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共同體法
歐洲共同體法
目錄
歐洲單一法
比利時國王陛下,
丹麥女王陛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總統,
希臘共和國總統,
西班牙國王陛下,
法蘭西共和國總統,
愛爾蘭總統,
義大利共和國總統,
盧森堡大公殿下,
荷蘭女王陛下,
葡萄牙共和國總統,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女王陛下:
出於繼續進行以建立歐洲區同體條約為基礎所從事的工作和按照1983年6月19日斯圖加特莊嚴聲明把成員國之間全部關係轉成一個歐洲聯盟的意願,
決定,第一,在依其自身規則工作的各共同體基礎上,第二,在各簽字國進行外交政策方面歐洲合作的基礎上,實現歐洲聯盟,並賦予該聯盟必要的行動手段;
決心以成員國憲法和法律、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及歐洲社會憲章中承認的基本權利,尤其是自由、平等和社會正義為基礎,共同協力促進民主;
深信歐洲設想、經濟一體化和政治合作領域取得的成就以及新的發展需要,符合歐洲各民主民族的願望,而由普選產生的歐洲議會是這些民族必不可少的言論工具;
意識到力求日益以一個聲音說話,並加強團結,統一行動,以便更有效地保護其共同利益與獨立,特別是發揚民主原則,尊重法律和人權原則,以便依其在聯合國憲章中許下的承諾,共同為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做出自己的貢獻,是歐洲義不容辭的責任;
決心通過發展各項共同政策和謀求新目標來改善經濟和社會形勢,並通過保證各機構在最符合共同體利益的條件下行使其權力,以確保共同體更平衡地運行;
鑒於在1972年10月19日至21日召開的巴黎會議上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批准了逐步實現經濟、貨幣聯盟的目標;
注意到1978年7月6日和7日歐洲事事會輪任主席在不來梅所作最後決定的附件,和歐洲理事會1978年12月5日在布魯塞爾作出的關於採用歐洲貨幣體系的決議以及有關問題,並注意到、依照該決議,共同體及其成員國的中央銀行均已採取了一些旨在實現貨幣合作的措施;
茲決定通過本法,並且為此目的指派全權代表:比利時國王陛下指派
外交大臣:萊奧·廷德曼斯先生;
丹麥女王陛下指派
外交大臣:烏弗·艾勒曼-彥森先生;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總統指派
外交部長:漢斯·迪特里希·根舍先生;
希臘共和國總統指派
外交部長:卡羅洛斯·帕普里亞斯先生;
西班牙國王陛下指派
外交大臣:弗朗西斯科·費爾南德斯·奧多涅斯先生;
法蘭西共和國總統指派
對外關係部長:洛朗·迪馬先生;
愛爾蘭總統指派
外交部長:彼得·巴里先生,議員;
義大利共和國總統指派
外交部長:朱利奧·安德雷奧蒂先生;
盧森堡大公殿下指派
外交國務秘書:羅貝爾特·戈貝爾斯先生;
荷蘭女王陛下指派
外交大臣:范登布魯克先生;
葡萄牙共和國總統指派
外交部長:佩德羅·皮雷斯·德·米蘭達先生;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女王陛下指派
外交與聯邦事務國務大臣:林達·喬克夫人。
上列全權代表經互相交換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編 共同條款
第1條
歐洲共同體及歐洲政治合作的目標應在於,共同切實促進歐洲聯合的進程。
歐洲共同體應建立在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以及後來對上述各條約進行修改或補充的條約和法令的基礎之上。
政治合作應由第三編加以規定。該編各條款應認可並補充盧森堡報告(1970年),哥本哈根報告(1973年),倫敦報告(1981年)和關於歐洲聯盟的莊嚴聲明(1983年)所約定的程序,以及各成員國之間逐步確立的慣例。
第2條
歐洲理事會應由各成員國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以及歐洲共同體委員會主席組成。各成員國外長和一名共同體委員會成員則應協助他們工作。
歐洲理事會每年應至少舉行兩次會議。
第3條
1.以下新命名的歐洲共同體諸機構應按照建立共同體的各條約和以後對這些條約進行修改或補充的條約和法令以及第二編各條款所規定的條件和宗旨,行使其權力和職能。
2.主管歐洲政治合作的機構和部門,應按照第三編和第2條第3段提到的文件所規定的條件和宗旨,行使其權力與職能。
第二編 關於修改建立歐洲共同體的各條約的規定
一章 關於修改建立歐洲煤鋼共同體的條約的規定
第4條
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應補充以下規定:
“第32條之四
1.應共同體法院請求並與委員會和歐洲議會協商后,理事會經一致同意,可為共同體法院附設一個法庭,負責受理和決定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某類訴訟的第一審,(當事人)只能就法律條款,按照規約規定的條件,向共同體法院上訴。該法庭無權受理和決定由成員國或共同體機構提起的訴訟,或根據第41條提出的需作初步裁決的問題。
2.理事會應依照第1款規定的程序,確定上述法庭的組成,並對共同體法院規約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補充規定。除非理事會做出其它決定,本條約有關共同體法院的各項規定,特別是關於共同體法院規約議定書的規定,應適用於該法庭。
