化瀝青的,應當使用密閉式裝置或採用其他無污染的新型建築材料。
第三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單位應當有處理液化石油氣殘液的設施,對液化石油氣殘液實行集中處理,不得任意傾倒。
第三十三條 城市飲食服務企業應當安裝消除油煙、異味的設施,使用專門的排氣裝置,其他飲食服務個體經營戶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污水和垃圾,防止與減少大氣污染和惡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一)不按規定設置排污口標誌,安裝計量、採樣裝置的;
(二)不申領排污許可證或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發生大氣污染事故,不採取應急措施或不按規定報告或拒不繳納事故應急費的;
(四)工業窯爐、鍋爐逾期達不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煙塵、惡臭的活動或未採取措施存放易燃、易揚散物質,造成污染的;
(六)製造、銷售、進口排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或機動車船排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拒不安裝凈化裝置的;
(七)建築施工或排放油煙或任意傾倒污水、垃圾、液化石油氣殘液,造成嚴重大氣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行為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二)項、第(四)項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三)項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六)項行為的,按每輛車(船)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七)項行為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逾期未完成小型窯爐、鍋爐等單一小項目治理任務的單位或個體經營戶,由環保部門責令停用或停業。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賠償。
第三十八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對違反有關規定的,由本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環保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