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供

翻供

翻供,英文為withdraw a confession,顧名思義,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改變原來所作的認罪供述的行為總稱。它包括否認型翻供和辯解型翻供兩 種形式,前者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部分地推翻原供認的犯罪事實;後者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不否認事實,但提出一些足以影響犯罪成立的新辯解,這些辯解事實上已導致原供的改變。從性質上講,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其原作的有罪供述的自我否定。通俗的來講就是推翻原來的供詞。

產生原因


翻供現象的心理動機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記憶原因而改變原有供述的內容,也有可能出於僥倖心理和抵賴動機而推翻原有的供述內容,還有可能是原有口供是在刑訊逼供、誘供、指供條件下產生,之後又加以翻供。但無論如何其目的往往比較一致,即通過翻供來否定原有對自己不利或不是很有利的口供,並提出對自己的有利或更有利的供述。作為一種口供的表現形式,翻供本身並沒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禁止,主要就是充分考慮到形成翻供的原因往往不僅限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抵賴動機。翻供是否能夠成立,其條件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作為一種證據的有效條件是一致的,即必須具有客觀真實性、客觀相關性、程序合法性。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出於充分、確鑿的案件事實,則翻供的內容可以成為有效的定案根據。
1.刑訊逼供、誘供引起被告人翻供
犯罪事件發生后,捕獲犯罪嫌疑人是偵查人員義不容辭的責任,有些偵查人員因存在不正當的求功心理,而不願做深入、細緻的調查取證工作,對犯罪嫌疑人採用刑訊逼供的方式,致使犯罪嫌疑人供認。這種方法也確實使一些抵抗的真兇供出了自己所犯罪行,從而使案件得以偵破,但也使一些無辜者蒙冤受屈,違心地供認犯罪,當案件移送到其他機關時,便會發生翻供。
2.家屬、律師通風報信引起被告人翻供
有的被告人在被羈押后剛受到審訊時,內心十分恐懼,不具有對付偵查的條件和能力,便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家屬通過一些缺乏職業道德的律師,將外面的情況向被告人通風報信,從而使被告人推翻以前的真實供述而翻供。筆者辦理過的劉某受賄案,起初劉某交待了在某酒店收受王某一條金項鏈,價值人民幣2000餘元,王某送項鏈的原因是因劉某曾向其提供貸款。但當被告人得知王某已去國外繼承遺產,偵查人員未能提取行賄人證言的情況下,便矢口否認受賄的事實,進而全部翻供。
3.在得知包庇他人的後果后引起被告人翻供
有些被告人出於哥們義氣,為了使朋友免受處罰,或在共同犯罪中為讓其他同案犯減輕罪行,而把犯罪行為一人攬下。但當被告人對法律知識略有知曉,了解到自己頂替罪行將受到法律嚴懲的後果后,便推翻原來的供述,而作出真實的供述。
4.逃避懲罰的僥倖心理引起被告人翻供
一些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後,一旦被司法機關捕獲,其心理防線很快被突破,從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他們被羈押后,經過一段時間適應期,對司法機關的審訊有了一定的應付經驗,或者同案犯利用放風等接觸機會進行串供,被告人在僥倖心理的驅逐下而推翻以前的真實供述進行翻供。

審查判斷


翻供
翻供
翻供的審查判斷是指對被告人的翻供進行比較、分析、綜合,然後確定翻供的真偽。對待翻供要有 正確的態度,要防止兩個極端:一個極端是只要被告人翻供就認為其不老實,“認罪態度不好”;另一個極端是只要被告人翻供,即使有證據證實犯罪事實也不敢定案。因此,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該重視翻供,但不唯口供,對被告人翻供的心理因素及原供的內容和翻供的內容均應認真審查判斷,從而確定翻供的真偽。
1.審查被告人翻供的心理因素
對待被告人翻供,我們首先要分析被告人為何要翻供,其翻供的目的是什麼。綜觀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不外乎有以下三種心理因素。
第一,僥倖過關的心理。這類被告人迫於審判壓力或認為自己所犯罪行已被審訊人員掌握,為求得寬大處理而作了有罪供述,但由於有些審判人員缺乏審訊藝術而被被告人發現自己所犯罪行的證據材料尚未被審訊人員掌握,翻供可以矇混過關,便進行翻供。第二,後悔的心理。這類被告人因不了解法律在數額上對量刑的規定,從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其了解到自己供述的受賄數額只相差很小的數字就能被降格處理時,便進行翻供。
2.審查是先有被告人供述還是先有證據材料
審查是先有供還是先有證,是審查判斷證據的一種方法。如果是先有證後有供,被告人是被逼、被誘而供,由於其沒有真實的作案經歷,故而對犯罪過程的敘述只能靠審訊人員的提示,審訊人員未掌握的情況被告人便供不出來。如一盜竊案,被害人為了使公安機關引起重視儘快破案,將家裡只失竊現金800元及西裝一件,報案時說成除失竊現金800元外還失竊金項鏈一條和金戒指一枚,而西裝未報案。
審訊人員在訊問被告人時採用逼供和誘供的方法,被告人因有畏懼心理,故承認了盜竊現金、金項鏈和金戒指的事實,對審訊人員未掌握的西裝未作供述。因此對先有證據材料後有被告人供述的,應嚴格審查,防止逼供誘供和順桿爬現象的發生。
如果審訊人員在未掌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先取得被告人的口供,根據口供再取得其他證據,這種口供和根據口供所取得的證據一般比較可靠。如李某殺人案,李某供述殺人後將兇器鐵條拋於井底,將血衣扔於蘆葦灘,偵查人員根據李某的供述提取了上述證據,由於這些證據比較隱蔽,偵查機關在被告人供述前亦無法掌握,更無法進行誘供,因此被告人口供的真實性就比較強。
3.通過對原供和翻供的審查,判斷翻供的真偽
被告人的口供,在歷史上曾被視為證據之王,有供必定,無供不錄。在科學發達的今天,人們對口供有了較為客觀的認識,即口供的證明力最強,但口供的虛偽性也最大。在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中,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原供和翻供都要進行認真的審查。
首先,要審查原供是否屬實。要審查原供的真實性,就必須看原供是否明確具體和前後一致,如果被告人原供明確具體,能說出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等具體情節,並且前後多次供述的內容一致,原供的真實性就大。反之,如果被告人原供抽象籠統或者模稜兩可,敘述不出具體情節,並且反覆較大前後矛盾的,就說明原供有虛假的可能性。
其次,要審查翻供是否屬實,必須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翻供進行審查:第一,審查被告人是全部推翻原供還是部分推翻原供。第二,審查被告人原供的理由和現在翻供的理由,並審查這種理由的合理性。
第三,審查被告人在翻供時所提出的證明其原供失實,翻供真實的證據。總之,如原供能得到其他證據印證,能夠確認其真實性的,翻供便不能採信;反之,翻供能得到其他證據證實,則原供就不能採信。