3.該法庭成員應從絕對獨立並具備司法職務任職能力的人中選出;他們應由各成員國政府的共同協議予以任命,任期6年。法庭成員每3年應部分更換一次。退休成員應有資格重新當選。
4.該法庭應與共同體法院協商一致制訂其程序規則,這些規則應經理事會一致同意予以批准。”
第5條 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第45條應補充以下一段:
“應共同體法院請求,並與委員會和歐洲議會協商后,理事會可經一致同意,修改規約第三編的各項規定。”
二章 關於修改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條約的規定
第一節 機構規定
第6條
1.應引入一個合作程序。該程序應適用於根據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7條,第49條,第54條第2款,第56條第2款第2句話,第57條(但該條第2款第2句話例外),第100條之一、之二,第118條之一,第130條之五及之六第2款等各項規定作出的法令。
2.在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7條第2款中,“與議會協商后”一詞應改“與歐洲議會合作”。
3.在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49條中、“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建議,並與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后”一句應改為“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建議,與歐洲議會合作,並與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后,以特定多數”。
4.在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54條第2款中,“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建議,並與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及議會協商后”一句應改為“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建議,與歐洲議會合作,並與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后”。
5.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56條第2款第2句話改動如下:
“但是,在第二階段結束后,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建議,並與歐洲議會合作,以特定多數發布指令,協成各成員國作為制訂規則或採取行政行為的根據的那些規定。”
6.在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57條第1款中,“並與議會協商后”一詞應改為“並與歐洲議會合作”。
7.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57條第2款第3句話改動如下:
“在其它情況下,理事會應與歐洲議會合作,以特定多數採取行動。”
第7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49條應改為以下規定:
“第149條
1.在執行本條約中,當理事會根據委員會建議採取行動時,非經一致同意,不得作出構成對該建議加以修改的法令。
2.在執行本條約中,當理事會同歐洲議會合作採取行動時,應適用下列程序:
(1)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建議,並經徵得歐洲議會意見后,在第1款的條件下以特定多數通過共同立場。
(2)理事會的共同立場應告知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應將理事會通過其共同立場的理由以及委員會的立場全部告知歐洲議會。
如果在告知后3個月內,歐洲議會批准該共同立場,或在此期間未作出決定,理事會應按照共同立場,最後通過該法令。
(3)歐洲議會可在第(2)項提到的3個月期限內,以其組成成員的絕對多數,對理事會的共同立場提出修改建議。歐洲議會亦可以同樣的多數,否決理事會的共同立場。表決結果應報理事會和委員會。
如果歐洲議會否決了理事會的共同立場,理事會在二讀中應經一致同意採取行動。
(4)委員會應在1個月期限內,考慮到歐洲議會提出的修正案,重新審查作為理事會通過其共同立場基礎的建議。
委員會應在向理事會轉交其重新審查的建議同時,轉交其未予接受的歐洲議會的修正案,並應陳述它對這些修正案的意見。理事會可經一致同意,通過這些修正案。
(5)理事會應以特定多數通過委員會重新審查的建議。
非經一致同意,理事會不得修改委員會重新審查的建議。
(6)在第(3)、(4)及(5)項中提到的情況下,理事會應在3個月期限內採取行動。如在此期限內未做出決定,委員會的建議應被認為未獲通過。
(7)第(2)和(6)項中提到的期限,經理事會和歐洲議會共同協議,可最多延長1個多月。
3.在理事會尚未採取行動之前,委員會可在第1、2款所提程序中的任何時候,修改其建議。”
第8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237條第1段應改為以下規定:
