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由我國行政機關主持,通過說服教育的方式,民事糾紛或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調解制度,通常稱為政府調解。
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的一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屬於本機關職權管轄範圍內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行政調解是在國家行政機關的主持下,指以當事人雙方自願為基礎,由行政機關主持,以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為依據,以自願為原則,通過對爭議雙方的說服與勸導,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讓互諒、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以解決有關爭議而達成和解協議的活動。
行政調解協議雖然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質是合同,應當按照法律對合同的規定來處理相關問題,並按照法律對合同的有關規定對消費者進行進一步的保護。
行政調解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調解下形成的協議,一方不履行時,並非所有的協議當事人都可據此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按協議履行。某些行政調解具有“公私交易”的性質,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的,一方不履行,公安機關應該重新對違反治安管理者進行處罰,當事人也可就基礎糾紛即“民間糾紛”提起民事訴訟。雖然沒有規定禁止據此協議向法院起訴,但根據我國立法特點,有“可以”性規定的,實際上“可以”性規定之外的為禁止。因此,一方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另外一方按協議履行。此規定的法理主要是,在該治安案件的調解過程中,一方以調解過程中的妥協換取了免於治安處罰,為“公私交易”,不屬於完全的民事處分行為,其中包含公權處分,或者說,並非完全是平等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約定,其中包含了公權,因此不能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但像交通事故中,在交警調解下達成的和解協議,一方不履行的,另外一方是可以據此協議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按協議履行的。此時的協議,不含公私交易。並不是說交通事故的當事方達成了和解協議了,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一方或者雙方就不受行政處罰了,該扣分還得扣分,該罰款還得罰款。這其中沒有基於公權的妥協,沒有公權力的處分,為完全的平等主體間的權利義務約定,可以適應合同法的規定,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規定形成的人民調解協議一樣,可據此協議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一方履行。
調解作為一個法律術語,包含著三種類型的調解,即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
《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指出要“完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制度,建立黨和政府主導的維護群眾權益機制,實現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結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行政調解能成為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重要方式、手段的原因在於行政調解在三個維度上實現了和諧:當事人之間的和諧和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和諧;遵守法律本身實現的和諧和監督法律實施實現的和諧;行政調解制度的存在保證社會衝突解決機制體系內在的和諧。總之,行政調解是全方位的“三和諧”。
中國行政機關依法可以調解的種類很多。可以說,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所遇到的糾紛,基本上都可以進行調解。但主要常指的行政調解有這樣幾類:
(一)基層人民政府的調解。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一直是中國基層人民政府的一項職責,這項工作主要是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司法助理員負責進行。
(二)國家合同管理機關的調解。中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約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間和個體工商戶,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
(三)公安機關的調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中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組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這是法律法規授予公安機關調解的權利,有利於妥善解決糾紛,增進當事人之間的團結。
(四)婚姻登記機關的調解。中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提出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該法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所以,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對婚姻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這樣有利於婚姻家庭的正常發展。
首先,行政調解以其快捷、低廉、尊重意思自治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衝突。
行政調解研討會
(2)與法院的訴訟程序相比,行政調解作為政府服務職能的一種體現,當事人的總體花費與法院相對較高的訴訟費用、高昂的律師代理費相比要低廉得多,從成本與收益上考慮,當事人自然更願意選擇成本低廉的行政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3)行政調解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當事人參與為其必要條件,既有利於當事人了解法律,也有利於減少以後的執法成本。
同時,行政調解的內容、方式和調解結果,都要以合法為基礎。而法律——正如馬克思所講——即使是國王也不能對經濟規律發號施令——從終極意義上講,本身就是對和諧社會的體現和保障。因此,行政調解的過程,作為法律實施的過程,也是法律本身所蘊涵和追求的和諧得以實施的過程。
其次,行政調解有利於實現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和諧。
(1)行政調解是在民主協商與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產生的,它體現了民主管理與當事人自主行使處分權的自願原則的有機結合,同時亦能發揮與命令式的行政行為相同的作用。
(2)通過做耐心、細緻、全面、具體的調解工作,可以培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踏實認真盡職盡責的工作作風,樹立行政機關良好的工作形象,發揚為人民群眾服務的精神,並由此增強人民群眾對行政機關的信任,提高行政機關的執法權威,進一步建立人民群眾同政府密切融洽、協調、信賴的關係。
(3)行政調解將當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對行政機關正確執法而樹立起的權威的服從與信任感的基礎上,使當事人自願聽從行政機關正確有益的勸導說服,化解糾紛,解決矛盾。這樣,它便不同於單純按法律規定被動維持秩序的行政行為,因為它不僅在最低要求上完成了對糾份的解決,又進一步使政府工作在更高層次上採用積極主動的方式,創立一種既為法律所允許、又為當事人和政府所共同認可和贊同的更合理、更完善的社會關係,促使行政機關在更加全面徹底的意義上履行自己的職責。
同時,行政調解的過程也是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針對是否依法自願和是否依法調解的相互監督過程。如前所述,法律本身也蘊涵和追求社會和諧,因此,行政相對人的監督也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實現法律的和諧價值和追求。
最後,行政調解制度的存在保證社會衝突解決機制體系的和諧。社會衝突的不同激烈程度決定了其解決機制必然分為層級不同的體系。第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的對象是“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並且情節較輕的行為”。因此,將激烈程度相當輕微的社會衝突納入至行政調解範圍之內,而將其他激烈的社會衝突納入到行政扣留乃至刑事制裁範疇之列,在實現節省公安機關的行政執法資源目的的同時,既保障了社會衝突的解決,也實現了社會衝突解決機制內在的協調。
行政調解也應同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均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基礎上,說服當事人互諒互讓,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讓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爭端。因此,合法和自願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原則。另外,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還必須堅持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這實質與自願原則是緊密相聯的。如果當事人不願經過調解,或者經過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訴訟權利。對於調解的方法,有多種多樣的靈活方式,這要跟具體的調解人員的知識和經驗有關。但總的說來,在調解過程中應做到深入調查研究,虛心傾聽當事人的意見,弄清案情,以和藹耐心的態度,耐心細緻的講理講法,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以理服人,堅持說服教育、方便群眾的工作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