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規定
對工作和事務制定的暫時性公文
暫行規定,公文的一種。用於在一定時期內對特定範圍內的工作和事務制定具有約束力的暫時性行為規範。
暫行規定與規定一樣,都是規範性的文件,是黨和政府政策的具體化。黨和政府以及人民團體、企業事業部門,都可依據法律、政策和自身的工作許可權,在特定範圍內製訂,但它卻必須是領導機關制定或經領導機關批准。它所規定的事項和行為規範,是要實施和執行的,即規範所有有關人員的行為,沒有特殊人物可以不受約束;它具有強制性,執行中不能打折扣,更不能違反。但是,暫行規定只是暫時性行為規範,可能隨時調整或廢止,也可能修正上升為規定。
1.制發機關較寬泛
跟條例相比,暫行規定的制發機關沒有那麼嚴格,各級領導機關和職能部門都可以制定和發布。
2.內容比較局部、具體
暫行規定的內容一般沒有條例涉及面那麼大,有較明顯的局部性。如《電信網間互聯管理暫行規定》等,具有行業性和局部性的特點。因此,規定中的條文要比條例更具體一些。
3.行動約束力更強
與條例的概括性、原則性較強的特點相比,暫行規定的內容比較具體,對某項任務和工作所提出的要求和標準都比較明確,操作性更強,因而在實際工作中暫行規定比條例有更明顯的約束力。
4.具有暫時性
與規定相比,暫行規定只是一定時期內對特定範圍內的工作和事務制定具有約束力的暫時性行為規範,具有暫時性,可能隨時調整或廢止,也可能修正上升為規定。
暫行規定的結構與規定同,分為標題與正文兩部分。
1.暫行規定的標題
暫行規定的標題有兩種寫法。一種是制發機關名稱+適用對象或主要內容+文種組成,如《廣東省教育委員會關於高等教育課程考試管理處罰暫行規定》。另一種省略制發機關,由適用對象或主要內容+文種組成,如新聞出版署發布的《出版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規定的標題,不能採用制發機關+文種的寫法和只有文種的寫法。
2.暫行規定的制發依據和時間
獨立發布的暫行規定,在標題下方正中加括弧標明什麼會議於什麼時間通過,或什麼機構於什麼時間批准,如監察部發布的《監察機關參加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暫行規定》,題下標明“1990年第九次部務會議通過”。隨命令、通知等文種發布的暫行規定,以命令或通知的發布時間為準,暫行規定自身不再標明制發時間。
1.總則
總則是暫行規定的第一部分,用來交代制發的緣由、目的、意義、指導思想、基本原則、適用範圍等等。總則一般自成一章,分為若干條。
2.分則
分則分為若干章,每章有小標題,下列若干條款。分則是暫行規定的主體,規定的實質性內容和要求都在分則部分集中表達,是寫作的重點所在。
3.附則
附則是暫行規定的結尾部分,主要用來作補充說明以及交代執行要求,如還有什麼單位和個人適用這一暫行規定,規定的解釋權屬於哪一部門,規定何時生效等。
需要說明的是,暫行規定一般採用通篇章條式的寫法,但也有在章條前加緒言的。另外,如果內容簡單,也可以不分章,直接分條,總則、分則、附則三部分不作外部標定,但三部分必須仍然是清晰的。
《北京市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保障交通安全,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交通運輸安全工作的決定》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均須按本規定建立交通安全責任制(以下簡稱安全責任制)。
安全責任制實行單位負責,逐級履行,目標管理,獎優罰劣。
第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全市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上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監督檢查安全責任制的實施情況,具體執行安全責任制的獎勵和處罰。
第四條安全責任制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安全工作;確定安全責任指標,按期考核、評比、驗收;提出獎勵和處罰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執行
市、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要按照隸屬關係督促本系統各單位執行安全責任制。
中央在京機關及駐京軍事機關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本系統各單位執行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 單位安全責任制須按下列規定建立。
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實行目標管理,逐級落實,與本單位的工作、經營、生產和勞動安全同計劃、同布置、同落實、同檢查、同總結、同評比。
二、確定一名單位的領導人具體負責交通安全工作,設有或指定一個部門負責交通安全工作,確定交通安全員。
三、認真貫徹道路交通法規、規章,根據當地安委會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要求,制訂、履行本單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體措施,制定交通違章行為控制指標,保證實現安全目標。
四、教育本單位機動車駕駛員和其他人員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規章,建立和堅持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制度,開展群眾性的安全競賽活動,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總結評比。
五、建立機動車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經常進行車輛安全檢查,保持車輛符合國家檢驗標準,嚴禁不符合檢驗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
六、接受當地安委會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對檢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隱患,按限期改正。
七、建立本單位實施安全責任制的考核、獎懲制度,對實施安全責任製成績突出的人員給予獎勵,對違反責任制規定的人員,給予懲罰或處分。
第六條對實施安全責任製成績突出的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對不按規定建立安全責任制或履行安全責任制不力的單位,給予警告、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其機動車上路行駛或停止其部分機動車上路行駛1至10天,進行整頓,並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八條對單位違反安全責任制的經濟處罰,根據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不按規定建立和履行交通安全制度,管理措施不力,考核驗收不合格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主管領導人200元以下罰款。
二、交通違章行為超過控制指標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有非司機開車、司機酒後開車、駕駛機件嚴重失靈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等嚴重違章行為的,按每項違章行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以處罰款。
四、發生交通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的,每起一般交通事故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每起重大交通事故處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每起特大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處8000元以e 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實施處罰時,須填寫處罰裁決書。實施警告時,使用書面警告或掛牌警告。
第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須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交納罰款。逾期不接受處罰、不交罰款的,每逾期1日增加罰款10元至30元。
第十一條對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處罰裁決不服的,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訴;對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處罰裁決不服的,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訴。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應自接受申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決。
第十二條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十三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