“任何歐洲國家均可申請成為共同體成員。該國應向理事會提出其申請,而理事會應在與委員會協商,並得到歐洲議會組成成員的絕對多數同意后,經一致同意採取行動”。
第9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238條第2段應改為以下規定:
“這些協定應由理事會在得到歐洲議會組成成員的絕對多數同意后,經一致同意簽訂。”
第10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45條應補充以下規定:
“--在理事會通過的法令中,授權委員會執行理事會制定規則。理事會可就這些權力的行使提出一些要求。在特殊情況下,理事會亦可保留由其直接行使執行權的權利。以上提及的程序,必須符合理事會事先根據委員會建議,並徵得歐洲議會意見后,經一致同意制定的原則和規則。”
第11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應補充以下規定:
“第168條之一
1.應共同體法院請求並與委員會和歐洲議會協商后,理事會經一致同意,可為法院附設一個法庭,負責受理和決定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某類訴訟的第一審。(當事人)只能就法律條款,按照規約規定的條件,向共同體法院上訴。該法庭無權受理和決定由成員國或共同體機構提起的訴訟,或根據第177條提出的需作初步裁決的問題。
2.理事會應依照第1款規定的程序,確定上述法庭的組成,並對共同體法院規約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補充規定。除非理事會做出其它決定,本條約有關共同體法院的各項規定,特別是關於共同體法院規約議定書的規定,應適用於該法庭。
3.該法庭成員應從絕對獨立並具備司法職務任職能力的人中選出;他們應由各成員國政府的共同協議予以任命,任期6年。法庭成員每3年應部分更換一次。退休成員應有資格重新當選。
4.該法庭應與共同體法院協商一致制訂其程序規則,這些規則應經理事會一致同意予以批准。”
第12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18條應插入以下第2段:
“理事會應共同體法院請求,並與委員會和歐洲議會協商后,可以一致同意修改規約第三編的各項規定。”
第二節 關於共同體基礎和政策的規定
第一小節 內部市場
第13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應補充以下規定:
“第8條之一
共同體應依本條及第8條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7條第2款,第59條,第70條第1款及第83條,第99條,第100條第1款、第2款的各項規定,並且在不損害本條約其它規定的情況下,制定旨在1992年12月31日以前逐步建立內部市場的措施。
內部市場應是一個無內部邊界的區域,在此區域內,商品、人員、勞務和資本的自由流通受到本條約規定的保證。”
第14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應補充以下規定:
“第8條之二
委員會應於1988年12月31日以前,並再次於1990年12月31日以前,就在第8條之一所規定的期限內,實現內部市場方面取得的進展,向理事會提出報告。
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建議,以特定多數確定必要的指導方針和條件,以保證各有關部門平衡發展。”
第15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應補充以下規定:
“第8條之三
在為實現第8條之一宣布的目標起草建議時,委員會應考慮到在建立內部市場過程中,各國內經濟發展不平衡所要付出的不同程度的努力,並且可以提出適當的規定。
如果這些規定有抵觸現象,它們就必須是臨時性的,並且儘可能地減少對共同市場運轉的擾亂。”
第16條
1.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28條應改為以下規定:
“第28條
任何共同海關關稅的自動改動或中止,均應由理事會根據委員會建議,以特定多數決定。”
2.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57條第2款第2句話應改為以下規定:
“凡其實施涉及至少一個成員國需對有關自然人職業培訓和求職條件的現有法律原則進行修改的指令,應以一致同意發布。”
3.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59條第2段中“經一致同意”一詞應改為“以特定多數”。
4.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70條第1款最後兩句應改為以下規定:
“為此目的,理事會應以特定多數發布指令。理事會應努力使自由流通達到最高程序。在資本自由流通方面,一切構成倒退的措施,應經一致同意通過。”
5.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84條第2款“經一致同意”一詞應改為“以特定多數”。
6.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84條應補充以下一段:
“應適用第75條第1款和第3款中的程序規定。”
第17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99條應改為以下規定:
“第99條