表現形式


允許合理翻供,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辯護權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實的需要。所以,偵查、司法機關應正確對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既不能簡單籠統地一概加以否定,也不能不顧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其它充分、確鑿的證據來輕易肯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我國刑事訴訟法的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的原則,應成為偵查、司法人員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是否有效的重要法律依據。
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會出於不同的原因而翻供。故而就產生翻供形式的多樣性。較常見的翻供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前一訴訟階段作了供述,但在後一訴訟階段作了翻供,翻供的動機往往是對前一訴訟階段所作的事實認定和法律定性不服或不滿,為求得對自己有利或更有利的事實和法律認定及相應的訴訟結果而翻供,這種翻供形式是最普遍的心理動因。常見的形式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作了供述,但卻在起訴階段因不滿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對其行為的定性而翻供;也有的在偵查階段、起訴階段、一審階段均作了供述。但卻在接到一審判決后開始翻供等。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推翻前一次供述的部分內容,即只推翻原供述的部分事實。但這裡應注意區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推翻的原供述內容是有關案件的一般事實還是涉及案件的關鍵事實。一般來說,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是想抵賴,只是想就原記憶錯誤所作供述的部分內容加以調整,則往往只推翻原供述的一些細枝末節的事實;反之,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會推翻原供述的一些明顯不應該有記憶錯誤的關鍵事實。
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推翻前一次供述的全部內容,稱“徹底翻供”,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新產生新的內容,該供述內容可能反映與原供述內容完全無關的案件事實,也可能是反映與原供述內容完全相悖的案件事實,但總體上往往都產生一個共同的結果,即原供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實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所徹底否定。這種翻供的心理動機很複雜,但絕大多數是出於僥倖心理。

預防方法


翻供
翻供
既然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麼,偵查、司法人員就不能採用簡單機 械的對策來處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而應視不同的情況,採取不同的策略。
1、最首要的對策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要除口供以外的其它證據充分、確鑿,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也不能影響偵查、司法機關定案。如果經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原有的口供與偵查、司法機關所收集的其它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卻無法取證來印證或與原已收集的其它證據相互印證,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為無效翻供,司法機關仍可依據為口供以外的其它充分、確實的證據所印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原有的供述定案。
2、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無理翻供,偵查、司法人員應在摸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僥倖抵賴心理的基礎上,運用黨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幫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端正態度,使其充分理解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證據運用原則,從而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意識到抵賴不僅沒有作用,反而還可能因此而影響認罪態度及相應的刑罰適用,必要時可通過舉出一定的實例,或者通過有關的宣傳媒體諸如報紙、電台、電視台所報道的實際案例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進行政策攻心。
3、針對一些因記憶錯誤而造成的翻供,偵查人員應該努力找出導致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錯誤記憶癥結,並以相應的他證所反映的案件事實加以綜合分析評價,而不作簡單肯定或否定。事實上,因犯罪嫌疑人記憶差錯造成其適度的供述前後不一致,往往是正常的,而過分的一致極可能是虛假的,偵查人員不要將偵查思路局限於追究與定罪量刑的枝節事實差異的原因上。
4、針對因刑訊逼供、誘供、騙供或指供而造成的犯罪嫌疑人翻供,偵查人員應給予高度重視。首先,必須依法查清犯罪嫌疑人所陳述的這一翻供原因,並根據偵查的結果來確定原有的獲取口供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查明原取證中有逼供現象,則可依法確認犯罪嫌疑人原有供述無效,因為不論犯罪嫌疑人原有供述是否具有客觀性和相關性,其不具備程序合法性的條件,足以確認該口供無效。其次,偵查機關必須重新依照合法的取證程序進行重新審訊、重新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確定重新獲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證據證明價值時,必須嚴格依照證據的三要素及法定的運用證據的諸原則。再者,如果查明刑訊逼供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偵查機關應將依法追究有關辦案人員刑事責任的情況及時通報給犯罪嫌疑人,以 樹立犯罪嫌疑人對偵查、司法機關的信任,從而配合偵查、司法機關作如實供述。
5、偵查中要注意再生證據的收集。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代或者沒有全部交代其犯罪事實后,為了逃避或減輕法律制裁,一旦有機會與外界接觸,往往有可能與有關人員串供,從而改變其對原有犯罪事實的供述。因此,要注意對其本人的表現和所接觸的人員進行有效的控制,適當運用技偵手段,從而發現再生證據,以達到遏止其翻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