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證券

抵押證券

抵押證券指證券發行人以其財產為抵押,而發行的保證按期支付本息的證券。如果在證券到期后,證券發行人沒有支付證券本息,抵押證券持有人可以佔有或拍賣證券發行人為發行證券而抵押的財產作為證券本息的補償。抵押證券,增加了發行人的責任,減少了證券投資者的風險。一般來講,為了擔保證券本息能按期如數支付,抵押物的現市總價值應該高於證券發行總額。發行抵押證券,應該得到國家有關部門的核准,而且一般情況下都是由證券公司代理髮行。投資者向證券公司申請購買抵押證券並支付款項。近年來,國外出現了一種新的抵押證券,這種證券的抵押物不是發行人的現有財產,而是發行考利用發行證券等募到的資金進行投資后所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儘管投資於抵押證券的風險較小,但對於小額投資者來講,明確小額證券相對應的抵押物難度較大,所以,集中眾多小領投資且使其基金化,然後以基金的形式投資於抵押證券是一種較為的投資方式。

抵押證券的表現形態


1.抵押權化體於登記機關發行的證券,即抵押權用該證券來證明和體現。此場合下,抵押權的交易被證券的交易所取代,這種類型的抵押證券以德國法上的抵押證券(Hypothekenbrief)①為典型。
①註釋:日本學者和國內一些學者通常將其翻譯為抵押證券,但也有學者將其翻譯為抵押證書或抵押書狀。
2.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化體於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即債權用該證券來證明和體現。此時,債權的流通被債權證券的流通所代表。但此場合下,抵押權並不化體於該證券,其只不過是依據抵押權所具有的附隨性與債權一起流通,此種形態的抵押與證券的結合,如:法國學說和判例所承認的基於指示式或無記名式證券的抵押權;《德國民法典》第1187條-1189條承認的基於同樣的債務證券的保全抵押權。其實,就此種抵押與證券的結合的形態而言,因抵押權的流通受到限制,抵押權並不是作為一個投資的手段而存在的,因此不是一種典型或真正的抵押證券形態。
3.抵押權和其擔保的債權化體於一種有價證券,由該有價證券來證明和體現。此時,債權和抵押權一起流通,該流通依據證券的背書轉讓來實現。因此,對於債權人來說,可以依據抵押權這種物的擔保和背書這種人的擔保兩種信用來保障其債權的實現。這種結合的典型形態為日本的抵押證券。
由此觀之,抵押證券主要表現為兩種典型形態:其一為德國模式;其二為日本模式。這兩種模式因其各自的制度背景不同,在模式上存在很大差異,如表徵的權利、證券的取得和流通、交易安全的維護等。