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建議,並與歐洲議會協商后,經一致同意通過有關規定,以協調關於營業額稅、消費稅及其它形式間接稅的立法。但這一協調,應為確保內部市場在第八條之一中所規定的期限內建立並運轉所必需者。”
第18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應補充以下規定:
第100條之一
1.無須按照第100條,且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如下規定用來實現第8條之一中所述目標,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建議,並與歐洲議會、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合作,以特定多數通過以內部市場的建立和運轉為目的的使成員國國內法律規則或行政行為趨於一致的措施。
2.第1款不適用於財政規定,有關人員自由流動的規定,及有關雇傭勞動者權益的規定。
3.委員會在作出第1款中規定的有關衛生、安全、環境保護及保護消費者方面的建議時,應以一個高的保護水平為基準。
4.當一項協調措施經理事會以特定多數通過後,如某一成員國以第36條中提到的重要需要、或有關環境或工作環境保護的重要需要為理由,認為必須實施本國規定,它應將這些規定通知委員會。
委員會在認定這些規定不構成對成員國貿易的任意歧視或變相限制措施后,應予確認。
無須按照第169條和第170條中所規定的程序,如果委員會或任一成員國認為另一成員國濫用本條所規定的權力,它可以直接就該問題向共同體法院起訴。
5.上面提到的協調措施,在適當情況下,應包括一項保護性條款,授權各成員國可因第36條中所提到的某個或某些非經濟理由,採取一些受共同體監督程序制約的臨時性措施。”
第19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應補充以下規定:
第100條之二
1.在1992年內,委員會將與各成員國一道,編出歸入第100條之一內並尚未依照該條進行協調的國內法律、規則及行政規定的清單。
理事會,根據第100條之一的各項規定,可決定在某一成員國內有效的規定,必須被承認為與在另一成員國內實施的規定相當。
2.第100條之一第4款中各項規定,應予類推適用。
3.委員會應編出上面第1款第1段提到的清單,並及時提出適當建議,供理事會在1992年年底以前作出決定。”
第二小節 貨幣的職能
第20條
1.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三部分第二編應加上以下新的第一章:
“第一章 經濟和貨幣政策上的合作(經濟貨幣聯盟)
“第102條之一
1.為確保共同體進一步發展所必需的各成員國經濟和貨幣政策的一致性,各成員國應按照第104條確立的目標進行合作。在進行這一合作時,它們應重視在歐洲貨幣體系範圍內的合作中及在發展歐洲貨幣單位中所積累的經驗,同時應尊重在該領域中現有的權力。
2.如經濟和貨幣政策領域的進一步發展要求機構調整,可適用第236條的各項規定。在進行貨幣方面的機構調整時,亦應與貨幣委員會及各中央銀行行長委員會協商。”
2.第一、二、三章相應變為二、三、四章。”
第三小節 社會政策
第21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應補充以下規定:
第118條之一
1.各成員國應特別關注促進各方面的改善,尤其是同勞動者的健康與安全有關的工作環境的改善,並在保持已做出的改善的同時,確定以協調這一領域中的條件為其目標。
2.為協助實現第1款所提目標,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建議,與歐洲議會合作,並與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后,以特定多數通過指令,確定考慮到各成員國現有條件和技術規則的最低要求,並逐步加以實施。
這些指令應避免施加阻礙中、小企業創辦和發展的行政、金融以及法律方面的限制。
3.根據本條制定的各項規定,不應妨礙各成員國為保護工作環境而繼續實施或採取符合本條約的更為嚴格的措施。”
第22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應補充以下規定:
“第118條之二
委員會應努力發展歐洲範圍內勞資之間的對話,如雙方認為滿意,對話可導致建立以協議為基礎的關係。
第四小節 經濟與社會聯合
第23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三部分應增加以下第五編:
“第五編 經濟與社會聯合
第130條之一
為促進共同體全面協調發展,共同體應發展並繼續進行其旨在加強其經濟與社會聯合的行動。
共同體尤其應力求縮小各地區與落後的最不利地區之間的差距。
第130條之二
此外,各成員國應指導並協調其經濟政策,以便實現第130條之一所規定的目標。共同政策的實施和內部市場的實現,應考慮到第130條之一及第130條之三中所規定的目標,並有助於這些目標的實現。共同體應以其通過結構性基金(歐洲農業指導和保證基金的指導部分,歐洲社會基金,歐洲地區發展基金),歐洲投資銀行及其它現有金融機構所採取的行動,來支持這些目標的實現。
第130條之三
歐洲地區發展基金的目的是,通過參預落後地區的發展與結構調整,以及衰退工業地區的恢復,來扭轉共同體內部主要的地區性不平衡。
第130條之四
歐洲單一法一俟實施,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交一項綜合性建議,目的在於對現存結構性基金(歐洲農業指導和保證基金的指導部分,歐洲社會基金,歐洲地區發展基金)的結構和使用規則作必要修改,使其任務明確而合理,以便有助於實現第130條之一和第130條之三中所規定的目標,提高其有效性,並使它們之間的活動,以及它們的活動與現存金融機構的工作得以協調。理事會應在1年內,在與歐洲議會、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后,經一致同意,根據該建議採取行動。
第130條之五
在通過第130條之四中所提決定后,有關歐洲地區發展基金的實施決定,應由理事會根據委員會建議,並同歐洲議會合作,以特定多數通過。
關於歐洲農業指導與保證基金的指導部分以及歐洲社會基金,第43、126和127條將分別繼續適用。”
第五小節 研究與技術發展
第24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三部分應增加以下第六編:
“第六編 研究與技術發展
第130條之六
1.共同體的目標應旨在加強歐洲工業的科學與技術基礎,並促進其更具國際競爭能力。
2.為實現這一目標,共同體應鼓勵企業,包括中、小企業,研究中心和大學進行研究和技術發展活動;支持其相互合作的努力,尤其是那些通過開放國家公共採購合同,確立共同標準,以及排除妨礙這一合作的法律與財政方面的障礙,目的特別在於使企業能夠充分作出挖掘共同體內部市場潛力的合作努力。
3.在實現這些目標的過程中,要特別考慮到共同研究與技術開發的努力,內部市場的建立同共同政策,特別是共同競爭與貿易政策的實施之間的關係。
第130條之七
在謀求這些目標過程中,共同體應採取以下行動,來補充各成員國所採取的行動:
(1)通過促進與企業、研究中心和大學的合作,實施研究、技術開發與示範規劃;
(2)促進共同體在研究、技術開發與示範領域中與第三國和國際組織的合作;
(3)傳播並充分運用共同體在研究、技術開發以及示範中的活動成果;
(4)促進共同體內研究人員的培訓與流動。
第130條之八
各成員國應與委員會聯繫,相互協調其在國家範圍內執行的政策和計劃。委員會與各成員國密切聯繫,可以採取促進這一協調的任何有益的動議。
第130條之九
1.共同體應通過一項表明其全部活動的多年綱要計劃。綱要計劃應制定科學和技術目標,明確它們各自的重點,制定所設想活動的主要方向,確定所必須的預算額,和共同體從財政上參與整修計劃的詳細規則,以及所設想的各項活動在預算中所佔的份額。
2.綱要計劃可根據情勢變化加以修改或補充。
第130條之十一
綱要計劃應通過在各項活動中發展的特定計劃加以實施。每一特定計劃應明確其實施細則,確定其期限,並提出必要的手段。
理事會應明確作出詳細安排,傳播由各項特定計劃產生的知識。
第130條之十二
在實施多年綱要計劃過程中,可制定一些只有部分成員國參加的補充性計劃,這些國家應在共同體可能參加的情況下,向這些計劃提供經費。
理事會應制定適用於補充計劃,特別是有關知識傳播計劃和使其它成員國獲取知識計劃的規則。
第130條之十三
在實施多年綱要計劃的過程中,共同體經有關成員國同意,可採取措施,參加由數個成員國承擔的研究與開發計劃,包括參加為實施這些計劃而設立的機構。
第130條之十四
在實施多年綱要計劃過程中,共同體可採取措施,同第三國或國際組織在共同體研究、技術開發及示範方面進行合作。
這一合作的詳細安排,可以是共同體與有關第三方之間國際協議的主題,這些協議應根據第228條進行談判並締結。
第130條之十五
共同體可創辦必要的聯合企業或任何其它組織,以便有效地執行共同體研究、技術開發及示範計劃。
第130條之十六
1.向每一計劃提供經費的詳細安排,包括任何共同體的捐款,應在制定該計劃時確定。
2.共同體年捐款總額應在預算程序內規定,並不得影響共同體以其它可能的方式提供經費。各特定計劃預算費用的總額不得超過綱要計劃中的財政規定。
第130條之十七
1.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建議,並與歐洲議會及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后,經一致同意通過第130條之九和之十五中所提到的規定。
2.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建議,經與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后,並同歐洲議會合作,以特定多數通過第130條之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和十六第1款中所提的規定。這些補充計劃的通過也需要有關成員國的同意。”
第四小節 環境
第25條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三部分應增加以下第七編:
“第七編 環境
第130條之十八
1.共同體在環境方面行動的目標是:
--維護、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
--努力保護人類健康;
--確保慎重、全理地使用自然資源。
2.共同體有關環境的行動,應以採取預防行動、優先清除破壞環境的根源和懲罰污染環境者的原則為基礎。環境保護的要求,應是共同體其它政策的一個組成部分。
3.在環境方面採取行動時,共同體應考慮到:
--可使用的科技資料;
--共同體不同地區的環境條件;
--採取或未採取行動的潛在的利益與代價;
--共同體整體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及其各地區的平衡發展。
4.共同體在環境方面的行動,旨在使第1款中所提目標能夠在共同體範圍內比在單個成員國範圍內更好地實現。在不影響一些具有共同體性質的措施的情況下,成員國應為其它措施提供經費並執行之。
5.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共同體及各成員國應與第三國及有關國際組織合作。共同體的合作安排可以是共同體與有關第三方協議的主題,這些協議應根據第228條進行談判並締結。
上款應不影響成員國在國際機構中談判並締結國際協議的許可權。
第130條之十九
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建議,並與歐洲議會、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后,經一致同意決定共同體所應採取的行動。
理事會應在前款所規定的條件下,明確哪些事項的決定應以特定多數通過。
第130條之二十
根據第130條之十九通過的保護措施,應不妨礙任何成員國繼續採取或新制定符合本條約的更為嚴格的保護措施。”
三章 關於修改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的規定:
第26條
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應補充以下規定:
“第140條之一
1.應共同體法院請求,並與委員會和歐洲議會協商后,理事會經一致同意可為共同體法院附設一個法庭,負責受理和決定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某類訴訟的第一審。(當事人)只能就法律條款按照規約規定的條件,向共同體法院上訴。該法庭無權受理和決定由成員國或共同體機構提起的訴訟,或據第150條提出的需作初步裁決的問題。
2.理事會應依照第1款規定的程序,確定上述法庭的組成,並對共同體法院規約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補充規定。除非理事會做出其它決定,本條約有關共同體法院的各項規定,特別是關於共同體法院規約議定書的規定,應適用於該法庭。
3.該法庭成員應從絕對獨立並具備司法職務任職能力的人中選出;他們應由各成員國政府共同協議予以任命,任期6年。法庭成員每3年應部分更換一次。退休成員應有資格重新當選。
4.該法庭應與共同體法院協商一致制訂其程序規則,這些規則須經理事會一致同意予以批准。”
第27條
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第160條應插入以下第2段:
“理事會應共同體法院請求,並與委員會和歐洲議會協商后,可經一致同意修改規約第三編各項規定。”
四章 一般規定
第28條
本文件各項規定不應妨害西班牙王國和葡萄牙共和國加入歐洲共同體文件的各項規定。
第29條
1985年5月7日歐洲經濟共同體,歐洲原子能共同體關於共同體自身財源制度的第85/257號理事會決定的第4條第2款中“自身財源的積累水平與規模應根據理事會經一致同意通過的決定來確定”一句,應改為“自身財源和積累水平與規模應根據理事會經徵得有關成員國同意后,以特定多數通過的決定來確定。”
這一修改不應影響上述決定的法律性質。
第三編 關於外交政策領域中歐洲合作的規定
第30條
在外交政策領域中的歐洲合作應以下列各項規定為準則:
1.締約各方,作為歐洲共同體成員國,應共同努力制定並實施一項歐洲外交政策。
2.(1)締約各方應就任何普遍感興趣的外交政策問題互通信息,彼此協商,以確保通過協作、統一立場和執行聯合行動來儘可能有效地施加其共同影響。
(2)協商應在締約各方確定其最後立場之前進行。
(3)締約任何一方在採取其立場和本國措施時,應充分考慮到其它合作夥伴的立場,並應對通過並實施歐洲共同立場的好處給予應有的考慮。
為了增進其在外交政策領域中共同行動的能力,締約各方應確保不斷發展和明確共同原則及目標。
共同立場的確定應是締約各方政策的一個參考依據。
(4)締約中方應努力避免採取任何行動或立場,損害它們在國際關係中或在國際組織內的團結力量。
3.(1)各成員國外長和委員會一名成員每年應在歐洲政治合作範圍內至少舉行4次會議。他們亦可在歐洲共同體理事會會議期間,在政治合作機構內,討論外交政策問題。
(2)委員會應充分參與政治合作進程。
(3)為了確保儘快通過共同立場和執行聯合行動,締約各方應儘可能避免阻礙取得一致意見以及由此產生的聯合行動。
4.締約各方應確保歐洲議會密切參與歐洲政治合作。為此,主席應定期向歐洲議會通知有關政治合作機構內審議的外交政策問題,並確保歐洲議會的觀點得到適當的考慮。
5.歐洲共同體的對外政策同歐洲政治合作中制定的政策必須一致。
主席與委員會,在各自許可權範圍內,應負有特殊責任,確保尋求和維護該一致性。
6.(1)締約各方認為,在歐洲安全問題上進行更密切的合作,將從根本上促進對外政策問題上一個一體化歐洲的發展。它們同意更密切地在安全的政治與經濟方面協商其立場。
(2)締約各方決心維護與其安全攸關的技術及工業條件。為此,它們不僅應在國家範圍內,也應於適當時在主管機構和機關的組織內工作。
(3)本編內各項規定,不應妨礙某些締約國彼此間在西歐聯盟與大西洋聯盟的組織內,在安全領域裡進行更密切的合作。
7.(1)在國際機構中及其參加的國際會議上,締約國應努力在本編所述問題上採取共同立場。
(2)在國際機構中及僅部分締約國參加的國際會議上,與會締約國應充分考慮其在歐洲政治合作範圍內達成的立場。
8.締約各方認為必要時,應組織與第三國和地區性組織的政策對話。
9.締約各方和委員會應通過相互協助,交流信息,加強其派往第三國和國際組織的代表間的合作。
10.(1)歐洲政治合作主席之職,應由擔任歐洲共同體理事會主席之職的締約國擔任。
(2)主席在歐洲政治合作活動中,應負責採取主動行動,並在同第三國關係中協調和代表成員國的立場。它亦應負責對政治合作做出安排,特別是起草會議時間表,以及召集並組織會議。
(3)政治司長應定期舉行政治委員會會議,以便給予必要的推動,保持歐洲政治合作的連續性,並為部長級討論作準備。
(4)在有至少三個成員國提出請求的48小時之內,應召開政治委員會,或必要時,召開部長級會議。
(5)歐洲聯絡組應根據政治委員會的指示,負責監督歐洲政治合作的實施,並研究一般性組織問題。
(6)工作組應根據政治委員會的指示召開會議。
(7)設在布魯塞爾的秘書處,應在準備和實施政治合作的活動中及在行政事務中協助主席。秘書處應在主席的領導下履行其職責。
11.在特權與豁免方面,歐洲政治合作秘書處的成員,應與駐在同一地的各締約國外交使團的秘書享受同等待遇。
12.本文件實施5年後,各締約國應審查是否對第三編作任何修改。
第四編 一般和最後條款
第31條
關於建立歐洲煤鋼共同體的條約,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條約,以及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中,有關歐洲共同體法院的權力及其行使的各項規定,應僅適用於第二編的各項規定和第32條;並且應在與上述條約中各項規定同等條件下加以實施。
第32條
除第3條第1款,第二編和第31條外,本法各項規定不應影響建立歐洲共同體的各項條約,或後來對上述各條約進行修改或補充的各項條約和法令。
第33條
1.本法將由締約各方按照各自憲法規定的必要條件予以批准。批准書將交存義大利共和國政府。
2.本法將自最後完成交存批准書手續的簽字國交存批准書後第1個月份的第1天起生效。
第34條
本法計原件一份,用丹麥文、荷蘭文、英文、法文、德文、希臘文、愛爾蘭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及西班牙文寫成,各種語言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原件將交存義大利共和國政府檔案庫,該國政府將以核實無誤的副本分送其它各簽字國政府。
各全權代表在本文件上簽字,以服信守。
1986年2月17日訂於盧森堡,及1986年2月28日訂於海牙。
最後文件
成員國政府代表會議於1985年9月9日在盧森堡召開。
會議在盧森堡和布魯塞爾繼續進行討論,並且最後於1986年2月17日在盧森堡及1986年2月28日在海牙舉行,通過了以下文件:
一
歐洲單一法
二
在本文簽字之時,會議通過了下列聲明並附在本最後文件后:
1.關於委員會執行權力的聲明;
2.關於共同體法院的聲明;
3.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8條之一的聲明;
4.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00條之一的聲明;
5.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00條之二的聲明;
6.關於歐洲單一法第13條至第19條的總聲明;
7.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18條之一第2款的聲明;
8.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30條之四的聲明;
9.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30條之十八的聲明;
10.各締約國關於歐洲單一法第三編的聲明;
11.關於歐洲單一法第30條第10款第(7)項的聲明;
會議還記錄了下列聲明,並附在本最後文件后:
1.主席關於一讀後理事會發表意見的期限的聲明(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49條第2款);
2.各成員國政府關於人員自由流動的政治聲明;
3.希臘共和國政府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8條之一的聲明;
4.委員會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28條的聲明;
5.愛爾蘭政府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57條第2款的聲明;
6.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59條第2段和第84條的聲明;
7.丹麥王國政府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00條之一的聲明;
8.主席及委員會關於共同體貨幣職能的聲明;
9.丹麥王國政府關於歐洲政治合作的聲明。
關於委員會執行權力的聲明
會議要求共同體各機構在本文件生效以前,通過將在各種情況下明確委員會執行權力的原則和規定。
在這方面,為了提高決策過程的速度和效率,會議請求理事會特別將顧問委員會的程序擺在重要地位上,以行使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00條之一授與委員會的執行權力。
關於共同體法院的聲明
會議同意,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第32條之五第1款,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68條之一第1款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第140條之一第1款的各項規定,不影響任何可能在成員國間締結的協定中加以規定的司法職權的授與。
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8條之一的聲明
會議希望通過第8條之一的各項規定,表達它在1993年1月1日以前作出必要的決定,以實現這些規定所確立的內部市場,特別是實施關於內部市場的“白皮書”所闡述的委員會計劃的堅定政治願望。
確認1992年12月31日這個日期,並不自動產生法律效力。
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00條之一的聲明
委員會在其根據第100條之一第1款作出的建議中,如遇協調涉及到須修改一個或幾個成員國的立法規定時,應首先採取指令手段。
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00條之二的聲明
會議認為,鑒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8條之三具有廣泛適用性,它也同樣適用於委員會根據第100條之二提出的建議。
關於歐洲單一法第13條至19條的總聲明
這些規定不應影響成員國為控制第三國移民、以及反對恐怖主義、打擊刑事犯罪、販賣毒品和走私藝術品及古玩的目的而採取必要的措施的權力。
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18條之一第2款的聲明
會議注意到,在討論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18條之一第2款時,各方同意,在制定關於保護僱員的安全與健康的最低要求時,共同體無意以環境造成的不合理方式歧視中、小企業僱員。
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30條之四的聲明
在這方面,會議提到1984年3月在布魯塞爾召開的歐洲理事會的結論,內容如下:
“考慮到地中海一體化計劃,基金中用於援助的資金,在可能的財力範圍內,將有較大的實際增加。”
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30條之十八的聲明
關於第1款,第3行
會議確認,共同體在環境方面的活動,不得干涉各國的能源開發政策。
關於第5款第(2)項
會議認為,第130條之十八第5款第(2)項的各項規定,不影響共同體法院在對歐洲公路國際運輸協定案的判決中所確立的原則。
各締約國關於歐洲單一法第三編的聲明
簽訂關於歐洲政治合作的第三編的各締約國,重申它們向其它持同樣理想和目標的歐洲國家開放。它們尤其同意加強它們與歐洲委員會成員國以及其它與之保持友好關係及密切合作的歐洲民主國家的聯繫。
關於歐洲單一法第30條第10款第(7)項的聲明
會議認為,第30條第10款第(7)項的各項規定,不影響各成員國政府代表於1965年4月8日作出的關於共同體某些機構與部門的臨時所在地的決定。
主席關於一讀後理事會發表意見的期限的聲明(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49條第2款)
關於歐洲理事會在米蘭發表的聲明--理事會應尋求改善其決策程序的方法,主席表示有意儘快完成有關的工作。
各成員國政府關於人員自由流動的政治聲明
為促進人員自由流動,各成員國應在不影響共同體權力的情況下,進行合作,特別是在第三國國民入境流動及居住方面。各成員國亦應在反對恐怖主義、打擊刑事犯罪、販賣毒品及走私藝術品和古玩的鬥爭中合作。
希臘共和國政府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8條之一的聲明
希臘認為,共同體政策和行動的發展,以及根據第70條第1款和第84條制定的措施,均不應損害各成員國經濟的敏感部門。
委員會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28條的聲明
關於其自身的內部程序,委員會將確保因修改第28條而產生的變化,不會導致拖延對修改或中止共同海關關稅的緊急要求作出反應。
愛爾蘭政府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57條第2款的聲明
愛爾蘭在證實其同意根據第57條條2款規定的特定多數表決的同時,希望重申,愛爾蘭的保險業是一個特別敏感的行業,愛爾蘭政府應為保護投保者和第三方作出特殊安排。關於保險立法的協調,愛爾蘭政府期望能夠得到委員會和共同體其它成員國的同情,如果愛爾蘭今後認為愛爾蘭政府有必要就本國保險業做出特殊規定。
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59條第2段和第84條的聲明
葡萄牙認為,將第59條第2段和第84條中的一致同意改為以特定多數表決這一變化,在葡萄牙加入共同體談判時未曾考慮,且構成了對共同體經驗的重大改變,因此,它不應損害葡萄牙經濟的敏感及要害部門,並應在必要時,採取適當的特殊過渡性措施,以防止對這些部門造成消極後果。
丹麥王國政府關於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00條之一的聲明
丹麥政府注意到,在某一成員國認為根據第100條之一制定的措施並沒有維護有關工作環境、環境保護或第36條所提需要的更高要求的情況下,第100條之一第4款的規定保證了該有關成員國能夠實施本國規定。採取這些本國規定,旨在實現上述目的,並不會引起變相的保護主義。
主席和委員會關於共同體貨幣職能的聲明
主席和委員會認為,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中插入的關於共同體貨幣職能的規定,不會影響在現有權力機構內地一步發展的可能性。
丹麥王國政府關於歐洲政治合作的聲明
丹麥政府聲明,在外交政策領域裡締結有關歐洲政治合作的第三編,不影響丹麥參加北歐在外交政策領域裡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